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六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訴字第六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隆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擴舉律師
- 被告
- 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張廼良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振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乙○○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五十九年九月起,即受僱於被告之前身海外合作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外會),海外會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與被告正式合併。而依被告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財團合發技電字第八六八0一三六二號函,同意原告即駐多米尼克農技團農藝技師甲○○任滿後就地續派,且依被告八十七年度駐外農技團有關人事通報事項明載,續聘人員每一聘用期間由二年延長為三年,故兩造之僱傭契約應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止。惟被告自五十九年九月起即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而原告八十七年十二月薪資為新台幣十一萬四千二百九十元及美金二千零三十五元,已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級 (第二十二級)之四萬二千元,且因海外會既與被告合併,就海外會對原告此項債務,自應由合併後之被告清償,故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勞保老年給付為新台幣一百六十三萬八千元,爰依勞工保險條例條例第七十二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
(二)原告依被告前揭函文為被告就地續派,兩造僱傭契約應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期滿,被告竟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以財團合發技電字第八六三0二二四五號函非法解聘原告,兩造所訂僱傭契約既定有期限,除有重大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本件被告僅以原告未達考核標準即恣意解聘原告,其終止契約顯非合法,故兩造契約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仍為存續。然被告僅給付原告薪資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且函告原告解職自行墊購返國機票,而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被告既受領勞務遲延,原告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以原告八十七年離職之薪資計算,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之薪資為新台幣三百六十九萬九千一百九十元及美金六萬五千二百六十八元;原告每年休假為十八日,二年八月期間可休假四十八日,以平均日薪新台幣三千八百零九點六元及美金六十七點八元計算,不休假獎金計有新台幣十八萬二千八百六十點八元及美金三千二百五十四點四元;至於年終獎金每年則為半月薪資,故八十七、八十八、八十九年可領之年終獎金為新台幣十五萬二千三百八十四元及美金二千七百十二元,是以原告依兩造僱傭契約,應給付被告前開薪資、不休假獎金及年終獎金共計新台幣四百零三萬四千四百三十六元捌角,及美金七萬一千二百三十五點四元。
(三)原告除遭被告違法解聘,原告之受僱人馬蔭春團長猶於原告之考核表中稱原告「對推廣農戶木瓜合作農場及專科學校輔導,平時無責任,敷衍塞責,亦不虛心接受上級指導,性情表現暴躁,不肯與他人配合合作,不願接受團長輔導,反而出言不遜,辱罵團長...」,又原告之內部職員亦授意於本件訴訟答辯狀中謂「原告之工作能力、工作態度既有害於國家與被告之利益,且工作觀念復無法導正...」等語,此不實事項已使原告之品德、聲譽、社會評價因而受有貶損,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自得請求回復名譽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故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或第一百八十五條,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及給付原告五十萬元之損害賠償。
(四)原告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勞保老年給付新台幣一百六十三萬八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百零三萬四千四百三十六元八角及美金七萬一千二百三十五點四元。
3、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萬元,並於聯合報、中國時報首版登載道歉啟事,由被告承認其所為言論係屬虛偽,因而侵害原告名譽,對原告表示歉意,並另附加原、被告雙方姓名使第三人得以共見共聞。
二、被告則以:
(一)
1、行政院於五十年五月二十日核備「中非合作計劃」,由外交部、經濟部、美援運用委員會及中國農村復興聯合委員會各派代表組成「先鋒案執行小組」,由外交部代表任召集人。五十年四月十八日起將「先鋒案執行小組」改為「中非技術合作委員會」,嗣經行政院六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台(六一)貿第一0二四四號令指示正式「中非技術合作委員會」及「海外技術合作委員會」合併為「海外技術合作委員會」,並經外交部於六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外(六一)非三字第二五二三六號呈報行政院,並經該院准予核備。故於八十六年六月海外技術合作委員會裁撤前,無論係「中非技術合作委員會」或「海外技術合作委員會」,均非獨立之財團法人組織,而係外交部轄下之政府單位,其受僱人並無勞工保險條例之適用。且海外會係外交部轄下之政府單位,與被告財團法人之組織並不相同,故無法組織合併及彼此承受權利義務。
2、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有關老年給付之要件,應符合該條所定之年齡、年資及退職,原告既主張兩造僱傭契約存在而請求勞務報酬,自無請領老年給付之可能。且原告於中非技術合作委員會及海外會之聘期並未連續,海外會與被告亦非屬同一投保單位,自不得合併計算保險年資。
3、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其投保,惟原告並未說明其係屬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何款所定應予強制投保之勞工,且原告既自承係派駐他國提供服務之人員,且未曾向被告請求繼續投保,則依同法第九條之規定:「被保險人有派遣出國考察、研習或提供服務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被告當無強制投保之義務,況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本質上仍屬勞工保險,而依勞保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二)
1、兩造間自被告成立時起並未簽訂書面契約,然均延用海外會報備外交部核定之相關規章及制式聘用契約書,原告既自稱自海外會時起即已受僱,則其對海外會之制式聘用契約內容自必瞭解,而海外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奉外交部核定將原出國志願書更易為聘用契約書,並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轉知各駐外技術團,故原告與海外會確曾簽署聘用契約書無疑,依兩造聘用契約第六條規定,原告於聘僱期間內應接受被告工作上之指派,並遵守被告之一切規定,原告如因工作不力或違背前述有關規定時,視為違約事項,被告本得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解聘。
2、因駐外技術團人員派赴海外執行職務,海外會及被告均授權駐外技術團團長就團員進行平時考核,並列為調整職務之依據,以免發生團員行為影響國家整體利益情事。本件原告經駐多米尼克農技團團長馬蔭春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以原告「對推廣農戶木瓜合作農場及專科學校輔導,平時無責任,敷衍塞責,亦不虛心接受上級指導,性情表現暴躁,不肯與他人配合合作,不願接受團長輔導,反而出言不遜,辱罵團長...」為由,考評為七十分不及格,原告顯已發生無法接受被告工作上之指派,不服從上級指示及工作不力之情事,而被告猶慎重其事,指派被告技術合作處副處長李栢浡及行政管理處副處長張喃昌實際調查訪視,認團長評估合理,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提報被告人事管理委員會第三次會議,經在場委員共同決議將原告解聘,是本件解聘絕無原告所稱恣意解聘情事。
3、本件原告既有上開無法接受被告工作上之指派、不服從上級指示,自有害被告利益並影響我國派遣技術團至國外進行民間交流之目的及運作,兩造定期僱傭契約既有前開重大事由,被告依法自得終止契約,是以兩造僱傭契約既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被告自無受領勞務遲延情事,故原告請求給付薪資、不休假獎金、年終假金即屬無據。
(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請求妨害名譽之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部分,被告不予同意。且有關被告提出之原告考評表,係因於終止勞工契約之案件中,勢需討論勞工是否有終止契約之重大事由,及對雇主造成何種影響,故應無公然侮辱原告或侵害原告名譽之意,況原告於農技團所擔任之工作,屬於廣義之國家外交工件,自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四)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請求被告妨害名譽之損害賠償部分,雖未據被告同意,惟查原告追加部分,與其原起訴事實中之契約終止事由有關,核於訴訟終結尚無妨礙,亦不甚加重被告訴訟防禦之進行,故依前開法條,原告追加起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八十六年九月六日財國合發技電字第八六八0一三六二號函,續聘其擔任駐多米尼克農技團農藝技師,聘期三年,及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以財國合發技電字第八六三0二二四五號函,通知原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解職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開函文及被告八十七年度駐外技術團有關人事通報注意事項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故原告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以致原告未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請領老年給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自五十九年間起,即受僱被告及被告前身海外會等情,固據提出公務,受附表所示單位(即中非技術合作委員會、海外技術合作委員會)派任擔任附表所示職務等情,有被告所提之中非技術合作委員會派赴國外人員資料卡、海外技術合作委員會派赴國外人員資料卡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前開資料卡記載之真正,故被告所辯原告於五十九年九月八日至八十四年九月間,係分別受中非技術合作委員會及海外技術合作委員會聘任並派駐國外等情,堪以採信。
(二)而原告受前開中非技術合作委員會、海外技術合作委員會及被告聘僱期間,未曾依勞工保險條例投保等情,為原告所是認,原告雖主張前開委員會及被告均有依勞工保險條例為其投保之義務,惟按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二、派遣出國考察、研習或提供服務者。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僱後係派遣出國提供服務,已如前述,而依前開法文意旨,既係規定被保險人「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之情形,則應係指該條例第九條所列各款情形,雇主原無需為勞工投保,而例外規定使勞工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如該條例第九條之情形乃屬強制投保之範圍,則何需另以該條為特別規定。再參酌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第九條規定之被保險人如願繼續加保時,投保單位不得拒絕」,可認被保險人即勞工就是否投保有決定之權,如勞工要求加保,投保單位不得拒絕。且經本院向勞工保險局函查,據覆亦以:本案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聘僱之駐外技術團人員,如係執行該基金會業務且由基金會支付薪資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參加勞工保險等語,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保承職字第0九二一00三0一四0號函在卷可稽,故原告應有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第二款之適用,堪以認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其辦理投保手續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從未要求被告為其投保,且其已另為原告投保國際技術人員綜合保險、駐地醫療保險等語,經查,原告既就是否參加勞工保險有決定之權,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規定為其投保,自應就其曾向被告表示願意投保,而被告未依規定辦理之事實,盡舉證之責,然原告就其迄今曾向被告表示願予投保或被告拒絕其投保請求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尚難認定被告有未依勞工保險條例辦理投保手續之事實,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投保致其受有不能領取老年給付之損害,尚難憑採。
(四)按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致被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既不足採,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請求被告賠償老年給付之損害一百六十三萬八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被告非法解聘部分,經查:
(一)原告就其係被告以八十六年九月六日財國合發技電字第八六八0一三六二號函,續派其擔任駐多米尼克農技團農藝技師等情,並不爭執,而被告以「續派」方式向原告為要約,而未提出其他僱傭契約內容與原告重新協議締約,亦為兩造所不爭,則兩造合意應係以續派前原告與海外會之原聘用契約內容,作為契約內容及依據,應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考核未達標準將其解聘,非屬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重大事由,故其終止契約於法不合,被告則以,依兩造聘僱契約約定,原告於聘僱期間內應接受被告工作上之指派及遵守規定,原告如有工作不力或違背規定情事,被告自有權終止契約等語,並提出海外會聘用契約書(以下簡稱聘用契約書)為證,經查:
1、依海外會制式之聘用契約書第六條規定:「乙方(指受僱人)在聘用期間應接受甲方(即海外會)工作上之指派調遣,並遵守甲方之一切規定,如因工作不力或違背有關規定,甲方得隨時予以;乙方如因專業知識或語文能力不足,致無法完成指派之工作時,甲方得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另依原告曾簽署之海外技術合作委員會選派技術合作人員出國志願書,其志願書第一條、第二條、第十條亦分別規定:「立志願書人願遵守貴會命令,並服從上級之指揮監督」「立志願書人在駐在國服務期間,應忠於職守,勤奮工作,恪遵紀、維護團體榮。如有違反國策及國家利益之行為,願受國家法律處分」、「立志願書人如有違反本志願書第一條及第二條所承諾之事項,因而奉命返國者,願賠償回程旅費,並由保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事項,因以前開海外會及被告財團法人之設立,均係以加強國際合作為目標,及協助主管機關外交部增進對外關係,故就其所屬人員,除要求具備專業能力,並側重團隊目標及國家利益,故始有前開規定之由設。且為落實對人員之監督要求,亦訂有考核機制等情,此均有海外技術合作委員會駐外技術團人員考核及獎懲辦法、及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派駐外技術團人員考核及獎懲要點附卷可稽。
2、原告雖主張,被告以其考核未達標準,難認屬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之重大事由云云,惟查,所謂重大事由,民法並無明文規定,故應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是以本件自應審究原告考核未達標準之基礎事實,以判明是否為可得終止契約之重大事由。而重大事由在此通常係指已喪失勞務目的之信賴,如使僱傭關係繼續,顯有害於當事人之利益且有失公平者而言。經查:原告為時任駐多米尼克農技團團長馬蔭春,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平時考核總評評語內稱原告:「對推廣農戶木瓜合作農場及專科學校輔導,平時無責任感,敷衍塞責,亦不虛心接受上級指導,性情表現暴燥,不肯與他人配合合作,不願接受團長勸導,反而出言不遜,辱罵團長」等語,而被告為查證此情,曾派遣當時副祕書長李栢浡及人事主管張暔昌至多米尼況實地考察,據證人李栢浡證述略以:其主要是作業務上之考評,以比較之方式,原告就示範田部分之說明解釋較不清楚,推廣情形較不理想等語,而所謂之示範試驗田,不同於一般種植生產,而係以較為科學化之試驗示範,將生產過程所需之整地、播種、移植、生育管理及各階段,有計劃之標示以達示範教育之目的,亦為被告所陳明,而據證人李栢浡所述及考查時所攝照片以觀,原告之示範田未見有計劃性之標示,原告亦不否認產品作為公關目的,且未能向考查人員說明其推廣成果,是以證人李栢浡認原告之業務表現,經與其他駐地技師比較,已有遜色等情,應非子虛。而證人張暔昌則證稱:「我的瞭解是有人說他的說話很大聲,有時不禮貌,是否有辱罵就不得而知,責任感部分我們也有進行瞭解,他在業務推廣上比較不力,他的觀念是只要把示範田做好就夠了」、「因國合會加重團長的責任,其權責比海外會時期還大,與團長不能相處,會影響團務,當時我訪談結果是該團人心渙散,情緒低落」、「當時我有訪談六位,有二位對他有負面評價,其中一位與他不睦,另外一位說他打混」等語,是由證人張暔昌之證言可知,原告與駐在國農技團團長之互動,確有不良,而以被告所派遣之農技團,均係遠赴他國從事農業推廣業務,受僱技師之考核監督實無可能由被告國內人員執行,故有賴農技團團長與各技師協調溝通及建議,本件原告於與團長馬蔭春溝通時未能保持平和態度為理性溝通,甚為其他同事認有「大聲」「不禮貌」之情事,已見被告所賦予農技團團長指揮監督之機制,客觀上無法發揮作用,而原告之業務觀念及表現又未能符合被告派遣農技團之目的,故認原告考核未達標準,顯就原告勞務之提供,已失信賴,兩造僱傭契約雖定有期限,如認前開情形非屬所謂重大事由,而認被告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契約,對原告之利益顯有重大影響,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之考核未達標準,非屬可資終止契約之重大事由,應難憑採。
3、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故僱傭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與承攬、委任等其他勞務契約之服勞務,僅為達成各該目的之一種手段而已,尚有不同。次按,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財團法人,係為加強國際合作、增進對外關係,促進經濟發展及人類福祉所設立,且農技團之派遣,更係為培訓友好開發中國家技術人力及提昇產業水準而提供技術協助及服務。故兩造契約之內涵,兼俱實現外交任務,除重視立約人是否具備提供技術服務之專業能力外,更重視立約人之人品、意願及信賴關係。若有一方喪失信賴,契約之目的即難達成。本件原告之業務觀念及表現既未為被告所認同,且與實施監督考核任務之團長,亦未能保持良性互動,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原告提供之勞務能否達成契約目的,顯失信賴,故被告認此為重大事由,而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於法並無不合。
(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仍屬存在,故依兩造僱傭契約而請求如聲明第二項所載之薪資、不休假獎金、年終獎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七、原告請求被告妨害名譽之損害賠償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馬蔭春於考核表中,以「對推廣農戶木瓜合作農場及專科學校輔導,平時無責任,敷衍塞責,亦不虛心接受上級指導,性情表現暴躁,不肯與他人配合合作,不願接受團長輔導,反而出言不遜,辱罵團長...」等不實事項污衊原告,以達解聘目的,致毀損原告之名譽等情,經查,訴外人馬蔭春為填載系爭考核表時,任職駐多米尼克農技團團長,對原告本有監督考核權限,此有海外技術合作委員會駐外技術團人員考核及獎懲辦法、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派駐外技團人員考核及獎懲要點附卷可稽,縱認訴外人馬蔭春對原告之工作表現有負面評價,惟其基於職務要求,就團員工作表現之優劣,填註意見送交被告作為考核獎懲依據,已難認係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況團長考評後,有關考核獎懲尚應由被告人事管理委員會進行審議,故審議委員因審議過程而與聞團長考評,係為審議調查考評之真實性,故此程序之進行,尚與誹謗行為有間。此外原告就被告之受僱人馬蔭春係為達解僱原告目的,而為不實考評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依證人李栢浡、張喃昌至原告駐地實際訪查,由團員訪談及示範田之觀察,亦均認團長馬蔭春之考評並無不實,則原告認被告之受僱人馬蔭春於考核表上為不實填載,毀損原告名譽,即難憑信。
(二)原告另以被告受僱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以答辯狀指述「原告之工作能力、工作態度既有害於國家與被告之利益,且工作觀念復無法導正...」等語,顯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惟查,被告提出前開答辯狀,乃為訴訟進行中就其主張之表達,應認屬訴訟權能行使之範圍,尚難遽認被告有羞辱原告之故意過失可言,且被告考評未達標準是否為終止契約之重大事由,乃本件訴訟之爭點,是以被告工作表現自為兩造攻擊防禦之重點,而此重大事由既牽涉原告工作能力及適任與否之評價,被告自有必要就其主張之背景事由明確闡述,而本件被告答辯之內容,尚難認屬極度逾越訴訟必要,而可認係蓄意之人身名譽攻擊,故原告主張被告之答辯內容侵害名譽一節,亦難採認。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或第一百八十五條,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及給付原告五十萬元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勞保老年給付一百六十三萬八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依兩造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薪資、不休假獎金、年終獎金共計新台幣四百零三萬四千四百三十六元八角及美金七萬一千二百三十五點四元;及侵害名譽權之慰撫金新台幣五十萬元,並於聯合報、中國時報首版登載道歉啟事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