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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4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247號

上訴人
泰德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廣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仕泰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㈡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零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以及「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 、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亦明。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5 月8 日提出之上訴狀,未依前揭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叁佰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肆萬陸仟零伍拾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暨繕本,並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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