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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76號

履行保證責任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馬傲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76號

原告
立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立中
原告
中鼎藝術名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立中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被告
東榮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天祥
被告
中榮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天祥
被告
徐維駿
被告
陳秀琴
被告
蔡明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學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東榮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中鼎藝術名門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叁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徐維駿、陳秀琴、蔡明玲應連帶給付原告中鼎藝術名門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叁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被告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得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東榮盛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徐維駿、陳秀琴、蔡明玲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中鼎藝術名門實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拾玖萬元為被告東榮盛有限公司及徐維駿、陳秀琴、蔡明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述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叁仟壹佰捌拾陸元為原告中鼎藝術名門實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買賣契約及債權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另追加以民國98年12月8 日償債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98年12月26日補充償債和解書(下稱系爭補充和解書)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237 頁背面),並變更訴之聲明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卷第83頁),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相同,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繼續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且其變更訴之聲明部分,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可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東榮盛有限公司(下稱東榮盛公司)、中榮盛有限公司(下稱中榮盛公司)前於98年間,分別向原告立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宸公司)、中鼎藝術名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購買建築裝潢材料,用於其等承攬之各項工程,並因此積欠原告高額貨款。嗣被告東榮盛公司、中榮盛公司於98年11月底,因週轉不靈,發生退票及營運困難之情形,為求原告繼續供貨,以使上開公司之營運得以維持,遂與原告簽訂系爭保證書,約定被告東榮盛公司、中榮盛公司於98年12月1 日起所收受之保留款、工程款、履約保證金等,均應優先支付原告自98年12月1 日起出貨之款項,並由被告徐維駿、陳秀琴、蔡明玲擔任保證人,原告又另與被告東榮盛公司、中榮盛公司及其他債權人陸續簽訂系爭和解書及補充和解書,明定原告98年10月及11月之應收帳款,亦應列入優先受償之範圍。詎被告東榮盛公司、中榮盛公司並未依前揭約定,將收受之保留款、工程款、履約保證金優先清償予原告,致原告立宸公司對被告東榮盛公司及中榮盛公司至少分別有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貨款未受清償,原告中鼎公司對被告東榮盛公司及中榮盛公司亦至少分別有2,695,156 元、100 萬元之貨款未受清償,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系爭保證書、系爭和解書、系爭補充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上述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東榮盛公司、中榮盛公司否認有積欠原告98年11月及99年1 月至3 月貨款之情事,原告提出之相關單據亦無法證明確有送貨之事實及貨款之金額,該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又縱認原告主張之貨款金額為可採,因被告東榮盛公司及中榮盛公司業已陸續清償,且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東榮盛公司、中榮盛公司亦得拒絕給付。㈡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保證人之義務僅為協助主債務人將收受之款項,優先支付原告之新貨款,惟因嗣後兩造業已另行簽訂系爭和解書及補充和解書,而以之取代系爭保證書,則系爭保證書於系爭和解書及補充和解書簽訂後,自失其效力,保證人應無須負保證之責。㈢縱認系爭保證書仍具效力,因主債務人並無積欠原告98年11月及99年1 月至3 月貨款之情事,且98年10月、11月之貨款並不在系爭保證書約定之優先清償範圍內,原告之貨款請求權並已罹於時效,被告徐維駿、陳秀琴、蔡明玲等人自得援用上開抗辯,而拒絕給付。再退步而言,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東榮盛公司、中榮盛公司有何未依系爭保證書及系爭和解書、系爭補充和解書約定內容履行之情事,其請求被告徐維駿、陳秀琴、蔡明玲負清償之責,自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東榮盛公司、中榮盛公司於98年11月底,因週轉不靈,而發生退票及營運困難之情形。

㈡原告與被告等人簽訂原證1 之債權保證書,訴外人盧天祥並簽發被證3 金額1000萬元之本票1 紙交付原告。

㈢原告與被告等人於98年12月8 日簽訂被證1 之償債和解書,並於98年12月26日簽訂被證2之補充償債和解書。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第216頁背面):

㈠原告依買賣關係或系爭保證書、系爭和解書、系爭補充和解書,請求被告東榮盛公司分別給付原告立宸公司100 萬元、中鼎公司2,695,156 元,另請求被告中榮盛公司分別給付原告立宸公司100 萬元、中鼎公司100 萬元,有無理由?

1.被告東榮盛公司是否積欠原告立宸公司貨款100 萬元?

2.被告東榮盛公司是否積欠原告中鼎公司98年10月之貨款4,310,261 元(原證3 )、98年11月份之貨款3,536,669 元(原證7 )、99年1 月至3 月之貨款3,805,236 元(原證3 )?

3.被告中榮盛公司是否積欠原告立宸公司貨款2,291,690 元(原證6 )?

4.被告中榮盛公司是否積欠原告中鼎公司98年10月之貨款476,056 元(原證3 )、99年1 月至3 月之貨款1,044,626 元(原證3 )?

5.原告上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㈡原告依系爭保證書,請求被告徐維駿、陳秀琴、蔡明玲就被告東榮盛公司、中榮盛公司前述積欠之貨款,負連帶清償之責,有無理由?

1.系爭保證書之保證範圍、保證事項為何?

2.原告對被告徐維駿、陳秀琴、蔡明玲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買賣關係或系爭保證書、系爭和解書、系爭補充和解書,請求被告東榮盛公司分別給付原告立宸公司100 萬元、中鼎公司2,695,156 元,另請求被告中榮盛公司分別給付原告立宸公司100 萬元、中鼎公司100 萬元,有無理由?

1.查被告東榮盛公司、中榮盛公司前因向原告立宸公司、中鼎公司購買建築裝潢材料,有積欠貨款之情事,且於98年11月底,發生退票及營運困難之情形,為使原告繼續供貨,遂於98年12月3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保證書,約定被告東榮盛公司、中榮盛公司於98年12月1 日起所收受之保留款、工程款、履約保證金等,均應優先支付原告自98年12月1 日起出貨之款項,其後,復分別於同年月8 日、26日與原告及其他債權人簽訂系爭和解書及系爭補充和解書,就各債權人之受償順序及營運監督等事宜為相關約定等情,有卷附系爭保證書、系爭和解書、系爭補充和解書等影本在卷足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917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1頁、本院卷第33-36 頁),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雖否認系爭保證書之簽訂時間為98年12月3 日云云,然觀諸上開保證書既載明前述約定事項,由盧天祥開立票號No081301、金額1,00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而該紙本票之發票日即為98年12月3日,此有本票影本1 件存卷可佐(本院卷第37頁),自足證系爭保證書之簽訂時間,確為98年12月3 日無誤,原告前述主張,顯非可採。

2.依前述訂約之緣由及過程觀之,被告東榮盛公司、中榮盛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保證書或系爭和解書、系爭補充和解書之目的,應係在確保原告對被告東榮盛公司、中榮盛公司之貨款債權,較諸其他債權,得取得優先受償之地位,以使原告在被告東榮盛公司、中榮盛公司業已出現營運困難之情況下,仍同意繼續供貨,尚非在兩造間另行創設其他之法律關係,或使被告東榮盛公司、中榮盛公司單純因上述保證書或和解書之約定內容,而須對原告負擔給付之責,且觀諸系爭保證書及系爭和解書、系爭補充和解書之內容,亦無令被告東榮盛公司、中榮盛公司在買賣關係之外,對原告另行負擔其他給付義務之約定,自難認原告得以系爭保證書或系爭和解書、系爭補充和解書之約定,作為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之依據。是以,原告出售建築裝潢材料予被告東榮盛公司、中榮盛公司,固得依其等間之買賣關係,請求上開公司支付貨款,惟系爭保證書及系爭和解書、系爭補充和解書等,既僅係就原告貨款債權之清償順序加以約定,尚非在買賣契約外,另行創設他種法律關係,則原告併依系爭保證書及系爭和解書、系爭補充和解書之約定,作為請求被告東榮盛公司、中榮盛公司給付貨款之依據,自無可准許。

3.再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7 款定有明文。是原告出售建築裝潢材料予被告東榮盛公司、中榮盛公司,其等對被告東榮盛公司、中榮盛公司之貨款請求權,自應適用前揭法條所定之2 年短期時效;至其等主張依系爭保證書及系爭和解書、系爭補充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東榮盛公司、中榮盛公司給付貨款部分,既非可採,前已詳述,則其等據以主張該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為15年云云,亦非可取,併予說明。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經查:

⑴98年10月貨款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東榮盛公司積欠原告中鼎公司98年10月份貨款4,310,261 元、被告中榮盛公司積欠原告中鼎公司98年10月份貨款476,056 元等情(本院卷第69頁),業據其等提出被告東榮盛公司所簽發,金額分別為2,283,220 元、2,283,219 元,發票日分別為99年7 月31日、99年8 月15日之支票影本各1 件為證(北院卷第14、16頁),是縱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兩造就98年10月份之貨款既約定以上開支票所載之發票日為清償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即應自該清償期屆滿時起算,並於2 年時效期間屆滿時,因不行使而消滅。從而,原告遲至102 年4 月3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東榮盛公司、中榮盛公司給付98年10月份之貨款,顯已罹於消滅時效,故被告東榮盛公司、中榮盛公司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此部分貨款,自於法有據。

⑵98年11月貨款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東榮盛公司積欠原告中鼎公司98年11月份貨款3,536,669 元、被告中榮盛公司積欠原告立宸公司98年11月份貨款2,291,690 元等情(本院卷第69頁),固據其等提出對帳單影本2 件為證(本院卷第74、75頁),然縱認上開貨款債權確係存在,惟因原告並未證明兩造就上開貨款定有清償期,自應認原告自該買賣契約成立時,即得行使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是其等遲至102 年4 月3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東榮盛公司、中榮盛公司給付98年11月份之貨款,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甚明,被告東榮盛公司、中榮盛公司自得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

⑶99年1月至3月貨款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東榮盛公司積欠原告中鼎公司99年1 月至3 月貨款2,695,156 元、被告中榮盛公司積欠原告中鼎公司99年1 月至3 月貨款1,044,626 元等情(本院卷第176 頁),業據其等提出對帳單、統一發票、出貨單,及被告東榮盛公司所簽發,金額分別為1,347,000 元、1,348,156 元,發票日分別為99年11月30日、99年12月31日之支票影本各1 件為證(北院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76-78 頁、第130-134 頁、第183-201 頁),故如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應堪認兩造就99年1 月至3 月之貨款其中如上開支票所載之金額部分,乃約定以上開支票所載發票日為清償期,則原告就此部分之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自99年11月30日、99年12月31日起算。又查,原告中鼎公司曾就所執前述支票,對被告東榮盛公司提起給付票款之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士簡字第791 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1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東榮盛公司給付貨款,此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5 、256 頁),是原告中鼎公司嗣後雖撤回上開起訴,以致其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然因其已於101 年10月8 日對被告東榮盛公司為給付貨款之請求,而因此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且原告中鼎公司復於請求後6 個月內之102 年4 月3 日對被告東榮盛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則其對被告東榮盛公司之貨款請求權,在上開支票所載金額範圍內,自未罹於消滅時效。至原告中鼎公司另主張其對被告中榮盛公司有99年1 月至3 月之貨款債權1,044,626 元部分,因其並未證明兩造就此部分貨款定有清償期,自應認原告中鼎公司自該部分買賣契約成立時,即得行使對被告中榮盛公司之貨款請求權,然其竟遲至102 年4 月3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消滅時效,是被告中榮盛公司就該部分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4.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貨款債權,除其中原告中鼎公司對被告東榮盛公司99年1 月至3 月之貨款請求權共計2,695,156元(0000000 +0000000 =0000000 )部分,尚未罹於時效外,其他部分均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故本院自僅需就前述尚未罹於時效之貨款請求權是否存在部分,加以審究判斷,至其他部分之貨款債權是否存在等爭點,則無再予審究論述之必要。查,原告中鼎公司主張其對被告東榮盛公司有99年1 月至3 月之貨款債權2,695,156 元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對帳單、中/ 東榮盛已開立票據(未到期)明細表、統一發票、出貨單、支票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77-79 頁、第132-134頁、第183-201 頁、北院卷第15、17頁),被告東榮盛公司雖予否認,然查:原告中鼎公司曾於99年1 月至3 月間,開立金額分別為141,572 元、939,981 元、948,700 元、992,355 元、990,728 元之統一發票予被告東榮盛公司,並經向稅捐機關申報銷售額及應納營業稅額等情,有卷附統一發票影本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3 年4 月22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0000000000函可資參照(本院卷第132 -134頁、148 頁),且依原告所提形式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中/ 東榮盛已開立票據(未到期)明細表所載:「中鼎藝術99年1 ~3 月貨款3-1 ,支票號碼UA0000000 ,金額1,347,000 元」、「中鼎藝術99年1 ~3 月貨款3-2 ,支票號碼UA0000000 ,金額1,347,000 元」、「中鼎藝術99年1 ~3月貨款3-3 ,支票號碼UA0000000 ,金額1,348,156 元」(本院卷第79頁),亦足徵被告東榮盛公司確有開立前述3 張支票以支付99年1 月至3 月貨款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中鼎公司主張其曾於99年1 月至3 月間出貨予被告東榮盛公司乙節,應為可採,否則被告東榮盛公司當無同意開立前述3 張支票予原告中鼎公司,並在其自行製作之明細表中載明該等支票乃為支付原告中鼎公司99年1 月至3 月份貨款之理。惟查,原告中鼎公司開立之前揭統一發票總金額為4,013,336 元(141572+939981+948700+992355+990728=0000000 ),且其自承另有折讓3,150 元(參本院卷第136 、148 、195 頁),故總金額應為4,010,186 元(0000000 -3150=0000000 ),而依上述中/ 東榮盛已開立票據(未到期)明細表所載由被告東榮盛公司開立之99年1 月至3 月貨款支票,金額則共計為4,042,156 元(0000000 +0000000 +1348156 =0000000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除上述對帳單、統一發票所載之購貨金額外,被告東榮盛公司在99年1 月至3 月間尚有何向其購買其他貨品之情事,自應認原告中鼎公司對被告東榮盛公司之99年1 月至3 月貨款金額僅為4,010,186 元,且兩造亦不爭執被告東榮盛公司簽發之前述3 張支票中,其中支票號碼UA0000000 、金額1,347,000 元之支票業已兌現之事實,並有被告所提支票存款明細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7 頁),則經扣除上述業已清償之金額後,被告東榮盛公司積欠原告中鼎公司之貨款金額應僅餘2,663,186 元(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5.至被告東榮盛公司雖辯稱其曾以發票日均為99年4 月15日,支票號碼分別為AA0000000 、AA0000000 ,金額分別為55,420 元、2,260,886 元之支票為清償,另有交付原告中鼎公司金額為2,176,169 元之銀行支票,故前述貨款應已清償完畢云云,並提出債權總表及支票影本3 件為證(本院卷第62、63頁),然觀諸上開債權總表之製作時間為98年12月26日,則其所載之貨款自無可能係指99年1 月至3 月之貨款,其理至明;另被告所提金額為2,176,169 元之銀行支票,其發票日為98年12月16日,亦無可能係支付99年1 月至3 月之貨款,是被告東榮盛公司辯稱業以前揭支票清償對原告中鼎公司所負之99年1 月至3 月貨款債務云云,亦無足取。

6.從而,原告中鼎公司基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東榮盛公司給付貨款,於2,663,186 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堪予准許;至原告中鼎公司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及原告立宸公司所為之請求,則均不能准許。

㈡原告依系爭保證書,請求被告徐維駿、陳秀琴、蔡明玲就被告東榮盛公司、中榮盛公司前述積欠之貨款,負連帶清償之責,有無理由?

1.按「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民法第741 條、第7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承前所述,原告中鼎公司、立宸公司所主張之貨款債權,既僅就其中原告中鼎公司對被告東榮盛公司99年1 月至3 月之貨款債權部分,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且經認定其得請求之貨款金額應為2,663,186 元,其餘部分則業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或無法證明其債權存在,而不得請求被告東榮盛公司及中榮盛公司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徐維駿、陳秀琴、蔡明玲縱應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負保證人之相關責任,亦應以前述金額為限,至超過該金額之部分,則無須負保證之責,合先敘明。

2.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內容觀之,該保證契約之主債務人即被告東榮盛公司對原告中鼎公司負擔之義務應為:「被告東榮盛公司於98年12月1 日起所收受之保留款、工程款、履約保證金,應優先支付原告中鼎公司於98年12月1 日起所出貨之款項。」,且被告徐維駿、陳秀琴、蔡明玲均同意擔任被告東榮盛公司之保證人,此有系爭保證書影本1 件在卷可稽(北院卷第11頁),是被告東榮盛公司如在98年12月1 日後,有領取保留款、工程款、履約保證金等款項,卻未依約優先清償原告中鼎公司於98年12月1 日後出貨之貨款之情事,自應由保證人即被告徐維駿、陳秀琴、蔡明玲等人為被告東榮盛公司代負清償之責。至被告徐維駿、陳秀琴、蔡明玲辯稱其等所負之保證責任,僅係協助主債務人代為清算,故無須以自己之財產代負清償之責云云,不僅與系爭保證書之約定不符,亦有違該保證契約之簽訂,乃為確保原告中鼎公司於98年12月1 日後出貨予被告東榮盛公司之貨款債權,得以優先受償之基本目的及宗旨,自不足憑採。

3.被告徐維駿、陳秀琴、蔡明玲雖又辯稱系爭保證書簽訂後,原告中鼎公司復與被告東榮盛公司、中榮盛公司及其他債權人簽訂系爭和解書及補充和解書,故系爭保證書應已失其效力云云,然觀諸系爭和解書及補充和解書之內容,乃就被告東榮盛公司、中榮盛公司積欠各債權人之債務應按何順序及方式清償,及上開公司之經營管理、財務運作應如何監督等事宜為約定,故除關於清償順序部分,或與系爭保證書之約定有若干差異外,其餘部分並無抵觸之情形,且系爭和解書及系爭補充和解書亦未就系爭保證書之效力為任何約定,或明文免除被告徐維駿、陳秀琴、蔡明玲等人應負之保證責任,自難謂系爭保證書於系爭和解書及補充和解書簽訂後,即全然喪失效力,是被告徐維駿、陳秀琴、蔡明玲以前開事由,辯稱其等在系爭和解書及補充和解書簽訂後,應無須再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負保證人責任云云,顯非可採。

4.又查,系爭保證書原約定:「被告東榮盛公司於98年12月1日起所收受之保留款、工程款、履約保證金,應優先支付原告中鼎公司於98年12月1 日起所出貨之款項。」,即被告東榮盛公司承諾將原告中鼎公司98年12月1 日起之貨款債權,列為優先清償之地位,惟原告中鼎公司嗣後既又與被告東榮盛公司及其他債權人簽訂系爭和解書及系爭補充和解書,分別就清償順序問題,約定:「甲(即原告中鼎公司等7 名債權人)、乙(即被告東榮盛公司、中榮盛公司)雙方同意由甲方可尼卡實業有限公司、立宸公司、中鼎公司等3 人續為支持現有及爾後未製量業務工程所需資金成本營運,惟自本償債和解書簽立日起界為新、舊帳,作為陸續收取貨款之分配比率。甲方之他債權人等,均完全優先償付其新投入之成本(但分配比率均需先扣除應付之營運之稅、水電、押租金與必要貨款支付後之餘額)」、「…⑵新生(新發現)換票債務,卻已由可尼卡、徐維駿先償換回票據,本項債權納入新債權,優先受償。⑶立宸、中鼎公司第10、11月應收帳款應納入新債權,優先受償。⑷可尼卡、徐維駿依原償債和解書第㈣條貨款分配項目中全力投入本案之原物料、資金運轉,及應付代償之款項原應優先分配受償,經與會人員全部同意,轉由項忠義先生優先分配受償,可尼卡、徐維駿投入之款項以銀行放款基本利率核計(本⑷係指換票部分),此有系爭和解書及補充和解書影本各1 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36 頁),應足認原告中鼎公司業已同意被告東榮盛公司得按嗣後所簽系爭和解書及系爭補充和解書之內容,定其清償之優先順序。又觀諸系爭保證書及系爭和解書、系爭補充和解書之約定內容,其所定清償順序雖有不同,惟無論依何者所定之清償順序,被告東榮盛公司除支付公司必要之基本營運成本外,均應優先清償所謂之「新債權」(包含原告中鼎公司為維持被告東榮盛公司繼續營運,而自98年12月8 日起投入之原物料或資金,及其他經明定應納入新債權而優先受償之債權),至在98年12月8 日前所成立之「舊債權」,其清償順序則應劣後於新債權,不得逕予清償。然查,依被告東榮盛公司自行製作之「中/ 東榮盛有限公司已支付總表」所載(本院卷第224 頁),其自98年12月起,每月均有清償「舊債權」之情事,足見被告東榮盛公司在前述99年1 月至3 月之貨款債務發生後,確有未依約優先清償該債務,反陸續清償舊債務之違約行為,且金額已超過99年1 月至3 月之貨款2,663,186 元,自屬違反系爭保證書之約定甚明,是原告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徐維駿、陳秀琴、蔡明玲代被告東榮盛公司負優先清償之責,核屬有據。另上開被告雖辯稱原告中鼎公司無法證明被告東榮盛公司用以清償舊債務之款項,係來自系爭保證書所約定之保留款、工程款、履約保證金,故難認被告東榮盛公司有何違約之情事云云,然查,被告東榮盛公司乃以經營建材零售、室內裝潢、門窗安裝工程等事項為業,此有該公司資本資料查詢明細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54 頁),且參以原告提出之預計收款明細表影本所載(本院卷第247-249 頁),被告東榮盛公司請款之對象均為營造公司或建設公司,自堪認在一般情形下,其因此取得之款項應屬工程之相關保留款、工程款、履約保證金無誤,是被告徐維駿、陳秀琴、蔡明玲前開辯解,亦無足置採。準此,被告徐維駿、陳秀琴、蔡明玲既均同意擔任被告東榮盛公司之保證人,且被告東榮盛公司確有未依約優先清償原告中鼎公司99年1 月至3 月貨款2,663,186 元之情事,則依民法第739 條、第748 條之規定,原告中鼎公司請求被告徐維駿、陳秀琴、蔡明玲連帶給付2,663,186 元,自堪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中鼎公司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榮盛公司給付2,663,1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即102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徐維駿、陳秀琴、蔡明玲連帶給付2,663,1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即102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中鼎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原告立宸公司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因原告中鼎公司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東榮盛公司給付貨款,與其依系爭保證書請求被告徐維駿、陳秀琴、蔡明玲連帶履行保證責任,乃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而就同一內容負有給付義務,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諭知如上述被告任一人已為給付,則其他被告在該清償範圍內,得免給付之義務,併予說明。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中鼎公司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中鼎公司、立宸公司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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