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9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93號
- 原告
- 吳金玉
- 訴訟代理人
- 李金澤律師
- 被告
- 欣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㈠本件原告之訴,係以法人為被告,法人為法律上擬制之人,本身無法為訴訟行為,必須由自然人代為訴訟,此乃自明之理。是本件被告無訴訟能力,須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訴訟始得有效合法進行,可以認定。
㈡原告起訴時,原列吳金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惟據原告所提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被告已於101 年7 月4 日經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經登字第1015112354號函廢止登記,吳金宗已非董事長,原告將吳金宗逕列為法定代理人,自非合法(本院卷第21頁)。
㈢本院乃於102 年9 月30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被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原告雖具狀陳報將吳金宗、吳怜雅、吳金玉、吳金富改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本院卷第36頁),惟其中吳金玉就是原告自己本身。原告將自己亦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將與訴訟之對立性、訟爭性發生衝突,訴訟本質全然喪失,顯然其非合法之被告法定代理人。是本件已經命補正後,仍未為適法補正。
㈣因本件原告已繳納裁判費用,本院為免逕行依法駁回,對於原告過於嚴苛,乃又指定103 年1 月13日為言詞辯論期日,聽取原告關於上開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意見。原告當庭稱再具狀補陳,惟至今已逾2 月,原告全然置之未理,未見有任何書狀補陳其意見,或另行更列被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
㈤據上,被告因無訴訟能力,復未經合法法定代理人代理,本院亦給予原告補正之機會及充分之程序權利保障,原告確有相當時間得就此表示意見,或為適法之補正,惟其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未能因補正而去除,揆諸首開法律規定,自應駁回其訴。
三、本件原告之訴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法定清算人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其為確認法律關係之訴甚明。惟原告並未釋明被告對其所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不存在,有何爭執之處,僅提出第三人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米蘭公司)以原告為被告之全體董事之公示送達裁定,難認原告以對被告之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裁定命原告補正後,原告乃又重複提出上開公示送達裁定(本院卷第43、44頁),並謂有其他被告案件亦以函文對原告送達(本院卷第36頁背面),惟始終未釋明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有何爭執。倘容許原告為本件無爭執之確認訴訟,卻置其他對原告有所主張之第三人於不顧,恐對交易安全產生不利影響。就此問題,本院亦於前述期日一併請原告表示意見,原告亦當庭稱再具狀補陳,惟迄今已逾2 月,仍未見原告補陳任何意見。是本件原告並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
㈢據上,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首開法律規定,應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綜前所述,本件同有裁定及判決原告之訴之情形,因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係屬較為周延之司法裁判給付,其救濟程序亦較為完備(聽審請求權之保障較嚴格),爰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定訴訟費用之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