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2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228號
- 上訴人
- 徐○ (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徐敏健
- 法定代理人
- 張培倫
- 上訴人
- 享岳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張培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徐敏健
- 被上訴人
- 陳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僅於上訴時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壹萬柒仟伍佰玖拾伍元。查本件上訴人㈠第二項上訴聲明(即請求給付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伍拾貳萬陸仟捌佰陸拾貳元【計算式:18,002+200,000 +8,860 +200,000 +100,000 =526,862 《元》】;㈡第三項上訴聲明(即請求將系爭587 、587-2 地號土地上無權占用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壹佰叁拾伍萬陸仟肆佰伍拾貳元【計算式:0.06《平方公尺》《即上訴人主張系爭587 地號土地遭占用面積》×67,800《元/平方公尺》《即起訴時系爭587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4.07+14.17 +0.52+0.45)《平方公尺》《即上訴人主張系爭587-2 地號土地遭占用面積》×70,400《元/平方公尺》《即起訴時系爭587-2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4,068 《元》+1,352,384 《元》=1,356,452 《元》】;㈢第四、五項上訴聲明(即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㈣第六項上訴聲明(即請求被上訴人不得製造噪音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肆仟伍佰元。綜上,上訴人就財產權訴訟部分,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壹佰捌拾捌萬叁仟叁佰壹拾肆元【計算式:526,862 《元》+1,356,452 《元》=1,883,31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萬玖仟伍佰陸拾陸元;又就非財產權訴訟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肆仟伍佰元;是本件上訴人共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叁萬肆仟零陸拾陸元【計算式:29,566《元》+4,500 《元》=34,066《元》】,扣除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已繳納之壹萬柒仟伍佰玖拾伍元,尚有壹萬陸仟肆佰柒拾壹元未據繳納。茲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