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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
    陳筱蓉

  • 當事人
    林利華網路財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78號原   告 林利華 被   告 網路財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80,000 元,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詎又改稱係遭被告公司主管黃士剛、簡士哲、張郁菁等人洗腦認股入會,而交付680,000 元,改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返還,其基礎事實雖難認確屬同一,惟被告既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應為准許,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伊於民國99年10月間,遭被告公司主管黃士剛、簡士哲、張郁菁等人以每年分紅利及將來10倍、8 倍獲利等言詞洗腦認股入會,而交付680,000 元,並交付EfortuneCorporation 之認股權憑證,惟實際則已由被告公司人員掏空公司;伊入會後所領傭金,實係幫公司推廣連結所得區區辛苦工資,與伊因投資受害互不相關,又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士剛等人已經認定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行為,而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68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有匯入200,000 元資金予被告公司,並非680,000 元,原告提出之簽股證書係由林嘉樑簽發,發股公司為境外塞席爾控股公司,亦非被告公司,原告與林嘉樑間就不同公司之投資約定為何,非被告公司所得知悉。就原告所投資之200,000 元部分,事後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簡士哲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公司請求,且原告既不願依約先行履行撤回刑事、民事之案件,亦無依和解契約履行給付200,000 元之義務。又原告自98年加入被告公司聯盟行銷會員體制後,亦習得網路行銷技巧,並已陸續自平台上多次領走高額傭金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規定。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次按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其目的即為確保有價證券之管理、監督,避免投資者受害,呼應同法第1 條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之旨趣,應認如有行為人違反此規定,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對於受募之相對人若因此受有損害,自屬該法規所欲保護之個人而言,而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經查,被告黃士剛、簡士哲、張郁菁分別為被告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及監察人,而以其為註冊於境外塞席爾Efortune Corporation轉投資之公司,竟自98年10月至99年間,在全國大飯店、臺大集思會議中心等處辦理說明會,向不特定大眾以投資獲利為名,於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向投資人募集依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2 項應視為有價證券之Efortune Corporation之認股憑證,經投資人匯款後,再交付認股權證予投資人等情,被告黃士剛、簡士哲、張郁菁因而遭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而依101 年1 月4 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75 條規定,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896號查詢自網路之刑事判決影本1 份(見卷第74-79 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核無訛。又原告主張其亦因被告公司之人員鼓吹獲利可觀,而匯款投資Efortune Corporation之認股憑證等語,業據其提出相同形式之認股權證為憑(見卷第10、11頁),則其因此投資所受之損害,即與被告公司上開負責人決定以前述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違法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非有據。 ㈢、惟查,原告主張其匯款投資之金額為680,000 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僅有投資200,000 元等語,並提出存摺明細為憑(見卷第106 頁),再對照原告提出與簡士哲於102 年12月24日簽立之協議書(見卷第47-50 頁),其上記載:「…在99年10月間以折合200,000 元(下稱投資款)之價格認購設立於Seychelles國之網路財富控股集團efortune Corporation之股份160,000 股,並簽立同意認股及投資者合約書,且持有由林嘉樑先生所簽發境外控制公司編號第012 號之股權憑證…」等語,確與原告上開所提出之認股憑證記載之編號及股數相符,再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同意認股及投資者合約書(見卷第71頁),其上係以「…200,000 認股100,000 股對控股公司進行投資認股…」等語,則認係將原應價值為320,000 元之160,000 股,以折合200,000 元價格由原告認購等情尚屬相當,再參以上開刑事判決中被害人均以匯款投資,並與渠等提出之認股憑證金額相當,而原告復無法提出交付其餘款項及取得其他認股憑證之證據,是認被告抗辯原告僅有投資200,000 元等語,應非無據。至被告所提出之存摺明細雖係記載無摺現存201,800 元,尚較其投資款多1,800 元,惟原告亦不否認被告公司為網路行銷課程為其業務,原告亦有為其在網上推廣而獲有傭金報酬等語,並有被告提出之轉出帳戶明細表(見卷第116 、117 頁),是就此零頭餘額(不足認1,000 股)自不能排除為其他資金往來原因,而難認亦屬認股之投資款。 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上開行為亦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等語,惟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既得依上情取回其投資資金,亦無再審究被告公司是否有對原告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雖抗辯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為本件之請求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協議書為憑,惟該協議內容,係由原告將上開認股權證所載之股份讓與簡士哲,再由簡士哲將美國八位數財富公司股東分紅所分配取得之股息及紅利提撥0.022%交予原告,直至原告取得400,000 元為止,第3 條則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於簽立本協議書時,即已將名下境外控股公司之本股份讓與予甲方(即簡士哲),並已喪失本投資合約及本憑證之所有權利,日後不得就本股份再向境外控制公司行使股東或投資者權益,亦不得再向甲方、網路財富股份有限公司、黃士剛、張郁菁為任何主張或請求,更不得對之提出任何民、刑事訴訟。如已提起,則應具狀撤回告訴或訴訟,並出面配合辦理撤回告訴或訴訟之手續,否則甲方得停止支付本協議書第1 條所約定之提撥金額,並要求乙方返還已領得之款項」等語,足見該協議屬原告與簡士哲間債權讓與之約定,被告公司並不與焉,尚非屬兩造間之和解,且原告既亦表示不願意遵守該協議內容履行,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未依約撤回本件訴訟,亦僅生原告與簡士哲間就該協議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尚非原告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不得再為請求,且原告所讓與之債權亦應非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況原告損害並未因讓與而獲得對價填補,而無損害,是被告抗辯原告已不得再為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違反證券交易法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損害,即屬有據,惟原告就其損害額超過200,000 元部分,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8 日(見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復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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