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4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47號
- 原告
- 泰德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廣德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金峰律師
- 被告
- 賴仕泰
- 訴訟代理人
- 侯俊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98年4 月20日,邀同李廣德及陳世昌3 人,協議共同出資成立原告公司,主要經營防水塗料生產事業,由李廣德登記為董事長兼董事、被告登記為監察人、陳世昌為總經理兼董事,被告另指定由其配偶謝珮玉擔任董事,會計鄭靜芳亦由被告所選任。有關原告之人事、財務、業務、產品開發等事項,均由被告掌管,被告為公司實際之經營負責人。而於原告設立前,被告聲稱為促進合作關係、避免滋生弊端,遂持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要求李廣德、陳世昌及其自己各自簽署,承諾不得有任何損及公司利益之行為,否則應依系爭承諾書第5 條賠償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李廣德及陳世昌簽署系爭承諾書後,並由被告收回及保管。詎料,於原告公司創立甫1 年,被告與其配偶於99年6 月3 日即要求退股返還投資,更於退股後,旋即將訴外人鳶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鳶揚公司)之負責人由鄭珮玉變更為被告。嗣經李廣德陸續查帳,乃於100 年11月底發現被告曾於98年8 月31日以原告名義與鳶揚公司為假買賣,開立金額90萬元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予鳶揚公司,再由鳶揚公司申報扣抵營業稅款以逃漏稅款,此舉已違反公司利益,嚴重損害原告公司之信譽。被告在其實際負責原告公司經營期間,以原告名義開立不實發票致原告信譽受損之行為,已違反系爭承諾書第2 條第1 項之約定,應依第5 條約定給付原告違約金,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併依上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300 萬元(違約金超過此金額部分予以保留),並請擇一法律關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10618 號、101年度偵字第12815 號背信等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偵查中已坦承曾簽立承諾書;且被告提出99年6 月3 日原告公司股東常會紀錄備註第肆項載有「承諾書作廢」之內容,如未簽署,何來作廢可言?亦可見其確有簽署。當時因被告欲退股,原告僅係同意「終止」其後就系爭承諾書之法律責任,並未免除被告任職期間對原告所為不正行為之責。
2.本件系爭發票係被告指示會計鄭靜芳所開立,除系爭發票外,未見任何得以證明雙方交易存在之文件,雙方既未約定交貨期限,鳶揚公司亦未催告原告出貨,不符雙方正常交易流程,確屬虛偽不實。至於鳶揚公司於99年12月31日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 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下稱折讓證明單),並非李廣德所要求;縱李廣德事後發現被告開立假發票之不法行為,要求其開立折讓單為補救措施,亦不能免除被告不法行為之責任,二者並無因果關連。而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下稱中和稽徵所)函文說明,已認定系爭發票為虛偽不實,僅因虛開稅額未逾10萬元,故免議簽結,被告確有違反承諾書第2 條第1 項約定損害原告利益之行為。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98年6 月間成立,伊雖為監察人,但並未在原告公司上班,亦未參與實際業務、產品開發等事務,並非如原告所稱之實際負責人。而會計鄭靜芳是在原告公司上班、領取原告之薪水,怎會受伊指揮?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企圖營造原告會計為伊所掌控,其對公司財務均不知情之假象。又,伊從未簽署系爭承諾書,原告應提出正本為憑。原告所提出電子郵件(即原證1 )僅係公司成立前,伊所表達之意見;至於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所陳述陳世昌、李廣德簽立競業禁止之切結書,係公司成立之前,因其2 人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伊為保障權利才要求其2 人簽立,伊僅保管陳、李2 人所簽立那份,所以陳稱「我有保管我自己的」。而所謂競業係實際參與公司經營者,才須予以規範;伊僅為監察人,並無必要及義務保管或簽署競業禁止之系爭承諾書。本件證人陳世昌有關伊有簽署系爭承諾書之證詞,並非實在。況且,99年6月間伊與李廣德協議退股,依同年6 月3 日股東會議記錄備註肆記載內容可知,原所簽立之系爭承諾書亦已協議作廢。原告雖稱僅係終止之後之競業限制云云,然該次原告所製作99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其中第六項其他議案及臨時動議亦記載:「陳世昌股東提議解除競業條款;決議: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意見後,無異議照案通過。」之內容,並經李廣德、陳世昌親自簽名,可見原告所稱顯與事實不符。原告依系爭承諾書約定請求賠償,實屬無據。再者,原告對伊提出業務侵占等刑事告訴之系爭偵查案件,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鳶揚公司與原告之經營型態不同,原告屬製造業,鳶揚公司為銷售業,產品亦不同。系爭承諾書第2 條乃競業禁止之約定,而原告之業務為聚脲防水漆之生產,伊並未從事該項業務與原告競業,影響原告權利,原告所生產之產品,甚至希望透過被告購買以增加其業務量。有關系爭發票,乃當時原告剛開始經營,而伊工程業務有防水材料需求,故先向原告下單,並付定金4 萬5,000 元。伊當時為原告之股東,如此可增加原告之業績,有利原告爭取客戶,此過程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廣德一清二楚,由其100 年1 月17日等電子郵件內容即可證明。之後原告一直要求伊下訂單,但大批材料採購或使用於工程上,業主要求需提供出廠證明,原告遲遲未能取得工廠登記證,無法提供出廠證明予鳶揚公司,鳶揚公司就採購防水材料無品質合格證明文件,故無法完成交易。時至99年6 月伊與李廣德協議退股,當時退股金171 萬728 元,其中協議由鳶揚公司向原告採購之防水料貨款中扣抵。原告不僅積欠鳶揚公司171 萬元之防水材料未交貨,並有81萬元之發票尚未交予鳶揚公司,其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核:
㈠原告公司係98年6 月12日核准設立登記,登記資本總額為1,000 萬元,原始股東為李廣德、陳世昌、被告及謝珮玉,李廣德登記為董事兼董事長,被告登記為監察人,其餘2 人登記為董事。被告及其配偶謝珮玉已於99年6 月間與李廣德、陳世昌協議退股。〈見本院卷第44、45、62頁〉
㈡鳶揚公司係88年7 月16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登記資本總額為2,000 萬元,被告現為鳶揚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5頁〉
㈢原告曾開立日期98年8 月31日、買受人為鳶揚公司、品名「polyol防水材」、金額90萬元(含稅94萬5,000 元)之統一發票予鳶揚公司,鳶揚公司並持以作為申報營業稅進項之憑證。其後,鳶揚公司於99年12月31日開立折讓證明單予原告,供原告報繳營業稅。〈見本院卷第22頁〉。
㈣99年6 月3 日原告公司股東常會紀錄之備註,載有下列內容:「壹.1. 自2010,7~2011,12止,以半年為一期共三期款項為400000,400000,餘款,由貨款中扣抵。2.股東賴先生與謝小姐承諾,鳶揚公司每期向泰德昌股份有限公司購貨,第一期為150~200 萬;第二期200~250 萬;第三期為250~300 萬。」、「貳. 股東賴先生與謝小姐之其他權益1710728, 自101 年開始,分四期由訂購貨款中,依議訂% 比例扣抵(40萬,40 萬,40 萬,51 餘萬)」、「肆. 公司自股東賴先生與謝小姐完成股東名冊變更之程序後,先前原始賴先生李先生陳先生等股東所簽立承諾書與同意書同時作廢。」該股東常會紀錄並經李廣德、陳世昌及被告3 人簽名予以確認。〈見本院卷第62頁〉
㈤原告公司99年股東常會議事錄(時間為99年6 月3 日)之第六項其他議案及臨時動議,記載:「陳世昌股東提議解除競業條款」、「決議: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意見後,無異議照案通過。」該議事錄亦經李廣德、陳世昌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84、85頁〉
㈥原告曾主張被告指示會計鄭靜芳虛偽開立系爭發票交予鳶揚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足生損害於原告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正確性,以及被告侵占李廣德、陳世昌所簽署系爭承諾書等情,而對被告、訴外人謝珮玉、鄭靜芳及邱瓊玉等人提出涉犯背信等罪之刑事告訴,經板橋地檢以系爭偵查案件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870號處分駁回原告再議聲請而確定在案。
㈦原告提出立書人欄及日期均為空白之承諾書,有如下之內容:
⒈前言:「立承諾書人ooo ,就有關兼職及競業禁止、保密規定、智慧財產權歸屬等條款,本人同意遵守以下之約定:」
⒉第2 條:「競業禁止:㈠本人同意於董事會成員或經營或受僱期間及離職後5 年內不得自營、或為其他個人或組織直接或間接從事與公司利益互相衝突,或與公司業務相同之工作、營業或兼職行為。㈡如直接或間接從事下列行為,事前未經公司正式書面同意,視為違反前項規定:1.將公司客戶或往來廠商之名稱或地址洩漏或交付予他人。使公司或往來廠商與公司競爭對手從事任何與公司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交易。
3.向公司客戶推薦、促銷或銷售與公司相同或類似業務或產品。㈢如需兼職,或有直接從事、接洽、涉入他人與公司相同或類似之業務,應事前呈報董事會,並取得董事會全員之正式書面同意書。」
⒌第5 條:「本人完全了解上述約定並自願切結承諾遵守上述規定,如有違反本人願賠償違約金新台幣叁仟萬元整,並負刑法妨害工商祕密罪責,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6、17頁〉以上各項,有原告提出鳶揚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空白承諾書、系爭發票、原告公司設立登記表,被告提出之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10618 號、101 年度偵字第12815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870號處分書、原告公司99年6 月3 日股東常會紀錄、99年股東常會議事錄(以上均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偵查案卷予以查明,均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曾簽署系爭承諾書?系爭承諾書係經事後終止或經解除溯及失其效力?㈡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違反系爭承諾書第2 條第1 項之行為?原告得否依系爭承諾書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系爭承諾書第2 條第1 項之性質為何?2.被告是否有違反該條項約定之行為?原告得否依系爭承諾書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0 萬元?)㈢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00 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確曾簽署系爭承諾書,且系爭承諾書於被告退股時,係經終止,並非溯及失其效力,終止前仍有拘束簽署者之效力:
1.被告確曾簽署系爭承諾書:被告雖否認曾經簽署系爭承諾書,惟查,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於98年4 月23日寄予李廣德、陳世昌有關公司設立資料之電子郵件所示,被告述及:「另所有出資人承諾離開或公司解散5 年內不得在相關產業從事或當顧問的競業條款」等語,郵件並附有檔名為「競業、兼職禁止之承諾書」之檔案,有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3頁)可稽,被告亦不爭執該電子郵件為真正,可見簽署競業禁止之承諾書乙事,原係出於被告之提議,且提議簽署對象乃所有出資人,亦即各個股東,被告既為出資股東之一,衡情,當無排除被告之理。況且,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已明確自承:「那時候公司來(還)沒成立,我希望大家簽競業條款,簽完後,我只有保管我自己的,而且那是影印出來大家各自簽的,當時是98年3 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偵卷筆錄影本),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又證人陳世昌亦結證:「承諾書我在公司有位會計鄭小姐有拿我看,當時金額是一千萬,她說她只是一個上班族,承諾書內容很嚴苛,她說有壓力,我後來才去上網看E-mail的內容,股東是三千萬。」、「(問:當時E-mail是誰寄的?)賴先生寄的,寄給我跟李先生,當時就我們三個股東。」、「(問:當時是否有簽承諾書?)…在公司成立前幾個月有在龍潭的某餐廳簽,當時因為要合作都很愉快,沒有詳細看內容就簽了,我和李、賴先生都有簽,我們三個是簽同一份,共簽三份。…」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再酌以前揭99年6 月3 日原告股東常會紀錄之備註第肆項所載文字「…先前原始賴先生、李先生、陳先生等股東所簽立承諾書與同意而同時作廢」,亦明確包含被告等3 名原始股東之意旨,倘被告未曾簽署系爭承諾書,當無如此記載之可能。綜上以解,原告主張被告曾簽署系爭承諾書乙情,堪認屬實。
2.系爭承諾書於被告退股時係經終止,而非解除溯及失其效力,於終止前仍有拘束簽署者之效力:被告雖抗辯系爭協議書已協議作廢云云,並以前揭99年6 月3 日原告公司股東常會紀錄之備註第肆項(詳見三之㈣),及原告公司99年股東常會議事錄第六項記載「陳世昌股東提議解除競業條款」(詳見三之㈤)等為據。惟查,關於上述會議記錄之用意,證人陳世昌證稱:「當時開會就是要解除承諾書,但並未特別強調什麼,重點是以後,因為有牽涉到競業條款5 年,承諾書主要是強調之後。」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核以依上述會議,原告同意解消效力之系爭承諾書係包含全體原始股東所簽署者,非僅被告所簽署之系爭承諾書,而如前述,原始股東簽署系爭承諾書之緣由,係出於被告之提議,是於被告退股時,同時解消全部承諾書效力之行為,核與原始股東三方合資關係變化之狀況相吻合。就合資關係而言,應屬繼續性法律關係之性質,原告公司與各股東間亦屬繼續性之關係,系爭承諾書即因此繼續性關係而簽立。就繼續性法律關係而言,經一定期間後,當事人合意解消其效力之情形,法律性質上應屬終止,而非欲令法律關係自始溯及失效之解除為是,縱當事人誤稱其用語,仍應依其真意及實質之法律性質而論,證人陳世昌所述主要是強調之後等語,足堪信實。準此,系爭承諾書於被告退股時,應係經合意終止,於終止後失其效力,而非溯及失其效力,於終止前仍有拘束簽署者之效力為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
㈡被告並無違反系爭承諾書第2 條第1 項有關競業禁止約定之行為,原告不得依系爭承諾書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1.系爭承諾書第2 條第1 項約定應為競業禁止之性質:依上述系爭承諾書前言內容,明揭系爭承諾書係有關兼職、競業禁止、保密規定、智慧財產權等約款之性質。觀諸系爭承諾書第2 條之標題,已載明「競業禁止」之文字,而綜觀本條第1 項之文義內容,並參酌本條第2 項擬制視為違反第1 項規定之行為態樣,顯然可知本條第1 項係屬競業禁止之性質無疑。是以本條項所規範者,自以違背忠實義務,從事與公司為不正競業之行為為限,至於倘有其他侵害原告公司利益之行為者,則屬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問題,而非本條項規範之範疇,應先究明。
2.被告並無違反系爭承諾書第2 條第1 項之行為,原告不得依系爭承諾書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原告雖主張被告指示會計以原告名義開立虛偽不實之系爭發票,已違反系爭承諾書第2 條第1 項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姑不論就開立系爭發票乙事,原告與鳶揚公司間是否有真實交易存在之問題,就系爭發票而言,原告與鳶揚公司係屬交易相對人之關係,並無所謂業務競爭之問題,縱系爭發票確屬虛偽不實,被告亦無與原告為競業行為之可言;亦即,系爭發票縱屬不實,亦非系爭承諾書第2 條第1 項規範之範疇。況且,有關原告主要業務,以及被告與公司或股東間關係等情形,證人陳世昌並證稱:「公司才剛成立,李先生負責設備,當時有我經手的幾個小訂單,那時候我們主要是要作聚脲防水材,準備要進入市場是半年以後的事,前面兩個月,如有小訂單我們就買個攪拌器來作。」、「賴先生有提供客戶給原告公司。他提供至善國中、南門國中、內湖國小,還有一些彈性水泥的訂單。」、「(問:在原告公司成立之初,對三個股東的工作有無明確定義?)沒有非常精確,但平常言語中,因賴先生公司較大,他也曾說過鳶揚公司買原告公司的料就可以讓原告公司存活,我行有餘力會去作業務,但初期我還是負責技術部分,比較多業務是由賴先生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第83頁背面),亦徵原告與鳶揚公司應屬上述防水材料之供應方與需求方之關係,而非業務競爭者之關係,被告於股東中,主要亦負責業務訂單之來源,實無從憑認被告有何從事與原告競業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系爭承諾書第2 條第1 項之行為。除此,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系爭承諾書第2 條第1 項之競業行為,其依系爭承諾書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非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00萬元,並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後段所規定損害賠償之債,須行為人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侵害行為,並請求人有實際損害發生,且損害與侵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倘欠缺要件之一,即無由成立侵權行為。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復主張因被告以其名義開立不實之系爭發票,使信譽受損受有300 萬元之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核,原告經人檢舉(檢舉人代號3152)涉嫌虛開系爭發票乙案,業經中和稽徵所免議簽結在案,有原告所提出中和稽徵所101 年7 月11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1010013641號函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而原告未曾因開立系爭發票乙事,經稅捐稽徵機關課處罰鍰或其他處分之情,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3頁)。除此之外,原告就其因開立系爭發票究竟受有何種具體、高達300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之證據以為證明,自不得憑其片面之主張遽為損害之認定。而原告就其主張之損害,既未能舉證以明,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合於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無由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是原告依此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 萬元之損害,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承諾書約定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