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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
    黃莉莉
  • 法定代理人
    陳垠彰、葛弘俊

  • 原告
    元橋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陸軍後勤指揮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35號原   告 元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垠彰 訴訟代理人 陳順進 龍文生 林明正律師 上複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被   告 陸軍後勤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葛弘俊 訴訟代理人 彭建寧律師 彭惠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以契約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33 萬2,000 元標得被告「5T液壓千斤頂等10項(第2 組)」標案之項次9 、10部分,兩造並於民國100 年12月12日簽定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由被告向原告採購項次9 「200A交流發電機測試台」11部(下稱系爭測試台),價金為154 萬8,217 元,並以自簽約日起60日曆天為交貨日即101 年2 月10日。嗣原告於同日準時交貨,然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測試台部分,經被告3 次驗收卻均判定不合格,原告雖依法提出異議及申訴,終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判定被告驗收不合格之理由不當而撤銷被告之異議處理結果,惟被告迄今仍拒絕給付系爭測試台之價金即154 萬8,217 元。又原告因被告以上開不當之方法判定系爭測試台驗收不合格,且對於原告所提出之異議均不予採納,致原告須向另向工程會申訴以獲救濟,為此支出申訴費用3 萬元,因政府採購法並無申訴費用由敗訴之招標機關負擔之規定,是原告支出該筆申訴費用實係被告不法侵害行為所致。故被告以不當方法判定系爭測試台之驗收不合格致原告受有支出3 萬元申訴費用之損害,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項損害,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另系爭契約關於驅動發電機(即馬達)之功率規格為7.5HP (馬力)/ 5.5KW (千瓦),因無足夠力量帶動悍馬車發電機(30V200A/6.0KW ),原告遂於徵得被告同意後全面更換功率較大之10HP馬達。而每台馬達尚有差價為5,500 元,系爭測試台計11部共花費6 萬500 元;馬達拆換運費每趟為3,900 元,來回共7,800 元;裝卸馬達須承租叉動車,每趟為600 元,來回共1,200 元;原告為拆換馬達而調派5 名員工專責工作4 天即自101 年7 月3 日起至同年月6 日止,計支出2 萬7,820 元之工資。前開費用加總後為9 萬7,320 元,此係出於被告系爭契約規格功率錯誤所致,應屬額外追加之必要費用,故基於系爭契約、民法第367 條及情事變更原則,均應由被告負擔之。 ㈡「200A交流發電機」為陸軍悍馬車內之汽車發電機,其功用係汽車行駛中由引擎帶動發電機對汽車電瓶進行充電,同時供應汽車所需電力。而系爭契約採購案之標的乃為「測試台」,係對損壞經修復後之發電機進行測試,以驗證發電機是否完全修復、發電功能是否正常。測試台係由原告製造,發電機及電瓶組則由被告提供。測試台之原理為傳動馬達經由傳動皮帶輪帶動發電機組,使發電機組發電,發電機組本身具有穩壓控制器,對電瓶進行充電,同時將電輸出至測試台之電壓錶、電流錶及負載器,以觀察發電機之發電及充電狀況。是測試台對交流發電機之測試方法為:先將悍馬車發電機固定於測試台上,將傳動皮帶與發電機連接,發電機再以電線連接汽車電瓶組,同時以電線連接電壓錶、電流錶。測試台啟動後,由「變頻器」控制傳動馬達之轉速,將轉速設定在每分鐘5,000 ~8,000 轉(rpm ),帶動發電機進行發電。此時傳動馬達即扮演汽車引擎之角色,使發電機在固定轉速下進行發電及對汽車電瓶充電,同時電壓錶及電流錶同步監測發電機發電之電流及電壓狀況,藉由觀察電流及電壓數值變化,以判斷發電機之功能是否正常。綜上,測試台係在扮演汽車引擎之角色,模擬引擎帶動發電機進行發電,藉以瞭解發電機是否已修復。故測試台主要之功能係透過傳動馬達轉速對發電機輸出固定功率(即轉速),測試台本身並不產生電壓、電流,驗收測試台之「性能測試表」各個項目均針對測試台本身各個部件的尺寸規格、馬達轉速控制能力、電壓錶、電流錶之誤差值、傳動皮帶固定狀況、傳動馬力及散熱效果、晃動等進行驗收。 ㈢系爭測試台於101 年2 月20日進行第1 次驗收,抽驗結果為目視檢查合格,性能測試判定不合格,理由為「依左列測試項目測試,試品於負載測試時有衰減現象,試品可裝不可用」。復於101 年4 月2 日進行第2 次驗收,抽驗結果為目視檢查、書面審查均合格,性能測試判定不合格。原告於101 年7 月6 日再次交付系爭測試台供被告進行第3 次驗收,並經被告隨機抽選其中3 部測試台進行驗收,且分別於101 年7 月19日、23日及24日進行全程攝影之性能測試。第3 次驗收之抽測結果依然判定不合格。惟被告於19日測試時,測試台㈠先接60A 發電機測試合格,接著提高測試台轉速至5,400rpm接200A發電機接續測試,因電瓶電量不足,測試30分鐘後電壓降至25.9V 。由於200A交流發電機負載測試須在電瓶電量充足狀況下接用測試,且轉速應設定在5,000 ~8,000rpm,而電壓應顯示28±2V方為正常,故被告主管人員宣布23 日繼續測試200A發電機負載測試。23日繼續執行200A發電機負載測試,測試結果均顯示在26.3V 以上至28V 之間,一切正常。但因當日僅測試2 部測試台,故被告人員宣布翌日續測。24日進行最後1 部測試台200A發電機負載測試,測試結果一切正常。至轉速6,000rpm,負載200A,經測試30分鐘後自動停機乙節,實係被告測試人員於安裝200A交流發電機時,皮帶張力調整盤制止螺帽未鎖緊,致使高轉速測試下,因震動造成制止螺帽鬆開,並使驅動皮帶脫離發電機,於空轉狀態下自動停機。經緊急關機檢查重新固緊確認後,重新開機後一切正常,可見造成原因在於發電機未鎖附牢固,實與原告給付之系爭測試台無關。 ㈣惟被告仍堅持第3 次驗收結果並無不當,並於101 年9 月13日發文解除系爭契約系爭測試台部分,且對原告罰以逾期款8 萬6,284 元、按比例沒收履約保證金7 萬7,411 元,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因不服被告之處分,依法提出異議後遭被告駁回(下稱原異議處理結果),原告復向工程會提出申訴,業經該會於102 年3 月8 日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下稱系爭審議判斷書),認被告判定驗收不合格之理由實為不當而撤銷被告之原異議處理結果。系爭審議判斷書理由略謂:系爭契約未見有電瓶電壓不得小於26 V之規定;帶動發電機之電機轉速不足,亦將是造成發電機之輸出功率不足以使其輸出電流達到200A,致電流會持續下降無法進行耐久測試之原因。系爭契約規格及性能測試表均未列載斷電開關按壓後面板上顯示電值為0V之規定,且事後經被告之測試單位實測確認後,斷電安全開關確實有作用。不正常停機係測試單位安裝未鎖緊皮帶張力制止螺帽所致、測試30分鐘電壓降至 25.9V 之相關測試規範於契約中並未載明,而確為事後網路下載所得,並非系爭契約原內容之文件,故認被告判定驗收不合格均未妥適等語。 ㈤又依上述對於測試台構造及作用之說明可知,關於性能測試表第10項之測試標準「檢查測試台耐久測試8 小時過程,各部機件須作動正常」部分,意指測試台接上悍馬車發電機後連續運轉8 小時負載測試過程中,傳動馬達仍可任意調整轉速、維持轉速,而傳動皮帶可持續帶動發電機,不會有鬆拖、斷裂情形,測試台內部不會因為散熱不良而出現高溫,測試台保持穩固不會晃動,電壓錶、電流錶維持精準;至「負載器是否可維持最大電流200A,且無衰櫃(為「衰退」之誤載,以下均稱「衰退」)現象」部分,所謂「負載器」係模擬悍馬車內所有電力設備之耗電狀況,因發電機最大電流為200A,所以負載器須能承受最大電流200A之負載。「測試台發電機5400轉負載200A經測30分鐘後,電壓降至25.9V ,低於標準26-30V」實係在測試交流發電機之功能是否正常,而非驗收測試「測試台」之功能,故被告實際進行之測試顯就系爭契約內所無之項目進行驗收測試,自非合法,且與性能測試表第10項毫無關連。測試表第10項所指「負載器是否可維持最大電流200A」應係指電流介於161A~200A均為正常,而非如被告所稱始終維持200A。蓋發電機尚且不能始終維持200A之電流,測試台不過如實反應發電機之性能狀態,豈可能維持200A,此乃事理之必然。 ㈥再依被告101 年5 月11日聯企生管字第000000000 號函說明二、㈢點稱「針對廠商於測試期間自行修改機台一事,本廠已嚴正告知廠商不得再犯,並將於第三次性能測試時實施全程錄影存證,同時要求測試人員全程實施測試,不得假手他人之手,避免類案再生」等語,被告就系爭測試台進行第3 次驗收時,7 月19日係以60A發電機測試,7 月23日以200A 發電機測試2 部測試台,7 月24日繼續以200A 發電機測試 第3 部測試台。然被告提出之測試結果擷取照片卻僅有7 月23日,故意將系爭測試台之測試情形全部以1 天之照片混充,且其數據與原告當場記錄之數據差異甚大,故意誣指測試不合格。工程會申訴審議期間,審議委員曾要求被告提出該3 天完整之錄影,但被告均無法提出,顯難證明系爭測試台有其所稱不合格之情事存在。從而,兩造間既就系爭測試台之通常檢查方法為約定,而被告前後進行3 次進行驗收均未能確實指出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測試台有何不符合性能測試表所載項目之瑕疵,依法即視為承認系爭測試台,故系爭測試台應為已經被告驗收完畢。歷次驗收之性能測試乃被告由所主導,被告不願花8 小時進行第10項測試,係其自身放棄測試之權利,豈可事後藉詞未完成測試。 ㈦又被告委託訴外人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公 司)進行鑑定,然被告所主張之3 項不合格事由業經系爭審議判斷書駁斥或為事由不存在、或為合約規範以外,予以排除即可,無再為驗收之必要。況距離系爭測試台交貨驗收之時間即101 年7 月已長達2 年半之久,系爭測試台堆放在被告倉庫內,其上之儀表、馬達、機電設備長期無人維護保養,甚至有鏽蝕、老化之可能,其性能狀態與新交機時完全無法比擬。於此情形下,並不能排除長期未保養導致之耗損,且鑑定測試結果充其量表示系爭測試台現時之狀態,亦不能代表2 年半前驗收之狀態。遑論依系爭契約購案清單(18)備註10檢驗方法第3 項之約定,檢驗方法係抽取3 樣品進行性能測試,而非逐台全數測試,而驗收時究竟抽哪3 部進行測試已不可考,本次鑑定又如何還原驗收時之狀態進而驗證當時驗收之結果是否正確。況關於本件訴訟之爭執,理應針對第3 次驗收時所抽測之該3 部系爭測試台所列不合格之3 點事項進行鑑定,而不應另抽3 部測試台依性能測試表執行全測,否則無異於等於推翻原已執行之驗收程序,而由SGS 公司重新驗收,等同進行第4 次驗收,倘原告不服驗收結果,是否亦可比照要求進行第5 次驗收。又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事項僅系爭測試台是否達到性能測試表所載第10項「檢查測試台耐久測試8 小時過程,各部機件須作動正常,負載器是否可維持最大電流200A,且無衰退現象」之標準,顯然被告對於性能測試表除第10項以外之其他項目並無爭議,但SGS 公司受託鑑定事項卻包括性能測試表全部11個項目,超出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有不當。至關於性能測試表第10項之測試方法,依據SGS 公司測試計劃書中之測試方式第1 點記載:「依附表1 實施,採一測試台搭配一發電機操作,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 )人員實施監測及報告所需數據記錄」,詎實際進行測試時,5 號測試台使用第1 顆發電機進行測試20~30分鐘時,發生發電機調節器毀損,SGS 公司人員當場研判發電機無法維持長時間極限操作,未經原告同意竟當場擅自更改測試方法為「6 顆發電機輪流對『發電機測試台』進行測試,更換發電機時間列入8 小時測試時間計算」。SGS 公司臨時變更測試方法已屬嚴重之程序瑕疵而破壞測試之公正公平性。再者,由於系爭測試台存放2 年半不曾保養、校正,潮溼環境可能造成線路、電子線路板、馬達、線圈等絕緣不良發生漏電情況,於鑑定前理應先行整備,進行暖機,量測線路、馬達絕緣電阻(阻抗)、發電機本身絕緣阻抗,並確實執行測試台電線接地等避免發生感電意外安全措施,然鑑定人員均未落實,卻輕易將感電歸咎於測試台,鑑定程序亦有瑕疵。綜上所述,由被告自行提出之錄影光碟、測試數據及系爭審議判斷書之調查,足堪認定驗收時並無被告所指不合格之事實,SGS 公司之測試充其量僅代表驗收後2 年半隨機抽測3 部測試台之結果,並不能佐證驗收時系爭測試台之性能測試狀態,故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7 萬5,537 元,及其中164 萬5,537 元自101 年7 月25日起、其中3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通用條款)第13.1、13.2條及系爭契約購案清單(18)備註12之約定,原告須待系爭測試台驗收合格後,始得向被告請款。依系爭契約購案清單(18)備註10檢驗方法第⑶、⑸點所示,兩造就系爭測試台之驗收方式包括目視檢查及性能測試。原告依系爭契約購案清單(18)備註7 之約定,於101 年2 月10日交付系爭測試台11部,由被告所屬單位即聯勤汽車基地勤務廠(下稱汽基廠)於101 年2 月辦理系爭測試台第1 次測試驗收,測試為不合格。被告於101 年3 月7 日通知驗收不合格之情事,原告於101 年3 月23日再次交付系爭測試台,汽基廠於101 年4 月時辦理第2 次測試驗收,測試結果亦未合格。被告分別於101 年4 月30日、同年7 月2 日通知原告第2 次驗收不合格,並表示原告得申請複驗。原告遂於101 年7 月6 日重新交付系爭測試台,汽基廠再於101 年7 月時辦理第3 次測試驗收,測試結果仍為不合格。嗣被告依系爭契約購案清單(18)備註16、2 及通用條款第17.1條等約定,於101 年9 月13日以國聯採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解約函)通知原告,單項解除系爭測試台部分之採購契約。 ㈡原告所交付系爭測試台歷次均未能驗收合格之主因,乃無法通過性能測試表中第10項關於「檢查測試台耐久測試8 小時過程,各部機件須作動正常,負載器是否可維持最大電流200A,且無衰退現象」之標準。3 次性能測試中,測試台於測試30分鐘後,其電流負載電流皆會下降,而無法維持測試標準要求之200A,測試結果之詳細內容則同原告前述。依原告來函同意以退貨換貨方式辦理複驗乙節可知,原告對於第1 次、第2 次驗收結果並不爭執。茲就第3 次驗收過程說明如下:⑴101 年7 月19日,汽基廠測試人員先以60A 交流發電機測試,測試轉速為2,700rpm。測試完成後改以200A交流發電機測試,測試轉速並未調整,即進行測試。經現場人員發現後重新調整後測試。因測試時造成壓降狀況,原告現場人員質疑電瓶使用後電量不足,要求測試前先行完成電量補充。為解決原告疑惑,被告汽基廠人員同意改日再測。⑵101 年7 月23日:針對測試台㈠、測試台㈡進行測試。被告汽基廠測試人員先確認電瓶電量充滿後,並與原告現場人員確認測試轉速設定在5,500 ~6,000rpm。測試前20分鐘仍為正常,但至30分鐘時,電壓下降至25.9V ,所能負載之電流無法維持在200A。⑶101 年7 月24日:針對測試台㈢進行測試,被告汽基廠測試人員先確認電瓶電量充滿,後將測試轉速設定在6,000rpm .經測試30分鐘後,測試台㈢不正常停機。而原告101 年7 月31日(101 )元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附件測試過程數據記載,依該載電流數據顯示部分,堪認原告已自認所交付之測試台性能測試時所負載電流未維持200A,故未達性能測試之標準。至被告依性能測試表之「性能測試標準」及保修手冊進行測試,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測試台並無法通過「性能測試標準」第10款。惟因填寫有所不妥,致使產生誤解。蓋因「轉速5400轉負載200A測試經30分鐘後電壓下降至25.9V 」,其電流200A亦將同時下降,並未維持於200A。第3 次驗收時,測試台㈠及㈡之電壓皆為25.9V ,換算電流值為172.67A ,依歐姆定律,在同一電路中,導體中的電流與導體兩端的電壓成正比,而與導體的電阻值成反比。該次性能測試時所提供發電機之電阻值為0.15Ω(R =30V /200A )。將上揭數據,套入歐姆定律,可計算得出當時測試台電壓25.9V 時之電流約為172.67A (25.9V/0.15Ω)。復據被證物1 光碟內容可看出,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測試台,於第3 次驗收時,其負載器確實無法維持電流在200A。 ㈢系爭測試台之功能,乃為驗證軍用悍馬車發電機於修復後是否可產生達標準之發電量(200A)之效能。測試台於測試發電機時,需模擬車輛行駛中引擎帶動發電機產生電力,以供應車輛電瓶充電及各項電力需求之作業環境。其原理係由傳動發電機馬達經傳動皮帶輪帶動發電機組,使發電機產生電力(功率),提供電瓶充電,及負載器功率(功率=電流× 電壓)消耗需求,同時透過電壓錶及電流錶之數據變化,觀測電力產生及消耗狀況,藉以判定發電機功能是否達修復標準。綜此,系爭測試台乃為驗證悍馬車之車用發電機於修復後是否可產生達標準發電量之效能。負載器為「200A交流發電機測試台」之一部分,提供消耗功率之效益,與傳動發電機馬達、發電機具有相互呼應之關係。故系爭測試台應具有能夠負載消耗200A電流之功能,方符合採購需求。又系爭測試台測試作業程序,係先確認傳動發電機馬達轉速、發電機系統(並包括電瓶組)可提供200A電流。於測試過程中,倘若負載器無法消耗200A電流者,則發電機系統會降低電流之提供,測試作業流程如下:⑴傳動發電機馬達系統:此亦為200A交流發電機測試台之一部分。兩造雙方先行確認轉速是否合符規格。⑵發電機系統:由汽機廠提供全新品之發電機及充電量飽滿之電瓶組,並經原告確認無異議。測試過程中,倘若負載器無法維持(消耗)200A電流者,則發電機系統會降低電流之提供。蓋如發電機仍維持提供200A電流,而負載器卻無法消耗者,則測試台會產生過熱現象,導致停止動作。 ㈣關於斷電安全開關無作用、測試30分鐘電壓降至25.9V 部分,系爭申訴審議判斷書認為系爭契約中並無斷電安全開關按壓後面板上顯示電值為0V、測試30分鐘後電壓不得降至25.9V 之相關規定。系爭契約訂有性能測試表,其記載有11項性能測驗標準。而其中第10款性能測試標準約定:「檢查測試台耐久測試8 小時過程,各部機件須作動正常,負載器是否可維持最大電流200A,且無衰退現象。」。換言之,性能測驗合格至少需花費8 小時。然系爭測試台3 次驗收,所花費時間皆未足8 小時。故系爭測試台之性能測試皆未完成甚明。又系爭審議判斷書係原告不服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通知欲將其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故向被告提出異議,復不服原異議處理結果而提出申訴。系爭審議判斷書主文為「原異議結果撤銷。」,其判斷結論為:「…。經查本案相關測試規範於契約中並未載明,……,故招標機關直接據以作為判定申訴廠商不合格之標準,是否妥適,非無疑義。基上,招標機關認本案係因可歸責於申訴廠商之事由,致驗收不合格而解除部分契約,並據此擬將申訴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尚非妥適。」。系爭審議判斷書並未認定原告所交付物品驗收合格,僅稱被告判定原告驗收不合格之標準之妥適性非無疑義,故就被告通知原告刊登政府公報之處分予以撤銷。然驗收程序不妥適並不能推定驗收合格,足見系爭審議判斷書並未判定本件究驗收合格與否,既未判定驗收合格,則兩造本應按系爭契約之約定,重新予以驗收。 ㈤又系爭契約中關於轉速控制器之規格約定為驅動電機(即馬達)功率:5500W/7.5HP,縱無法傳動悍馬車200A 發電機,惟原告屬軍品製造廠商,且於等標期間已至現場實地檢視過裝備,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規格錯誤之質疑,於訂約時亦無提出任何修約之要求。於簽約後更換10HP馬達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本件並無何客觀事實之變更,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況通用條款第4.2 條約定:「本契約總價為確定且固定之全部契約價款。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契約總價不得調整。乙方履行本契約所生之一切費用、成本及國內外稅捐、…等,均應由乙方負擔。」,既已明確約定系爭契約價款為總價,自不得再予以調整。從而,原告主張其另行採購較大10HP馬達所增加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顯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顯屬無據。遑論依系爭契約購案清單(18)備註12之約定,系爭測試台尚未驗收合格,被告本尚無給付價款之義務。再者,原告所提出之車趟明細出貨單及運輸清單均記載「國橋電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至原告稱僱請員工拆換馬達而支出費用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薪資證明或證明該5 人確為其所屬員工,且原告所提出之出勤刷卡紀錄,其中謝明陽2012年7 月3 日上班刷卡時間為18時36分,下班刷卡時間亦為18時36分。林青鋒則3 天上下班刷卡時間皆相同一致,故該等文件均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支出其所稱之額外費用。 ㈥又被告委請SGS 公司進行本件鑑定,就系爭測試台擇3 部進行測試,該3 部測試台於性能測試表第10項之測試標準,皆被判定不合格。綜合上開事證可知,原告所給付之系爭測試台有未達性能測試表第10項標準之瑕疵,其給付不符債之本旨,而買受人之貨款給付義務與之互為對待給付關係,是本件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原告未給付無瑕疵之標的物前,得拒絕自己之貨款給付。 ㈦被告針對第3 次驗收之3 項事由,均未有以不正當方法使判定不合格,此觀諸系爭審議判斷書謂:「…,可能係測試單位安裝未鎖緊所致,經重新固定鎖緊再啟動,則未產生不正常關機之情形,…。」等語,即可知被告無何使第3 次驗收不合格之故意。況原告自承政府採購法並無申訴費用由敗訴之招標機關負擔之規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3 萬元申訴費用之損害,亦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並未以不正當之方法使付款條件不成就,且系爭審議判斷書無何關於驗收合格與否之闡述。系爭測試台既未經驗收合格,且累計逾期天數37日曆天,是被告以解約函通知原告解約,於該函到達原告之時起,系爭測試台之契約即已解除,被告自無須再給付買賣價金。又系爭契約為總價約定,本不得恣意調整,是原告主張因採購較大10HP馬達所增加之費用,要求被告負擔,亦無理由。縱認系爭測試台部分之契約尚未解除,然因系爭測試台因具有未達性能測試表第10項性能測試標準之瑕疵,且尚未經驗收合格,被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買賣價金。 ㈧訴之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以契約總價金233 萬2,000 元標得被告「5T液壓千斤頂等10項(第2 組)」標案之項次9 、10部分,兩造並於100 年12月12日簽定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採購項次9 「200A交流發電機測試台」11部(下稱系爭測試台),價金為154 萬8,217 元,並以自簽約日起60日曆天為交貨日即101 年2 月10日。 ㈡依系爭契約購案清單(18)備註10之記載,檢驗方法分為⒈目視檢查;⒉目視檢查抽樣計畫;⒊性能測試抽樣計畫;⒋書面審查等4 項。驗收不合格之處理方式則為:⒈目視檢查結果判定不合格者,乙方(即原告)得以退貨換貨或重交辦理複驗;⒉性能測試結果判定不合格者,乙方得以退貨換貨辦理複驗或以原抽備份樣品再驗;⒊上述驗收(含第1 次驗收、複驗及再驗)總次數以不超過3 次為限,如經最後1 次檢驗仍不合格,或分組逾期累計達12日曆天,甲方(即被告)得逕行解約。 ㈢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測試台部分,經被告判定驗收不合格,原告依法提出異議及申訴,經工程會判定被告將原告刊登為不良廠商之異議處理結果撤銷。 ㈣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系爭測試台之價金即154 萬8,217 元。原告因另向工程會申訴以獲救濟,為此支出申訴費用3 萬元。系爭契約關於驅動發電機(即馬達)之功率規格為7.5HP (馬力)/ 5.5KW (千瓦),因無足夠力量帶動悍馬車發電機(30V200A/6.0KW ),原告遂於徵得被告同意後全面更換功率較大之10HP馬達。而每台馬達尚有差價為5,500 元,系爭測試台計11部共花費6 萬500 元;馬達拆換運費每趟為3,900 元,來回共7,800 元;裝卸馬達須承租叉動車,每趟為600 元,來回共1,200 元;原告為拆換馬達而調派5 名員工專責工作4 天即自101 年7 月3 日起至同年月6 日止,計支出2 萬7,820 元之工資。前開費用加總後為9 萬7,320 元。 ㈤「200A交流發電機」為陸軍悍馬車內之汽車發電機,其功用係汽車行駛中由引擎帶動發電機對汽車電瓶進行充電,同時供應汽車所需電力。而系爭契約採購案之標的乃為「測試台」,係對損壞經修復後之發電機進行測試,以驗證發電機是否完全修復、發電功能是否正常。測試台之原理為傳動馬達經由傳動皮帶輪帶動發電機組,使發電機組發電,發電機組本身具有穩壓控制器,對電瓶進行充電,同時將電輸出至測試台之電壓錶、電流錶及負載器,以觀察發電機之發電及充電狀況。 ㈥被告依系爭契約購案清單(18)備註16、2 及通用條款第17.1條等約定並於101 年9 月13日以解約函通知原告,單項解除系爭測試台部分之採購契約。另對原告罰以逾期款8 萬6,284 元、按比例沒收履約保證金7 萬7,411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第三次所交付系爭測試台因無法通過性能測試表中第10項關於「檢查測試台耐久測試8 小時過程,各部機件須作動正常,負載器是否可維持最大電流200A,且無衰退現象」之標準,而未能驗收合格: ⒈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依系爭契約購案清單(18)備註10之記載,系爭契約關於系爭測試台檢驗方法分為⒈目視檢查;⒉目視檢查抽樣計畫;⒊性能測試抽樣計畫;⒋書面審查等4 項。驗收不合格之處理方式則為:⒈目視檢查結果判定不合格者,乙方(即原告)得以退貨換貨或重交辦理複驗;⒉性能測試結果判定不合格者,乙方得以退貨換貨辦理複驗或以原抽備份樣品再驗;⒊上述驗收(含第1 次驗收、複驗及再驗)總次數以不超過3 次為限,如經最後1 次檢驗仍不合格,或分組逾期累計達12日曆天,甲方(即被告)得逕行解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此有購案清單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另依系爭契約之性能測試表「性能測試標準」欄所示之內容所示(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系爭測試台需符合「性能測試標準」欄所示之內容。故兩造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測試台即應具備性能測試表「性能測試標準」欄所示之內容,身言之,上開內容為兩造就系爭測試台所約定應具備之效用、品質乙情,應可認定。 ⒊本件被告向原告採購系爭測試台部分,原告前於101 年2 月10日交付系爭測試台,由汽基廠於101 年2 月辦理系爭測試台第1 次測試驗收,測試為不合格(本院卷第158 頁)。原告於101 年3 月23日再次交付系爭測試台,汽基廠於101 年4 月時辦理第2 次測試驗收,測試結果亦未合格。原告另於101 年7 月6 日重新交付系爭測試台,汽基廠再於101 年7 月時辦理第3 次測試驗收,測試結果仍為不合格等情,有性能測試表、測試報告結果、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各3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8 頁、160 頁、第169 頁、171 頁、第173 頁、第175 頁、第185 頁、第188 頁)。此外,被告抗辯系爭測試台未具有性能測試表中第10項關於「檢查測試台耐久測試8 小時過程,各部機件須作動正常,負載器是否可維持最大電流200A,且無衰退現象」之品質乙節,經SGS 公司鑑定後以103 年12月23日以台檢(安)- 北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測試報告(RD/2014/60020 )回覆鑑定測試結果為「不符合測試要求」(下稱系爭鑑定結果),系爭鑑定結果就系爭測試台擇3 部進行測試,該3 部測試台於性能測試表第10項之測試標準,皆被判定不合格。其不合格情形如下:⒈測試台序號GCE0000000-0:分別於17時19分、18時12分及19時47分出現異常3 次,皆無法達到最大電流200A。⒉測試台序號GCE0000000-0:⑴10時6 分故障燈亮起,異常停機;⑵10時17分測試台功能未能達到200A;⑶11時39分異常現象打開負載;⑷12時1 分測試台無法立即達到200A;⑸12時8 分測試人員有被輕微電擊之狀況,並發現IGN 的接頭有燒焦現象。⒊測試台序號GCE0000000-0:⑴12時33分配電盤未開電、測試台未開電;⑵12時45分測試台停機異常現象;⑶本測試台有漏電等情,並有鑑定報告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94-304 頁)。核與上開性能測試表、測試報告結果、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所載測試結果為不合格等情相符。從而,被告抗辯系爭測試台未具有性能測試表中第10項關於「檢查測試台耐久測試8 小時過程,各部機件須作動正常,負載器是否可維持最大電流200A,且無衰退現象」之品質乙節,即屬有據。 ⒋系爭審議判斷書乃原告不服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通知欲將其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故向被告提出異議,復不服原異議處理結果而提出申訴。系爭審議判斷書主文為「原異議結果撤銷。」,其判斷結論為:「…。經查本案相關測試規範於契約中並未載明,……,故招標機關直接據以作為判定申訴廠商不合格之標準,是否妥適,非無疑義。基上,招標機關認本案係因可歸責於申訴廠商之事由,致驗收不合格而解除部分契約,並據此擬將申訴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尚非妥適。」等節,有系爭審議判斷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頁、第61頁)。故系爭審議判斷書僅認定被告驗收不合格標準之妥適性,並就被告通知原告刊登政府公報之處分予以撤銷,針對系爭測試台是否具有兩造約定之品質乙節並未認定,故系爭審議判斷書之內容就系爭測試台是否具有兩造約定之品質乙節,尚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系爭審議判斷書就乃就「有關斷電安全開關無作用部分」、「有關測試台三測試30分鐘發生不正常關機部分」及「有關測試30分鐘電壓降至25.9V 部分」之測試程序事項予以判斷(本院卷第60頁背面-61 頁),並未有是否符合如性能測試表中第10項關於「檢查測試台耐久測試8 小時過程,各部機件須作動正常,負載器是否可維持最大電流200A,且無衰退現象」之具體認定。亦即系爭審議判斷書僅判定驗收不合格是否妥適,並未具體判斷系爭測試台是否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審議判斷書判定被告驗收不合格之理由不當而撤銷被告之異議處理結果等情,因未能證明系爭測試台是否具有兩造約定之品質乙節,而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⒌依性能測試表中第10項,系爭測試台需具備「檢查測試台耐久測試8 小時過程,各部機件須作動正常,負載器是否可維持最大電流200A,且無衰退現象」之品質。故系爭測試台如於測試之8 小時內,如有未能維持上開機件作動正常、負載器維持最大電流200A且無衰退現象之情形,即屬有瑕疵,依兩造約定及常情觀之,並非必然於有衰退現象之情形下仍持續測試達8 小時。故原告主張被告不願花費8 小時驗收,性能測試未完成云云,難認有理。 ⒍至原告主張鑑定之時距離系爭測試台交貨驗收之時間已久,不能排除長期未保養導致之耗損,且鑑定報告無法表示於驗收時之狀態。鑑定報告係抽取測試台進行性能測試,而非全數測試台均測試,無法確認是否與驗收之測試台相同乙節,惟鑑定與驗收之時日固約有2 年6 月之差距,然依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與上開性能測試表、測試報告結果、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所載測試結果為不合格等情均相符。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測試台有何設備長期無人維護保養而導致之耗損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依鑑定報告內容,已足證系爭測試台其中有未具有兩造約定品質之瑕疵存在,自與驗收時之係何測試台具有瑕疵等情無涉。綜上,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㈡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購案清單(18)備註16、2 約定及通用條款第17.1條約定「最後一次驗收不合格,或分組逾期累計達12日曆天(含)以上,甲方(即被告)得逕行解約,…」(本院卷第100 頁);「乙方有違反本契約之情事,甲方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本院卷115 頁背面)。另依系爭契約購案清單(18)備註10之記載,依系爭契約關於系爭測試台檢驗方法分為⒈目視檢查;⒉目視檢查抽樣計畫;⒊性能測試抽樣計畫;⒋書面審查等4 項。驗收不合格之處理方式則為:⒈目視檢查結果判定不合格者,乙方(即原告)得以退貨換貨或重交辦理複驗;⒉性能測試結果判定不合格者,乙方得以退貨換貨辦理複驗或以原抽備份樣品再驗;⒊上述驗收(含第1 次驗收、複驗及再驗)總次數以不超過3 次為限,如經最後1 次檢驗仍不合格,或分組逾期累計達12日曆天,甲方(即被告)得逕行解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此有購案清單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背面)。 ⒉兩造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測試台應具備性能測試表「性能測試標準」欄所示之內容,亦即上開內容為兩造就系爭測試台約定應具備效用、品質乙情,已如前述。故原告所交付系爭測試台即應具備性能測試表「性能測試標準」欄所示各項之品質。然系爭測試台既有被告所抗辯3 次之驗收不合格情形,並有性能測試表、測試報告結果、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各3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8 頁、160 頁、第169 頁、171 頁、第173 頁、第175 頁、第185 頁、第188 頁)。且上開驗收不合格之結論復與系爭鑑定結果認抽樣之測試台於性能測試表第10項之測試標準,皆被判定不合格之結論相符(本院卷第294-304 頁)。從而,被告依解約函通知原告,單項解除系爭契約中系爭測試台部分之採購契約,即屬有據。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給付系爭測試台之價金即154 萬8,217 元;更換馬達6 萬500 元;馬達拆換運費來回7,800 元;裝卸馬達承租叉動車,來回共1,200 元;原告為拆換馬達工資2 萬7,820 元之工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請求原告因另向工程會申訴為此支出申訴費用3 萬元,並無理由: ⒈原告第三次所交付系爭測試台因無法通過性能測試表中第10項關於「檢查測試台耐久測試8 小時過程,各部機件須作動正常,負載器是否可維持最大電流200A,且無衰退現象」之標準,因不具兩造約定之品質而有瑕疵致未能驗收合格,並經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故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給付系爭測試台之價金即154 萬8,217 元,即屬無據。 ⒉所謂情事變更,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劇變,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440號判例要旨參照)。依通用條款第4.2 條約定:「本契約總價為確定且固定之全部契約價款。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契約總價不得調整。乙方履行本契約所生之一切費用、成本及國內外稅捐、…等,均應由乙方負擔。」(本院卷第112 頁),既已明確約定系爭契約價款為總價,自不得依原告請求予以調整。又系爭測試台因不具兩造約定之品質而有瑕疵致未能驗收合格,並經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既有違約之事實,實難認有何關於系爭契約之履行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存在。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67 條及情事變更原則主張其另行採購較大10 HP 馬達所增加之費用即更換馬達6 萬500 元;馬達拆換運費來回7,800 元;裝卸馬達承租叉動車,來回共1,200 元;原告為拆換馬達工資2 萬7,820 元之工資,均難認有理由。 ⒊至原告主張向工程會申訴為此支出申訴費用3 萬元部分,而此部分費用乃兩造因系爭契約所生糾紛,原告為保障其權利所為之救濟途徑,因該救濟所生之費用,尚難認係被告故害侵害其權利所生之損害。況系爭審議判斷書僅認定原告驗收不合格標準之妥適性,並無礙系爭測試台確實未具兩造約定應具備效用、品質,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請求原告因另向工程會申訴為此支出申訴費用3 萬元,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第三次所交付系爭測試台因無法通過性能測試表中第10項關於「檢查測試台耐久測試8 小時過程,各部機件須作動正常,負載器是否可維持最大電流200A,且無衰退現象」之標準,未能驗收合格而具有瑕疵,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測試台之價金即154 萬8,217 元;更換馬達6 萬500 元;馬達拆換運費來回7,800 元;裝卸馬達承租叉動車,來回共1,200 元;原告為拆換馬達工資2 萬7,820 元之工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請求原告因另向工程會申訴為此支出申訴費用3 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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