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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7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75號
- 原告
- 彩繪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家祥
- 原告
- 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順富
- 原告
- 富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金水
- 原告
- 狀元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里
- 原告
- 春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智元
- 法定代理人
- 上五被告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趙文銘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奕綸律師
- 被告
- 帛琉商帛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賀東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 被告
- 樓文豪 住台北市○○區○○○路000號7樓
- 被告
- 上二被告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張世炎律師
- 設台北市○○區○○○路00號7樓
- 號5樓
- 李志熙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帛琉商帛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應給付原告彩繪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帛琉商帛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應給付原告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帛琉商帛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應給付原告富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帛琉商帛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應給付原告狀元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帛琉商帛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春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帛琉商帛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彩繪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帛琉商帛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帛琉商帛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富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帛琉商帛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狀元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帛琉商帛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春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帛琉商帛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帛琉商帛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簡稱被告帛琉航空臺灣分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均為旅行社業者,被告帛琉航空臺灣分公司於民國101 年間,由自稱為訴外人通里薩航空公司執行董事之被告樓文豪、經理人即訴外人翁啟倫與帛琉航空總公司之執行長即被告李志熙向原告稱其等為通里薩航空及帛琉航空公司之經營者,並分別於同年9 月17日、10月9 日代表被告帛琉航空臺灣分公司與原告5 人分別簽訂「台北- 帛琉團體銷售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帛琉航空臺灣分公司承攬團體機位銷售業務,約定機型為B737、銷售日期至102 年5 月31日止(下稱系爭銷售合約),並保證絕不無故停飛、終止合約,如有違反則依系爭銷售合約第11條約定,賠償原告各一個月之機位訂金總額。然而被告樓文豪、李志熙早已知悉被告帛琉航空臺灣分公司之飛機租用期限僅至102 年4 月止,竟未告知原告,仍與原告簽訂系爭銷售合約,顯係計劃性詐欺。
(二)系爭銷售合約簽訂後,被告帛琉航空公司自102 年4 月11日起,即未經原告同意,片面更改機型,使航班大亂,導致原告部分旅客無法成行,被告帛琉航空公司雖承諾將依國外旅行定型化契約書之約定賠償原告,然迄未支付,更陸續片面取消4 月27日、4 月30日等數航班,又將原訂同年月25日之航班提前至24日,顯係明知其已陷於無資力,無法繼續提供航班運送旅客,惟需錢孔急,仍數度央請原告給付機位款項,甚於同年月23日承諾若即付清機位款項,翌日(即4 月24日)之航班必能起飛。詎原告付清機位款項後,該翌日之航班仍未能起飛,致旅客無法成行,嚴重影響旅客權益外,更打擊原告商譽。原告已與旅客簽訂旅遊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需賠償旅客損失,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被告帛琉航空臺灣分公司雖再次承諾將依約賠償原告,然在原告全額賠償旅客後,再向被告帛琉航空臺灣公司請求賠償機票款未退回金額、旅客賠償、合約違約金、營業損失、旅客權益等損失共計新台幣(下同)2364萬960 元時,被告帛琉航空臺灣分公司竟置之不理,茲因被告帛琉航空臺灣分公司資本額僅有100 萬元,恐已被淘空,為此,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216條、系爭銷售合約書第11條等規定,先為一部請求,訴請被告帛琉航空臺灣分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樓文豪、李志熙則明知被告帛琉航空臺灣公司因飛機租約到期無法繼續提供機位,竟行使詐術,令原告誤以為繳納機位款項,102 年4 月25日航班必能起飛,而繳納機位款,卻仍停飛,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請求被告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103 年2 月18日空運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資料所示,被告帛琉航空臺灣分公司之公司戳章與系爭銷售合約上之戳章相同,足見系爭銷售合約上之印文為真正。又分公司為本公司之分支機構,分公司本身不具獨立人格,但現行實務上,認分公司就其營業範圍內所生之事件,有當事人能力,得以自己名義起訴、應訴,其訴訟之裁判力當然及於本公司,被告抗辯系爭銷售合約不成立,顯然無據等語。
(四)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彩繪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繪旅行社)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福旅行社)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富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騰旅行社)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狀元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狀元旅行社)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春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暉旅行社)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原告願分別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樓文豪、李志熙辯稱:系爭銷售合約並無被告帛琉航空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賀東麟之簽名,亦未蓋用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印章,雖蓋有帛琉航空公司圓形戳章,然該戳章並非公司印章,故非被告帛琉航空臺灣分公司所簽立。縱系爭銷售合約成立,亦僅存在原告與帛琉航空股份有公司總公司間之契約,與被告帛琉航空臺灣分公司無關。縱系爭銷售合約成立於原告與被告帛琉航空臺灣分公司間,亦與被告樓文豪、李志熙無關,因被告樓文豪固曾為帛琉航空公司董事,但於被告帛琉航空臺灣分公司設立不久,即解除董事職務,系爭銷售合約簽立後,被告帛琉航空臺灣分公司亦有依約履行契約,故被告三人均無詐欺之不法行為與意圖。另102 年3 月中旬起,被告樓文豪、李志熙已將帛琉航空公司之經營權轉讓予訴外人梁玉峰,故斯時起帛琉航空公司即與被告無關,此外,被告樓文豪、李志熙從未與原告有任何接觸或協商行為,原告提供之光碟內容,僅有被告李志熙之談話,另帛琉航空於101 年9 月24日起長期向斯洛伐克共和國Air Explore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Air Explore 公司)長期租用客機,並無約定租期,故無原告主張飛機租約到期之情,被告李志熙所稱飛機租約到期,只是李志熙與業界溝通協調之說法,與事實相違,帛琉航空公司固有向原告收取102 年4 月24日航班之機位款項,但因當時帛琉航空公司積欠帛琉機場飛行相關費用,故Air Explore 公司擔憂飛機抵達帛琉機場後遭留置,故Air Explore 公司於飛行前一日傍晚發電子郵件予帛琉航空公司必須提出帛琉政府出具飛機起降帛琉機場之保證資料,經帛琉航空公司積極接洽帛琉政府,但已逾政府上班時間,無法於當日解決問題,致4 月24日航班停飛,實非飛機租期屆滿而無法飛行云云,以資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帛琉航空臺灣分公司自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本院卷第226 頁):
甲、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帛琉航空臺灣分公司於本件訴訟有當事人能力。
(二)系爭銷售合約內,所記載之締約人為被告帛琉航空臺灣分公司與個別原告。
(三)系爭銷售合約記載銷售日期係至102 年5 月31日止。(本院卷第18至32頁)
(四)被告帛琉航空臺灣分公司目前為停業狀態並未註銷。(本院卷167 頁)
(五)被告帛琉航空臺灣分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101 年5 月包機(共19架次),經主管機關核准,並於101 年5 月6 日起飛航台北(桃園)- 帛琉包機,並於102 年4 月23日起停飛台北(桃園)- 帛琉航線(本院卷第167 頁)。
(六)被告樓文豪、李志熙之名片如原證2。
(七)原告於102 年4 月23日前付清機位款,102 年4 月24日之帛琉航空航班仍停飛。
(八)被告帛琉航空臺灣分公司第一銀行天母分行甲存帳戶於102 年4 月15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九)被告李志熙於帛琉航空停飛時,出面在新聞媒體回應。
乙、本件爭點:
(一)兩造間系爭銷售合約是否成立?
1.系爭銷售合約內被告帛琉航空臺灣分公司之戳章是否真正?
2.系爭銷售合約是否為被告樓文豪、李志熙代表被告帛琉航空臺灣分公司與原告簽立?被告樓文豪、李志熙有無代表權限?
(二)原證4航班取消是否是被告公司通知?
(三)原告有無因被告帛琉航空臺灣分公司更改、取消航班之行為,而受有損害?若有,損失金額若干?
(四)被告樓文豪、李志熙是否行使詐術致原告簽立系爭銷售合約?原告得否對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等分別與被告帛琉航空臺灣分公司成立系爭銷售合約,為被告樓文豪、李志熙否認,經查:
1.按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之航線籌辦、設立分支機構、總代理申請、證照費與包機申請費之收取、營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民用航空法第83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或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總代理執行或處理客運或貨運業務,始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攬載客貨。又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民航局申請核轉交通部許可後,依法辦理外國公司認許及分公司登記,並向海關辦理登記,取得證明文件,由民航局核發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分公司許可證後,始得營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 條、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可徵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需在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並取得民航局許可證後,始得在我國境內從事客運或貨運業務之營業甚明。經查,帛琉航空公司係於100 年11月17日向我國民航局申請設立分公司,嗣於101 年3 月15日經我國認許,並於同日完成被告帛琉航空臺灣分公司之設立登記,再於101 年5 月18日取得民航局核發之分公司許可證一情,有民航局函覆、經濟部函送之外國公司認許表及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7 至183 頁、88至91頁),堪認在我國境內從事客運業務營業者,應為被告帛琉航空臺灣分公司,而非帛琉航空公司,方合乎前開法令。
2.依帛琉航空公司向民航局申請設立分公司而提出之申請書(本院卷第168 頁),帛琉航空公司出具航班取消通知(本院卷第33至34頁)上載之戳章,核與系爭銷售合約書上甲方簽章處之戳章,以目視觀之係屬相同,可徵系爭銷售合約書上之戳章應屬真正,因此,被告樓文豪、李志熙辯稱戳章非屬真正,顯屬無據。
3.系爭銷售合約書之甲方均載為被告帛琉航空臺灣分公司,據證人即原告五福旅行社經理林永達證述:簽約前係由被告帛琉航空臺灣分公司業務經理翁啟倫前來洽商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247 頁背面),亦有翁啟倫名片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17頁),又原告富騰旅行社、狀元旅行社分別與被告帛琉航空臺灣分公司於101 年9 月17日簽約後(本院卷第26、29頁),原告彩繪旅行社、五福旅行社、春暉旅行社各與被告帛琉航空臺灣分公司於101 年10月9 日簽約後(本院卷第20、23、32頁),迄至原告主張102 年4 月11日發生更換機型或102 年4 月15日公告停飛前,被告帛琉航空臺灣分公司於契約履行期間均正常依約履行,並無違約情事,乃為被告樓文豪、李志熙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7 頁),此外,被告帛琉航空臺灣分公司於102 年4 月22日製印機位收款通知單予各原告,請求原告將102年4 月24日、28日機位款匯入其帳戶內,有通知單、匯款申請書、存摺資料、存款憑證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2至128 頁),且原告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合法送達被告帛琉航空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詳歷次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6、150 、205 、237 頁),被告帛琉航空臺灣分公司自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以準備書狀陳述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予以自認,因此,堪信被告帛琉航空臺灣分公司乃系爭銷售合約之當事人,且承認系爭銷售合約之效力,而有依約履行及收取款項之事實,因此,被告樓文豪、李志熙辯稱系爭銷售合約之當事人為帛琉航空公司,與被告帛琉航空臺灣分公司間並未成立系爭銷售合約云云,顯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帛琉航空臺灣分公司更改、取消航班之行為,所受損害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帛琉航空臺灣分公司102 年4 月11日航班因無故更改機型,以致部分旅客無法成行,又將102 年4 月25日航班更改至同月24日,並於同月23日向原告收取機位款項完畢,卻停飛24日航班,復取消102 年4 月24日、4月30日、5 月1 日、5 月30日航班一情,業據其提出航班取消公告、求償金額明細及計算表、102 年4 月24日、28日航班收款通知、被告李志熙於102 年4 月24日就航班停飛接受媒體採訪之新聞影片光碟為憑(本院卷第33至34、38、43至53、122 至128 、196 頁),復有民航局檢送帛琉航空公司核准班機時間為102 年4 月25日,並無102 年4 月24日航班可資佐證,而被告帛琉航空臺灣分公司經相當時期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以準備書狀作為陳述,已見前述,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予以自認,而堪採信為真實。
2.依原告提出102 年4 月23日公告(本院卷第38頁),帛琉航空公司係以租機公司合約到期新約尚未簽訂為由,自102 年4 月24日起暫停營運台北- 帛琉航線,而此項事由顯非系爭銷售合約第8 條約定所稱「非出於甲方即被告帛琉航空臺灣分公司所能控制之因素」,導致航班取消,此觀諸前開約定列舉之天候、天災、暴動、戰爭、機場關閉、飛航情報區管制等不可抗力因素可明,雖被告樓文豪、李志熙辯稱並無飛機租約到期情事,而係因帛琉航空公司積欠帛琉機場飛行相關費用,飛機出租人Aie Explore 公司擔心飛機抵達帛琉機場會遭留置取償而於102 年4 月23日傍晚以電子郵件通知帛琉航空公司可提出帛琉政府保證飛機起降之證明,適逢下班時間,帛琉航空公司無法於當日解決問題以致4 月24日飛機無法飛行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為佐(本院卷第235 至236 頁),而此部分抗辯除與前揭102 年4 月23日停飛公告事由以及被告李志熙於同月24日接受新聞媒體採訪回應內容相左(詳本院卷第195 至196 頁)之外,縱然屬實,亦非屬系爭銷售合約第8 條約定之不可抗力事由,而係可歸責於被告帛琉航空臺灣分公司之違約事由,因此,被告樓文豪、李志熙前開抗辯顯非可採。
3.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因可歸責於被告帛琉航空臺灣分公司之因素,於102 年4 月11日無故更改飛機機型以致部分旅客無法成行,原告受有需退回已開票之機票款及賠償旅客團費等損害,又於同年4 月24日至5 月31日無故停飛,原告受有營業損失、旅客權益受損賠償等損害,合計損害金額原告彩繪旅行社為714 萬840元、原告五福旅行社為565 萬830 元、原告富騰旅行社為264 萬3350元、原告狀元旅行社304 萬5000元及原告春暉旅行社516 萬940 元(本院卷第44、47、49、50、52頁),共2364萬96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律師函、損害計算明細及前述收取原告支付102 年4 月24日、28日機位款之通知書、匯款資料、取消航班之團費損失統計表等為證(本院卷第40至50、52至53、121 至128 、129 至144 頁),並經被告帛琉航空臺灣分公司視同自認,詳如前述,堪信為實,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及系爭銷售合約書第11條約定,並就前開損害金額,先為一部請求被告帛琉航空公司臺灣分公司給付原告彩繪旅行社50萬元、原告五福旅行社20萬元、原告富騰旅行社20萬元、原告狀元旅行社20萬元、春暉旅行社20萬元,於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樓文豪、李志熙行使詐術致原告簽立系爭銷售合約或繳納機位款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2.據證人即五福旅行社經理林永達到庭證述:簽立系爭銷售合約書前是翁啟倫前來接洽,被告樓文豪、李志熙自始未出面過,被告李志熙是在簽約後,於102 年4 月24日停飛前一日有到原告彩繪旅行社向所有業者解釋,被告樓文豪並未到場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47 至250 頁),可證被告樓文豪並未參與系爭銷售合約書之洽談、簽約過程以及102 年4 月23日會議,至於證人林永達稱被告林志熙與會時自稱係代表被告樓文豪前來一節,倘若屬實,僅係被告李志熙片面陳述,且被告樓文豪僅係帛琉航空之董事,亦非被告帛琉航空臺灣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外國公司認許表、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本院卷第163 至164 頁)在卷可按,應無授權被告李志熙代表被告帛琉航空臺灣分公司或帛琉航空之權限,何況,被告李志熙到場陳述之內容,與原告簽立系爭銷售合約書及繳納102 年4 月24日、28日航班機位款無關(詳如後述),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樓文豪行使詐術致與被告帛琉航空臺灣分公司簽立系爭銷售合約書一情,尚非可取。
3.證人林永達復證稱:被告李志熙於簽約前從未出面過,但發生停飛事件後,聽聞帛琉航空公司與民航局有航權契約問題,飛機租約期滿等問題,已經與旅客簽約,擔心沒有飛機,所以要請教他們如何解決,故被告李志熙協同兩位員工,於102 年4 月23日下午4 、5 點時,召集原告公司及西南公司、百威公司等到原告彩繪旅行社會議室討論,當時李志熙於會議中保證24日飛機一定會飛,說已經在與飛機的歐洲公司交涉,5 月中旬之後航班才會正常,但我們仍一直詢問,最後李志熙又說不一定,連飛機在哪裡都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48 至249 頁),可證被告李志熙雖曾於會議中保證102 年4 月24日航班飛行,但最後亦有告知尚不確定有無飛機,不一定正常起飛等情。復參以被告帛琉航空臺灣分公司早於前開會議前之102 年4 月22日已經印製同月24日、28日航班機位之收款通知單予原告,並要求於22日前完成匯款(本院卷第122 、125 、127 頁),其中原告富騰旅行社、狀元旅行社是於同月22日完成匯款(本院卷第126 、128 頁),原告彩繪旅行社、五福旅行社係於同月23日下午3 時銀行結束營業前完成匯款(本院卷第123 、124 頁),而依系爭銷售合約書第6 條約定應付稅金及應補之票款應於航班出發前四個工作天,以匯款方斥匯入甲方指定帳戶中後進行開票,證人林永達亦證稱:原告與帛琉航空之合作模式為帛琉航空確認機位供給,原告在用包機位方式處理,包機位的款項必須在開機票前先匯款,這是一般航空業者合作模式,102 年4 月24日航班,我們有先將旅客名單給被告帛琉航空臺灣分公司準備要開票,開票前,被告帛琉航空臺灣分公司會交付帳單,原告匯款後,被告帛琉航空臺灣分公司才開出機票給原告,就是將電子機票寄到原告公司電子信箱,由原告自行列印機票,在李志熙到場前,帛琉航空就有向各旅行社催款等語(本院卷249 至250 頁),可徵並非被告李志熙於102 年4 月23日下午到原告彩繪旅行社進行說明並保證後,原告始繳納102 年4 月24日、28日機位款,亦即被告李志熙之說明與原告繳款間尚無因果關係。
4.承上各節,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樓文豪、李志熙有施用詐術,致原告簽立系爭銷售合約書,或繳納102 年4 月24日、28日航班機位款,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樓文豪、李志熙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並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等規定請求其等與被告帛琉航空臺灣分公司就原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銷售合約書第11條、民法第226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帛琉航空臺灣分公司各給付原告彩繪旅行社50萬元、原告五福旅行社20萬元、原告富騰旅行社20萬元、原告狀元旅行社20萬元、原告春暉旅行社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30日(詳本院卷第66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分別供擔保以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能准許。另審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帛琉航空臺灣分公司與被告樓文豪、李志熙係負連帶債務,雖僅訴請被告帛琉航空臺灣分公司部分勝訴,但因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間具有相互競合關係,故認仍應由被告帛琉航空臺灣分公司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較為適宜。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