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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馬傲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

原告
簡聖峰
訴訟代理人
沈濟民律師
被告
美商博通國際研發服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沃德安(DeAnn Work)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複代理人
金若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萬貳仟柒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佰壹拾肆萬捌仟叁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九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叁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伍佰陸拾捌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玖佰貳拾元,並於每年一月二十五日另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壹佰伍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肆拾萬貳仟柒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一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及於每年一月二十五日另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玖佰貳拾元,及於每年一月二十五日另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壹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28,525 元,及自民國102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2 年4 月1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459,032 元,並於每年2 月25日給付原告200 萬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被告公司股票1,432 股,並於102 年5 月5 日給付原告上開股票539 股,於102 年8 月5 日、102 年11月5 日、103 年2月5 日分別給付原告上開股票320 股,於103 年5 月5 日、103 年8 月5 日分別給付原告上開股票189 股,於103 年11月5 日、104 年2 月5 日分別給付原告上開股票145 股,並應自102 年5 月16日起至105 年2 月16日止,於每季(即每3 個月)之16日,分別給付原告上開股票133 股。」;嗣變更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228,525 元,及自102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2 年4 月1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423,920 元,並於每年1 月25日給付原告421,155 元,及於每年2 月25日給付原告200 萬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Broadcom Corporation股票1,432 股,並於102 年5 月5 日給付原告上開股票539 股,於102 年8 月5 日、102 年11月5 日、103 年2 月5 日分別給付原告上開股票320 股,於103 年5 月5 日、103 年8 月5 日分別給付原告上開股票189 股,於103 年11月5 日、104 年2 月5 日分別給付原告上開股票145 股,並應自102 年5 月16日起至105 年2 月16日止,於每季(即每3 個月)之16日,分別給付原告上開股票133 股。」(本院卷一第306 頁、卷二第70頁),經核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可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88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陸續升任至工程部資深協理,負責管理新竹研發團隊,為被告設計中心之最高主管,雙方約定每月薪資為423,920 元,且於每年1 月25日得再領取第13個月薪資421,155 元,另尚有年終獎金、限制型股票執行權利等給與。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於101 年9 月17日片面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實際上並無該等事由存在,是被告所為之終止,顯不合法,應不生終止之效力。原告就此除曾以口頭表示反對之外,復於101 年10月11日以新竹科學園郵局第322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其終止為不合法,請求復職並給付薪資及回復股票執行權利等,並另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皆遭被告所拒。為此,爰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繼續給付薪資、年終獎金及股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228,525 元,及自102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2 年4 月1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423,920 元,並於每年1月25日給付原告421,155 元,及於每年2 月25日給付原告200 萬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Broadcom Corporation股票1,432 股,並於102 年5 月5 日給付原告上開股票539 股,於102 年8 月5 日、102 年11月5 日、103 年2 月5 日分別給付原告上開股票320 股,於103 年5 月5 日、103 年8 月5 日分別給付原告上開股票189 股,於103 年11月5 日、104 年2 月5 日分別給付原告上開股票145 股,並應自102年5 月16日起至105 年2 月16日止,於每季(即每3 個月)之16日,分別給付原告上開股票133 股。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其管理之設計中心主要業務為:1.開發、測試及維護運用在家用路由器/ 通訊閘口及汽車通訊之系統晶片產品(SOC ),2.開發以ROBO為基礎之低階交換器核心技術。嗣於101 年9 月間,被告總公司(Broadcom Coporation )因業務需求考量,決定將被告設計中心開發上述系統晶片產品之業務,移轉至印度及美國之關係企業,並停止開發以ROBR為基礎之低階交換器產品核心技術,而將美國總公司自2003年下半年即已開始研發之進階XGS 技術引進被告公司,以使被告利用該技術,設計開發在結構及功能上更為複雜之高階交換器產品核心技術,是以被告公司所營之業務內容而言,顯已發生變更甚明。又因被告公司於101 年9 月起停止新的SOC 及ROBO計畫,並改以研發XGS 技術為主後,已不需維持相同之人力,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且考量原告欠缺XGS 專業技術及經驗,顯無從發揮XGS技術移轉及訓練之角色,而培養原告勝任XGS 技術所需之時間,將嚴重影響被告之競爭優勢,復無其他適當職位可安置原告,則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於法有據,應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繼續給付薪資。㈡兩造間並無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年終獎金或發給Broadcom Coporation 限制型股票之約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及股票,顯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原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資深協理,為被告設計中心之最高主管,嗣經被告於101 年9 月1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㈡被告公司在引進XGS 技術前,其主要業務為:1.開發、測試及維護運用在家用路由器/ 通訊閘口及汽車通訊之系統晶片產品(SOC )。2.開發以ROBO為基礎之低階交換器核心技術。

㈢原告任職期間之直屬主管Asad Khamisy係美國Broadcom Corporation 之Senior Vice President of Engineering,其對原告所屬之部門,有管理監督之權限,但不一定有最終決定權。

㈣陳逸川曾於101年7月間,至被告公司對當時由原告領導之團隊作XGS技術之訓練,為期約2週。

㈤原告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曾取得Broadcom Coporation之限制型股票執行權利,而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尚有如原證8所示之被取消股數尚未執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二第69頁背面):

㈠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1.被告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經合法代理?

2.被告是否有業務性質變更之情形?

3.被告是否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

4.是否無其他適當工作可安置原告?

㈡如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得否對被告為下列請求:1.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繼續給付薪資?每月應給付之薪資金額為若干?

2.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每年給付年終獎金?金額為若干?

3.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依其訴之聲明第4 項所載之時程及股數,給付美國Broadcom Coporation 之限制型股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1.被告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經合法代理?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經合法代理,無非以簽署終止聘僱文件(本院卷一第164-165頁)之LindaSpitsen 並非任職於被告公司,亦未經被告公司授權等語,為其論據,然按,代理權之授與,並不以書面為限,是被告既自陳其已授權Linda Spitsen 代表其公司簽署前述文件,亦從未否認該文件之效力,自應認Linda Spitsen 確已獲被告授與代理權無誤。況縱認Linda Spitsen 於簽署上述文件時,尚未取得被告之授權,然因被告嗣已明確表示承認之意,依民法第170 條第1 項之規定,前述由Linda Spitsen 簽署之文件,對被告自仍發生效力。是以,原告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未經合法代理為由,否認該終止之效力,顯無可採。

2.被告是否有業務性質變更之情形?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所謂「業務性質變更」,就雇主所營事業項目變更固屬之;就經營事業之技術、手段、方式有所變更,致全部或部分業務發生結構性或實質性之變異亦屬之。故雇主出於經營決策或為因應市場競爭條件及提高產能、效率需求之必要,採不同經營方式,該部分業務之實施,亦發生結構性、實質性之變異,亦屬業務性質變更之範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該款所謂「業務性質變更」,除重在雇主對於全部或一部分之部門原有業務種類(質)之變動外,最主要尚涉及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故舉凡業務項目、產品或技術之變更、組織民營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編列等變更,均應屬業務性質變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主張原告任職期間所管理之設計中心,原主要業務為:

①開發、測試及維護運用在家用路由器/ 通訊閘口及汽車通訊之系統晶片產品(SOC ),②開發以ROBO為基礎之低階交換器核心技術,嗣於101 年9 月間,被告總公司因業務需求考量,決定將被告設計中心開發上述系統晶片產品之業務,移轉至印度及美國之關係企業,並停止開發以ROBR為基礎之低階交換器產品核心技術,同時將美國總公司前已開始研發之進階XGS 技術引進被告公司,以使被告利用該技術,設計開發在結構及功能上更為複雜之高階交換器產品核心技術,故被告公司之業務性質顯已變更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然查,有關被告公司自101 年上半年起,即開始規劃引進XGS技術,並陸續進行相關人力組織安排、訓練、可行性研究等準備工作,嗣於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後,開始實際進行XGS 技術之研發工作,至於以ROBR為基礎之低階交換器產品核心技術,則自引進XGS 技術起,即未再開發相關新產品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前受僱人陳明鵬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一第171 頁背面、第173 頁背面、第174 頁),且上述證人此部分之證述內容,亦與另一證人即被告公司受僱人陳逸川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175 頁背面、第176 頁背面),自堪認被告公司於101 年9 月17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時,該公司原所從事開發以ROBR為基礎之低階交換器產品核心技術業務,業已變更為利用進階之XGS 技術,以設計開發在結構及功能上更為複雜之高階交換器產品核心技術,至為明確。是以,被告主張其引進XGS 技術後,原所從事研發之技術及產品已發生變化,應屬業務性質變更乙節,核為可採。

⑶至原告雖指XGS 技術早在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即已開始引進,並非新業務,且被告所稱以XGS 技術設計之Greyhound產品,與ROBR技術產品之市場、客戶、晶片功能均近似,應非屬業務性質變更云云,然查,被告自101 年上半年起,固已開始規劃引進XGS 技術,並陸續進行相關人力組織安排、訓練、可行性研究等準備,然並未實際從事該項技術之研發,而係至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後,始開始實際進行XGS 技術之研發工作等情,前已詳述,自不能僅因被告為日後得順利進行XGS 技術之研發,而提早預為相關準備工作,即否定上述技術及產品之改變,乃屬業務性質變更之範疇。另查,有關新引進之XGS 技術與原ROBR技術之差異,除據被告詳列說明在卷外(參本院卷一第24-25 頁、第155-157 頁、卷二第8-11頁),並經證人陳逸川到庭證稱:「(請說明XGS 及ROBO差異?〈提示被證七〉)這兩個都是交換器,XGS 可以用同一個架構去服務不同的市場(市場是指個人用戶或企業用戶或數據中心或中華電信等等),ROBO適用於家用及比較小型的企業。兩者埠數不同,每個埠的最高速度不同,單一晶片所能處理的頻寬也不同,GE每個埠的速度是FE的十倍,所以鈞院卷100 頁的三種產品,埠數雖然相同,但是速度差很多。兩者可處理功能不同,鈞院卷100 頁的附表只是就一部分的功能做比較,還有很多其他功能,請參考被證十。XGS 還有一個特色是可以把晶片組合起來,變成一個比較大的系統,ROBO現在沒有辦法做到。」等語(本院卷一第175 頁背面、第176 頁),且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陳明鵬亦證稱上開技術乃「兩個不同架構的東西」(本院卷一第173 頁),自足認ROBO技術與XGS 技術確屬內容、功能、架構、複雜度等均有明顯差異之不同技術甚明,故被告將原為研發ROBO技術產品之業務,變更為研發XGS 技術產品,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屬「業務性質變更」無誤。至原告主張被告以XGS 技術設計之Greyhound 產品,與ROBO技術產品之市場、客戶、晶片功能均近似,或其在任職期間曾參考及運用XGS 技術進行技術轉換等情,縱認屬實,亦無法據此否定上開兩種技術實質上乃不同技術之事實,是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被告將原為研發ROBO技術產品之業務,變更為研發XGS 技術產品,並非業務性質變更云云,亦不足採。

3.被告是否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被告主張其公司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無非以該公司原負責開發、測試、維護系統晶片產品(SOC )及開發ROBO技術產品之相關業務,均已於101 年9 月間移轉至印度及美國之關係企業,而停止進行,且被告為此共裁撤包含原告在內之5 名設計中心工程師,顯見被告確有減少勞工之必要等語,為其論據,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被告雖稱該公司原負責開發、測試、維護系統晶片產品及開發ROBO技術產品之相關業務,業經美國總公司決定移轉至印度及美國之關係企業,故該部分之業務已不存在云云,然查,被告於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後,就其公司現正處理中之系統晶片產品及ROBO技術產品等相關業務,實際上並未立即停止進行,此觀證人陳明鵬之證詞甚明(本院卷一第172、174 頁),且證人陳逸川亦證稱:「(2012年9 月之前,研發系統晶片產品及ROBO交換器核新技術是否是被告設計中心業務?)是。」、「(2012年9 月之後,前述業務是否轉到其他國家?)計劃轉移中,因為有些目前進行的計劃,沒有辦法說停止就停止,所以執行中的計劃要繼續做到一個段落,新的計劃就移轉到印度。」、「(被告公司的IC設計中心是否負責IC的設計及測試、售後服務?這些IC產品的生產是由BROADCOM COORPORATION 發包給臺灣廠商,這些廠商的檢測及售後服務也是由被告公司IC設計中心服務?)是由哪家公司發包給廠商生產我不確定,如果是由被告公司IC中心設計的產品,後續的測試、售後服務確實是被告公司IC設計中心處理的。」、「(原告離職前這些工作量有減少或變更嗎?)costar是去年二月左右結束,northstar 是去年下半年結束,還有一個northstar 下一代產品還再繼續進行,尚未量產,既有ROBO的交換器IP被用到CYGNUS的晶片裡面,繼續支援到CYGNUS量產後就不再支援,SOC 及ROBO部分的工作量在下降,而XGS 的工作量在上升。」、「(ROBO及SOC 轉移哪個部分到印度?)臺灣設計中心已經不再做ROBO及SOC晶片,要轉移到印度,正在轉移中,既有的要做完,新的計劃已經由印度方面在談。」、「(northstar 下一代產品在原告離職時是否還沒有開始進行?是否算是新的SOC 計劃?)northstar 下一代產品在原告離職時還沒有,原本是別的部門做的,後來搞砸了,因為有急迫性需要馬上完成所以沒有轉到印度,還是由被告公司負責處理,接下來並沒有其他新的計劃。」等語(本院卷一第175 頁背面、第177 頁),則被告公司於101 年開始引進XGS 技術後,其原從事之系統晶片產品及ROBO技術產品等相關業務,既仍持續進行相當之時間,並非倏然停止,甚而尚另行接辦northstar 下一代產品之研發計畫,且現仍在繼續進行中,自難認被告公司有關系統晶片產品及ROBO技術產品之相關業務,有何全面停止之情事。況且,被告一再強調該公司所引進之XGS 技術,乃一在功能及架構上均遠較ROBO技術更為複雜之高階技術,且被告公司原無開發該技術產品之相關經驗,則衡諸常情,被告在開發設計XGS 技術產品上所需之人力,應遠高於開發ROBO技術產品所需之人力,此參證人即原告之主管Asad Khamisy到庭證稱:「ROBO相對而言是需要投注的心力是比較小的,XGS 要投注的心力是比較大。」等語(本院卷一第262 頁),亦堪佐證。是以,被告引進XGS 技術後,既需投注更多之人力,以從事該技術相關之學習及開發工作,而該公司原負責處理之系統晶片產品及ROBO技術產品等相關業務,又仍須繼續進行,僅原則上不再接辦新開發計畫,則在此新舊業務均需兼顧之際,實難認被告有何需減少勞工之明確必要性存在。

⑵至被告雖主張其共裁撤5 名設計中心之工程師,並順利運作至今,顯見確有減少人力之必要云云,然單憑被告資遣勞工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依其業務性質變更之情形,確有減少勞工之必要,蓋雇主資遣勞工之可能原因甚多,或為淘汰績效不良之勞工,或為減少企業人事成本,均不無可能,自不能僅因被告將原告等5 名勞工予以資遣,即謂被告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且查,證人陳明鵬曾到庭證稱:「(原告離職時,以設計部門的計畫的量而言,或需求的人力而言,是否有變少或變多?)XGS 計劃要花更多人力去做,我知道的是好像XGS 部分人力不足。」、「(其他的部分如SOC 、ROBO計劃部分負責的人數是否變少?)ROBO還是按照原來人力來做,SOC 部分是比較後段,要根據問題發生狀況來處理,所以人力需求比較不固定。」、「(為什麼XGS 計劃需要花更多人力去做?)當時原告在的時候就有不同計劃在進行,因為舊的計劃還再繼續進行,人員沒有辦法抽離去進行XGS ,所以人力不足。另外驗證部分的人力也有不足。我們部門內的人力一直都不足,要看部門負責人去分配,做XGS 計劃時,我們希望時程可以快點結束,所以需要更多人力去加入。」、「(設計、驗證人力不足,你是否知道有無將部分工作外包?)我有聽說要做外包,但有沒有外包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174 頁背面、第175 頁),而證人Asad Khamisy亦證稱:「(被告設計中心在2012年9 月為何有減少人力之需求?)是的,臺灣部分有人力要求減少的情形,臺灣以外的人力也有做調整。人力的調整是很複雜的,是經過評估後的決定,事實上後來調整後的人力做得很好,表示減少人員是正確的決定。有關greyhound 產品除了臺灣的人員在負責處理之外,也有國外其他約聘僱或正職人員在協助某些部分,這種情形不只在該產品,在大部分的產品中也有類似的情形,這樣能互相分享資源,增加效率。」(本院卷一第261 頁),顯見被告公司於裁減5 名勞工後,確有人力不足之情形,而必須以外包或將部分業務委由國外人員協助處理之方式加以支援,據此以觀,更難認被告因前述業務性質變更之情形,而有何減少勞工之必要性存在。

⑶況查,原告原擔任之職務,乃被告設計中心之最高主管,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依此職務之性質及重要性而言,實無因被告業務性質變更,而得予刪減之可能,且被告於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後,即另行聘僱陳逸川接替原告之職務,以統籌管理設計中心之事務等情,亦據證人陳明鵬到庭證述綦詳(本院卷一第172 頁),更足徵被告並無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減除原告所任職位之必要甚明,否則無須在資遣原告後,復改聘陳逸川接替其職位。至被告雖以陳逸川之職稱及職務內容均與原告不同為由,否認係以陳逸川接替原告之職務云云,然查,陳逸川實際上即為接任被告設計中心之最高主管,此業據陳逸川自陳在卷(本院卷一第176 、178 頁),則無論其職稱、職級是否與原告相同,均無礙於其乃接替原告職位之認定,而其從事之職務工作與原告不同,亦僅係被告公司為配合引進XGS 技術所為之職務內容調整,仍不足以否定陳逸川實際上即為接替原告職務之事實。是以,被告公司雖有業務性質變更之情事,惟依原告之職務性質,既無刪減之可能性與必要性,且被告實際上亦於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後,另聘僱陳逸川以接替原告之職務,則其以業務性質變更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難認有據。

⑷再者,原告任職期間雖無開發XGS 技術產品之相關經驗,然有關該技術之相關知識及能力,尚非不得以教育訓練、諮詢指導之方式加以培養,此由被告自承其乃透過諮詢、訓練或其他設計部門協助等方式,教導其設計中心之人員熟悉及運用XGS 技術等情,即甚明灼,且原告身為設計中心之最高主管,衡諸常情,其學識、經驗、能力應在一般人員水準之上,更無不能學習精進之理,是被告既得以教育訓練、諮詢協助等方式,使設計中心之人員瞭解及熟悉XGS 技術之相關知識及運用方式,卻獨將原告予以撤換,並以陳逸川接替其職位,顯非允當,亦有失公平。被告雖又稱因原告不具XGS 技術之專業能力,無法帶領設計團隊運用該項技術研發產品,且培養其勝任此技術成敗所需之時間,將嚴重影響被告之競爭優勢,故需直接由熟知XGS 技術之陳逸川負責帶領設計團隊云云,然查,依原告在職期間之規劃,乃以陳逸川為XGS計畫之主持人,此業據證人陳明鵬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一第171 頁背面),則在此規劃之下,不僅得由陳逸川以其對於XGS 技術之專業能力,帶領XGS 計畫團隊共同學習及熟悉該技術之知識及設計運用方式,以確保計畫得如期完成,原告亦得藉此機會共同參與該技術之移轉過程,而增進自己對XGS 技術之瞭解及運用能力,並可兼顧設計中心尚在繼續處理之系統晶片產品及ROBO技術產品等相關業務,實不失為一兼顧勞工權益及企業利益之作法,且被告亦援引證人AsadKhamisy 之證詞(本院卷一第260 頁背面),陳稱陳逸川乃負責XGS 技術傳承之「階段任務」,其現為臺灣、美國兩地跑,已逐漸放手讓被告設計中心團隊運作等語(本院卷二第20頁),更足見被告尚非不得以另聘陳逸川至設計中心為相關指導、諮詢、協助之方式,使包含原告在內之人員均能在相當期間內熟悉XGS 技術之專業知識,並在該技術之運用逐漸成熟穩定後,進入自主開發之階段,然被告卻捨此方式不為,選擇逕行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改聘陳逸川接替其職位,並於陳逸川該「階段性」任務完成後,逐漸由被告設計中心自行運作處理,其僅為階段性之需求,而永久性地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顯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之原則,自難謂有當。

⑸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業務性質變更之情形,然並未能證明其確有因此需減少勞工之必要,則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有未合,應不生終止之效力。

㈡如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得否對被告為下列請求:1.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繼續給付薪資?每月應給付之薪資金額為若干?

⑴承前所述,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仍屬存在。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於非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後,拒絕原告提供勞務,原告自得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繼續給付薪資。

⑵經查,被告於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時,原告所領之每月薪資包含本薪419,355 元、其他津貼2,765 元、伙食津貼1,800元,共計423,920 元(419355+2765+1800=423920),此有被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45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其薪資423,920 元,自應准許。又原告主張兩造尚約定被告應於每年之1 月25日給付其第13個月薪資421,155 元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於每年之1 月25日另給付其421,155 元,亦堪准許。準此,原告於101 年9 月18日起至102 年4 月18日止,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總額應為3,402,726 元【423920×(13/30 +6 +18/30 )+421155=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因兩造約定之發薪日為每月25日,故原告就其中101 年9 月18日至102 年3 月31日止之薪資共3,148,374 元【3402726 -(423920×18/30 )=0000000 】部分,請求被告自102 年4 月19日起,給付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惟就102 年4 月1 日至同年月18日之薪資254,352 元(423920×18/30 =254352),則僅得請求被告自102 年4 月26日起,給付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此外,原告請求被告自102 年4 月19日起至其復職日止,繼續給付其薪資,即就102 年4 月19日至4 月30日部分給付169,568 元(423920×12/30 =169568),並自102 年5 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423,920 元,及於每年1 月25日給付421,155 元,亦均堪准許。

2.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每年給付年終獎金?金額為若干?原告雖主張其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每年均有領取年終獎金,故被告應有發給其年終獎金之義務云云,然縱認原告確有每年領取年終獎金之事實,亦無法據此認定兩造間即有被告應每年給付原告年終獎金之約定存在,且原告提出之員工手冊影本,其內容僅記載:「本公司工資結構包含(A )基本薪(B )其他員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津貼、獎金或加給。」等語(本院102 年度湖勞調字第21號卷第31、32頁),尚非被告每年均應給與員工年終獎金之約定,自亦無從憑此主張被告有給付原告年終獎金之義務。況且,原告亦自承其每年領取之年終獎金數額均不固定,更顯見兩造間應無須給予固定數額年終獎金之約定甚明,且年終獎金本屬恩惠性質之給與,其金額多寡,除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端視雇主對勞工之考評及公司營運狀況而定,勞工並無請求雇主給予一定金額年終獎金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其非法終止勞動契約時起,於每年2 月25日給付其年終獎金200 萬元,自乏依據,無從准許。

3.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依其訴之聲明第4 項所載之時程及股數,給付美國Broadcom Coporation 之限制型股票?原告主張其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曾由被告公司發給美國Broadcom Coporation 之限制型股票,惟於被告非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後,上開股票中尚未執行之股數,均遭被告取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上開股票乃美國BroadcomCoporation所提供,與被告公司無關云云。經查,原告所稱之美國Broadcom Coporation 限制型股票,前均係直接撥入以原告名義所開立設於美國之證券帳戶中,此業據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一第306 頁背面),且觀諸原告所提載明授與日期、類型、價格、股數等內容之初步終止聲明書,亦係以美國Broadcom Coporation 之名義製作,此有該文件影本在卷可參(本院102 年度湖勞調字第21號卷第36、37頁),自堪認上述美國Broadcom Coporation 限制型股票確應為美國Broadcom Coporation 所發給,原告主張上開股票係被告所給與云云,尚難認有據。至原告雖提出被告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本院卷一第294 、295 頁),並指稱上述股票應為被告所發放,始需由被告製作該憑單云云,然查,被告之所以開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原告,乃因原告參加被告國外總公司即美國Broadcom Coporation之認股計畫,產生認股所得,故依財政部96年2 月27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有關「外國公司外國公司臺灣分公司員工參加國外總公司認股計畫取得外國公司股票及國內公司依證券交易法或公司法規定,將收買之股份轉讓予員工,員工取得股票之時價超過員工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說明:四、我國境內之公司於交付股票日免予扣繳稅款,惟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 項規定,依限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之意旨,開立免扣繳憑單,此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上開函文要旨在卷足考(參本院卷一第304 頁),堪認屬實,自不能憑此開立免扣繳憑單之情事,即謂原告所領取之股票乃被告所發放。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有何應將業經美國Broadcom Coporation 取消執行權利之限制型股票,予以恢復並給付原告之義務存在,其請求被告交付Broadcom Corporation之股票,自屬無據,非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3,402,726 元(101 年9 月18日至102 年4 月18日之薪資),及其中3,148,374 元(101 年9 月18日至102 年3月31日之薪資)自102 年4 月19日起,其中254,352 元(102 年4 月1 日至18日之薪資)自102 年4 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給付169,568 元(102 年4 月19日至30日之薪資),並自102 年5 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423,920 元,及於每年1 月25日給付421,155 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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