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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施月燿

  • 當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瑞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08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吳伯修 王群升 被   告 許瑞鐘 宋昆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訴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皇冠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冠公司)於民國85年1 月22日邀同被告許瑞鐘及訴外人許坤山、宋碧雲、方英文、方英仁等5 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本金新臺幣(下同)4 億元之授信額度,核准後陸續撥款動用。嗣皇冠公司於86年間即未依約付款繳息,經強制執行後仍不足受償,原告業已取得債權憑證在案,現尚有本金2 億130 萬2,000 元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許瑞鐘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許瑞鐘明知其上述連帶債務之存在,於96年6 月12日繼承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31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45/10000之所有權(下稱系爭土地)後,即以同年月16日買賣為原因,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2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96年大同字第73360 號收件)予被告宋昆銘(以下與被告許瑞鐘合稱被告),其為規避清償責任甚明。被告許瑞鐘為被告宋昆銘之姑丈,具有姻親關係,被告許瑞鐘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於可能受強制執行之敏感時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渠等之買賣關係是否真實,相較於一般第三人買賣,應受較嚴格之檢驗,是本件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較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而被告宋昆銘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當時,年僅28歲(67年出生),應無支付買賣移轉契約書上所載價款1,226 萬6,827 元之資力,且被告並未提出支付買賣資金之證據;又系爭土地上有乙棟12樓層之建物,區分所有權人眾多,更新改建或處分極為不易,亦難自用收益,被告宋昆銘取得系爭土地,未見其陸續購買該地段土地以進行整合開發,與一般買賣投資有別,其動機匪疑,加上急於被告許瑞鐘取得系爭土地後20日即移轉所有權,顯見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爰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上述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許瑞鐘行使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宋昆銘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許瑞鐘所有。 ㈡倘原告先位之訴之請求為無理由,然以被告許瑞鐘之財產狀況,除系爭土地外,僅餘擔任主債務人皇冠公司負責人之收入,無以清償高額之債務,故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償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而被告許瑞鐘明知對原告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卻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宋昆銘,致原告無法行使債權,主觀上即對其行為損害原告之債權有所認知。而由被告宋昆銘自陳皇冠公司營運狀況不良,需資金調度,對銀行負債累累等情,亦可知其於買賣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已明知原告債權之存在,即已認知受讓系爭土地將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得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受益人即被告宋昆銘回復原狀塗銷移轉登記。爰依上述規定提起備位之訴。 ㈢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6年6 月16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宋昆銘就系爭土地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96年6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96年大同字第73360 號收件)應予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許瑞鐘。 2.備位聲明︰ ⑴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6年6 月16日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於96年6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宋昆銘就系爭土地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96年6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96年大同字第73360 號收件)應予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許瑞鐘。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許瑞鐘之父許坤山在世時,因皇冠公司(許坤山任董事長、被告許瑞鐘任董事)營運狀況不良,須資金調度,除向銀行借貸外,部分資金為被告許瑞鐘向配偶宋碧雲之家族借款,共計1,151 萬56元,並分別簽發8 紙支票為憑,其中3紙支票均遭退票,其餘支票亦因無力償還而未提示付款。95年間,被告許瑞鐘之父親許坤山、母親許林玉雲相繼過世,被告許瑞鐘獨自繼承父親遺留之債務與資產,遂於96年5 月1 日與宋氏家族洽談償債事宜;因皇冠公司負債中,已無資產可得抵債,而被告許瑞鐘繼承而得之系爭土地,其上雖另有建物,然坐落地段良好,且其上建物屋齡老舊,日後或可期待都市更新之利益,故宋氏家族考量後,同意由被告宋昆銘買受系爭土地,以價金抵償部分債務,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憑,被告旋於96年6 月29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許瑞鐘以系爭土地抵償共計550 萬9,300 元之債務,並由被告宋昆銘承受原有700 萬元之抵押債務,受讓總價計1,250 萬9,300 元,與辦理移轉登記之買賣契約(即公契)所載價款1,226 萬6,827 元相當,毫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且被告間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交易實情,亦為原告所明知,並援引執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1512號其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事件之證據,其已自認系爭協議書為真實無訛。原告於本件先位之訴,復漫稱被告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自無可取,其並無任何舉證,僅以被告間有親戚關係為據,亦屬無稽。 ㈡就備位之訴方面,被告許瑞鐘出賣系爭土地係抵償既存債務,一方面雖減少財產,同時亦減少債務,自非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所指之侵害債權行為。原告所主張對於被告許瑞鐘之債權,於87年間即已對皇冠公司、許坤山、宋碧雲、方英文及被告許瑞鐘取得執行名義,原告早已知悉系爭土地係登記於許坤山名下,然迄95間許坤山過世前,長達8 年期間,原告明知許坤山有系爭土地可供執行卻從未執行之。嗣被告許瑞鐘雖於96年6 月12日以繼承原因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然原告無論依繼承關係或直接債務人關係,均仍可執行系爭土地,原告仍未執行,可見自87年迄96年6 月間,長達9 年期間,原告均自認系爭土地對其債權之滿足並無實益(可能因其尚已設有700 萬元之抵押,或其另有建物),則被告許瑞鐘於96年6 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售,自毫無損害原告債權可言。被告許瑞鐘何來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故意」?被告宋昆銘何來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原告債權之「故意」?原告於系爭土地出售6 年後,方宣稱此出售買賣行為有害其債權云云,自無可採等語。 ㈢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核︰ ㈠原告主張皇冠公司於85年1 月22日邀同被告許瑞鐘及訴外人許坤山、宋碧雲、方英文、方英仁等5 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授信借款,嗣皇冠公司於86年間未依約付款繳息,經其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尚有本金2 億1,30萬2,000 元暨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其為被告許瑞鐘之債權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執明字第295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影本、本院91年度促字第390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父親許坤山所有,被告許瑞鐘因繼承原因,於96年6 月12日登記取得所有權;嗣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96年大同字第73360 號收件、以同年月16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月2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許昆銘乙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影本可稽,並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26日北市建地資字第10231696100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案卷影本足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定為真。 ㈢被告於96年5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載有︰「…甲方(指被告許瑞鐘)因公司資金周轉需要,於86年及87年間向乙方調借現金新臺幣伍佰伍拾萬玖仟參佰元整(如附件支票影本3 張,即票號CR2709707$2,114,870元,CR2709719$894,430元,MA1920955$2,500,000元)因甲方拖欠再三無力償還,故 同意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基地權利範圍 壹萬分之三四五之持分,全數讓售於乙方(指宋昆銘)作為抵償債務。又該土地原有債務新臺幣柒佰萬元整,乙方同意吸收負債。支票正本3張由甲方收回。」等內容,上述3紙支票之發票人均為皇冠公司,票載發票日各為87年5月10日、 87年6月10日、86年12月11日,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影 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影本在卷可稽。 ㈣被告許瑞鐘除曾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外,依其95至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另持有皇冠公司之股份、總額1,214 萬9,300 元,以及自皇冠公司台北分公司受領之薪資所得,95年度、96年度、97年度金額各為9 萬6,000元、8 萬4,000 元、8 萬4,000 元;依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被告許瑞鐘該年度薪資所得額則為18萬元,有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所提出上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可參。 四、爭點之論述 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㈠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㈡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是否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得否訴請撤銷之? 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核屬真實有效︰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再,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其意思表示固屬無效,惟由第三人以之為訴訟原因出而主張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該第三人先行立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57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100 台上第415 號判決參考)。而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參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按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本件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較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云云,尚非可採。 ⒉經核,原告主張被告間通謀虛偽而為買賣乙情,無非係以︰被告宋昆銘當時年僅28歲,應無支付高額價款之資力,被告並未提出支付買賣資金之證據,且系爭土地上有乙棟建物,改建、處分不易,亦難自用收益,被告宋昆銘買賣動機匪疑,又急於被告許瑞鐘取得系爭土地後20日即移轉所有權,顯見被告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節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⑴就系爭土地買賣移轉之因由,被告抗辯乃許坤山死亡後,由被告許瑞鐘繼承債務及財產,為處理皇冠公司積欠被告許瑞鐘配偶家族之借貸債務,被告乃於96年5 月1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以上述借款債務其中550 萬9,300 元抵償部分價金,及由被告宋昆銘承受抵押債務700 萬元,而成立買賣契約,總價計1,250 萬9,300 元等情,並提出內容相符之系爭協議書及發票人為皇冠公司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詳見三之㈢)為憑。而被告於96年6 月16日所簽訂、提出於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價款為1,226 萬6,827 元,有前述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復之土地登記申請案卷影本可佐,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交易價款略高於此,惟差額僅20餘萬元,尚屬相當;復參以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1512號其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事件中,亦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作為系爭土地交易價格之憑據,足見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買賣總價應屬合理。再者,被告宋昆銘取得系爭土地後,於98年間即對僅擁有系爭土地上部分建物所有權而無對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訴外人許瑞源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於該訴訟事件中,被告宋昆銘亦為相同之主張,並提出同上之證據為憑,且經被告許瑞鐘於該事件中證述無訛,亦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990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77號民事判決可參。綜上以解,被告提出上述證據,主張渠等依系爭協議書而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等情,已盡其形式上所應負之主張責任甚明。 ⑵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宋昆銘當時年僅28歲,應無支付高額價款之資力乙節,實則,被告宋昆銘於95、96年度即有多筆執行業務所得、薪資所得及利息所得等各類收入,並擁有公司之投資股權,有本院所調取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其並非毫無資力;況兩造間買賣系爭土地之緣由,係為處理了結雙方家族原有借貸債務,已析述如上,與被告宋昆銘當時之資力狀況,亦無必然之關連,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有據。又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土地上有乙棟建物,改建、處分不易,亦難自用收益,被告宋昆銘買賣動機匪疑云云;然如前述,被告宋昆銘取得系爭土地後,於98年間即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且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77號民事判決認定其得類推適用租賃關係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推定雙方有租賃關係,而請求對造支付使用土地對價之租金,故判決其部分勝訴在案,有該民事判決可參。足見被告宋昆銘亦已就系爭土地為權利之主張及取得收益,其買賣取得系爭土地,除使家族原有債權獲得部分滿足外,並得以收取租金獲益,顯有買賣交易之利益及合理性,原告此部分質疑之主張,亦非可採。而原告復主張被告急於許瑞鐘取得系爭土地後20日即移轉所有權,顯見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被告許瑞鐘雖係96年6 月12日始辦妥繼承登記,然其被繼承人許坤山於95年11月28日即已死亡,按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取得繼承財產之所有權,被告許瑞鐘於父親許坤山死亡後,獨自繼承父親許坤山之資產及債務(許坤山其餘子女拋棄繼承),其為處理了結相關債務而於許坤山死亡數月後,在96年5 月1 日與被告宋昆銘簽署系爭協議書,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關係以抵償部分家族債務,亦屬合理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⑶綜上所述,被告業已主張並提出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等情之證據,而原告並未能舉出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自不得以被告具有姻親關係,及以質疑、臆測之詞,遽論上開法律行為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屬真實有效,可堪認定。 ㈡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未害及原告債權,不符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要件,原告不得請求撤銷之︰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因買賣契約關係而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屬互付對價之有償行為。前揭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撤銷權之行使,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要件。在買賣行為之情形,須對價與客觀價值顯不相當,始能認為債務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及受益人亦知情受益。苟其對價與客觀價值非不相當,則債務人之財產並未減少,難謂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買受人支出相當之對價而買受其物,亦無受益之可言,自非債權人所得任意訴請撤銷。又明知之事實,乃有利於債權人之要件,亦應由主張該利己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之責,不得僅以推定之詞,資為不利於債務人之判斷。 ⒉經查,被告實質上係依系爭協議書而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約定抵償債務及承受抵押債務金額共計1,250 萬9,300元,亦即以此金額為買賣對價,業如上述。而此價款金額高於被告提出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俗稱之公契)所載價款,即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1512號抗告事件中,亦執此而為系爭土地交易價格之主張,足見此一買賣對價應屬合理,亦已悉述如前。而原告又未主張並舉證被告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對價,有何與客觀價值顯不相當之情形,參諸前揭說明,即難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確有損害原告權利之情,亦難認被告有何明知損害原告權利可言。況且,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原告係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843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104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87年度促字第26508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分別對於皇冠公司、宋碧雲、許坤山、方英文及被告許瑞鐘之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且先後曾於91年間3 次、92年間2 次、93年間及96年間各1 次聲請強制執行,此觀諸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註記即明。而系爭土地原為被告許瑞鐘父親即連帶債務人許坤山所有,原告自87年間取得執行名義之後,迄96年6 月間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長達8 年期間及數次之強制執行,原告未曾聲請以系爭土地為執行標的,原告亦自承:當時評估執行無實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則以系爭土地係供其上12層建物之基地使用,且尚有700 萬元抵押權登記之負擔存在,以及原告自承評估執行無實益等情以觀,可知於96年6 月間以前,客觀上系爭土地對於原告而言,應無獲償實益;而原告長期未聲請執行,亦足令被告許瑞鐘信賴系爭土地對於原告而言並無獲償實益。綜此以解,被告許瑞鐘以系爭土地抵償債務方式出賣系爭土地,已不足認定確有損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尤難認成立買賣契約當時,被告許瑞鐘確有何明知損害於原告權利之情事,及被告許昆銘亦明知此損害之情可言,自不合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要件。除此之外,原告又未能舉出確切之證據以明,其主張被告上開買賣法律行為損害原告債權乙節,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㈠先位之訴,本於民法第87條第1 項及代位行使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6年6 月16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⒉被告宋昆銘就系爭土地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96年6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96年大同字第73360 號收件)應予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許瑞鐘。㈡備位之訴,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⒈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6年6 月16日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於96年6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宋昆銘就系爭土地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96年6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96年大同字第73360 號收件)應予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許瑞鐘,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程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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