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
- 原告
- 洪村雄
- 訴訟代理人
- 游啟忠律師
- 被告
- 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永樂
- 訴訟代理人
- 陳誌泓律師
孫斌律師
彭靖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及聲明:原告自民國59年9 月起,即受僱於被告之前身海外合作發展基金會(下稱海外會),海外會於86年7 月1 日與被告正式合併。而依被告89年9 月6 日財國合發技電字第00000000號函,同意原告任滿後就地續派駐多米尼克農技團農藝技師,且依被告87年度駐外技術團有關人事通報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明載,續聘人員每一聘用期間由2 年延長為3年,故兩造之僱傭契約應至89年9 月11日止。原告依被告前揭函文為被告就地續派,兩造僱傭契約應至89年9 月11日期滿,被告竟於86年12月2 日以財團合發技電字第00000000號函自86年12月31日起解聘原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9 號判決被告非法解聘,經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60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訴訟)。又依系爭注意事項三、明定:「前規定駐外技術團人員於任滿返國辦理續派手續(含約談、體檢),改為聘期屆滿前經本基金會考核可留任者並經體檢合格就地續聘。」(下稱系爭續聘條款),系爭續聘條款為雙方聘僱契約內容,被告自應遵守,是被告非法解聘致原告無法接受考核,顯係以非法解聘之不正當行為阻止被告聘期屆滿前考核合格事實之發生,以原告86年12月最後在職薪水新臺幣(下同)11萬4,290 元及地域加給美金2,035 元,自89年9 月11日起3 年之聘僱薪水為411 萬4,440 元,美金7 萬3,260 元;原告每年休假為18日,3 年期間可休假54日,以平均日薪3,809.6 元及美金67.8元計算,不休假獎金計有20萬5,718.4 元及美金3,661.2 元;至於年終獎金每年為半月薪資,90、91、92年可領之年終獎金為17萬1,435 元及美金3,052.5 元。上開金額共計449 萬1,593.4 元及美金7 萬9,973.7 元,被告於98年2 月22日收受原告所寄之催告信函並拒絕給付,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又本件為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故時效尚未完成。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9 萬1,593.4 元及美金7 萬9,973.7 元,及自98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及聲明:兩造先前僱傭契約為定期契約,於89年9 月11日終止,此為兩造於前案訴訟中不爭事項,亦為原告承認,而系爭注意事項是被告內部文書,未對外發生效力,更無拘束兩造之效力,係專為處理86年6 月30日海外會裁撤後,相關原海外會駐外人員續聘留用之過渡性內部作業規則,原告本應依海外會技術合作委員會聘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制式契約書)第1 條第2 項規定:「乙方(即技術團人員)請求續約時,應於契約屆滿前三個月以書面提出申請,經甲方(即海外會)同意後,於聘期屆滿返國時另行簽約續聘。」主動向被告申請續約,被告再考慮是否續聘,惟原告從未向被告為接受考核、體檢或續聘之意思表示,顯然原告並無繼續受雇於被告之意願。縱認原告可主張系爭續聘條款,被告所考核之對象僅限於「可留任者」,而經考核合格者,尚需再經體檢判定合格後,被告始為續聘,兩造先前僱傭契約並無自動續聘更新條款,是至89年9 月11日屆期即當然終止,被告並無續聘原告之義務。退步言之,如認原告得請求,惟實際上原告未至海外服勤,其薪資應以當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基本工資1 萬5, 840元為準,地域加給、不休假獎金及年終獎金均不得主張。上開請求依民法第126 條、第146 條規定均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亦非有據。縱認原告請求存在,則被告主張原告亦應提出勞務給付,且原告遲至102 年始提出訴訟,剝奪被告提出對待給付抗辯,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置辯,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10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原告自59年9 月起受聘於被告之前身海外會,任農技團技師,嗣海外會於86年7 月1 日與被告正式合併,並經被告以86年9 月6 日財國合發技電字第00000000號函,同意就地續聘原告於任滿後擔任駐多米尼克農技團農藝技師,聘期3 年,至89年9 月11日期滿,為定期契約。
㈡、被告於86年12月2 日,以財國合發技電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因未達考核標準,自86年12月31日解職,經原告於90年5 月提起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9 號判決解雇不合法,被告需給付原告395 萬5,367 元及美金6 萬9,757 元4 角及遲延利息,經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60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已按照前開確定判決給付完畢。
㈢、原告於86年12月薪資為11萬4,290 元及美金2,035 元,自87年1 月1 日起至89年9 月11日契約屆滿止,應領年終獎金計為15萬2,384 元及美金2,712 元、29日不休假獎金計為10萬3,791 元及美金1,777 元4 角。
㈣、89年9 月12日以後,原告未向被告主動表示要接受考核、續聘、體檢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未主動詢問原告是否接受考核、續聘、體檢之意思表示。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89年9 月12日起三年內之相當於薪資、年終獎金、不休假獎金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如原告得請求,金額為若干?本件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注意事項並未取代系爭制式契約書之內容,原告仍需提出續聘之申請:
1.原告主張不得延用系爭制式契約書作為兩造於86年至89年間之僱傭契約內容,縱使延用亦應被系爭注意事項規定所取代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對被告於86年間以續派之方式向原告為要約,未提出其他書面僱傭契約與原告重新協議締約之事實,已於102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而不爭執,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勞上更( 一) 字第9 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係以續派前原告與海外會之系爭制式契約書內容,作為兩造間新成立僱傭契約之內容及依據,為該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且經兩造充分辯論、攻防,認定兩造間權利義務沿用系爭制式契約書乙節,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不得於本件審理時為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爭點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兩造於86年7 月1 日至89年9 月11日間之僱傭契約權利義務關係,即應以系爭制式契約書之內容為準。
2.海外會於86年7 月1 日與被告正式合併,如不爭執事項㈠所述,由系爭注意事項一、:「本(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本會駐外技術團新派、續派人員每一聘用期間由二年延長為三年,其所執行計畫全程不足三年者,以計畫年限為聘期,惟駐沙烏地阿拉伯技術團之聘期依與沙國之約期為聘期。另駐外技術團人員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前已在任者之聘期仍為二年,待續聘時始改為三年。」二、:「前海外會之駐外技術團人員休假、請假及返國有關規定自七月一日廢止,改以新規定辦理。」六、:「為照顧離職後之駐外技術團人員生活,俟本基金會辦妥相關作業手續,溯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辦理駐外技術團人員之離職公自提儲金。」(調解卷第7 頁)可知,系爭注意事項內容中,許多有關被告人事所應遵循的事項,均同時以被告與海外會合併日即86年7 月1 日作為廢止或生效之時點,足認被告辯稱系爭注意事項係因為因應與海外會合併所制定之辦法,堪予採信。
3.被告以86年9 月6 日財國合發技電字第00000000號函,同意就地續聘,本院調閱前案訴訟第一審(本院90年度勞訴字第6 號判決)卷宗,被告亦曾於86年8 月15日以系爭制式契約書和第三人溫福榮簽訂契約,擔任中華民國駐聖露西亞農技團(本院90年度勞訴字第6 號卷一第107 頁至第108 頁),故系爭制式契約書仍為被告和海外會合併後所使用,堪以認定,並未因嗣後系爭注意事項之公布而遭取代,且系爭續聘條款之內容性質上只是改為不用再返國辦理續聘手續,質言之,僅是更改為可以就地完成約談、體檢程序,至於被告是否續聘仍應就必須經考核通過可留任者,與系爭制式契約書第1 條第2 項關於續聘之規定並不衝突,因此原告若欲延續雙方之僱傭契約,自仍應依循系爭制式契約書第1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契約屆滿前3 個月以書面提出申請,並經被告同意始可(本院卷第89頁)。原告於89年9 月12日後迄今均未主動提出申請,參見不爭執事項㈣,即便遭被告非法解雇,但原告主觀上既認被告終止僱傭契約不合法,提起前案訴訟之方式捍衛自己權益,倘若原告於89年9 月12日之後有意續約,自得向被告提出申請。
㈡、被告於86年12月2 日不合法解聘,原告並不因此當然於89年9 月12日後獲得續聘而得3 年之相當於薪資、年終獎金、不休假獎金之損害賠償:依系爭續聘條款所示:「前規定駐外技術團人員於任滿返國辦理續派手續(含約談、體檢),改為聘期屆滿前經本基金會考核可留任者並經體檢合格就地續聘。」(調解卷第7頁),觀諸文義可知,被告仍保留有考核之權利,原告是否可通過考核尚未可知,並非於聘期屆滿即可一律獲續聘。鑑於被告及其前身海外會所聘用之駐外技術人員,是代表我國執行農業援外專案之實際外交人員,故其人品、操守、形象、服從度、專業能力,直接影響國家形象,是被告聘用人員自有其選任標準。更由於外交現狀、任務需求,因此聘僱地點、時間均屬不一定,故原告先前與海外會之契約時間均未銜接,派駐地點亦非固定,此見被告補充答辯狀及爭點整理狀第2 頁至第3 頁(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甚明,復為原告不爭(本院卷第95頁背面),故於個別契約中約定工作時間、地點,且性質上均屬定期契約。由於該契約性質是為完成外交任務之定期契約,是前開制式契約中亦無期限屆滿契約即當然自動更新續期之條款,並非不定期契約,亦即在符合外交任務需求下,必須經體檢、被告考核通過者,經被告綜合多方因素考量後方決定是否續聘即重新簽訂定期契約。縱認原告經考核通過,但如有條件均優於原告者(包含專業知識、技術、經驗、體力、語文能力等等),或被告欲達成之外交任務更動,被告自得擇其優者或適任者,原告非必然獲得續聘。換言之,由於該定期契約性質使然,縱使原告符合客觀條件,被告亦有裁量空間,得選任其他較為適當人員。況且,原告雖經前案訴訟認定被告於定期契約中解雇不合法,但本院90年度勞訴字第6 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勞訴字第22號前審判決係認為原告表現不佳,被告得以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表現雖未達到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但其表現尚非優良,於定期契約屆滿後,是否仍獲得續聘確有疑義。基上,原告非必然考核通過,且被告不負有當然續聘原告之義務,被告於86年12月2 日將原告於86年12月31日解職,雖經前案訴訟認定於定期契約存續中違法解聘,原告已起訴請求87年1 月1 日起至89年9 月11日契約屆滿止之薪資、年終獎金、不休假獎金,前案訴訟原告勝訴確定後,加上遲延利息達907 萬3,735 元,被告業已全部給付完畢,縱使被告未違法解雇,原告是否能於89年9 月12日獲得被告重新續聘,係屬二事,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給付89年9 月12日起至92年9 月10日止相當於薪資、不休假獎金、年終獎金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49 萬1,593.4 元及美金7 萬9,973.7 元,及自98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稱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乙節及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原告聲請再開辯論,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