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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劉逸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陳士強
被告
富陽群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卓筱雯
被告
胡超群

      鄭錦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富陽群國際有限公司、卓筱雯、胡超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富陽群國際有限公司、卓筱雯、鄭錦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捌佰捌拾元,由被告富陽群國際有限公司、卓筱雯、胡超群連帶負擔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貳佰貳拾伍元,餘由被告富陽群國際有限公司、卓筱雯、鄭錦卿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捌拾柒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富陽群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陽群公司)、卓筱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富陽群公司於民國100 年8 月29日邀同被告卓筱雯、胡超群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資本性支出專用(下稱系爭資本性授信契約),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76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利息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增補契約暨申請書」上所載之約定方式計付,且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富陽群公司於100 年9 月7 日向原告借款1760萬元,且約定清償日為115 年9 月7 日,其並應自借款日起,前24個月之每月7 日按月付息,自第25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被告富陽群公司復於101 年2 月29日邀同被告卓筱雯、鄭錦卿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下稱系爭週轉性授信契約),約定於授信總額度500 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利息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上所載之約定方式計付,且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富陽群公司於101 年8 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且約定清償日為102 年2 月27日,其並應自借款日起,於每月31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詎被告富陽群公司至101 年8 月31日即未再依約按期繳息,經原告於101 年10月2 日以書面通知還款,仍未償還,依系爭資本性、週轉性授信契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富陽群公司、卓筱雯、胡超群應連帶給付原告1760萬元,及如附表1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被告富陽群公司、卓筱雯、鄭錦卿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如附表2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㈢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6 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胡超群、鄭錦卿則以:同意原告的請求,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惟被告鄭錦卿現中年失業,付不出來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富陽群公司、卓筱雯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資本性、週轉性授信契約各1 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3 份、增補契約記申請書1 份、通知書及郵局掛號回函各4 份等件為證,被告胡超群、鄭錦卿亦不爭執,而被告富陽群公司、卓筱雯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被告富陽群公司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已如前述,被告卓筱雯、胡超群為被告富陽群公司就系爭資本性授信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卓筱雯、鄭錦卿則為被告富陽群公司就系爭周轉性授信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應就前開契約各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富陽群公司、卓筱雯、胡超群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被告富陽群公司、卓筱雯、鄭錦卿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21萬88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6萬4225元由被告富陽群公司、卓筱雯、胡超群連帶負擔,其餘由被告富陽群公司、卓筱雯、鄭錦卿連帶負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嫣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
│(新臺幣)  ├─────────┬────┼─────────┬─────┤
│            │期間              │年利率  │期間              │年利率    │
├──────┼─────────┼────┼─────────┼─────┤
│17,600,000  │自101年9月7 日起  │2%     │自101 年10月8 日起│0.2%     │
│            │至清償日止        │        │至102 年4 月7 日止│          │
│            │                  │        ├─────────┼─────┤
│            │                  │        │自102 年4 月8 日起│0.4%     │
│            │                  │        │至清償日止        │          │
└──────┴─────────┴────┴─────────┴─────┘
附表二:
┌──────┬──────────────┬───────────────┐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
│(新臺幣)  ├─────────┬────┼─────────┬─────┤
│            │期間              │年利率  │期間              │年利率    │
├──────┼─────────┼────┼─────────┼─────┤
│5,000,000   │自101 年8 月31日起│2.99%  │自101 年10月1 日起│0.299%   │
│            │至清償日止        │        │至102 年3 月31日止│          │
│            │                  │        ├─────────┼─────┤
│            │                  │        │自102 年4 月1 日起│0.598%   │
│            │                  │        │至清償日止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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