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5號
- 原告
- 陳美惠
- 訴訟代理人
- 南雪貞律師
- 被告
- 捷宇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曹郭坤金
戴月琴
陳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股份有限公司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查被告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94年12月26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登記解散在案,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準此,被告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然揆之前開說明,被告公司既應進行清算程序,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見公司法第6 條)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見同法第12條)。而曹郭坤金、戴月琴、陳美華形式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且被告公司章程未另有規定清算人,自應列曹郭坤金、戴月琴、陳美華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照)。準此,原告列名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將導致其可能遭受公司法相關規定基於監察人地位所產生之相關法律責任,而此一風險確實得藉由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加以除去。又被告公司雖經解散登記,然既未經清算終結,其法人格仍然存在,因此原告是否仍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亦即兩造間關於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對於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亦有不確定而受有侵害之危險,且原告在主管機關最後之登記資料中,既列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原列為「董事」,但已經更正為「監察人」),則在客觀上確有使人誤認其仍係被告公司監察人之虞。原告自有因被告公司列為監察人之行為,致使他人誤認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仍存在之可能,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於法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陳美玲係原告之大姐,於民國89年5 月間設立被告公司,因當時之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須有股東7 人以上,陳美玲因此向原告借用名義登記為股東,然實際上被告公司係由陳美玲及其夫林盛鏘二人實際出資共同經營。嗣原告於民國99年9 月17日收到財政部99年9 月17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 號函主旨記載:「因捷宇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欠繳稅捐及罰鍰等新臺幣(下同)2,632,803 元,已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台端(即原告)為該公司法定清算人,已依法轉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在案。」始知被告公司停業後,原告被誤認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經原告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被告公司資料,始知陳美玲未經原告同意,於89年度設立被告公司時即擅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嗣於92年3 月6 因偽造原告出席並擔任記錄之「捷宇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捷宇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向臺北市政府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等變更登記;再於92 年7月29日偽造原告出席董事會並擔任記錄之「捷宇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被告公司地址變更登記,另於94年將其股份全部移轉登記與曹郭坤金,並改選曹郭坤金為董事長,原告竟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申請登記為監察人,但卻經商業處誤登記為董事),而被告公司旋於94年12月26日辦理解散登記。原告實際上既未參與被告公司之股東會、臨時股東會或董事會,亦無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卻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係遭陳美玲偽造,經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陳美玲對其偽造原告名義辦理監察人登記乙節坦承不諱,且經該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11432 號、22801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復經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函詢並請求更正,臺北市政府商業處以102 年2 月4 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就臺北市政府94年7 月12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被告公司申請所營事業、補選董事、補選曹郭坤金為董事長、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案,案附變更登記表第3 頁內將原告職稱誤植為董事,更正為監察人。
㈡雖被告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然既未經解散清算終結,其法人格仍然存在,因此原告是否仍為被告之監察人,亦即兩造關於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對於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亦有不確定,而受有侵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戴月琴則以:伊只是名義上董事,被告公司是否已解散,伊並不知道,但原告確實未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等語,資為答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美華則以:被告公司實際上是陳美玲在經營,伊並不知道被告公司是否進行清算,但原告與被告公司確無委任關係存在等語,資為答辯。至被告其餘法定代理人即曹郭坤金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99年9 月17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1432 號、第22801 號起訴書、臺北市商業處102 年2 月4 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2頁),且經到庭之被告法定代理人戴月琴、陳美華所不爭執,而未到庭之法定代理人曹郭坤金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並不存在,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