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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更一字第1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徐文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訴更一字第1號

原告
陳英淑雲
原告
陳忠信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進富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炳坤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被告
陳月娥
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
被告
張陳孺敏
被告
陳志麗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古宏彬律師
被告
陳志芬
被告
陳怡如
被告
陳俊蒼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黃廷維律師

      林新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審理,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被繼承人陳世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八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世昌於民國91年10月15日死亡,原告陳英淑雲為陳世昌之配偶;原告陳忠信、被告陳月娥、張陳孺敏、陳志麗、陳志芬為陳世昌與原告陳英淑雲所生子女;另陳世昌生前認領被告陳怡如、陳俊蒼及訴外人陳峙蒝為其所生子女,陳峙蒝拋棄繼承,故陳世昌之遺產由兩造共8 人繼承,並已完成陳世昌所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原告陳英淑雲與被繼承人陳世昌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原告陳英淑雲前曾對原告陳忠信及被告起訴,行使陳英淑雲與陳世昌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家訴第2號判決原告得請求分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697,122元,並已確定。原告陳英淑雲曾於98年間與被告等就剩餘財產分配及遺產分割等相關事宜進行多次協商,惟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原告復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請求分配其與被繼承人陳世昌現存婚後財產差額二分之一後,始屬全體繼承人得繼承之遺產,爰依民法第1030之1 、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150條、第1164條規定,求為被繼承人陳世昌所遺之財產,准予分割等語,經本院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24號判決駁回,嗣原告不服判決而提起上訴,高等法院則以101重家上字第7 號廢棄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24號判決,並發回本院。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陳英淑雲等起訴主張: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陳世昌於民國91年10月15日死亡,原告陳英淑雲為陳世昌之配偶;原告陳忠信、被告陳月娥、張陳孺敏、陳志麗、陳志芬為陳世昌與原告陳英淑雲所生子女;另陳世昌生前認領被告陳怡如、陳俊蒼及訴外人陳峙蒝為其所生子女,陳峙蒝拋棄繼承,故陳世昌之遺產由兩造共8 人繼承,並已完成陳世昌所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

㈡原告陳英淑雲與被繼承人陳世昌生前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原告陳英淑雲曾於92年間對包括原告陳忠信及被告等其他繼承人起訴行使民法第1030條之1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家訴字第2 號民事判決於理由中認定原告陳英淑雲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新臺幣(下同)52,697,122元。被告陳怡如及陳俊蒼雖曾就前開判決上訴,惟其等二人已於94年10月21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撤回上訴,故原告陳英淑雲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52,697,122元乙事,業經判決確定。原告曾於98年間與被告就剩餘財產分配及遺產分割等相關事宜進行多次協商,惟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原告陳英淑雲復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本文之規定,請求分配其與被繼承人陳世昌現存之婚後財產差額二分之一;故被繼承人陳世昌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於扣除該差額二分之一後,始屬全體繼承人得繼承之遺產。是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1138條第1 款、第1141條、第1144條第1 款、第1150條、第1164條本文、第1151條、第830 條第2 項準用第824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依法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並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世昌附表一所示之財產。

㈢被繼承人陳世昌之遺產扣除原告陳英淑雲所得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及各項債務後,所餘進行遺產分割,參照遺產項目、使用狀況及價值後,請求依下列方式分割:

⒈被繼承人陳世昌死亡時所遺如附表一財產清冊所示財產價值總計為128,686,462 元(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家訴字第2 號民事判決附表)。關於被繼承人陳世昌遺產應納之遺產稅10,195,937元及管理被繼承人陳世昌遺產所支出各項費用3,602,151 元,均係由原告陳英淑雲自為被繼承人陳世昌保管、管理之款項支付,就此等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本即應由遺產中支付之。又因於被繼承人陳世昌死亡後,尚有利息及租金收入,故扣除前開費用及加上利息及租金收入共計1,823,413 元後,被繼承人屆至目前為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價值總計為116,711,787 元。

⒉被繼承人陳世昌所遺如附表一財產清冊所示財產價值總計為116,711,787 元,扣除原告陳英淑雲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額52,697,122元暨自92年7 月12日起至99年8 月12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8,707,478元後,總計71,404,600 元,始為兩造所得共同繼承之遺產,故本件應分割之遺產價值為45,307,187元。

⒊原告陳英淑雲為被繼承人陳世昌之配偶,原告陳忠信及被告等人為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及第1144條第1 款規定,兩造之應繼分各為遺產之八分之一,故每位繼承人所得遺產之價值為5,663,398元(45,307,187÷8=5,663,398,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原告陳英淑雲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額為52,697,122元,加計利息18,707,478元,再加上開所得遺產價值5,663,398元,總計77,067,998元,故本件原告陳英淑雲應受分配之金額為77,067,998元。

⒌關於附表一編號33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係原告陳英淑雲及被繼承人二人共同打拚購買,自56年購買後即共同居住於該址未曾搬離,留有夫妻二人之種種回憶。原告陳英淑雲現年83歲,年事已高,且子女均已成家在外居住,若將該房屋變賣,原告陳英淑雲勢必將大費周章搬離現居地,實不近人情;若將該房屋歸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繼承人隨時可將應有部分轉讓予第三人,或日後可能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且部分繼承人非原告陳英淑雲之子女,日後恐法律關係更形複雜難解,徒增訟累,亦無法完全解決遺產之分割問題,為此,請鈞院體恤原告陳英淑雲喪夫之痛及居住所需,並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判准將該房屋分配由原告陳英淑雲單獨取得。

⒍倘自原告陳英淑雲所得請求金額中扣除附表一編號33之房屋價值為873,968 元後,尚餘76,194,030元,佔被繼承人陳世昌所遺如附表一財產清冊所示財產價值總計116,711,787 元扣除附表一編號33之房屋價值873,968 元後之餘額115,837,819元之65.777%,而原告陳忠信等七位繼承人各受分配之金額為5,663,398 元,佔被繼承人陳世昌所遺如附表一財產清冊所示財產價值總計116,711,787 元扣除附表一編號33之房屋價值873,968 元後之餘額115,837,819元之4.889%。

⒎承上,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32、49、45至48、50、54及55,為不動產、股票、動產及對第三人債權,原告陳英淑雲請求按前開比例為應有部分比例由原告及被告分別共有,即准予分割為原告及被告各取得如附表二所示財產。

⒏關於編號34至44、51至53為現金存款,扣除前述遺產稅等繼承費用及加上利息及租金收入後,尚餘總計37,324,420元,依前開之比例,原告陳英淑雲可得24,550,884元(37,324,420 ×65.777%=24,550,884)。茲因原告陳英淑雲為被繼承人陳世昌之禁治產監護人,於被繼承人陳世昌生前為管理其財產,將被繼承人陳世昌之部分款項匯入原告陳英淑雲銀行帳戶,即編號38至44,而原告陳英淑雲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則自匯入款項中支付遺產稅、管理費等繼承費用,扣除遺產稅、管理費等繼承費用後,尚餘25,472,808 元。為免帳戶轉帳之煩,則請鈞院准予將匯入原告陳英淑雲銀行帳戶之所餘款項(即編號38至44)均歸原告所有,對於原告陳英淑雲因此多取得部分即921,924元(25,472,808-24,550,884=921,924 ),原告陳淑雲願補償原告陳忠信及被告每人各131,703 元(921,924 ÷7 =131,703 )。為此,懇請鈞院准予將附表三所示財產即編號33、38至44分割予原告陳英淑雲單獨取得。關於編號34至37及51至53則由原告陳忠信及被告各取得應有部分七分之一,請鈞院准予由原告陳忠信及被告各取得如附表四所示財產。

⒐此外,被告陳怡如及被告陳俊蒼曾來電表達希望分配取得附表一編號16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之土地及編號31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000號6樓房屋之意願,並就該不動產價值超過渠等所得遺產價值之部分以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如其他繼承人同意者,原告為求遺產分割之順利亦不反對該分割方式。

㈣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別說明如下:

⒈原告陳英淑雲之夫妻剩餘財產範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家訴字第2 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本件為分割遺產訴訟,自無就已確定之夫妻剩餘財產訴訟重為審理之必要:

⑴原告陳英淑雲之夫妻剩餘財產範圍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依爭點效理論,被告等不應於本件訴訟中,再爭執剩餘財產之範圍:

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須法院於前訴訟事件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為實質之判斷後,當事人於後訴訟中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者,始足以對後訴法院及當事人產生拘束力,而不許當事人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及103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可資參照。

②原告陳英淑雲曾對原告陳忠信及被告陳月娥等人提起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訴訟,有剩餘財產確定判決確定在案,「剩餘財產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已說明並認定原告陳英淑雲對被繼承人陳世昌(之其他全體繼承人)有52,697,122元之剩餘財產,本件訴訟當事人與「剩餘財產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均相同(除本件原告陳忠信為該案訴訟之被告外),而「剩餘財產確定判決」係就本件之重要爭點之一,因此,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採「爭點效」理論,被告應不得再就「剩餘財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相反之主張,而法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

③況且,本件係分割遺產訴訟,並非夫妻剩餘財產訴訟,就已確定之夫妻剩餘財產訴訟,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亦不應再重為審理,故被告復爭執原告陳英淑雲之夫妻剩餘財產範圍云云,應無理由。

⑵釋字第620 號僅向後發生效力,對於在該解釋作成前已確定之「剩餘財產確定判決」,不生影響,被告等亦不應再執該號解釋請求重新認定原告陳英淑雲之夫妻剩餘財產範圍:

①按「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並未於解釋文內另定應溯及生效或經該解釋宣告違憲之判例應定期失效之明文,故除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外,其時間效力,應依一般效力範圍定之,即自公布當日起,各級法院審理有關案件應依解釋意旨為之。至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公布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該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此有釋字第188 號及第592 號解釋可資參照。準此解釋意旨可知,大法官解釋原則係採「向後發生效力」,亦即除人民聲請大法官解釋,解釋之結果於聲請人有利益,該聲請人得再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外,對於在作成解釋前已判決確定之案件,不生影響,俾維護法安定性。查釋字第620 號解釋係於95年12月6 日作成解釋,依上開釋字第188 號及第592 號解釋之意旨,其效力應自95年12月6 日作成時,向後發生效力,對於先前已確定之判決,不生影響。

②系爭「剩餘財產確定判決」係於94年6 月6 日作成,並於被告陳怡如及陳俊蒼於94年10月21日撤回上訴時即告確定,而釋字第620 號解釋係於95年12月6 日作成,故原告陳英淑雲於釋字第620 號解釋作成前所取得之夫妻剩餘財產,應不受其影響。是被告等再執該號解釋請求重新認定原告陳英淑雲之夫妻剩餘財產範圍云云,洵屬無理,殊不可採。

⒉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全部財產,應先扣除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金額,始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⑴按「夫妻之一方以他方死亡為原因而請求者,應以他方其餘繼承人全體為義務人,以進行清算,於清算中扣除應歸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後,方為死亡者之遺產。該分配請求權屬生存配偶得對其他繼承人主張之債權,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項債務,否則無異削減其所得主張之數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可參。由上開判決意旨可知,被繼承人於死亡時所遺之財產,並不當然等同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而應先扣除生存配偶行使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所得受分配之數額後,所剩餘之財產始屬於死亡配偶(即被繼承人)之「遺產」(即: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財產-生存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金額=遺產)。生存配偶除得依上開規定主張先清算分離剩餘財產外,對於清算分離後屬死亡者之遺產,生存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之相關規定,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依目前法院實務,對於遺產分割案件亦係以前開方式分割遺產,質言之,即將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扣除生存配偶所分配之剩餘財產額後,再由全體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繼承,而分割方式則得將生存配偶所分配之剩餘財產額及其所繼承之數額,併同計算。

⑵依照前開遺產分割說明,本件於分割遺產前,應先清算原告陳英淑雲對被繼承人陳世昌之夫妻剩餘財產後,就清算後之財產始屬於本件訴訟得為分割之遺產範圍。茲本件原告陳英淑雲係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而非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而原告陳英淑雲對被繼承人陳世昌之夫妻剩餘財產,業經「剩餘財產確定判決」認定為52,697,122元,依爭點效理論,具有拘束本件訴訟所有當事人之效力,原告陳英淑雲係基於紛爭一次解決,將所應分配之剩餘財產額及繼承所得數額併同計算,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世昌之遺產,以簡化程序。

⒊系爭台北市○○區○○段○○段00號土地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而依前所述,本件當事人不得再爭執夫妻剩餘財產之數額,從而被告等請求鑑定該土地之價值云云,欠缺必要性,應予駁回。查系爭台北市○○區○○段○○段00號土地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而被告等所爭執者乃該土地依民法第1030條之3 之規定,納入原告陳英淑雲之夫妻剩餘財產之範圍,並予以重新計算云云,惟承前所述,原告陳英淑雲之夫妻剩餘財產範圍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依爭點效理論,被告等不應於本件訴訟中再爭執剩餘財產之範圍,法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另釋字第620 號係在「剩餘財產確定判決」確定後始作成解釋,僅向後發生效力而已,對於「剩餘財產確定判決」不生影響,故被告等亦不應再執該號解釋請求重新認定原告陳英淑雲剩餘財產之範圍,職是,被告等請求鑑定台北市○○區○○段○○段00號土地之價值,欠缺必要性,應予駁回,實堪認定。

⒋原告陳英淑雲之剩餘財產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要屬無據:

⑴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陳英淑雲於99年8 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之事實及理由載明原告陳英淑雲依「剩餘財產確定判決」(見原證二),就被繼承人陳世昌之財產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52,697,122元,並於本件遺產分割訴訟中,主張應於陳世昌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扣除上開剩餘財產後,始屬全體繼承人得繼承之遺產,是原告陳英淑雲於本件訴訟程序已對原告陳忠信及被告陳月娥等七人為夫妻剩餘財產之請求,依上開民法第12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陳英淑雲對陳世昌附表一所示財產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於原告陳英淑雲99年8 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即已中斷,並無被告陳月娥辯稱已罹於時效之情形,故被告抗辯原告陳英淑雲之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顯無理由。

⑵原告陳英淑雲之剩餘財產請求權亦因被告等之承認而中斷:

①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三二號判例參照),並非權利之行使。」此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及61年台上字第615 號判例可資參照。

②原告陳英淑雲於申報被繼承人陳世昌遺產稅時,即主張扣除夫妻剩餘財產,並經被告陳月娥等人用印,而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核定書亦已扣除夫妻剩餘財產,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該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亦同時寄發給被繼承人陳世昌之全體繼承人即本件被告等人,除被告陳怡如及陳俊蒼於鈞院104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庭表示無印象有收到外,其餘被告陳月娥等人均當庭承認有收到上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業經載明筆錄可稽。又經鈞院函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 年5 月25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40018760號函所檢附之送達回執,上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亦已合法送達被告陳怡如及陳俊蒼,故被告渠等收到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卻未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為任何異議或主張,而依通知繳納遺產稅,顯見被告等人亦承認原告陳英淑雲對被繼承人陳世昌有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

③此外,被告陳月娥、張陳孺敏、陳志麗、陳志芬於鈞院前審提出之100 年10月3 日之民事陳報狀,渠等於書狀載有:「被告等人質疑原告主張之93年度重家訴字第2 號判決之適法性外且不同意原告所提之財產清冊內容,並主張依據國稅局核定通知書所核定之剩餘財產請求權及財產清冊內容為本案分割遺產之依據,用來分割遺產始為公平。」等語。由被告等人上開書狀之記載,亦可證明渠等已承認原告陳英淑雲對被繼承人陳世昌有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依上開民法第129 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陳英淑雲之夫妻剩餘財產債權亦因被告等人承認而時效中斷,實堪認定。

⑶退萬步言,本件原告陳英淑雲亦得依民法第337 條之規定,主張抵銷:

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及第337 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原告陳英淑雲因擔任被繼承人陳世昌之禁治產監護人,而保管其存款(即附表一編號39至44所示之存款),於被繼承人陳世昌死亡時,監護關係消滅,原告陳英淑雲對於被繼承人陳世昌之全體繼承人負有返還存款之義務;同時,原告陳英淑雲為被繼承人陳世昌之生存配偶,於陳世昌死亡時,對於陳世昌之全體繼承人亦有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該權利並經「剩餘財產確定判決」確認為52,697,122元,可知至遲於「剩餘財產確定判決」時,即符合抵銷適狀,從而本件原告陳英淑雲亦得依民法第337 條之規定,主張抵銷,實堪認定。

⒌茲就被告所爭執之遺產範圍說明如下:

⑴原告起訴時,係按「剩餘財產確定判決」附表所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列及原告所知悉,臚列被繼承人陳世昌所遺之財產明細如附表一所示。

⑵被告陳月娥主張附表一編號35(即編號33之房屋租金收入),自96年8 月即未將租金存入該帳戶,是自96年8月起至102 年12月止共短缺1,386,000 元,加計利息,附表一編號35之金額應為2,375,190元云云。惟查:

①有關遺產編號33之房屋部分,自90年9 月14日起與訴外人城企有限公司(下稱「城企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後,每2 年更新一次。就房屋部分之租金,自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均為2 萬元(非屬陳世昌遺產範圍之土地,則或有調降),經扣除租賃所得稅後,城企公司實際給付房屋部分之租金僅為每月18,000元(見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之存摺)。該房屋租金在96年7 月21日以前,均是匯入陳世昌編號35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之帳戶中;自96年8 月以後,則由原告陳英淑雲保管,以支付各項費用,原告陳英淑雲為管理被繼承人陳世昌遺產所支出之各項費用,至提起本件訴訟為止為3,602,151 元。

②茲為避免在計算遺產數額時,有重複計算之情形,96年7 月21日以前之租金收入應逕以編號35之帳戶款項為準,,該帳戶於91年10月15日被繼承人陳世昌死亡時之餘額為54,191元。自陳世昌死亡後至96年7 月21日止,除每月有18,000元之租金存入(即編號33房屋之租金)外,其餘交易明細均為存款利息收入,從未動用,該帳戶餘額為1,063,775元。

③另遺產編號33之房屋部分,於102 年4 月22日與城企公司續訂房屋租賃契約。

⑶另對於被告主張應列入被繼承人陳世昌所遺其他財產(主要為相關遺產之孳息)包括:①台北建北郵局劃撥帳號2,896 元;②台北建北郵局存款帳號餘額134,183 元);③編號32中山北路房屋出租收入512,970元(註:屬編號32之孳息);④提存法院之租金收入513,003元(註:屬編號32之孳息,而提存於法院者);⑤中國信託金融控股公司增資股票12,658股(註:屬編號46之孳息),及⑥中國信託金融控股公司現金股利90,558元(註:屬編號46之孳息),原告並無意見。

⑷此外,另以原告陳英淑雲名義所保管被繼承人陳世昌之存款,因屬金錢,一經匯入原告陳英淑雲帳戶內即生混同效果,僅生返還其數額之義務,並無法原物返還;而分割遺產時,亦僅是以其數額作為計算基準,其並非以之為特定物分割,從而被告等並請求調閱編號38~44原告陳英淑雲之銀行帳戶資料云云,應無必要被告陳月娥主張附表一編號38~44之存款屬全體繼承人所有,存款總額38,569,780元,原告陳英淑雲於被繼承人陳世昌死亡後即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加計利息後,原告陳英淑雲應返還金額為46,655,333元云云。被告等並請求鈞院函調附表一編號38~44之原告陳英淑雲所有之銀行帳戶資料到院參辦,以確認存款金額正確與否等云云。惟查:

①原告陳英淑雲於被繼承人陳世昌生前,基於禁治產人陳世昌之監護人身分,為安全管理其名下財產,乃暫將陳世昌之銀行存款移入以陳英淑雲名義開立之銀行帳戶中(註:乃因當時銀行不許禁治產人另外開戶所致),即附表一編號39~44之存款(按:此保管方法於法有據,並無被告陳俊蒼所指摘有侵占陳世昌遺產之犯行,並已列入陳世昌之遺產範圍),此部分數額業經國稅局及「剩餘財產確定判決」確認。而上開原告陳英淑雲所管理被繼承人陳世昌之存款,因金錢屬於代替物之性質,於匯入原告陳英淑雲帳戶內即發生金錢混同效果,原告陳英淑雲就所保管被繼承人陳世昌之存款,僅生返還其數額之義務,並無法原物返還。況且,如前所述,於被繼承人陳世昌死亡時,原告陳英淑雲即取得對陳世昌之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該義務由原告陳忠信及被告等人共同概括承受),是原告陳英淑雲得以該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與前述因保管被繼承人陳世昌存款而對其他繼承人負返還數額之部分,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主張抵銷,即無再計算附表一編號39~44之存款孳息之必要。

②復如前述,附表一編號39~44之金額係經國稅局及「剩餘財產確定判決」確認。而遺產分割方式係以遺產為一整體,整個為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為分割對象,即係以遺產價值總額按應繼分比例分割。關於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如屬現金,僅係以現金數額作為遺產價值總額之計算基準,並非以之為特定物而原物分割,故帳戶內現存數額為何,均不影響遺產價值總額計算,亦不會影響被告分割所得之遺產價值。是以被告一再請求 鈞院調取編號39~44之銀行帳戶明細云云,顯無必要。

⑸就本件遺產分割方法,被告陳月娥主張於被繼承人陳世昌遺產應依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被告張陳孺敏、陳志麗主張將遺產區分為不動產與動產及存款二大部分,不動產部分依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動產及存款之部分則計算數額後,由兩造各以現金方式找補云云。茲原告陳英淑雲與原告陳忠信業已表明遺產分割方式如前,但基於簡化爭點以達訴訟經濟目的,原告陳英淑雲與原告陳忠信同意被告張陳孺敏、陳志麗所主張之分割方式,即將遺產區分不動產及與動產及存款二大部分,不動產部分原則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但附表一編號33之房屋(臺北市○○區○○段○○段00000 號建號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因原告陳英淑雲已居住將近50年,就該房屋已有深厚感情,且現高齡83歲,不適於搬遷住處,原告陳英淑雲願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3 年度核定之該房屋現值之十倍金額2,461,000 元(計算方式:246,100 ×10=2,461,000)補償予其他全體繼承人,惟請求附表一編號33之房屋分割予原告陳英淑雲單獨所有(註:附表一編號33之房屋之屋年已將近50年,且與土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依照不動產市場行情,建物如無土地,其建築物之價值將隨屋齡增長而減損,亦即房屋之價值在於土地,而非建物本身),而此項分割方法對被告等人並無不利;至於動產及存款之部分,則可就兩造互負債務互為抵銷與找補(含前開附表一編號33房屋價金補償)。

㈤綜上所述,爰聲明:⑴兩造繼承被繼承人陳世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准予分割為原告陳英淑雲、陳忠信及被告等各取得如附表二所示財產;原告陳英淑雲單獨取得附表三所示財產,並補償原告陳忠信及被告每人各新臺幣131,703元;原告陳忠信及被告等各取得附表四所示財產。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陳月娥部分:

⒈登記於原告陳英淑雲名下,坐落台北市○○區○○段0 ○段00號土地,依司法院釋字第620 號解釋,應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範圍:

⑴雖原告陳英淑雲提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62號、95年台上字第171 號判決,主張被繼承人陳世昌於55年間以婚後所得購入、登記於其名下,坐落台北市○○區○○段0 ○段00號土地,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範圍云云。

⑵惟91年6 月26日公布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其修法理由即說明:「三、…。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不論係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或同年六月五日以後取得,均視為婚後財產,一律列入分配。」,即已明確說明只要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均屬婚後財產,且司法院大法官於95年12月6 日作成第620 號解釋:「夫妻於上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於同年月五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之前或同年月五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亦重申同旨。被繼承人陳世昌係於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 後死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即均屬婚後財產,故附表一編號33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 號房地既係婚後財產,登記於原告陳英淑雲名之土地(台北市○○區○○段○○段00號土地),自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原告主張顯於法無據。

⑶又原告陳英淑雲於90年5 月8 日起擔任被繼承人陳英昌之監護人,並於90年10月3 日以自己及被繼承人陳英昌監護人身份為出租人,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000 號1 樓出租予城企有限公司2 年,至被繼承人陳世昌死亡之日為止(91年10月15日),原告陳英淑雲依租賃契約每月可得租金130,000元,共計312 萬元(130,000×13=1,690,000 ),此租金收入係屬婚後財產之孳息,亦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⑷再者,該房屋基地即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原告陳英淑雲既已分別於被繼承人陳英昌死亡前、後以買賣為原因,將全部持分轉讓予原告陳忠信,則依90年、91年公告現值計算買賣價值,每平方公尺227,178 元,面積為111 平方公尺,則買賣價金至少為25,216,758元,亦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⒉原告陳英淑雲之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已罹時效,被告陳月娥得拒絕給付,原告陳英淑雲主張其得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52,697,122元抵銷,顯非適法且無理由:

⑴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係因人死亡,由具有一定身分之生存者,包括的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規範目的未盡相同,配偶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繼承權,性質上本可相互併存。且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分配請求權,於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係屬生存配偶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941 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陳英淑雲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字訴字第2 號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陸萬伍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92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規定,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就15,265,148元部分有既判力。雖原告陳英淑雲主張判決理由中認定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主張之範圍為52,697,122元,但亦認定:「原告主張以陳世昌對原告之返還保管物請求權與原告對陳世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抵銷…此項請求權之權利人應為陳世昌之繼承人,而非陳世昌,並不符合抵銷之要件,故原告所為抵銷之主張,顯有未當。」、「四、從而原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52,697,122 元,故原告起訴請求…15,265,14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否決原告陳英淑雲抵銷之主張,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規定不符,則逾15,265,148 元部分,並無既判力。

⑶縱鈞院認原告陳英淑雲之主張,即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主張之範圍為52,697,122元,就逾15,265,148元部分有爭點效,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債權」,為原告所自認,則此一債權即差額37,431,974元既未經判決,即無依民法第137 條中斷時效之適用,則請求權依民法第131 條規定,視為不中斷,已於93年10月14日罹於時效。

⑷雖原告陳英淑雲又稱申報被繼承人陳世昌遺產稅時已主張扣除夫妻剩餘財產,被告陳月娥同意用印已承認云云,惟該原告陳英淑雲係於92年4 月14日為遺產稅申報,縱用印之行為可視為承認(但當時之遺產申報代理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林進富律師從未向被告陳月娥為事務之報告,被告陳月娥根本不知悉其如何申報),但係於其請求權罹於時效以前,核與罹於時效後承認而拋棄時效利益顯然不同,原告主張顯不足採。

⑸故原告陳英淑雲雖得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家訴字第2 號被告(即其他繼承人)連帶給付15,265,148元,但該判決因被告陳怡如、陳俊蒼於94年10月21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是原告陳英淑雲之請求權自94年10月21日重行起算5 年,然原告迄今未對原告陳忠信及被告7人聲請強制執行、實行債權,其請求權於99年10月20日已罹於時效。雖原告陳英淑雲主張於99年8 月13日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即以「起訴」而中斷時效,然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與分割遺產之請求權各有不同,顯然非同一性質,如何以「起訴」為中斷時效之方法?足徵原告陳英淑雲主張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要無可取,被告陳月娥自得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拒絕給付。

⒊原告2 人擅自出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 號1樓房屋,每月租金15萬元應計入被繼承人陳世昌遺產,縱應扣除土地租金,亦應返還溢收之金額如下所示:

⑴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附表一編號33號房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 號)及基地(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於被繼承人陳世昌被宣告禁治產以前已出租甚久,從未區分土地及建物所有人出租,如陳世昌於89年間自己與第三人黃俊登、李美儀訂立租約,每月租金13萬元,直接匯入房屋所有人陳世昌所有上海商銀,帳號為00000000000000帳戶內,足證租金係「房屋」出租收益,至於基地所有人有無向房屋所有人請求租金,為另一法律問題。然原告陳英淑雲擔任陳世昌之監護人後,經原告陳忠信操作、指示,由原告陳英淑雲分別以自己名義及陳世昌監護人之名義與承租人簽訂租約,每月租金15萬元,但房屋之租金僅為2 萬元,顯已違背監護人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損害陳世昌之權利。

⑶房屋出租及基地出租本質即有不同,依上開土地法規定,其租金之計算亦有不同,假設編號33號房屋為無合法占有權源之房屋,因地理位置之故,亦得收取高額之租金,而編號33號房屋、基地分屬被繼承人陳世昌及原告陳英淑雲所有,可視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則原告陳英淑雲可收取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規定,應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自91年至91年12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0,278元;自93年1月至95年12月止,每平方公尺為92,561元;自96年1 月至98年12月止,每平方公尺為101,683 元;自99年1 月至101 年12月止,每平方公尺為105,695 元;自102 年1 月至103 年12月止,每平方公尺為107,207 元,該土地面積為111 平方公尺,共2 層樓,1 樓部分出租、2樓自住,則該土地自91年10月15日(被繼承人陳世昌死亡之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可收取之租金總計13,071,107 元,故原告等主張「房屋」之租金僅18,000元,顯無理由,應將租金13,071,107元列入遺產計算,分配予全體繼承人。

⒋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應全部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⑴分割遺產係為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如無民法第1165條第1 項之分割方法,應按民法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規定,定分割之方法。

⑵雖原告陳英淑雲屢稱附表一編號33房屋係其與繼承人共同打拚購買,自56年後即居住該址迄今,請求分配由其單獨取得云云,惟該房屋基地即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原告陳英淑雲已分別於被繼承人陳英昌死亡前、後以買賣為原因,將全部持分轉讓予原告陳忠信,足證其所稱與房屋有深厚感情之語非實,否則其必欲自己保留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故不應由原告陳英淑雲單獨取得,被告陳月娥基於尊重母親之立場,僅同意原告陳英淑雲得於百年之前繼續使用附表一編號33房屋。

⑶本件被繼承人陳世昌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除全體繼承人同意外,實無從就特定遺產分由特定人取得,而被告陳月娥及其他被告自本件起訴迄今均未表同意,故原告於本訴主張之分割方法,於法無據,故懇請鈞院就附表一之遺產,均以兩造8 分之1 比例分配。依此,雖原告陳英淑雲未將仍存放於其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款(即附表一編號38至44號)返還至被繼承人陳世昌所有銀行帳戶,但性質上仍屬被繼承人陳世昌遺產,未分割前,係屬全體繼承人所共有,存放於銀行所生孳息,依民法第70條第2 項,亦屬全體繼承人所共有,故分割之比例亦及於孳息,事屬當然,故無再另外計算利息究為多寡。

⑷退步言,如原告已將附表一編號38至44號提領一空,致無從計算孳息,則原告陳英淑雲應依存款總額計算利息後,按應繼分比例返還各繼承人:

①附表一編號38至44號存款所生之孳息,依民法第70條第2 項,亦屬全體繼承人所共有,亦為原告所自認,此據原告已自陳:「…原告陳英淑雲願僅對扣除該等款項總額後之餘額14,127,342元(52,697,122-38,569,780),依5%法定利率計算自92年7月12日起至99年8 月12日止之利息…」等語,其既已承認存放於其帳戶而屬被繼承人陳世昌遺產數額部分仍應加計利息。

②編號38至44號存款總額為38,569,780元,則自91年10月起至101 年10月止,依各大行庫之平均利率計算此期間之利息應為8,085,553 元(46,655,333元-38,569,780 元=8,085,553 元),惟迄今仍未終結,故應再加算至103 年10月止,則應加計之利息(仍依年利率1.379%計算)及滾入本金後之總額為47,950,959元。

⒌原告主張編號38至44號存款為管理被繼承人陳世昌遺產,共支出各項費用共3,602,151 元,惟原告於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24號所列支出,關於B33至35號「DNA鑑定費用」共48,000元部分,係原告陳英淑雲自己對於被告陳俊蒼及陳怡如所為之訴訟,非因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所生費用,不應列入。另B32號「中山北路租賃-退保證金」540,030 元部分,未見任何證據資料,原告如未能提出,應予剔除。

⒍綜上,爰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張陳孺敏、陳志麗部分:

⒈原告陳英淑雲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⑴原告陳英淑雲主張之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因其提起本件訴訟而中斷云云,並不可採:

①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一百三十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34 號判例可參。

②原告陳英淑雲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經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家訴字第2 號判決確定,該判決確定日期為94年10月21日,原告陳英淑雲主張其於本件訴訟程序已對被告為夫妻剩餘財產之請求,請求權時效已於99年8 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中斷,惟原告陳英淑雲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業經判決確定,屬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原告陳英淑雲以本件訴訟程序請求後並未於6 個月內開始強制執行,亦未聲請強制執行,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34 號判例,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故原告陳英淑雲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於99年10月21日罹於時效,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

⑵原告陳英淑雲主張之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因被告之承認而中斷云云,並不可採:

①原告陳英淑雲主張:「遺產稅核發通知書亦同時寄發給被繼承人陳世昌之全體繼承人即本件被告等人,渠等收到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並未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為任何異議或主張」,惟被告張陳孺敏、陳志麗並未收到遺產稅核發通知書,此部分請原告舉證。

②按「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620號判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可參。

③原告陳英淑雲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於99年10月21日罹於時效,被告100 年10月3 日民事陳報狀之主張,當時係表示遺產分配之依據應以國稅局核定通知書為主,並未表示承認原告陳英淑雲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之陳報狀係承認原告陳英淑雲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惟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須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不欲享受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者,始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與時效完成前之承認,僅需債務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兩者性質並不相同,本件被告並不知悉時效完成之事實,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以陳報狀表示對遺產分配之意見,未有拋棄時效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不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

⑶原告陳英淑雲主張其得依民法第337 條規定,主張抵銷云云,並不可採:

①原告陳英淑雲於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家訴字第2 號案件中,亦曾為相同之主張,惟遭法院認不符抵銷要件而駁回,其理由為:「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於監護關係終止時,應即會同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為財產之清算,並將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如受監護人已成年時,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7條第1 項規定參照)。原告主張以陳世昌對原告之返還保管物請求權與原告對陳世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抵銷(見本院卷第2 冊第616 頁反面之言詞辯論筆錄),惟如附表編號69至44所示之存款固為原告所管理之禁治產人陳世昌財產,然於陳世昌死亡時,原告與陳世昌之監護關係即為終止,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應會同陳世昌之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為財產之清算,並將財產交還於其繼承人,然原告並未踐行上開清算程序,且此項請求權之權利人應為陳世昌之繼承人,而非陳世昌,並不符合抵銷之要件,故原告所為抵銷之主張,顯有未當。」,原告陳英淑雲應受判決之拘束,不得主張抵銷。

②民法第337 條規定:「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原告陳英淑雲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於99年10月21日罹於時效,時效未完成前,因原告陳英淑雲尚未踐行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7條第1 項規定,會同陳世昌之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為財產之清算,並將財產交還於其繼承人,故原告陳英淑雲以陳世昌監護人身份所保管財產之交還財產債務,尚不符抵銷適狀,不得主張抵銷。

⒉退步言之,倘認原告陳英淑雲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原告陳英淑雲名下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應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其價值應自原告陳英淑雲請求分配之遺產中扣除:

⑴原告陳英淑雲名下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係原告陳英淑雲與陳世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 規定,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⑵原告陳英淑雲於被繼承人陳世昌死亡前一個月,將該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忠信,顯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之處分,依民法第1030條之3 規定,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故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全部均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內計算。

⑶原告雖主張原告陳英淑雲與陳世昌係於74年6 月5 日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結婚,該土地不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惟依大法官釋字第620 號解釋:「夫妻於上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於同年月五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之前或同年月五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故該土地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⑷大法官於95年12月6 日作成釋字第620 號解釋,惟原告提出之兩份最高法院判決,均係於釋字第620 號解釋之前所做成,其見解已不足採。

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世昌之遺產總額應扣除原告陳英淑雲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額52,697,122元,暨自92年7 月12日起至99年8 月12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不合理:

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 號判決,判決主文係命被告連帶給付15,265,148元,及自92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故原告陳英淑雲可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額中,僅15,265,148元可請求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⑵惟原告陳英淑雲於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家訴字第2 號判決中已自承,其於91年11月27日自其管理的陳世昌財產中,已取償39,164,065元,依民法第32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前開原告陳英淑雲已取償部分,應優先抵充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家訴字第2 號判決中可請求利息的15,265,148元部分,故原告陳英淑雲可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額中,可計算利息之15,265,148元部分,業已清償,不得再請求利息,其餘部分,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家訴字第2 號判決並未認定原告陳英淑雲可請求給付利息,故原告陳英淑雲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額之利息請求,全部無理由。

⒋原告陳英淑雲主張其於台北市○○區○○路000 號已居住近50年,主張要單獨取得該房屋,惟台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有一、二樓,原告陳英淑雲居住於二樓,一樓係出租,原告陳英淑雲並未居住或使用,被告不同意原告陳英淑雲單獨取得台北市○○區○○路000 號之房屋。為求公平,本件分割遺產事件,應將遺產區分為不動產及其他部分,不動產部分,應依應繼份分配,由原被告各取得八分之一的權利;其他部分,應於計算數額後,由原被告各以現金找補。

㈢被告陳怡如、陳俊蒼部分:

⒈本件其他共同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之各項答辯,被告陳俊蒼、陳怡如皆援用,合先敘明。

⒉原告陳英淑雲於陳世昌生前,雖為陳世昌之監護人,姑不論陳英淑雲於陳世昌生前將陳世昌之財產移轉至自己的銀行帳戶內,是否有違法之情事,然原告陳英淑雲對於陳世昌之,監護人職務,於陳世昌過世時即已消滅,且原告陳英淑雲並被繼承人陳世昌之遺產管理人,因陳世昌所留之遺產皆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故當陳世昌過世,原告陳英淑雲依法應將其無權占有之陳世昌財產,返還於陳世昌之全體繼承人。詎原告竟將陳世昌之遺產視為一己之私物,無視於其他繼承人之存在,任意使用、處分,甚將所餘現金盡歸為已有,顯然違反前述之規定,更涉有刑事侵占之嫌疑。

⒊本件為原告陳英淑雲、陳忠信二人就陳世昌遺產所提起之遺產分割訴訟,被告對於本件之態度僅有二字即「公平」,謹請鈞院依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之。因原告自陳世昌過世前即掌控陳世昌之資產直至今日,十餘年來坐享其利益,本件兩造既是針對陳世昌之遺產進行分割,則首先必須確認陳世昌遺產之內容及數額,方有可能依法進行公平之分配。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之被繼承人陳世昌於91年10月15日死亡,原告陳英淑雲為陳世昌之配偶,原告陳忠信、被告陳月娥、張陳孺敏、陳志麗、陳志芬為陳世昌與原告陳英淑雲所生之子女;陳世昌生前認領被被告陳怡如、陳俊蒼及訴外人陳峙蒝為其所生子女,陳峙蒝拋棄繼承;被繼承人陳世昌之遺產由兩造共8 人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8 分之1 。

⒉原告陳英淑雲前曾對原告陳忠信及被告等人起訴,行使其與陳世昌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家訴字第2 號判決原告陳英淑雲得請求分配之金額為52,697,122元,惟原告僅請求其中之15,265,148 元,及自民國92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已確定。

⒊被繼承人陳世昌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52之遺產(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另編號53至56之存款及房屋租金、法院提存金,亦應列為被繼承人陳世昌之遺產。

⒋被繼承人陳世昌之遺產稅於91年間核定為10,195,937元,已由原告陳英淑雲於95年9 月26日代為繳納(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1年度遺產稅繳款書)。

⒌原告陳英淑雲管理被繼承人陳世昌之遺產所支出之費用原計3,602,151 元,剔除鑑定費用48,000元及保證金540,030 元,共計3,014,121 元(見本院104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本件爭點如下:

⒈原告陳英淑雲可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何?是否已罹於時效?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33號所示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房屋租金得否列為遺產範圍?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39至44號所示於原告陳英淑雲名下之存款,其利息應如何計算?得否列為遺產?

⒋系爭遺產應如何分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陳英淑雲可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何?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不在此限。同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示。且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係因人死亡,由具有一定身分之生存者,包括的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規範目的未盡相同,配偶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繼承權,性質上本可相互併存。且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分配請求權,於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係屬生存配偶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4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繼承人陳世昌已於91年10月15日死亡,是原告陳英淑雲與被繼承人陳世昌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即因被繼承人陳世昌死亡而告消滅。又原告陳英淑雲前曾對原告陳忠信及被告等人起訴,行使其與陳世昌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家訴字第2 號判決認定原告陳英淑雲得請求分配之金額為52,697,122元,惟原告僅請求其中之15,265,148元,及自民國92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已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家訴字第2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就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等雖辯稱原告陳英淑雲名下臺北市○○區○○段○○段00號土地應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云云,然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4062號、84年度臺上字第2530號、87年度臺上字第557 號、88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等裁判可資參照。經查,原告陳英淑雲於上開確定判決中,主張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僅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號土地,但不列入剩餘財產等情,法院復就此重要爭點,斟酌全辯論意旨而為判斷,並詳載於判決理由欄內,而本案訴訟當事人既與上開確定判決相同,而上開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被告復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被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是被告等辯稱原告陳英淑雲名下臺北市○○區○○段○○段00號土地應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云云,洵無足採。

⒊再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 第第3 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復為民法第128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陳英淑雲主張扣除其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額52,697,122元暨自92年7 月12日起至99年8月12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共18,707,478後,總計為71,404,600元後,始為兩造所得共同繼承之遺產等情,惟此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辯稱原告陳英淑雲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額,僅其中15,265,148元曾受判決確定而有既判力,逾此範圍於93年10月14日已罹於時效云云。經查,本件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即91年10月15日即知悉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並於92年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惟原告陳英淑雲僅請求其中之15,265,148元,及自民國92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已確定,業如前述,則原告陳英淑雲既未另行向被告等人請求其餘剩餘財產之差額,顯已逾前揭法文所定2 年之時效期間,則被告等人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⒋綜上所述,原告陳英淑雲得向被繼承人陳世昌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15,265,148元,及自民國92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算至原告主張之99年8月12日止,利息為5,413,900元,此部分屬被繼承人之債務,故應就被繼承人所遺金錢部分先扣除此部分之金額後,始屬兩造得分配之被繼承人應繼財產。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33號所示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房屋租金得否列為遺產範圍?

⒈按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死亡,其出租人之地位及租賃物所有權,於遺產分割前,由其繼承人全體承受,其因租賃關係收取之租金,自屬遺產所生之孳息,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並為遺產之一部分。

⒉被告等主張原告2 人擅自出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房屋予第三人,每月租金15萬元應計入被繼承人陳世昌遺產,該土地自91年10月15日(被繼承人陳世昌死亡之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可收取之租金總計13,071,107元,應將租金列入遺產計算,分配予全體繼承人云云。惟查,被繼承人陳世昌之遺產僅及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房屋部分,該房屋坐落之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則為原告陳忠信,此有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35 頁);又原告2 人於90年9月 14日起迄今與訴外人城企有限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每2 年更新一次,就房屋部分之租金為2萬元,且於96年7月31日前,均匯入18,000 元予被繼承人陳世昌於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之帳戶中,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12 頁至141 頁、第325 、326 頁),足見上揭房地並非被繼承人生前所出租,其出租人之地位,於遺產分割前,無從由其繼承人全體承受,蓋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出租人既不以所有人為限,則在租賃關係存續中,關於租賃上權利之行使,概應由締結契約之名義人行之,始能生效。是縱原告陳英淑雲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全體公同共有人,則原告陳英淑雲、陳忠信因租賃關係收取之租金,自非屬遺產所生之孳息,從而被告主張此部分租金亦為遺產之一部分而請求分割,尚屬無據。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39至44號所示於原告陳英淑雲名下之存款,其利息應如何計算?得否列為遺產?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應以繼承開始當時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狀態為準,請求分割遺產亦應以繼承開始時已發現且具體確定之財產為限,倘於繼承開始時尚未具體而確定之權利義務,自不在繼承人繼承之範圍。故於繼承開始時已不存在之財產,或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之權利義務,均非裁判分割遺產之標的。

⒉被告等雖主張原告陳英淑雲將附表一編號38至44號所示之存款提領一空,致無從計算孳息,則原告陳英淑雲應依存款總額計算利息後,按應繼分比例返還各繼承人云云,惟原告辯以本件被繼承人陳世昌遺產應納之遺產稅10,195,937元,及管理被繼承人陳世昌遺產所支出各項費用為3,602,151 元等,均由原告陳英淑雲自為被繼承人陳世昌保管、管理之款項支付,且上開原告陳英淑雲所管理被繼承人陳世昌之存款,因金錢屬於代替物之性質,於匯入原告陳英淑雲帳戶內即發生金錢混同效果,無法計算孳息等語。經查,原告陳英淑雲於被繼承人陳世昌生前,基於被繼承人陳世昌之禁治產監護人身分,為管理禁治產人陳世昌名下財產,暫將陳世昌如附表一編號39至編號44所示銀行存款移入原告陳英淑雲所有之銀行帳戶,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24至2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惟上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係稅捐機關事後依法調整核定用以計算遺產額之數額,尚難認定其於91年10月15日繼承開始時,上述存放於原告陳英淑雲帳戶之存款仍具體存在而未花用滅失或增減其金額,或已為原告挪為他用;而上開存款既為被繼承人所有之遺產,僅係為原告陳英淑雲基於監護權人之身分所代為保管,則該存款於未分割前,確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以該存款所衍生之孳息,亦為遺產之一部分,亦應列入分配,惟關於孳息之計算及具體金額,兩造並未產生一致之合意,且原告主張與應與其所應得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相抵銷,被告不得再就此部分主張,甚至主張其應依當年度之活期存款利率計算,惟被告等已明確提出上開存款之利息計算方式,且主張計算至103 年10月份之計算,利息金額為9,381,179 元(詳本院104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足以反駁被告等之計算方式及依該方式所計算得出之金額之相當事證,本院因認被告等此部分主張確屬可採,而認此部分存款之利息,應計算至103 年10月份,且利息金額為9,381,179 元,分配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

㈣遺產分割方式: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98年1 月23日新修正民法第824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新修正民法第83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依前揭規定,系爭遺產於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無不合。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兩造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兩造每人應繼分均為8 分之1 。

⒉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48條、1150條亦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 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之。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前所負擔債務,應以遺產為清償,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查原告陳英淑雲主張其於95年9 月26日代為繳納遺產稅10,195,937元,另支付管理遺產費用共計3,014,121 元,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1年度遺產稅繳款書、費用明細表、管理費收據、水電費收據、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0頁、本院卷㈡第13至133 頁),被告等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104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繼承人死亡後之遺產管理費用,自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中扣除。

⒊本件被繼承人陳世昌之遺產依前述應扣除由原告陳英淑雲所分配之剩餘財產15,265,148元、利息5,413,900 元,及上揭遺產稅10,195,937元、遺產管理費用3,014,121 元後,始為由兩造所共同繼承之遺產。又被繼承人陳世昌所有如附表編號34至38部分存款共計10,685,752元(含利息)於被繼承人陳世昌所有名下帳戶,附表編號39至44號所示之遺產共計38,569,780元及利息9,381,179 元,,於被繼承人生前即存放於原告陳英淑雲名下帳戶,為分割便利起見,爰將上開之金額合併計算共計58,636,711元(10,685,752+38,569,780+0000000 =58,636,711)及編號34至38之利息,並將上開陳英淑雲所應分配剩餘財產及遺產稅、遺產管理費用扣除始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而分配予全體繼承人。而上開費用經扣除後尚餘,366,426元(即58,636,711-15,265,148-5,413,900 -10,195,937-3,014,121=24,747,605)及編號34至38之利息,始為由兩造所共同繼承之部分,再由兩造依應繼分即各八分之一分配。

⒋復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36號、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消滅一個公同共有關係,而本件遺產內容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動產及不動產既均為遺產一部,即動產及不動產均屬民法第824 條所稱之「原物」;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存款及不動產,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易言之,本件繼承人如能分得不動產或動產,即屬原物分割。本院審酌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遺產而訴請裁判分割;原告雖表明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財產,應由原告陳英淑雲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33號所示之不動產,原告陳英淑雲願以金錢補償其餘繼承人,其餘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惟被告等並不同意。茲考量本件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銀行、郵局存款及股票部分,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至於不動產部分,兩造各有不同主張,且互不相讓難以協議,本件各繼承人對不動產價值看法不一,如勉強原物分割恐難心服,而兩造等各為母子或兄弟姊妹至親關係,現今雖如水火,但難認日後毫無言和之日,本院因認以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待日後雙方再協議全部處理或個別處分財產,爰判決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⒌本院雖未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而為遺產之分割,惟有關分割方法之酌定,係屬法院之裁量事項,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即8 分之1 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家事庭法 官 徐文瑞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世昌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種 類 名 稱 │數量或金額(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1 │臺北市中山區正義段四小段│面積:42平方公尺 │左列不動產由兩││ │342號土地 │權利範圍:1/12 │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北市中山區正義段四小段│面積:141平方公尺 │:兩造每人各取││ │343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2 │得八分之一。 │├──┼────────────┼───────────┤ ││ 3 │臺北市中山區正義段四小段│面積:83平方公尺 │ ││ │344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4/48 │ │├──┼────────────┼───────────┤ ││ 4 │臺北市中山區正義段四小段│面積:43平方公尺 │ ││ │345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4/48 │ │├──┼────────────┼───────────┤ ││ 5 │臺北市中山區正義段四小段│面積:35平方公尺 │ ││ │345-1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4/48 │ │├──┼────────────┼───────────┤ ││ 6 │臺北市中山區正義段四小段│面積:34平方公尺 │ ││ │346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4/48 │ │├──┼────────────┼───────────┤ ││ 7 │臺北市中山區正義段四小段│面積:153平方公尺 │ ││ │347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9/1550 │ │├──┼────────────┼───────────┤ ││ 8 │臺北市中山區正義段四小段│面積:35平方公尺 │ ││ │349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4/48 │ │├──┼────────────┼───────────┤ ││ 9 │臺北市中山區北安段三小段│面積:3715.58平方公尺 │ ││ │629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92/10000 │ │├──┼────────────┼───────────┤ ││ 10 │基隆市○○區○○段00地號│面積:23404.79、 │ ││ │土地暨分割增加22-1地號土│1410.47平方公尺 │ ││ │地 │權利範圍:55/100 │ │├──┼────────────┼───────────┤ ││ 11 │基隆市○○區○○段00地號│面積:50.49平方公尺 │ ││ │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 │├──┼────────────┼───────────┤ ││ 12 │基隆市暖暖區金華段45-1地│面積:8.32平方公尺 │ ││ │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 │├──┼────────────┼───────────┤ ││ 13 │基隆市○○區○○段00地號│面積:100.21平方公尺 │ ││ │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 │├──┼────────────┼───────────┤ ││ 14 │基隆市暖暖區金華段48-1地│面積:14.42平方公尺 │ ││ │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 │├──┼────────────┼───────────┤ ││ 15 │基隆市○○區○○段00地號│面積:2.60平方公尺 │ ││ │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 │├──┼────────────┼───────────┤ ││ 16 │基隆市暖暖區金華段49-1地│面積:18.29平方公尺 │ ││ │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 │├──┼────────────┼───────────┤ ││ 17 │基隆市○○區○○段00地號│面積:33.16平方公尺 │ ││ │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 │├──┼────────────┼───────────┤ ││ 18 │基隆市○○區○○段00地號│面積:1.42平方公尺 │ ││ │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 │├──┼────────────┼───────────┤ ││ 19 │基隆市暖暖區金華段68-1地│面積:33.21平方公尺 │ ││ │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 │├──┼────────────┼───────────┤ ││ 20 │基隆市○○區○○段00地號│面積:46.96平方公尺 │ ││ │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 │├──┼────────────┼───────────┤ ││ 21 │基隆市○○區○○段00地號│面積:18.33平方公尺 │ ││ │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 │├──┼────────────┼───────────┤ ││ 22 │基隆市暖暖區金華段71-1地│面積:45.14平方公尺 │ ││ │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 │├──┼────────────┼───────────┤ ││ 23 │基隆市○○區○○段00地號│面積:0.91平方公尺 │ ││ │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 │├──┼────────────┼───────────┤ ││ 24 │新北市瑞芳區𫙮魚坑段坑子│面積:204平方公尺 │ ││ │內小段151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5/100 │ │├──┼────────────┼───────────┤ ││ 25 │新北市金山區頂角段半嶺子│面積:5510平方公尺 │ ││ │小段97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7/10000 │ │├──┼────────────┼───────────┤ ││ 26 │新北市金山區頂角段半嶺子│面積:2832平方公尺 │ ││ │小段102-1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65/10000 │ │├──┼────────────┼───────────┤ ││ 27 │臺中市大安區東安段255地 │面積:309.04平方公尺 │ ││ │號土地(重測前為東勢尾段│權利範圍:全部 │ ││ │285號) │ │ │├──┼────────────┼───────────┤ ││ 28 │臺中市大安區東安段256地 │面積:202.30平方公尺 │ ││ │號土地(重測前為東勢尾段│權利範圍:全部 │ ││ │289號) │ │ │├──┼────────────┼───────────┤ ││ 29 │臺中市大安區東安段257地 │面積:3.04平方公尺 │ ││ │號土地(重測前為東勢尾段│權利範圍:全部 │ ││ │288-4號) │ │ │├──┼────────────┼───────────┤ ││ 30 │臺中市大安區東安段264地 │面積:20.84平方公尺 │ ││ │號土地(重測前為東勢尾段│權利範圍:1/3 │ ││ │289號) │ │ │├──┼────────────┼───────────┤ ││ 31 │臺北市中山區北安段三小段│總面積:113.60平方公尺│ ││ │3565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權利範圍:全部 │ ││ │臺北市○○區○○路000號 │ │ ││ │6樓) │ │ │├──┼────────────┼───────────┤ ││ 32 │臺北市中山區正義段四小段│總面積:458.81平方公尺│ ││ │381建號房屋(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全部 │ ││ │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82之8號│ │ ││ │) │ │ │├──┼────────────┼───────────┤ ││ 33 │臺北市士林區陽明段二小段│總面積:178.36平方公尺│ ││ │20336建號房屋(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全部 │ ││ │: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180 │ │ ││ │號) │ │ │├──┼────────────┼───────────┼───────┤│ 3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儲蓄部存│ 198元 │①:編號34至38││ │款(帳號:00000000000000│ │共計10,685,752││ │) │ │元(及衍生利息│├──┼────────────┼───────────┤);編號39至44││ 35 │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存款│ 54,191元 │共計38,569,780││ │(帳號:000-00-000000) │(編號33號房屋之租金,│元,及利息9,38││ │ │於96年7月31日之前均匯 │1,179 元。 ││ │ │入該帳戶,截至102年6月│ ││ │ │21日之餘額為1,063,775 │②:以上之遺產││ │ │元) │總額共計58,636│├──┼────────────┼───────────┤,711元(及編號││ 36 │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存款│ 1,000元 │34至38之利息)││ │(帳號:00000000000-000 │ │,應先扣除原告││ │) │ │陳英淑雲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37 │合作金庫新店分行存款 │ 9,929,247元 │可分得15,265,1││ │(帳號:0000000000000) │ │48元及利息5,41│├──┼────────────┼───────────┤3,900元,另扣 ││ 38 │The Sanwa Bank Limited │ 701,116元 │除原告代為支付││ │HONG KONG BRANCH YEN存款│ │之遺產稅10,195││ │(帳號 : 607917) │ │,937元及管理遺│├──┼────────────┼───────────┤產所支出費用3,││ 39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士林分行│ 18,614元 │014,121 元後,││ │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餘額24,747,605││ │69、帳戶名稱:陳英淑雲)│ │元(及編號34至│├──┼────────────┼───────────┤38之利息),由││ 40 │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士林│ 276,616元 │兩造按每人應繼││ │分行存款(帳號:068-50-0│ │分各八分之一分││ │00000-0號、帳戶名稱:陳 │ │配。 ││ │英淑雲) │ │ │├──┼────────────┼───────────┤ ││ 41 │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士林│ 3,005,796元 │ ││ │分行債券(帳號:068-50-0│ │ ││ │04123-8、帳戶名稱:陳英 │ │ ││ │淑雲) │ │ │├──┼────────────┼───────────┤ ││ 42 │土地銀行士林分行存款 │ 257,792元 │ ││ │(帳號:000000000000、帳│ │ ││ │戶名稱:陳英淑雲) │ │ │├──┼────────────┼───────────┤ ││ 4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債券 │ 14,893,327元 │ ││ │(帳號:000-00000000-0、│ │ ││ │帳戶名稱: 陳英淑雲) │ │ │├──┼────────────┼───────────┤ ││ 44 │臺灣銀行中山分行存款 │ 20,117,635元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帳戶名稱:陳英淑雲) │ │ │├──┼────────────┼───────────┼───────┤│ 45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被繼承人死亡時1,691, │左列存款及其衍││ │股票 │126股,目前136,316股 │生之利息、股票│├──┼────────────┼───────────┤及其衍生之股利││ 46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公司 │被繼承人死亡時12,552股│或股息,由兩造││ │ │,目前有25,210股,現金│按應繼分比例分││ │ │股利為90,558元 │配,每人各分得│├──┼────────────┼───────────┤八分之一。 ││ 47 │臺北地方法院提存金 │ 4,000,000元 │ │├──┼────────────┼───────────┤ ││ 48 │中興醫院保證金 │ 100,000元 │ │├──┼────────────┼───────────┤ ││ 49 │現金 │ 1,200元 │ │├──┼────────────┼───────────┤ ││ 50 │紀念幣(袁大頭)56枚 │ 50,600元 │ │├──┼────────────┼───────────┤ ││ 51 │上海商銀保管箱押金 │ 24,000元 │ │├──┼────────────┼───────────┤ ││ 52 │臺大醫院醫療暫緩退費款 │ 140,000元 │ │├──┼────────────┼───────────┤ ││ 53 │臺北建北郵局劃撥帳號存款│ 2,896元 │ ││ │(帳號:00000000號) │ │ │├──┼────────────┼───────────┤ ││ 54 │臺北建北郵局存款(帳號:│ 134,183元 │ ││ │0000000-0000000) │ │ │├──┼────────────┼───────────┤ ││ 55 │編號32號房屋之租金 │ 512,970元 │ │├──┼────────────┼───────────┤ ││ 56 │臺北地方法院提存金 │ 513,003元 │ ││ │(92年度存字第1931號)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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