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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2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24號

原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陳志青
被告
逢味食品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鍾清枝
兼法定代理人
吳鶯有
法定代理人
陳美珍
法定代理人
陳富梅
訴訟代理人
吳季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逢味食品廠有限公司、鍾清枝、吳鶯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伍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由被告逢味食品廠有限公司、鍾清枝、吳鶯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而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此觀諸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亦得明暸。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113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79條有關無限公司之規定,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經核,被告逢味食品廠有限公司(下稱逢味公司)已經經濟部以民國92年9 月1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命令解散,有該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稽,自應行清算程序。而逢味公司登記營業所所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未曾受理有關該公司清算人呈報就任聲請備查之事件,業經該法院以102 年6 月27日新北院院清民科字第038911號函覆在卷。本院又查無該公司章程有清算人之規定,或其已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依前揭規定,即應以該公司前經登記現存之全體股東鍾清枝、吳鶯有、陳富梅、陳美珍等4 人共同為清算人,而為清算中逢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鍾清枝、吳鶯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逢味公司前於88年5 月31日邀同被告鍾清枝、吳鶯有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本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按年息8.8%計息,並依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另約定借款人如履行債務遲延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逢味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0年12月2 日後,即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該日為止,計其尚積欠本金284 萬5,064 元。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逢味公司、鍾清枝、吳鶯有連帶給付上開欠款及自90年12月2 日起算之約定利息,暨自93年12月1日起算之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逢味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富梅、陳美珍則陳稱:逢味公司實際由被告鍾清枝、吳鶯有夫妻經營,陳富梅係吳鶯有之繼母,無識字能力,且年紀已大,陳美珍則為吳鶯有之妹妹,僅係借名登記為股東,對該公司之業務、是否向原告借款及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等情,均不清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鍾清枝、吳鶯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1 份、授信約定書3 份及放款明細檔案資料查詢明細1 份為證,互核大致相符。而負責經營被告逢味公司之被告鍾清枝、吳鶯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另該公司其餘登記之股東而為清算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富梅、陳美珍則均陳稱不清楚公司狀況,參諸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逢味公司向原告借款,積欠上開金額未償,自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鍾清枝、吳鶯有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逢味公司、鍾清枝、吳鶯有連帶給付284 萬5,064 元,及自90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38% 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 萬9,215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逢味公司、鍾清枝、吳鶯有連帶負擔。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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