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72號
- 原告
- 李福禕
- 被告
- 冠品園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育旻
- 訴訟代理人
- 吳佳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1 日以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設於上海銀行龍山分行帳戶而交付借款,惟經原告以桃園成功路001790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償還,仍未獲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清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兩造間有100 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應先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100 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本件原告就「兩造曾為上開100 萬元之借貸之合意」及「原告曾依據該借貸契約交付100 萬元予被告」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雖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1 紙為證(本院卷第11頁),被告雖不否認真正,惟否認是交付借款之用,然觀諸該存款憑條上並無文字記載或其他表徵足以顯示兩造間曾有上開消費借貸之合意,以及被告收受該匯款100 萬元即為原告所交付借款之事實,故尚難僅憑該存款憑條即遽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且自承已無其他證據可提出等語明確,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1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尚不足採。
㈡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