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14 日
- 法官絲鈺雲
- 當事人澳亞衛視有限公司、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78號原 告 澳亞衛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南 訴訟代理人 李傳侯律師 李建慶律師 被 告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阿明 被 告 劉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為保護我國國內交易安全而設,對於香港澳門地區未經認許之法人,應認其得在我國為民事訴訟之原、被告,該條所稱之「法律行為」,應不包括訴訟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香港或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1條亦定有明文。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係依澳門地區法律設立登記之法人,有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商業及動產登記局之商業登記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2頁),其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但其既為澳門地區之法人,並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自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而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侵權行為係經由出版、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傳播方法為之者,其所生之債,依下列各款中與其關係最切之法律:行為地法;行為地不明者,行為人之住所地法。行為人得預見損害發生地者,其損害發生地法。被害人之人格權被侵害者,其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係澳門之法人,其主張被告刊登如下貳、一所載之系爭報導,侵害其權利等情,揆諸上開規定,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共同將如附件所示之澄清啟事全文,以黑白10號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全國版AA1 版乙日,並應將登載於自由時報電子報之報導移除或將如附件所示之澄清啟事全文,登載於同一網頁;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如下貳、一、聲明所示( 本院卷第117 頁) ,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顯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並聲明: 被告劉榮係受雇於被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時報公司)擔任記者職務,於102 年3 月2 日出刊之自由時報AA1 版以「澳亞衛視欠薪中資在臺無落地播映權傳出業務開拓遇瓶頸員工憂臺北公司撤守」為標題,報導關於「澳亞公司臺北公司」員工遭欠薪一事(下稱系爭報導),並同時登載於自由時報電子報。惟原告乃依澳門法例設立登記之法人,在中華民國並無設立任何分公司,系爭報導所稱「澳亞衛視臺北公司」實為依中華民國法令設立之澳亞數位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亞數位公司),該公司乃由澳門澳壹網有限公司(原名澳門移動新媒體有限公司)投資設立,實與原告無關,系爭報導足以令讀者誤認澳亞數位公司為原告之臺北公司,並使讀者對原告產生積欠員工薪資之誤解及負面印象,影響原告之商譽及信用甚鉅。被告劉榮未就系爭報導所指對象盡其必要之查證義務,即輕率刊登足以造成原告負面評價之系爭報導,侵害原告之名譽、商譽及信用,難認無故意或過失。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劉榮回復原告名譽並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又被告自由時報公司為被告劉榮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共同將如附件所示之澄清啟事全文,以黑白10號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全國版AA1 版乙日,並應將如附件所示之澄清啟事全文,登載於自由時報電子報網頁;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聲明第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報導所刊登之澳亞數位公司辦公室照片,其牆壁上有「MASTV 」標示,該標示即為原告之英文名稱縮寫,亦與原告官網上之標示相同。且我國TVBS網站曾經報導澳亞數位公司為原告之臺灣子公司,大陸網站亦有報導澳亞數位公司為原告臺灣分公司,可知澳亞數位公司為原告在臺灣設立之分支機構乃媒體界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社會通念,澳亞數位公司確為原告在臺灣之子公司或分公司無誤。原告既為澳亞數位公司之實際經營、控制者,且又不爭執澳亞數位公司有積欠員工薪資之事實,則系爭報導並無任何錯誤,自不生侵害原告名譽、商譽或信用之問題。又被告劉榮於報導前,曾以電話訪問原告部門主管,但該主管以未經授權發言為由拒絕回答,另就原告遭勞動檢查一事,亦以電話訪問臺北市勞動局長,顯已盡合理查證義務,系爭報導均有確實根據,並為可受公評之事項,無任何不法。此外,法人人格受侵害,無精神痛苦可言,原告請求慰撫金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劉榮受僱於被告自由時報,擔任記者工作。 ㈡、102 年3 月2 日自由時報AA1 版刊登被告自由時報之記者劉榮撰寫「澳亞衛視欠薪中資在台無落地播映權傳出業務開拓遇瓶頸員工憂臺北公司撤守」為標題,內容報導關於「澳亞公司臺北公司」員工遭欠薪一事(本院卷第15頁、第36頁)。 ㈢、系爭報導亦刊登在自由時報電子報(本院卷第16頁、第36頁)。 ㈣、原告係依澳門法例設立登記之法人,在我國並無任何分公司。 ㈤、澳亞數位公司為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僑外資公司,該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所代表法人均為澳門商澳門壹網有線公司(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36頁)。 ㈥、澳亞數位公司確曾積欠員工薪資(本院卷第81頁背面)。 ㈦、澳亞數位公司辦公室門口牆壁上有標示「MASTV 」字樣(本院卷第81頁背面)。 ㈧、TVBS新聞於97年2 月26日標題為「炒作?璩美鳳帶團採訪臨時喊卡」之報導,內容記載「…澳亞衛視投資的臺灣子公司『澳亞數位媒體』…」(本院卷第40、81頁)。 ㈨、中國台灣網於98年12月4 日標題為「澳亞衛視安徽歙縣古城採訪」之報導,內容記載「…澳亞衛視- 台灣分公司澳亞數位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黃耀德先生…」(本院卷第41、81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蘇俊雄大法官協同意見書略以:「本席必須強調,如果系爭規範並未針對不同類型的生活事實做出妥慎的衡量決定-亦即未將誹謗罪之處罰範圍限定於必要的範圍內,則該規範仍屬過度侵犯人民之言論自由,而應受違憲的評價。對此,本席認為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權衡的作法及其結論,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的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尤其是新聞媒體)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 。無論何種情形,都會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的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意旨。另一方面,如果進而將第310 條第3 項之規定,解釋為行為人必須負證明所言確為真實的責任,更無異於要求行為人必須證明自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亦違反了刑事法上『被告不自證己罪』的基本原則。為避免上開違憲狀態之發生,吾人實應對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做嚴格之認定,而對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做取向於合乎憲法意旨的解釋。從而,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對於系爭言論是否為真實仍有發現之責任;並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該解釋文雖係針對刑事誹謗罪,惟該解釋意旨,於平衡保障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其所蘊涵之客觀規範,基於法律適用之一體性,對於民事侵害名譽損害賠償事件亦有適用。 ㈡、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又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乃實現民主價值重要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以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民眾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俾維持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惟亦須兼顧個人名譽權之保護。故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倘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固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然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此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非得憑所述事實係出於其懷疑或推論遽指有阻卻違法事由,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查,澳亞數位公司登記股東為澳門商澳門澳壹網有限公司,此見卷附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知(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原告登記股東包括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址為中國北京,本院卷第100 頁),確實有中國大陸之資金無誤。準此,從公司登記資料觀之,澳亞數位公司確實並非原告公司在臺灣之分公司、子公司或分支機構。但由於媒體事業不在經濟部核准投資項目,倘若真有中國大陸資金投資,不會從登記資料一望可知,否則將不獲准許,而中國大陸之資金輾轉介入國內媒體,已有許多相關報導,且我國政府亦密切注意,是對於澳亞數位公司實質上是否有中國大陸個人或法人投資,僅從政府登記資料無法確定。再查,先前 TVBS於2007年2 月26日曾報導「璩美鳳這次回臺灣,時間很敏感,她跟澳亞的合約2 月份即將到期,....自從到澳亞後,一度將在大陸廣州的收視率有拼起來,頗受重用,又因此這次回到臺灣....,直接來到澳亞衛視投資之臺灣子公司『澳亞數位媒體』,關於璩美鳳的種種,員工們低調強調不知情....」等,此見TVBS網頁甚明(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而中國臺灣網於98年12月4 日亦曾報導,澳亞衛視臺灣分公司澳亞數位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黃耀德、胡忠信、澳亞衛視製作人、主播徐湘華和澳亞衛視臺北站攝影記者一行,在黃山市台辦負責人陪同下到徽商故里古城歙縣拍攝,此有被告提出之中國臺灣網頁資料可按(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上開報導內容澳亞數位公司為原告在臺灣子公司或分公司,仍與公司登記資料不符,但從臺灣、大陸媒體均將澳亞數位公司報導為原告在臺灣之子公司、分公司,可見就媒體業界均知悉原告與澳亞數位公司關係密切,且從報導內容可知,原告公司與澳亞數位公司在人事、業務上,均有相當關連。由於原告公司英文名字縮寫為「MAST V」,此見其網頁資料可知(本院卷第38頁),如以「MAST V」上網搜尋,即可查知為原告公司。第查,澳亞數位公司位於臺北市忠孝西路辦公室外,亦有「MASTV 」字樣,且使用接近原告公司標識之圖樣,此經被告自由時報記者劉榮至澳亞數位公司辦公室現場查證拍照,此見自由時報102 年3 月20日報紙甚明(本院卷第15頁)。澳亞數位公司大門口,僅有「 MASTV 」,卻無澳亞數位公司之中文、英文名稱。原告公司與澳亞數位公司中文名稱接近、且澳亞數位公司使用「 MASTV 」作為辦公處所對外之識別,並使用十分近似之商標圖樣,即有讓人聯想二家公司是否有控制、從屬等密切關連。對於為何澳亞數位公司可以使用「MASTV 」及近似之標識,原告稱是因雙方間簽有廣告代理協議書云云,然依據廣告代理協議書內容,僅有提到原告授權澳亞數位公司為廣告總代理人,負責接洽廣告等,並未授權得使用「MASTV 」名稱。又一般廣告代理,僅有負責接洽廣告權限,豈可能將授權廠商公司名字作為自己公司標示,顯有侵權之嫌,而原告公司並未拒絕。澳亞數位公司將原告公司英文文字、近似標識高掛於辦公室大門外,無疑是讓人與原告公司做連結。而澳亞數位公司確實積欠員工薪資,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接獲投訴後發動勞動檢查,此為兩造所不爭,被告自由時報記者劉榮有向勞動局確認,並至澳亞數位公司拍照調查,由於澳亞數位公司中文名字與原告接近,公然使用與原告公司英文名字,使用近似標識,且先前多家媒體將二者相連結,亦未經原告反對抗議,復參酌由於我國政府限制中國大陸投資國內媒體,對於中國大陸企業透過境外公司或以其他方式迂迴輾轉投資國內媒體等,此僅從公司登記資料無法查知,是被告經過查證後認為澳亞數位公司與原告有實質上控制從屬關係,縱非事實,但非毫無根據、空穴來風。記者並非法律專業人員,對於何謂總公司、分公司、子公司等法律專有名詞未能一時辨明,尚難據此非難,系爭報導標題為「澳亞衛視欠薪」、「員工憂臺北公司撤守」,以及對照內文即可知悉是指原告公司在臺北之分支機構積欠薪資,被告自由時報記者劉榮,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固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揆諸前揭意旨,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依據前揭論述說明,亦不足認其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真實惡意。除此,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以不實報導誹謗侵損原告名譽權之真實惡意,被告所為系爭報導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登報道歉及刊登於電子報回復名譽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㈠被告應共同將如附件所示之澄清啟事全文,以黑白10號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全國版AA1 版乙日,並應將如附件所示之澄清啟事全文,登載於自由時報電子報網頁;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吳尚文 附件: 自由時報澄清啟事 關於本報於2013年3 月2 日出刊之自由時報AA1 版臺北都會新聞報導「澳亞衛視欠薪員工憂臺北公司撤守」,內容提及「澳亞公司臺北公司」員工遭欠薪一事,茲因澳亞衛視在中華民國境內並未投資設立任何公司或分公司,本報導所稱「澳亞衛視臺北公司欠薪一事」係本報疏未查證而產生誤會,為免影響澳亞衛視之聲譽,特此澄清。本報因該報導對澳亞衛視造成之傷害深表歉意,僅此致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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