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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07號

請求回復名譽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黃莉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07號

原告
薛凌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威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彥杰律師
被告
周玉蔻

      蘭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我國第6 至8 屆之立法委員,於民國102 年4 月28日邀請政界人士前往其籌備許久之中部辦公室開張茶會時,與時任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黨主席之訴外人蘇貞昌合影(下稱系爭合影),詎竟遭被告利用其等從事媒體工作之機會,分別於節目上以不實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㈠被告蘭萱於TVBS無線衛星電視台(下稱TVBS)102年4 月29日21時所播出之「2100全民開講」談話性節目中受邀擔任來賓,其在論及議題為「蘇貞昌:國民黨免肖想,黑道不要想染指」之談話時,在未經查證下,以惡意誇大渲染之方式指稱:「…我想舉個最簡單的例子,大家都看到蘇貞昌今天在記者會上講的這些…不管什麼實質審查,我是覺得真的要講黑道很難實質審查啦,地方黨部也沒有這個調查權,關鍵在於你只要稍微看一下,他昨天那裡也在講黑道問題,也在講人頭黨員問題,你就會知道今天蘇貞昌誠意有多少,昨天的畫面上我看到我真的是嚇一跳,他旁邊站的是誰?旁邊站的是薛凌,薛凌是民進黨內最有名的被人家質疑她是人頭黨員大戶,過去林文郎質疑她,他自己陽信銀行的員工也質疑她,當他蘇貞昌旁邊站的是薛凌的時候,你要告訴大家說,有決心要處理人頭黨員的問題,妳會相信嗎?」云云;㈡被告周玉蔻亦於TVBS同日22時所播出之「新聞夜總會」談話性節目中擔任來賓,當日議題為「蘇主席:肖想黑染民進黨,實質審查終結人頭黨員」,其亦在完全未為查證下,以系爭合影用極度輕蔑之語氣指稱:「…那我要給大家看,昨天那個蘇主席,他宣示要這個,他把這個黑道問題跟入黨這件事作一個偉大的革新的時候,旁邊站著這個薛凌姐姐,他是民進黨,大家都知道的人頭黨員大戶!是,他站在人頭黨員大戶旁邊,宣布要把人頭黨員的問題,作一個革新,你相信嗎?對不對…」云云。上開2100全民開講節目重播時間為翌日凌晨0 時及15時,共計播出3 次,而新聞夜總會節目重播時間為翌日1 時、4 時及16時,共計播出4 次。被告上開惡意抹黑原告為「民進黨人頭黨員大戶」之不實言論,經由談話性節目對外播送之傳播方式,致不特定之視聽大眾均將誤認原告確為民進黨人頭黨員大戶,係阻礙民進黨革新之人,業已對原告之名譽客觀評價產生貶損,況二議題均含有民進黨遭黑道入黨之指涉,被告惡意不當連結之言論顯已造成一般視聽大眾將原告與黑道連結之貶抑印象。又原告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自訴案件,雖經本院103 年度自字第10號刑事判決(下稱自訴事件)被告無罪,惟刑事判決對民事審判事件本無拘束力,且民事侵權行為不以故意為限,被告僅憑數則新聞報導實難謂其等已善盡查證義務,而仍應認為具有過失,況被告於自訴事件程序中最後一次言詞辯論始以訴外人陳政峯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民事判決而抗辯其業已查證云云,惟依被告所為評論之內容觀之,被告於發表言論時顯然不知悉該民事判決之內容,自不能以事後之事實反推被告當時已盡到查證之義務,故該民事判決並無法作為被告為侵權言論時之查證依據,難認被告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意思。原告除擔任立法委員外,並身兼全國婦女創業金融諮詢顧問、新時代婦女會會長、綠色文化協會執行長等要職,從事立法委員期間之問政能力、促進民主法治發展及關懷公共議題所付出之努力均備受人民肯定,詎被告身為資深媒體工作者,明知其等之言論透過媒體傳播之影響力甚大,竟在原告設立中部辦公室,欲努力服務深耕地方之際,基於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指稱原告為民進黨人頭黨員大戶,使不特定之大眾對於原告之個人能力、民意基礎及多年為公益付出之努力皆產生嚴重貶損,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如附件1 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如附件2 所示之刊登規格及字體大小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各刊登1 日;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至辯:

㈠被告周玉蔻以:其身為新聞評論者,當日於新聞夜總會節目中針對民進黨受社會長期詬病人頭黨員及黑道集體入黨等問題所發表之言論,係督促民進黨黨主席應負起整頓人頭黨員之責任,而原告被指為民進黨人頭黨員大戶乙事,業經眾多媒體報導,亦曾為民進黨黨內人士公開於報媒上評論,一般閱聽大眾早已經由媒體報導得知原告係民進黨人頭黨員大戶之印象,並非被告當日所發表之評論所致。訴外人陳政峯與陽信銀行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當時廣為媒體報導,其基於專業累積之印象,於上節目前早已知悉,雖於自訴事件程序中方提出勞資爭議事件判決書全文,但非可指被告提出當時才知悉此事等語置辯。

㈡被告蘭萱則以:由系爭合影可知原告確與訴外人蘇貞昌並肩同台現身,是被告於2100全民開講節目中稱「蘇貞昌旁邊站的是薛凌」,完全與事實相符;又原告於93年間角逐民進黨黨內不分區立委初選時,黨內另名角逐者即訴外人彭文郎曾數度發言或召開記者會批評原告為最大人頭黨員大戶,各家媒體均有大幅報導。嗣於97年9 月間訴外人陳政峯亦主張其因指控原告強迫陽信銀行之員工加入民進黨而遭原告不當解僱,故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等情,是被告因民進黨黨主席蘇貞昌宣示徹查人頭黨員,復又與屢被稱為人頭黨員大戶之原告合影,自對蘇貞昌上開之宣示究有多少決心產生懷疑,是被告基於上開事實而發表評論已善盡查證之義務,其就此一事實為合理之評論,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舉。又被告發言時之態度、表情或語氣,是否達輕蔑、不屑之程度,全憑閱聽者主觀之感受,自難憑此遽認其言論已造成原告名譽權之貶損,況原告乃民進黨重要政治人士,其言行舉止本應被呈現於公共論壇,關於原告究是否為民進黨人頭黨員大戶乙事更係攸關公共利益,被告就該議題所為評論之言論自由應優於原告名譽權之保護。再者,原告以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乙案,亦經上開自訴事件判決被告無罪,且原告未再上訴而告確定,綜上所述,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置辯。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我國第6 屆至第8 屆之立法委員,於102 年4 月28日邀請政界人士前往原告籌備之中部辦公室開張茶會時,與時任民進黨黨主席之訴外人蘇貞昌合影。

㈡被告蘭萱從事媒體工作,於TVBS102 年4 月29日21時所播出之「2100全民開講」談話性節目中受邀擔任來賓,其在論及議題為「蘇貞昌:國民黨免肖想,黑道不要想染指」之談話時,陳述:「…我想舉個最簡單的例子,大家都看到蘇貞昌今天在記者會上講的這些…不管什麼實質審查,我是覺得真的要講黑道很難實質審查啦,地方黨部也沒有這個調查權,關鍵在於你只要稍微看一下,他昨天那裡也在講黑道問題,也在講人頭黨員問題,你就會知道今天蘇貞昌誠意有多少,昨天的畫面上我看到我真的是嚇一跳,他旁邊站的是誰?旁邊站的是薛凌,薛凌是民進黨內最有名的被人家質疑她是人頭黨員大戶,過去林文郎質疑她,他自己陽信銀行的員工也質疑她,當他蘇貞昌旁邊站的是薛凌的時候,你要告訴大家說,有決心要處理人頭黨員的問題,妳會相信嗎?」

㈢被告周玉蔻從事媒體工作,於TVBS同日22時所播出之「新聞夜總會」談話性節目中擔任來賓,當日議題為「蘇主席:肖想黑染民進黨,實質審查終結人頭黨員」之談話時,陳述:「…那我要給大家看,昨天那個蘇主席,他宣示要這個,他把這個黑道問題跟入黨這件事作一個偉大的革新的時候,旁邊站著這個薛凌姐姐,他是民進黨,大家都知道的人頭黨員大戶!是,他站在人頭黨員大戶旁邊,宣布要把人頭黨員的問題,作一個革新,你相信嗎?對不對…」。

㈣2100全民開講節目重播時間為翌日凌晨0 時及15時,共計播出3 次,新聞夜總會節目重播時間為翌日1 時、4 時及16時,共計播出4 次。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蘭萱所為如不爭執事項㈡、被告周玉蔻所為如不爭執事項㈢之陳述,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所謂「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次按民事侵權行為事件,民法雖未設阻卻違法事由,惟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仍應類推適用刑法關於誹謗罪,即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能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並具公益性者,不罰」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擴大該條之適用範圍,認「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論以誹謗罪」之解釋意旨,在被害人舉證行為人「有侵害名譽之行為」後,即推定該侵害名譽之行為「有違法性」,而應由行為人證明「有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即證明「其所言為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參照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644 號判決)。經查:

⑴原告為現任立法委員,且為民進黨黨員,為眾所皆知之事,而原告自93年起,即因民進黨不分區立委初選,而遭時任立法委員林文郎指摘為人頭黨員大戶一節,有卷附標題為「民進黨敢不敢對『黨員大戶』薛凌開鍘?」、「民進黨的人頭大戶」、「揭發『民進黨人頭黨員』事件」、「民進黨人頭黨員大戶被舉發」、「林文郎再咬薛凌非法養人頭黨員」等新聞報導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7-63 頁)。此外,另有「民進黨人頭大戶被舉發薛凌:依法參選」、「林文郎再咬薛凌非法養人頭黨員」、「初選熱戰林文郎緊咬薛凌」、「林文郎再咬薛凌」、「初選熱戰林文郎緊咬薛凌」之新聞報導7 份,於本院102 年度審自字第15號案卷內可查(見本院102 年度審自字第15號卷第38頁、第47-50 頁、第15-18 頁),原告於97年間,復遭時任陽信銀行常務工會理事陳政峯指摘,原告及訴外人陳勝宏要求陽信銀行員工須加入民進黨黨籍等情,亦有標題為「遭指逼員工當人頭黨員薛凌否認:勿隨意抹黑!」、「陽信驚爆:薛凌強拉400人頭黨員」之網路新聞報導2 份(本院102 年度審自字第15號卷第55頁、第20頁、第23頁,下稱系爭新聞報導),由此足認原告確有於93年間、97年間分別遭訴外人林文郎、陳政峯指摘、質疑為民進黨黨員大戶,並經系爭新聞報導廣泛為人週知,應無疑義。

⑵被告蘭萱於TVBS「2100全民開講」節目中固有以過去林文郎及陽信銀行員工均有質疑原告為人頭黨員大戶而為評論,然就其評論之陳述內容,亦與系爭新聞報導之內容大致相符,另衡諸被告蘭萱為從事新聞媒體工作者,對系爭新聞報導內容依其從事新聞媒體工作之經驗,衡諸常情自亦知之甚詳。益徵被告蘭萱辯以其所為之評論,乃以系爭新聞報導作為憑據等情,堪以採信。再者,細究被告蘭萱上開言論內容,乃係以系爭新聞報導內容中稱原告為人頭黨員大戶等情節為其言論之延用並加以評論,故關於原告為人頭黨員之評論,並非由被告蘭萱所創設之用詞。從而,原告逕以被告蘭萱上開評論內容,而斷論被告蘭萱有稱其為人頭黨員大戶云云,即非正確。綜上,足徵被告蘭萱所為之評論,有系爭新聞報導作為憑據,而非僅以主觀臆測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實難認被告蘭萱有何不實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可言。

⑶被告周玉蔻於「新聞夜總會」節目中所為之上開評論內容,係因原告曾遭質疑為人頭黨員大戶之系爭新聞報導業經廣為傳播已久,迄今仍得在網路上搜尋到關於原告過往被質疑之新聞報導,進而以系爭合影評論關於民進黨人頭黨員革新之議題,故被告周玉蔻亦係沿用系爭新聞報導用詞為評論,並非創設性稱呼原告為人頭黨員大戶,亦未指摘原告為人頭黨員大戶,所為之評論傾向關於民進黨人頭黨員大戶之討論與質疑,亦堪認被告周玉蔻係引用系爭新聞報導,就原告是否為人頭黨員大戶並非憑空捏造或妄加臆測,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亦難遽認被告周玉蔻為上開評論有何不實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可言。

⒉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並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如能證明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為落實新聞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倘主要事實相符,即應認所述與事實相符。於此情況,既不構成對他人權利之不法侵害,當無須再審究行為人之消息來源及有無盡查證義務以判斷其有無過失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經查:

⑴原告固主張被告2 人僅提出之系爭新聞報導,並未善盡查證義務;被告於自訴事件程序中最後一次言詞辯論始以訴外人陳政峯與陽信銀行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民事判決而抗辯其業已查證,依被告所評論之內容觀之,被告於發表評論時並不知該民事判決之內容,而認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云云。

⑵原告為立法委員,依憲法規定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故關於原告品格操守之相關作為,即非不得由民眾予以檢驗,因認被告2 人上開評論內容,與社會公益有相當關係。而依系爭新聞報導內容,乃原告自93年起,因民進黨不分區立委初選,而遭時任立法委員林文郎指摘為人頭黨員大戶相關之情節報導,原告身為系爭新聞報導之當事人,雖有透過媒體發表聲明勿任意抹黑,然長期以來迄於被告2 人於102 年4 月間為上開評論時,均未見有其餘事證之說明或提起訴訟以確認系爭新聞報導內容之真偽,故被告2 人所為如不爭執事項所示之言論,既係知悉系爭新聞報導內容後,因系爭合影而為進一步之評論,依被告2 人所提系爭新聞報導,亦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均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從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被告2 人之陳述既與93年起系爭新聞報導關於原告報導之主要事實相符,足認被告2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既不構成對他人權利之不法侵害,當無須再審究被告2 人有無盡查證義務以判斷其過失責任之有無。況被告2 人既有舉出原告過往遭到新聞媒體質疑為人頭黨員大戶之系爭新聞報導,其等本於媒體工作者之從業經驗而篩選過往新聞予以披露、評論,自難謂未為任何之查證。

⑶至訴外人陳政峯以原告及陳勝宏要求陽信銀行員工加入民進黨黨籍一節,陳政峯嗣遭陽信銀行解雇,遂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前經本院以97年度勞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陳政峯與被告陽信銀行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陽信銀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復提起上訴第三審,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4-122 頁、第160-168 頁),而參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理由提及:「查依證人吳振智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有加入民進黨,是在十幾年前,當時是在陽信銀行任職,當時經理要求我們加入民進黨,要我們不要讓他為難,經理說上面有授意他要他招募黨員,他說像我這樣的幹部一定要是民進黨員,我就答應了,但是我沒有拿到黨證,也沒有繳黨員費用,黨證是由公司保管,黨費也是公司繳納,經理有給我看黨證,告知我黨號,入黨後我有投票,民進黨辦理黨內選舉我有去選舉,投票時黨證會發還給我們,並指示我們把票投給誰,選舉之後再把黨證收回』、『(問:如果不按照指示投票會有何結果?)開票的結果不符合配票的預期,他們就去查是哪些分行沒配合,經理就會被警告』等語。而曾任上訴人員工之郭文政則證稱:『我從80年開始任職,到97年10月24日被資遣,被資遣之前我是擔任事務員警衛的工作。我進入陽信沒多久課長就跟我講老闆是民進黨員,為了我工作方便,要我加入民進黨,並招攬家裡的人入黨,所以我和我太太就入黨,十多年來黨費都是由公司支付,到黨內選舉時,上面就會發配票單,以幹部為組長,7 、8 人一組,並約定時間到投票現場發黨證,由組長帶頭排隊投票給指定的人員,投完後黨證再交回給組長就解散。我到目前為止還是民進黨,當時我在陽信銀行大屯分社裡百分之百都是民進黨員,加入的情形都是和我一樣,這是合作社時期的事,後來因為年輕人進入比較不受約束,所以現在還是有像我一樣入黨的情形,但不是百分之百。…每次投票都有配票單,投票前一天經理也會宣佈指定投票對象』、『我擔任警衛工作也需要招攬業績,我的業績都是中等,後來有幾次我不服從指定投票對象,上訴人就用各種理由把我資遣』、『因為我們投票是互相監視,我們一組一組去投票,後面的人監視前面的人,投票時可以看得到,如果票數跑得太多,小組長就要做報告是誰跑票,我的業績是中等,業績比我差的都沒有被資遣,而且我是警衛,本來就不用負責招攬的工作』、『(問:在你任職陽信銀行期間內,民進黨每次黨內選舉你都會去投票?)是,每次動員一定要去,如果不去的話,組長會來問一大堆問題』等語…。另證人徐淑娟亦證稱:『在陽信銀行任職期間有擔任過很多工作,剛進去時是在櫃臺,我任職期間就加入民進黨,是剛進去沒多久主管就拿入黨申請書給我,我說我當時是國民黨,主管說進銀行就不能是國民黨,因為銀行是民進黨執政,隔天他就跟我收單子,他說一定要加入,我們同一批進銀行的都有加入,主管說如果不加入民進黨就不可以在銀行上班,我沒有拿到黨證,黨證是銀行保管的,印象中剛開始每年要繳50元黨費,我是給現金,主管來收的,後來就沒有再繳黨費了,如果民進黨有選舉,我們就會去投票,主管就拿單子給我們要我們投給某一號,在我任職期間我都有去投票,投完票會在黨證後蓋章,主管會在投票區收回黨證,我都有依指示投票,除了有一次我生產沒去,我有先跟主管報備』、『如果沒按主管指示投票主管是不會知道,但是我們都有按照主管指示投票,主管拿單子給我們時,他會說這一區漏幾票可抓得出來,我們都有發誓一定會按照指示投票,而且為了飯碗,所以都是按照指示投票』等語…。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內容觀之,被上訴人(即陳政峯)所為系爭言論並非無據;參以企業經營之上下指揮監督管理之關係,及勞工於僱主企業組織內,有服從僱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對僱主之依賴、從屬性,及陳勝宏曾任民進黨職,而薛凌曾任民進黨籍立法委員乙職等情,則被上訴人認招募員工成為人頭黨員者乃曾擔任當時上訴人(即陽信銀行)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陳勝宏及其配偶薛凌運用上訴人行政資源、以工作權強制員工所為,其所為之系爭言論,與未指摘具體事實,抽象謾罵、嘲笑或其他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評價、使人難堪之言語,尚屬有間,自難認係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有重大侮辱之行為,當不足資為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由。」亦堪認訴外人陳政峯於97年間對媒體所為之上開指摘,經法院調查相關證人後判決認定其所為言論係有所依據,上開訴訟事件亦經新聞加以報導等情,有卷附標題「解雇工會常務理事陽信敗訴」之新聞可佐(本院卷第88頁),縱被告於發表評論時並不知該民事判決之內容,然上開民事判決之內容既經新聞媒體予以報導,其等本於媒體工作者之從業經驗而得知上開內容亦與常情無違,且被告2 人之陳述既與系爭新聞報導主要事實相符,即不構成對他人權利之不法侵害,而無須再審究被告2 人有無盡查證義務以判斷其過失責任之有無。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2 人當日節目議題為「民進黨遭到黑道入黨」,而被告2 人評論原告為人頭黨員大戶,被告2 人不當連結之言論已造成一般大眾將原告與黑道連結之貶抑印象云云。然查:

⑴101 年4 月29日之中國時報業已刊載「民進黨新北市主委羅致政:人頭入黨有對價關係」一文,業已提及民進黨人頭黨員疑似增多情形,有該份報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自字第10號卷第71頁),且蘇貞昌亦表示將由形式審查入黨資格改以實質審查把關辦法,有卷附101 年4 月29日中國時報報導標題「蘇貞昌:國民黨肖想染黑民進黨」之新聞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02 年度自字第10號卷第70頁)。

⑵另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可知,與上開中國時報報導同日播出之「2100全民開講」、「新聞夜總會」等節目雖同時有以黑道入黨為討論之議題,但亦兼論人頭黨員之議題。且依被告蘭萱所陳述「…他昨天那裡也在講『黑道問題』,也在講『人頭黨員』問題…」、「…薛凌是民進黨內最有名的被人家質疑她是人頭黨員大戶…」、「…當他蘇貞昌旁邊站的是薛凌的時候,你要告訴大家說,有決心要處理人頭黨員的問題,妳會相信嗎?」等語;另被告周玉蔻陳述「…那我要給大家看,昨天那個蘇主席,他宣示要這個,他把這個『黑道問題』跟『入黨』這件事作一個偉大的革新的時候,旁邊站著這個薛凌姐姐,他是民進黨,大家都知道的人頭黨員大戶!…」、「…他站在人頭黨員大戶旁邊,宣布要把人頭黨員的問題,作一個革新,你相信嗎?…」等語。

⑶故由被告2 人評論內容之上下文連貫觀之,並佐以當日中國時報時事報導之內容,被告2 人均清楚、明白針對原告關於人頭黨員之問題為論述,而有別於另外關於黑道入黨之議題,自亦未有何不當連結之言論而因混淆致貶抑原告之可能,原告主張被告2 人有以與黑道入黨之不當連結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立法委員,其品格操守之相關作為,即得由大眾予以檢驗,被告蘭萱所為如不爭執事項㈡、被告周玉蔻所為如不爭執事項㈢之陳述,與社會公益即具有相當關係。又為落實新聞言論自由之保障,被告2 人上開陳述,既係依系爭新聞報導內容延伸所為之評論,與系爭新聞報導主要事實相符,且原告2 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1 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如附件2 所示之刊登規格及字體大小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各刊登1 日,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莉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07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回復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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