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陳梅欽
- 原告邱斐斐
- 被告秦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2號原 告 邱斐斐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林純如 被 告 秦箏 訴訟代理人 林俊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2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4 樓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係其配偶秦世峻生前提供予永豐銀行設定抵押權,用以擔保被告向永豐銀行借貸債務之擔保。嗣秦世峻死亡,由原告與長子秦正浩繼承為所有權人,並於101 年11月30日由其代被告向永豐銀行清償全部借款新臺幣(下同)2,309,490 元。嗣通知被告如數清償,不獲置理,遂依民法第312 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9,4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退休前在英商渣打銀行臺北分行擔任副總經理一職,與金融界熟識,由伊出名貸款,可取得較低利率、較高額度之貸款。伊之二弟秦世峻有資金需求,伊乃同意出名為其向永豐銀行貸款,並商請父親秦文海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上開貸款之擔保品。上開貸款,至秦文海於95年6 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秦世峻時仍未還清,是以秦世峻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時,系爭不動產上本就有設定抵押權予永豐銀行。貸款原屬秦世峻對於永豐銀行所負之債務,原告為秦世峻之繼承人,自有在繼承遺產範圍內清償該項債務之責任。退萬步言,縱認系爭貸款係被告向永豐銀行借款後,再借予秦世峻使用,對永豐銀行負清償借款債務者為被告,而非秦世峻(假設語)。惟伊既係借款予秦世峻,原告又為秦世峻之繼承人,其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對於伊自負有清償責任,伊就此部分債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83年1 月18日以自己名義向永豐銀行借款430 萬元(本院卷第65頁),並以秦文海所有系爭不動產於83 年1月15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永豐銀行(本院卷第66頁)。 ㈡被告及原告配偶秦世峻之父親秦文海,於95年6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秦世峻取得所有權(本院卷第80頁),而當時系爭不動產上有系爭永豐銀行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負擔(本院卷第79-81 頁)。 ㈢被告於97年5 月16日以自己名義向永豐銀行簽訂借款約定書及本票(本院卷第7-8 頁),並向該行借款3,140,742 元。 ㈣秦世峻於98年8 月31日死亡,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及長子秦正浩繼承,並於98年9 月17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本院卷第9-10頁)。 ㈤原告於101 年11月30日向永豐銀行清償被告所餘借款2,309,490 元(本院卷第31、42頁),永豐銀行並已塗銷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抵押權(本院卷第11頁)。 ㈥對永豐銀行忠孝分行102 年6 月18日永豐銀忠孝分行(102 )字第00024 號函(本院卷第65-71 頁),沒有意見。㈦本件若原告勝訴,就原告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自102 年2 月24日起算。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被告以自己名義向永豐銀行借款,係自己之借款?或係出名為秦世峻借款? 四、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再按證人為當事人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者,依民事訴訟法307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僅該證人得拒絕證言而已,非謂其無證人能力,所為證言法院應不予斟酌,事實審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依自由心證,認此項證人之證言為可採予以採取,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1192號號判例亦可參照。又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間接證人或徵憑證人)所為之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有資金需求,向永豐銀行借款43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商請秦世峻提供其生前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後原告及長子秦正浩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並由原告本人清償被告所餘借款2,309,490 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前開借款債權等語。惟被告以:系爭借款僅由伊出名,非伊所借。蓋秦世峻婚後居於系爭不動產,然居住空間不足,需於系爭不動產上加蓋5 樓。秦世峻以伊收入遠為優渥,且長期於金融界服務,由伊出名向銀行貸款可享較優惠之條件,方由父親秦文海提出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由伊出名貸得系爭借款,以為加蓋所需之資金。故原告應繼承秦世峻之系爭借款債務,伊另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查,被告於83年1 月18日以自己名義向永豐銀行為系爭借款,並以被告與秦世峻之父秦文海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又秦文海於95年6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秦世峻所有,是時系爭不動產仍有系爭抵押權存在。後被告另於97年5 月16日以自己名義向永豐銀行簽訂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向該行借款3,140,742 元。嗣秦世峻死亡,由其配偶即原告及其子秦正浩於98年9 月17日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後原告於101 年11月30日向永豐銀行清償被告所餘借款2,309,490 元,而塗銷系爭抵押權等情,均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㈣、㈤所載(本院卷第87頁至背面)。惟被告就原告之主張提出上揭抗辯,另以證人秦世崇到庭所為證述為據。經查: 1、原告雖主張,秦世峻生前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然觀永豐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以永豐銀忠孝分行(102 )字第00024 號函覆本院略以:「秦箏於83/1/18 向本行借款金額為430 萬元,期間因繼承曾辦理所有權變更,並於97/05/20於本行申請換約,時借款金額為3,140,742 元。」等語(本院卷第65頁)。參以被告於97年5 月16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除借款總額載明為「叁佰壹拾肆萬零柒佰肆拾貳元正」外,並記載:「本借款金額於借款撥付日全數提前清償借款人於88年2 月11日所借之債務,並變更還款條件如本約定書,在新借款債務未清償前,舊借款債務仍不消滅。」等語(本院卷第7 頁)。是以上情相互勾稽,可知被告於97年5 月16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僅係以新債務清償舊債務,而非被告另為借款,無礙於系爭借款係於83年1 月18日發生之事實。是系爭借款與系爭抵押權之發生時點,均在秦文海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11月16日移轉登記予秦世峻以前,足徵原告上揭主張已與事實不符。 2、另證人秦世崇到庭證稱:秦世峻婚後暫住4 樓(即系爭不動產),後來4 樓加蓋成5 樓,秦世峻就搬到5 樓居住。系爭借款是因為父親(即秦文海)說當時要加蓋5 樓,所需費用甚高,系爭借款應該是加蓋5 樓房屋所用。此約是80幾年間我出國前父親跟我說的。雖然貸款原因是秦世峻為了結婚所需才加蓋,並且由我父親提供系爭不動產作抵押,但貸款之後我們家中經濟不好,故均由經濟狀況最好的姐姐即被告繳納。其後相關法令開放大陸地區子女繼承,我父親在大陸的兒孫很多,故藉此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秦世峻。又雖然是秦世峻要貸款的,但不用秦世峻的名義貸款,因為被告一直在銀行界服務,由被告出面可以找到利率比較低的銀行申貸,故均由被告出面貸款等語(本院卷第98頁至背面)。經核: ⑴原告固主張被告經其屢為催告仍不清償債務,甚至揚言不依約繳付本息,為免系爭不動產遭拍賣遂先為清償云云,然自永豐銀行以作心詢字第1021107109號函所附交易明細以觀(本院卷第124-129 頁),被告所有帳戶自97年5 月20日起至101 年11月20日止,均按月支出系爭借款所約定之本息。堪認除原告於101 年11月30日清償2,309,490 元之借款外,其餘借款本息均由被告定期繳付予永豐銀行。是單就上情以觀,被告既定期按月繳交本息,已與原告主張之情節不符,且系爭借款繳交本息之義務,於101 年11月30日尚未陷於遲延,亦別無違約情事。則原告非依往例由被告繳付本息,亦未就被告明確拒絕繳付本息一節提出其他事證,而於期前尚無還款壓力時即清償系爭借款,已足啟人疑竇。況秦世峻既於95年6 月19日受讓系爭不動產,則依常理,設秦世峻與系爭借款全然無涉,則秦世峻就系爭不動產尚有秦文海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負擔一節,衡情應對此爭執,並與被告協調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以維其居住之安定。然均未見秦世峻主張除去該負擔,而任其存留迄至其死亡,亦與常理有違。 ⑵又被告抗辯其長期於金融界服務,待遇遠較秦世峻優渥一節,以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來函(本院卷第107 頁)、被告於勞工保險局之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123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交易明細及來函(本院卷第130-162 、164 頁)等件為據。觀上揭太古公司來函載明,秦世峻於81、82年任職行銷設備主任,其82年7 月之薪資僅為39,900元;然依前揭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記載可知,被告投保單位係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生效日期為81年01月01日,退保日期為89 年4月27日;且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來函所附之交易明細以觀,可知被告於81年至89年間關於「薪資轉帳」之部分,於82年7 月24日之收入金額為90,222元,另有其餘多筆薪資轉帳資料之收入金額亦大致均在8-9 萬元間。足認被告之薪資遠高於秦世峻,是被告上揭抗辯堪可採信,亦與證人秦世崇之證述尚屬相符。 ⑶原告雖主張,證人秦世崇上揭證述均為其父即秦文海轉述,非其親自見聞,係屬傳聞。又縱認秦世崇上揭證詞為真,需用系爭借款之人亦為秦文海,倘系爭不動產確需加蓋5 樓,衡情應由當時所有權人秦文海為借款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即足,無庸由被告出名。況被告初以答辯狀陳述事實,係稱88、89年左右秦世峻有資金需求云云,亦與系爭不動產供作系爭借款擔保之時點有相當差距,均徵秦世崇所言係附和被告等語。然依首揭見解,縱秦世崇確為被告之弟,且所為上揭證詞係間接由秦文海轉述而屬傳聞,然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與實務見解說明,仍非不得採為證據,而得由本院綜合各項事證,本於自由心證就該證述之證明力加以判斷。且秦世崇所為證詞均與各項事證相符,亦如上述。又縱被告原係抗辯系爭借款約於88、89年所借,然被告自83年1 月18日貸得系爭借款,迄今相隔近20年。是考以系爭借款之發生歷時已非短暫,且人之記憶或隨時間經歷而衰退以觀,被告就確實借貸之日或有記憶不精確之情形,尚與一般社會通念無違。況被告稱系爭借款係約88、89年所借一語,核與97年5 月16日所簽借款契約書中書寫「借款人於88年2 月11日所借之債務」等約定所載日期相符(本院卷第7 頁),均徵被告前開答辯狀所述,與系爭借款要屬相同之借款債權,而非全無憑稽。又答辯狀稱系爭不動產乃由父親即秦文海供作擔保、移轉予秦世峻時尚有系爭抵押權存在等情,核與客觀事證相符,較之原告主張秦世峻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一節,毋寧更為可採。尚不得以被告原先抗辯貸得系爭借款之日與前開事證有相當差距,即謂被告與證人秦世崇所述乃不可採信。 ⑷綜觀上情,考以系爭借款及證人證稱之內容迄今已距相當時日,且秦世峻已於98年8 月31日死亡。則若強令被告需就其與秦世峻間之約定更行提出其他事證,舉證責任確有顯失公平之慮。另佐以秦文海原住於系爭不動產,後秦世峻與原告於82年4 月28日遷入、秦正浩係於84年2 月5 日出生等情(本院卷第26-27 頁),堪認原告等因結婚遷入系爭不動產致生活空間不足,而需加蓋5 樓一事,尚與情理相合,且與系爭借款發生之日即83年1 月18日相符。又系爭借款發生後,迄至被告以97年5 月16日所簽借款契約書另約定借款期間為15年以觀,被告所貸系爭借款,其實際貸款期間為30年,亦較一般中長期房屋貸款多以20年為限之條件遠為優惠,更徵被告與證人秦世崇所稱,由被告出名可獲較優惠之條件一節,應非虛妄。故上情均足認證人秦世崇之證詞,應可採信。亦足認被告就其抗辯,業已為相當之舉證。 3、綜上,足認系爭借款係因秦世峻欲加蓋系爭房屋,方由秦文海提出系爭不動產供作擔保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由被告出名向永豐銀行借貸而得。此外,復未見原告就此提出其他反證,則秦世峻既於98年8 月31日死亡,原告自應於其繼承秦世峻遺產範圍內清償系爭借款之債務。故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係被告所借,伊對永豐銀行為清償後,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得請求被告對伊清償云云,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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