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陳月雯
- 當事人新濠博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原 告 新濠博亞(澳門)股份有限公司 Melco Crown (Macau)Limited 【原名為新濠博亞博彩(澳 門)股份有限公司 Melco Crown Gaming(Maca u)Limited】 法定代理人 Janelle Maree Campbell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複代理 人 楊代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雍晶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峻亦律師 被 告 蘇清水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陸佰捌拾伍萬貳仟壹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叁萬貳仟壹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訴訟繫屬後,原告於民國102 年2 月20日更名為新濠博亞(澳門)股份有限公司(Melco Crown (Macau) Limited ),有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商業及動產登記局商業登記證明影本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 頁)。 二、本件原告係於澳門地區依法設立之法人,且其主張消費借貸發生地在澳門,是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當依法庭地法即本國法加以判斷;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依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不但於中華民國境內能接受通知之送達,且其重要經濟活動及主要財產所在地亦在中華民國境內,是兩造在中華民國應訴最為便利,亦符合「被告應受較大之保護」原則,將來中華民國法院就本件法律關係之判決亦能最為有效之執行,從而,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按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為保護我國國內交易安全而設,對於香港澳門地區未經認許之法人,應認其得在我國為民事訴訟之原、被告,該條所稱之「法律行為」,應不包括訴訟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香港或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1條亦定有明文。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 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係依澳門地區法律設立登記之法人,有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商業及動產登記局之商業登記證明影本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 頁),其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但其既為澳門地區之法人,並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自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而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 四、再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99年5月26日經修正公布, 公布後一年即100年5月26日施行,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於99年6 月11日成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之規定,本件仍適用修正前舊法。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因此,對於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準據法之適用原則是採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於意思不明時再依硬性適用標準,即依當事人之國籍、行為地、履行地等為適用順序。查,兩造於現金支票或信用便利申請書之一般細則及條款第4 條約定:「Each facility and any transaction or cheque or marker connected with the facility is governed by the laws of Macau SAR ;每種便利及任何交易或與便利有關之支票或提碼,均受澳門特區法律管轄」等語,足見兩造業已明文合意關於信用貸款所生之爭議以澳門地區之法律為準據法,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即應適用澳門地區之法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9年6 月11日簽署「現金支票或信用便利申請書( Application For A Cheque Cashing Or Credit Facility )(下稱系爭申請書),向原告申請港幣750 萬元額度之信用貸款,並約定原告以移轉籌碼所有權之方式對於被告提供系爭借貸,被告則應於每個「提碼(即賒帳紀錄)」發行日期之後10天內償還借貸款項。是本件原告提供借貸予被告之行為,乃屬完全符合澳門地區法律之信貸行為。 ㈡被告雖於99年6 月10日、11日分別自日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匯款新臺幣1,975 萬4,000 元及新臺幣1,073 萬5,000 元(合計約港幣750 萬元)至原告關係企業香港商勵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勵盈公司)之帳戶,作為被告前往原告於澳門所經營之「新濠天地」進行博彩娛樂消費之擔保金(Front Money ),然原告在99年6 月11日確認收受被告匯出之港幣750 萬元擔保金後,於同日其存入被告設於原告「存碼戶口(DAB 帳戶)」之後,被告自原告經營之博彩娛樂場所進行博彩娛樂,自其「存碼戶口(DAB 帳戶)提領港幣750 元之籌碼,且於領取時,親自簽署籌碼提領單據(ACCOUNT WITHDRAWAL )1 紙交由原告存參作為簽收收據。顯見被告雖曾於99年6 月10日、11日將計達港幣750 萬元之擔保金匯入原告關係企業勵盈公司之帳戶,但其確實已經於99年6 月11日自其於原告所經營博彩娛樂場所之「存碼戶口(DAB 帳戶)」提領出港幣750 萬元之籌碼,自不容被告事後空言抵賴。 ㈢而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被告積欠原告之借貸款項港幣6,85萬2,132 元及利息,則係因被告另外簽署系爭申請書,依據系爭申請書簽發金額為港幣750 萬元之「提碼(即賒帳紀錄)」予原告,原告乃依據系爭申請書之約定另外借貸港幣750 萬元之籌碼予被告,而迄99年7 月1 日進行結算時,被告仍積欠原告港幣685 萬2,132 元,且原告已提出由被告簽名之籌碼提領單據、系爭申請書、「提碼(即賒帳紀錄)」等書證可資為證,且更檢附原告內部之被告「存碼戶口(DAB 帳戶)」交易明細、99年7 月1 日結算單及帳戶對帳單等資料,作為被告積欠原告之借貸款項港幣685 萬2,132 元之證據,要無被告所辯稱「原告未據實證,空言主張其有與被告達成港幣750 萬元之借款合意並已交付港幣750 萬元借款」之情事。 ㈣依被告所簽署系爭申請書之「信用便利之細則及條款」( Terms & Conditions for Credit Facility)」第2 條約定:「『新濠博亞博彩』接受申請人以港幣計價之提碼,該提碼在便利中僅對『新濠博亞博彩』有支付性,申請人收取與提碼金額等值之籌碼購買收據、籌碼。(Melco Crown Gaming will accept from the Applicant a marker in HKD only payable to "Melco Crown Gaming" under the facility and the Applicant will receive chip purchase vouchers, chips in exchange for the equivalent in valueto the amount of the marker.)」、第3 條約定:「申請人同意於每個提碼發行日期之後10天內償還便利之所有信用額度(The Applicant agrees to repay all credit made available under the facility no later than 10 days after the issuance date of each marker. )」。是原告在接受被告簽署後提出之港幣750 萬元之「提碼(即賒帳紀錄)」)後,既已依約將「提碼(即賒帳紀錄)」所載金額等值之籌碼交付予被告,被告自亦須依約於受領「提碼(即賒帳紀錄)」後的10天內,清償該金額之借款予原告,至為灼然。至於被告質疑不知澳門民法有關消費借貸之規定是否「要物契約」云云,則根本毫不影響被告本件償還借款之責任。蓋如前所述,本件原告確實曾經將相當於港幣750 萬元之籌碼交付被告之事實,有被告所親簽性質相當於收據之「提碼(即賒帳紀錄)」,故即使消費借貸於澳門民法下係屬「要物契約」,被告既已收受原告所給付相當於港幣750 萬元之籌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自已合法成立、生效無疑,故被告此項質疑,不過係企圖拖延訴訟之伎倆而已。 ㈤再依「支票兌換或信貸便利申請書」之一般細則及條款第14條約定:「申請人必須就任何過期未繳付之款項,向『新濠博亞博彩』支付欠款利息,利率為香港銀行同業拆息(HIBOR )一個月、三個月或六個月利率加4 %(The Applicant must pay default interest to Melco Crown Gaming on any overdue amount which remains unpaid at a rate equal to the Hong Kong Interbanking Office Rate (HIBOR) at one, three or six months, plus 4%.)」。被告未於99年6 月11日「提碼(即賒帳紀錄)」後10日之期限(即99年6 月22日)內向原告清償港幣750 萬元之借款,自應依據「支票兌換或信貸便利申請書」之一般細則及條款第14條約定負擔遲延利息。而當時香港銀行同業拆息利率至少為0.55%以上,再加上雙方約定之4 %基本利率,故遲延利息即為4.55%,原告按雙方間「支票兌換或信貸便利申請書」之約定向被告請求以4.5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㈥如前所述,原告既已依據兩造間契約之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給付被告借款,被告尚積欠原告港幣685 萬2,132 元,及自99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5%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685 萬2,132 元,及自99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簽署系爭申請書第4 條既約定「每種便利及任何交易或與便利有關之支票或提碼,均受澳門特區法律管轄」,則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本件借貸契約應適用澳門地區法律,被告雖不為爭執,惟澳門法律就借貸契約是否為要物契約,而必須以金錢交付為成立要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澳門法律為據,原告倘擬為主張本件借貸契約不以要物性為必要,仍應提出相關澳門法律為證。退步言之,即令依澳門法律之規定,借貸契約不以要物性之成立為要件,惟本件借款亦必須原告有交付借款予被告,被告始負有還款義務,否則豈非一但被告簽立系爭申請書,原告即縱未交付任何借款予被告,被告亦應返還借款予原告,天下豈有斯理。 ㈡被告雖於99年6 月11日簽立系爭申請書及賒帳紀錄,惟此係訴外人吳松碧、陳尉民,分別於99年6 月10日、11日,以被告名義,各別匯款新臺幣1,975 萬4,000 元、新臺幣1,073 萬5,000 元,合計約港幣750 萬元,至勵盈公司所開設帳戶之賭金,並由吳松碧、陳尉民等人,於99年6 月11日匯款當日,立即偕同被告前往澳門新濠天地賭場領取港幣750 萬元籌碼,因被告係匯款名義人,始由被告簽署系爭申請書及賒帳紀錄,此觀系爭申請書及賒帳紀錄之簽署日期均為99年6 月11日已明。則被告並未另與原告達成借款港幣750 萬元之合意,原告尤未另行交付港幣750 萬元予被告。原告未據實證,空言主張其有與被告達成港幣750 萬元之借款合意並已交付港幣750 萬元借款云云,完全子虛烏有,自非可取。被告並未再向原告借貸任何款項,亦未再簽署任何領取借款之賒帳紀錄。否則倘嗣後被告確有再向原告借款港幣750 萬元,被告何以未再簽署第二張賒帳紀錄。又依原告所提「存碼戶口(DAB帳戶) 」交易明細,除99年6 月10日出帳港幣750 萬元外,並無第二筆港幣750 萬元之出帳,足見99年6 月10日、11日,由吳松碧、陳尉民匯款約港幣750 萬元至勵盈公司開設帳戶,原告於同年6 月10日出帳港幣750 萬元籌碼予被告後,被告並未另行再向原告借款港幣750 萬元之情事。㈢至於原告所提「貴賓客戶不可轉讓籌碼計劃結算表」,均係原告片面自行製作,並無任何被告簽名,足見此結算表根本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並共同會算借款結算金額之情事,事理至明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9年6 月11日簽署「現金支票或信用便利申請書」(即系爭申請書)向原告申請750 萬元額度之信用貸款,且依約被告得於750 萬元之額度內出具賒帳紀錄向原告借款,並於提出賒帳紀錄後10日內償還借貸款項,逾期則須另給付原告,以香港銀行同業拆息一個月、三個月、六個月利率加4%(即年息4.55% )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於99年6 月11日有簽署提碼即賒帳紀錄。 ㈢於99年6 月10日、6 月11日,以被告為匯款人之名義,分別匯款新臺幣1,975 萬4,000 元、及新臺幣1,073 萬5,000 元至勵盈公司設於兆豐銀行信義分行帳戶,並於99年6 月11日領取。 四、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有無向原告借貸港幣75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澳門特別行政區第5/2004號法律娛樂場博彩或投注信貸法律制度第2 條第1 項規定:「信貸僅信貸實體將娛樂場幸運博彩用籌碼的擁有權移轉予三人,但就該移轉並無即時以現款作出支付的情況下成立。」(本院卷第112 頁)。又按金錢之消費借貸,當事人雙方非不得同意價值相當於約定借貸金額之物,代替金錢之交付,即以此替代以具要物性。且依被告不爭執之系爭申請書之信用便利細則及條款第2 條規定:「新濠博亞博彩接受申請人以港幣計價之提碼,該提碼在便利中僅對新濠博亞博彩有支付性,申請人收取與提碼金額記載的金額等值之籌碼購買收據、籌碼(Melco Crown Gaming will accept from the Applicant a marker in HKD only paya ble to "Melco Crown Gaming" under the facility and the Applicant will receive chip purcha se vouchers, chips in exchange for the equivalent invalue to the amount of the marker )」(本院卷第13頁),兩造已約定原告同意被告信用貸款之申請後,被告即得出具提碼即賒帳記錄(Marker),交換原告所提供等值之籌碼,而被告已向原告簽署申請額度為港幣750 萬元之信用貸款,並於99年6 月11日簽署港幣750 萬元之賒帳記錄予原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係簽署系爭申請書向原告支借現金以換取籌碼用以在原告經營之賭場賭博情事,而由原告交付價值相當之籌碼,供被告賭博,該籌碼在該賭場即屬「價值相當於約定借貸金額之物」,兩造顯係同意以該價值相當之籌碼,代替金錢之交付,以此替代已具要物性,被告抗辯稱未有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而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云云,自不可採,原告主張兩造間具有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堪可採信。 ㈡另被告辯稱:其簽立系爭申請書及賒帳紀錄,是為領取吳松碧、陳尉民以其名義於99年6 月10日、同年月11日匯款合約港幣750 萬元至勵盈公司帳戶,並非向原告另借貸港幣750 萬元,亦非被告另有交付港幣750 萬元借款云云。然從原告提出之「存碼戶口(DAB 帳戶)」電腦資料列印之歷史明細及系爭申請書(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賒帳紀錄(本院卷第14頁)及籌碼提領單據(ACCOUNT WITHDRAWAL)1 紙(本院卷第116 頁),對照可知於99年6 月10日、同年月11日以被告名義匯款新臺幣1,975 萬4,000 元、新臺幣1,073 萬5,000 元,合計約港幣750 萬元至勵盈公司帳戶之款項,係作為被告前往原告位於澳門所經營新濠天地進行博彩娛樂消費之擔保金(Front Money ),且被告已於99年6 月11日領出相當於港幣750 萬元,並在籌碼提領單上簽名,且上揭「蘇清水」簽名字跡,與被告不爭執由其親簽之系爭申請書、賒帳紀錄上之「蘇清水」字跡、筆劃、筆順及寫法,以肉眼觀之均相符,且被告亦未否認籌碼提領單上「蘇清水」之簽名為其所簽,故堪認被告已於99年6 月11日領取前揭以其名義所為之匯款。而被告於同日所簽立系爭申請書及賒帳紀錄.應係向原告另借相當於港幣750 萬元信用貸款額度之籌碼,至況依被告所簽立之賒帳紀錄其上記載,於下方簽署代表我同意繳付CITY OF DRAMS 總數NHD7,500,000.00 SEVEN MILLION FIVE HUNDRED THOUSAND PAYABLE IN HONG KONG DOLLARS 」等語,而籌碼提領單上係記載「我在下方的簽署確認已在我在CITY OF DREAMS」的儲蓄存款戶口提取HKD7, 500,000.00字樣。且被告於簽署系爭申請書及賒帳紀錄時,年約61歲,為具有充分辨識能力之完全行為能力人,應知悉其上之記載即表示兩造同意約定原告同意被告信用貸款之申請後,被告即得出具賒帳記錄(Marker),交換原告所提供等值之籌碼,而被告既已向原告簽署申請額度為港幣750 萬元之信用貸款,並於99年6 月11日簽署港幣750 萬元之賒帳紀錄且同意全額支付,並交付予原告,顯見系爭申請書及賒帳紀錄並非係提領以被告名義分別於99年6 月10日、11日所匯入款項之相對應之籌碼而為簽立,否則被告除簽立籌碼提領單據外,焉何須再於系爭申請書及賒帳紀錄上簽名。況原告於收到以被告名義匯入之款項後,須在DAB 帳戶記入等值之款項,澳門博彩場所之人員始能核對、確認被告得自該帳戶提領籌碼之數額。而被告所提出收據性質之賒帳記錄所載金額,逕將等值之籌碼交付被告,該等籌碼並未存入DAB 帳戶,故DAB 帳戶明細當不可能有此項記錄,故被告辯稱DAB 帳戶未記載無該筆港幣750 萬元之存入記錄,被告未再簽立領取任何賒帳紀錄,故兩造間未有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亦不足採信。被告另辯稱其未在結算表上簽名,故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惟被告未在結算表上簽名,並不影響本件兩造有無港幣750 萬元之借貸是否成立或借款有無交付之認定,僅係該結算表並未經被告簽名確認結算結果而已。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㈢於99年6 月10日,被告之DAB 帳戶即存碼戶口內已無任何金額,於99年7 月21日進行結算時核算應給付被告佣金港幣91萬0,796 元,扣除被告的開支港幣26萬2,928 元,尚餘港幣64萬7,868 元,以被告向原告積欠之借貸款項港幣750 萬元扣除前揭帳戶剩餘金額64萬7,868 元,被告尚積欠原告港幣685 萬2,132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DAB 帳戶歷史明細及貴賓客戶不可轉讓籌碼計劃結算表可知(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15頁),故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港幣685 萬2,132 元,堪為可採。 ㈣綜上,本件原告有向被告借款港幣750 萬元,被告亦已交付等值之籌碼,經於99年7 月21日結算後,被告尚積欠原告港幣685 萬2,132 元,有對帳單及上揭結算表可稽,又兩造於系爭申請書之一般細則及條款第14條約定「申請人必須就任何過期未繳付之款項,向新濠博亞博彩付欠款利息,利率為香港銀行同業拆息(HIBOR )一個月、三個月或六個月利率加4%。」等語,並於信用便利之細則及條款第3 條約定「申請人同意於每個提碼發行日期之後10天內償還便利之所有信用額度」等語(本院卷第13頁)。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逾期未於提碼日後10日之期限(即99年6 月21日)內清償上揭欠款,原告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港幣685 萬2,132 元,及自99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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