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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月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98號

原告
大門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微風
訴訟代理人
張曉民
被告
華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錫鏞
法定代理人
辜秀琴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
鄭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起訴後撤回對被告辜錫庸之訴訟,被告辜錫庸於民國102 年9 月30日收受通知後(本院卷第140 頁),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3 項規定,視為已經同意撤回,依據首揭規定,應認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華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齡公司)積欠訴外人赫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赫展公司)新臺幣(下同)640 萬2,605 元尚未清償,並於90年9 月10日簽立協議書,約定依協議內容還款,惟期間被告華齡公司一再拖延,於91年6 月10日止,尚積欠371 萬244 萬元未清償,並再簽立償款協議書,嗣經赫展公司幾經催討,與被告華齡公司、鄭永裕確認尚欠貨款258 萬2,740 元,被告鄭永裕亦同意負責清償上揭貨款,遂由被告華齡公司、鄭永裕於101 年4 月20日簽立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還款協議書),嗣赫展公司於101 年6 月30日將其對被告上揭債權全部讓與原告,被告迄今仍未為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還款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 萬2,740 元,及自91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華齡公司、鄭永裕則以:現在無法清償,且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還款協議書約定須待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房屋改建後一次結清帳款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華齡公司至101 年4 月20日結算時尚積欠赫展公司貨款258 萬2,740 元。

㈡被告華齡公司於101 年4 月20日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被告鄭永裕並簽名蓋章於代表人欄內,表示其個人也要負責該債務之清償。

㈢赫展公司與被告華齡公司、鄭永裕於101 年5 月25日簽立之系爭還款協議書內容為:「101 年4 月20日雙方協議,89年度未償清帳款新台幣貳佰伍拾捌萬貳仟柒佰肆拾元、利息新台幣貳拾萬元共計新台幣貳佰柒拾捌萬貳仟柒佰肆拾元整,自101 年4 月30日起每月攤還新台幣10,000,待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改建後一次結清帳款。…」等語。(本院卷第98頁)

㈣赫展公司於101 年6 月30日將其對被告華齡公司、鄭永裕之貨款債權全部讓與原告,原告並以101 年7 月31日新莊民安郵局00015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華齡公司、鄭永裕債權讓與之事實,且於101 年8 月9 日送達。

㈤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改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華齡公司積欠赫展公司貨款,經原告與被告華齡公司、被告鄭永裕於101 年4 月20日結算時,被告華齡公司尚積欠赫展公司258 萬2,740 元未為清償,而由赫展公司及被告鄭永裕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嗣赫展公司將上揭貨款債權讓與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還款協議書、委託書、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8頁、第16頁、第20頁、第21頁、第23頁背面)。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依系爭還款協議書約定:「101 年4 月20日雙方協議,89年度未償清帳款新台幣貳佰伍拾捌萬貳仟柒佰肆拾元、利息新台幣貳拾萬元共計新台幣貳佰柒拾捌萬貳仟柒佰肆拾元整,自101 年4 月30日起每月攤還新台幣10,000(元),待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改建後一次結清帳款。…」等語,此有系爭還款協議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足認兩造約定就上揭債權之清償方式及清償期為被告自101 年4 月30日起每月攤還1 萬元,待台北市○○區○○○路0 段000號4 樓之房屋改建後一次給付完畢。然查,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房屋迄今尚未改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兩造並未約定若被告有一期未依約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是本件貨款債權尚未全部到期,原告僅得請求已屆清償期而尚未受清償之部分。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積欠原告已屆清償期即101 年9 月30日起至102 年11月30日止之款項未清償,計15萬元,故原告當得依兩造間系爭還款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系爭還款協議書既約定自101 年4 月30日起每月還款1萬元,自應以每月之30日為每月應清償期限之日期,兩造亦不爭執,則被告應自每月30日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還款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兩造系爭│
│金額(新臺幣:元│ 利息                               │還款協議│
│)              │(民國)                            │書約定之│
│                │                                    │清償日  │
├────────┼──────────────────┼────┤
│                │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1 年  │
│1萬元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9月30 日│
│                │                                    │        │
├────────┼──────────────────┼────┤
│                │自101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1 年10│
│1萬元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月30日  │
│                │                                    │        │
├────────┼──────────────────┼────┤
│1萬元           │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1 年11│
│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月30日  │
│                │                                    │        │
├────────┼──────────────────┼────┤
│1萬元           │自101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1 年12│
│                │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月30日  │
│                │                                    │        │
├────────┼──────────────────┼────┤
│1萬元           │自102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 年1 │
│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月30日  │
│                │                                    │        │
├────────┼──────────────────┼────┤
│1萬元           │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 年2 │
│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月28日  │
│                │                                    │(2 月無│
│                │                                    │30日,故│
│                │                                    │應以當月│
│                │                                    │末日為期│
│                │                                    │限)    │
├────────┼──────────────────┼────┤
│1萬元           │自102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 年3 │
│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月30日  │
├────────┼──────────────────┼────┤
│                │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 年4 │
│1萬元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月30日  │
│                │                                    │        │
├────────┼──────────────────┼────┤
│                │自102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 年5 │
│1萬元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月30日  │
│                │                                    │        │
├────────┼──────────────────┼────┤
│                │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 年6 │
│1萬元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月30日  │
│                │                                    │        │
├────────┼──────────────────┼────┤
│1萬元           │自102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 年7 │
│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月30日  │
│                │                                    │        │
├────────┼──────────────────┼────┤
│1萬元           │自102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 年8 │
│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月30日  │
│                │                                    │        │
├────────┼──────────────────┼────┤
│1萬元           │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 年9 │
│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月30日  │
│                │                                    │        │
├────────┼──────────────────┼────┤
│1萬元           │自102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 年10│
│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月30日  │
│                │                                    │        │
├────────┼──────────────────┼────┤
│1萬元           │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 年11│
│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月30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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