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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6 日
  • 法官
    劉逸成
  • 法定代理人
    葉俊毅

  • 當事人
    張麗華賴陳阿蓮劉魏春共同魏隆成蔡淳茵林承勳吳建緯魏慶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77號原   告 張麗華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賴陳阿蓮 賴淑媛 郭國治 黃魏椿 魏秀琴 魏榮鑒 吳忠合 魏榮鴻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羅素美 被   告 劉魏春 魏榮求 魏榮治 魏滿重 魏金龍 魏阿滿 魏金燕 魏秀勤 魏金團 魏麗慧 魏麗貞 魏麗慈 魏張來富 吳忠和 魏隆億 魏隆坤 魏隆傳 吳陳對 吳欣芸 吳紳睿 吳國正 賴清治 魏守新 魏大千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桂梅 被   告 魏隆成 魏隆定 魏隆萬 魏隆國 魏隆富 吳正夫 吳耀輝 兼上2  人 訴訟代理人 吳耀宗 被   告 蔡淳茵 林木松 林文興 林美玉 林玉枝 林美華 兼上1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俊燁(原名林文賓) 被   告 林承勳 呂世超 吳金明 吳正雄 吳勉 吳秀霞 吳忻岳 吳怜逸 吳萬金 上1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明蓉 兼上 7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宗霖 被   告 吳建緯 魏源谷 吳永昌 莊光明 莊光華 莊光映 阮莊光子 莊美玉 莊皓捷 莊舒涵 詹美省 潘銘志 郭彩雲 郭招財 郭全成 郭忠裕 郭雅盈 魏慧怡 陳志朗 陳志銳 陳志昌 陳斯美 永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俊毅 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 複 代理人 汪哲論律師 被   告 魏慶麟 魏慶淵 魏慶洋 魏玉琴 魏隆潭 魏隆德 程海濱 賴金城 郭陳秀英 (郭文德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志朗、陳志銳、陳志昌、陳斯美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禎祥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同小段二一○地號、同小段二一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百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標示A 部分土地,歸原告及被告程海濱所有,並依附表一權利範圍維持共有;標示B 部分土地,歸被告賴陳阿蓮、賴淑媛、郭國治、吳忠合、吳忠和、吳陳對、吳欣芸、吳金明、吳紳睿、賴清治、吳萬金、吳正夫、吳宗霖、吳耀輝、吳耀宗、蔡淳茵、吳正雄、吳勉、吳秀霞、林木松、林俊燁(原名林文賓)、林文興、林美玉、林玉枝、林美華、林承勳、呂世超、吳忻岳、吳怜逸、吳建緯、吳永昌、郭彩雲、郭招財、郭全成、永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郭陳秀英所有,並依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標示C 部分土地,歸被告魏榮鴻、劉魏春、魏榮求、魏榮治、魏滿重、魏麗慧、魏麗貞、魏麗慈、莊光明、莊光華、莊光映、阮莊光子、莊美玉、莊皓捷、莊舒涵、詹美省、陳志朗、陳志銳、陳志昌、陳斯美所有,並依如附表三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標示D 部分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拍賣所得金額,按如附表四比例分配予黃魏椿、魏秀琴、魏榮鑒、魏金龍、魏阿滿、魏金燕、魏秀勤、魏金團、魏張來富、魏隆億、魏隆坤、魏隆傳、吳國正、魏守新、魏大千、魏隆成、魏隆定、魏隆萬、魏隆國、魏隆富、魏源谷、潘銘志、郭忠裕、郭雅盈、魏慧怡、魏慶麟、魏慶淵、魏慶洋、魏玉琴、魏隆潭、魏隆德。 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標示E 部分土地,歸原告及被告程海濱所有,並依附表一權利範圍維持共有;標示F 部分土地,歸被告賴陳阿蓮、賴淑媛、郭國治、吳忠合、吳忠和、吳陳對、吳欣芸、吳金明、吳紳睿、賴清治、吳萬金、吳正夫、吳宗霖、吳耀輝、吳耀宗、蔡淳茵、吳正雄、吳勉、吳秀霞、林木松、林俊燁(原名林文賓)、林文興、林美玉、林玉枝、林美華、林承勳、呂世超、吳忻岳、吳怜逸、吳建緯、吳永昌、郭彩雲、郭招財、郭全成、永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郭陳秀英所有,並依如附表五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標示G 部分土地,歸被告魏榮鴻、劉魏春、魏榮求、魏榮治、魏滿重、魏麗慧、魏麗貞、魏麗慈、莊光明、莊光華、莊光映、阮莊光子、莊美玉、莊皓捷、莊舒涵、詹美省、陳志朗、陳志銳、陳志昌、陳斯美所有,並依如附表三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標示H 部分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拍賣所得金額,按如附表四比例分配予黃魏椿、魏秀琴、魏榮鑒、魏金龍、魏阿滿、魏金燕、魏秀勤、魏金團、魏張來富、魏隆億、魏隆坤、魏隆傳、吳國正、魏守新、魏大千、魏隆成、魏隆定、魏隆萬、魏隆國、魏隆富、魏源谷、潘銘志、郭忠裕、郭雅盈、魏慧怡、魏慶麟、魏慶淵、魏慶洋、魏玉琴、魏隆潭、魏隆德。 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標示I 部分土地,歸原告及被告程海濱所有,並依附表六權利範圍維持共有;標示J 部分土地,歸被告賴陳阿蓮、賴淑媛、郭國治、吳忠合、吳忠和、吳陳對、吳欣芸、吳金明、吳紳睿、賴清治、吳萬金、吳正夫、吳宗霖、吳耀輝、吳耀宗、蔡淳茵、吳正雄、吳勉、吳秀霞、林木松、林俊燁(原名林文賓)、林文興、林美玉、林玉枝、林美華、林承勳、呂世超、吳忻岳、吳怜逸、吳建緯、吳永昌、郭彩雲、郭招財、郭全成、郭陳秀英所有,並依如附表七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標示K 部分土地,歸被告魏榮鴻、劉魏春、魏榮求、魏榮治、魏滿重、魏麗慧、魏麗貞、魏麗慈、莊光明、莊光華、莊光映、阮莊光子、莊美玉、莊皓捷、莊舒涵、詹美省、陳志朗、陳志銳、陳志昌、陳斯美所有,並依如附表三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標示L 部分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拍賣所得金額,按如附表八比例分配予黃魏椿、魏秀琴、魏榮鑒、魏金龍、魏阿滿、魏金燕、魏秀勤、魏金團、魏張來富、魏隆億、魏隆坤、魏隆傳、吳國正、魏守新、魏大千、魏隆成、魏隆定、魏隆萬、魏隆國、魏隆富、魏源谷、潘銘志、郭忠裕、郭雅盈、魏慧怡、魏慶麟、魏慶淵、魏慶洋、魏玉琴、魏隆潭、魏隆德、賴金城。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九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賴陳阿蓮、賴淑媛、郭國治、黃魏椿、魏秀琴、魏榮鑒、吳忠合、魏榮鴻、劉魏春、魏榮求、魏榮治、魏滿重、魏金龍、魏阿滿、魏金燕、魏秀勤、魏金團、魏麗慧、魏麗貞、魏麗慈、魏張來富、吳忠和、魏隆億、魏隆坤、魏隆傳、吳陳對、吳欣芸、吳金明、吳紳睿、吳國正、賴清治、魏守新、魏大千、魏隆成、魏隆定、魏隆萬、魏隆國、魏隆富、吳萬金、吳正夫、吳宗霖、吳耀輝、吳耀宗、蔡淳茵、吳正雄、吳勉、吳秀霞、林木松、林俊燁(原名林文賓)、林文興、林美玉、林玉枝、林美華、林承勳、呂世超、吳忻岳、吳怜逸、吳建緯、魏源谷、吳永昌、莊光明、莊光華、莊光映、阮莊光子、莊美玉、莊皓捷、莊舒涵、詹美省、潘銘志、郭彩雲、郭招財、郭全成、郭忠裕、郭雅盈、魏慧怡、陳志朗、陳志銳、陳志昌、陳斯美、魏慶麟、魏慶淵、魏慶洋、魏玉琴、魏隆潭、魏隆德、程海濱、賴金城、郭陳秀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聲明請求就兩造共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3 筆,分述系爭208 地號、系爭210 地號、系爭212 地號)分割;嗣於本院103 年12月29日審理中追加併請求被繼承人陳禎祥之繼承人被告陳志朗、陳志銳、陳志昌、陳斯美就系爭土地3 筆之應有部分600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本於主張兩造共有系爭3 筆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3 筆,原告曾於102 年6 月6 日發函對被告提出分割方案,惟無法達成協議;又原告除持有系爭土地三筆各約1/3 外,亦有鄰近453-1 、434 、42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與被告程海濱繼續保持共有,倘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下稱系爭分割方案一)分得附圖一之A 、E 、I 部分即得申購市有、國有之鄰地,而能與前述453-1 、434 、424 地號之土地合併開發成最完整之建地面積,而使系爭土地三筆發揮最大經濟效用,是本案分割方法應以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為之。再者,目前申購市有、國有地多有高於一般市價之情形,原告實無利可圖,原告所獲得之經濟效益乃係與原告所有之453-1 、434 、424 地號土地合併開發所得完整之建地面積。至倘依被告永祥公司所提出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下稱系爭分割方案二),將造成分割後無任何一筆土地得以單獨開發使用,若欲開發使用,仍須經由鄰地所有權人同意,縱如被告永祥公司所稱將原告剔除於都更範圍,則其建地面積亦不可能完整,自無法盡土地最大利用效益,與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相左,顯非可行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 標示A 、E 、I 部分,分由附表一、附表六所示之人繼續共有;標示B 、F 部分,分別由附表二、附表五所示之人繼續共有;標示J 部分,由附表七所示之人繼續共有,標示C 、G 、K 部分,由附表三所示之人繼續共有;標示D 、H 部分變價分配於附表四所示之人;標示L 部分變價分配於附表八所示之人) 。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永祥公司則以:永祥公司所提系爭分割方案二,及據以申請之都市更新( 下稱都更) 案,業已完成都更範圍劃定與通過市政府核准都更計畫概要案,預估將來的獎勵值可達20%左右,目前參與都更案之其他人都相當期盼,且都更範圍內之市有、國有土地204 、206 地號(即原告擬購至之市、國有地)207 地號、及國有土地414 地號,均已發函同意參與本件都更,若剔除原告與其他執意不參與都更之土地所有權人後,則同意參與都更之土地所有權人可在百分之百同意的情形下,快速完成都市更新,是最符合全體共有人意願期望及利益。至系爭都更計畫案範圍內最大之土地所有人為原告,卻未表示參與,讓系爭都更計畫案進度緩慢,而原告本身所持有之土地不具備都市更新條件(按因無地上建物,空地比過大),亦不願參與系爭都更計畫案,原告所提系爭分割方案一,僅圖自身將來購買市有、國有土地後所能獲得之完整土地利益,並未考慮其他共有人之權益,排除他共有人分得相鄰於市有、國有地之土地,而有購買市有、國有地,以進行開發之機會。並使被告分得部分均為畸零地,無法單獨自行申請建築,被告為求自身基地能被納入使之最大化,建築方案最佳化,勢必要懇求原告將之合併始得既行開發建築,有受制於於原告之可能性,顯僅對原告有利,而不利於其他共有人及未來可能進行之都市更新、開發事業之規劃運作,是原告主張實非可採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 標示A 、E 、I 部分,分由附表一、附表六所示之人繼續共有;標示B 、F 部分,分別由附表二、附表五所示之人繼續共有;標示J 部分,由附表七所示之人繼續共有,標示C 、G 、K 部分,由附表三所示之人繼續共有;標示D 、H 部分分配於附表四所示之人;標示L 部分分配於附表八所示之人) 。 ㈡、被告魏金團則以:系爭土地3 筆倘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土地面積過小,為畸零地無法達到最高之利用效能及經濟效益,必須合併鄰地方能達到經濟效能,是本件難以原物分割,若以變價分割,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將增加,反較利於各共有人,且兩造或第三人因參與競標取得之土地面積將更大,能享有更大利益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准許變價分割,變價分割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㈢、被告魏榮鴻、魏滿重、莊光映、吳正雄、吳勉、吳怜逸、吳忻岳、吳金明、吳萬金、吳秀霞、吳宗霖、吳正夫、吳耀輝、吳耀宗等均同意被告永祥公司所提之分割方案二( 附圖二) 。 ㈣、魏隆成、魏麗慈、魏隆萬、魏大千、魏守新、魏隆定、魏隆國、郭國治、陳志朗、林文興、吳忠合等均請求變價分割。㈤、吳永昌、林美華、林俊燁等均不同意原告所提系爭分割方案。 ㈥、吳欣芸則以:土地無法分割,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賴陳阿蓮、賴淑媛、黃魏椿、魏秀琴、魏榮鑒、劉魏春、劉榮求、魏榮治、魏金龍、魏阿滿、魏金燕、魏秀勤、魏麗慧、魏麗貞、魏張來富、吳忠和、魏隆億、魏隆坤、魏隆傳、吳陳對、吳坤睿、吳國正、賴清治、魏隆富、蔡淳茵、林木松、林美玉、林玉枝、林承勳、呂世超、吳建緯、魏源谷、莊光明、莊光華、阮莊光子、莊美玉、莊皓捷、莊舒涵、詹美省、潘銘志、郭陳秀英、郭招財、郭全成、郭彩雲、郭忠裕、郭雅盈、魏慧怡、陳志銳、陳志昌、陳斯美、魏慶麟、魏慶淵、魏慶洋、魏玉琴、魏隆潭、魏隆德、程海濱、賴金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3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按被告永祥公司無共有系爭212 地號),然現系爭土地3 筆土地登記名義人陳禎祥(應有部分600 分之1 )已於起訴前死亡,陳禎祥之繼承人為被告陳志朗、陳志銳、陳志昌、陳斯美,又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見102 年度士調字第134 號卷第15至77頁)、陳禎祥及其繼承人陳志朗、陳志銳、陳志昌、陳斯美、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二第236 至241 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第民法759 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惟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原告為系爭土地3 筆之共有人,系爭土地3 筆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又如前揭所述,系爭土地3 筆原共有人陳禎祥(應有部分600 分之1 )已死亡,原告訴請陳禎祥之繼承人即陳志朗、陳志銳、陳志昌、陳斯美,就其已應繼承而取得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以分割共有物,亦屬有據。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可知,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原物分割有困難時,得予變賣,且亦非僅得擇一選擇全部原物分割或全部變價,亦得為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分割。經查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同段210 地號、同段212 地號地目均為「溜」,面積各分別為388 平方公尺、711 平方公尺、91平方公尺,其上無建物,現為空地,有車輛停放其上,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8 頁)。查系爭土地3 筆各筆之共有人達90人,部分共有人如附表一、二、三、五、六、七所示之人願為原物分割,並就其分得之土地繼續維持共有關係,而附表四、八所示之共有人,或無意願繼續維持共有,或未表達是否願與其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又附表四( 31人) 、附表八( 32人) 所示之共有人,縱以系爭3 筆土地,最大面積之210 地號土地計算,最大持分之人,換算得分得之面積亦僅14.81 平方公尺,半數共有人得分得之面積在3 平方公尺以下,多數未達5 平方公尺。是以,就此部分如以原物分割,將使分割土地多達數31或32筆,且均為過小之畸零地,亦難規劃臨路之通道,是此部分,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並不利於土地之經濟效用。承上,附表一、二、三、五、六、七所示之共有人,均表明願以原物分割,並繼續維持共有,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土地面積並非過小,此部分以原物分割並無困難,亦無礙於土地之利用與開發,此部分應予原物分割,而附表四( 31人) 、附表八( 32人) 所示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原物分割尚有困難,亦不利於土地之經濟效用,復參酌魏隆成、魏隆萬、魏大千、魏守新、魏隆定、魏隆國等均曾主張系爭3 筆土地,應變價分割之情。準此,本院考量本件共有物大小、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意願與利益等一切事項,認就如附表一、二、三、五、六、七所示共有人所有之應有部分,應予原物分割,就附表四、八所示之共有人所有之應有部分,應予變價分割。 ㈣、按分割共有物,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院審酌系爭土地3 筆土地,為完整土地,上無建物,原告與被告永祥公司所提之分割方案差別不大,僅一為橫切分割,一為縱切分割,惟被告永祥公司所提分割方案二,經縱向分割,造成土地形狀成長條狀,部分土地相較於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一,有過窄不利於利用之情。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一,土地形狀較為方正,且土地均有臨道路,應較被告永祥公司所提之分割方案為適當。雖原告主張依其提出之分割方案,原告得購買市有、國有土地,而得與其所有之424 地號、434 地號、453 之1 地號土地合併開發云云,而被告永祥建設則主張,依其所提之分割方案,他共有人亦有購買市有、國有土地,且被告永祥公司就系爭土地3 筆業已申請都市更新,已完成都市更新範圍劃定並經臺北市核准都市更新計畫概要,依被告永祥公司所提之分割方案,將可使與被告永祥公司繼續維持共有之人,得參與都市更新方案云云,惟本院認得否購得市有206 、207 、204 、202 地號土地,及被告永祥公司主導之都市更新計劃是否能順利完成,均屬將來無法確定之事實,尚難以此將來不確定之事實,作為分割方案考量之重要基礎。況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被告永祥公司所分得共有之標示B 部分,與市有土地206 地號土地相鄰,且與被告永祥公司之都市更新單元主要之範圍( 413 地號、412 地號、414 地號、415-3 地號…等) 相近( 隔206 地號土地;參本院卷二第214 頁、215 頁) 。再者,系爭都市更新計劃概要雖經核准,其規劃之都市更新單元,係包括系爭208 地號、210 地號土地( 本院卷二第214 頁、215 頁) ,本件土地分割後,分割之土地仍在都市更新單元內,並無改變,自不影響都市更新之進行,被告永祥公司仍得依相關都市更新規範,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並取得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超過3 分之2 ,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樓地板面積均超過4 分之3 之同意後,報臺北市政府正式實施。是以,原告及被告永祥公司前開以將來不確定之事實作為方割分案依據之主張,均無可採。㈤、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受告知人吳國信、黃萬福均為為系爭208 地號、系爭210 地號、系爭21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1/64、1/960 之抵押權人,經本院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則受告知人吳國信、黃萬福對於系爭土地3 筆之抵押權,自應分別移存於抵押義務人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等情,認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一分割系爭土地3 筆,應屬可採,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後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薛月秋 附表一(標示A、E部分) ┌──┬───┬─────┐ │編號│共有人│持分 │ ├──┼───┼─────┤ │ 1 │張麗華│4050/4133 │ ├──┼───┼─────┤ │ 2 │程海濱│83/4133 │ └──┴───┴─────┘ 附表二(標示B部分) ┌──┬────┬──────┐ │編號│共有人 │持分 │ ├──┼────┼──────┤ │1 │賴陳阿蓮│1008/12796 │ ├──┼────┼──────┤ │2 │賴淑媛 │1008/12796 │ ├──┼────┼──────┤ │3 │郭國治 │672/12796 │ ├──┼────┼──────┤ │4 │吳忠合 │224/12796 │ ├──┼────┼──────┤ │5 │吳忠和 │336/12796 │ ├──┼────┼──────┤ │6 │吳陳對 │126/12796 │ ├──┼────┼──────┤ │7 │吳欣芸 │126/12796 │ ├──┼────┼──────┤ │8 │吳金明 │126/12796 │ ├──┼────┼──────┤ │9 │吳紳睿 │126/12796 │ ├──┼────┼──────┤ │10 │賴清治 │504/12796 │ ├──┼────┼──────┤ │11 │吳萬金 │252/12796 │ ├──┼────┼──────┤ │12 │吳正夫 │252/12796 │ ├──┼────┼──────┤ │13 │吳宗霖 │252/12796 │ ├──┼────┼──────┤ │14 │吳耀輝 │126/12796 │ ├──┼────┼──────┤ │15 │吳耀宗 │126/12796 │ ├──┼────┼──────┤ │16 │蔡淳茵 │504/12796 │ ├──┼────┼──────┤ │17 │吳正雄 │126/12796 │ ├──┼────┼──────┤ │18 │吳勉 │126/12796 │ ├──┼────┼──────┤ │19 │吳秀霞 │126/12796 │ ├──┼────┼──────┤ │20 │林木松 │18/12796 │ ├──┼────┼──────┤ │21 │林俊燁(│18/12796 │ │ │原名林文│ │ │ │賓) │ │ │ │ │ │ ├──┼────┼──────┤ │22 │林文興 │18/12796 │ ├──┼────┼──────┤ │23 │林美玉 │18/12796 │ ├──┼────┼──────┤ │24 │林玉枝 │18/12796 │ ├──┼────┼──────┤ │25 │林美華 │18/12796 │ ├──┼────┼──────┤ │26 │林承勳 │18/12796 │ ├──┼────┼──────┤ │27 │呂世超 │126/12796 │ ├──┼────┼──────┤ │28 │吳忻岳 │63/12796 │ ├──┼────┼──────┤ │29 │吳怜逸 │63/12796 │ ├──┼────┼──────┤ │30 │吳建緯 │504/12796 │ ├──┼────┼──────┤ │31 │吳永昌 │56/12796 │ ├──┼────┼──────┤ │32 │郭陳秀英│1848/12796 │ ├──┼────┼──────┤ │33 │郭招財 │448/12796 │ ├──┼────┼──────┤ │34 │郭全成 │448/12796 │ ├──┼────┼──────┤ │35 │郭彩雲 │1960/12796 │ ├──┼────┼──────┤ │36 │永祥建設│1008/12796 │ │ │股份有限│ │ │ │公司 │ │ └──┴────┴──────┘ 附表三(標示C、G、K部分) ┌──┬────┬──────┐ │編號│共有人 │持分 │ ├──┼────┼──────┤ │1 │魏榮鴻 │90/720 │ ├──┼────┼──────┤ │2 │劉魏春 │90/720 │ ├──┼────┼──────┤ │3 │魏榮求 │90/720 │ ├──┼────┼──────┤ │4 │魏榮治 │90/720 │ ├──┼────┼──────┤ │5 │魏滿重 │90/720 │ ├──┼────┼──────┤ │6 │魏麗慧 │30/720 │ ├──┼────┼──────┤ │7 │魏麗貞 │30/720 │ ├──┼────┼──────┤ │8 │魏麗慈 │30/720 │ ├──┼────┼──────┤ │9 │莊光明 │15/720 │ ├──┼────┼──────┤ │10 │莊光華 │15/720 │ ├──┼────┼──────┤ │11 │莊光映 │15/720 │ ├──┼────┼──────┤ │12 │阮莊光子│15/720 │ ├──┼────┼──────┤ │13 │莊美玉 │15/720 │ ├──┼────┼──────┤ │14 │莊皓捷 │5/720 │ ├──┼────┼──────┤ │15 │莊舒涵 │5/720 │ ├──┼────┼──────┤ │16 │詹美省 │5/720 │ ├──┼────┼──────┤ │17 │陳志朗 │18/720 │ ├──┼────┼──────┤ │18 │陳志銳 │18/720 │ ├──┼────┼──────┤ │19 │陳志昌 │18/720 │ ├──┼────┼──────┤ │20 │陳斯美 │18/720 │ ├──┼────┼──────┤ │21 │陳志朗、│18/720 │ │ │陳志銳、│ │ │ │陳志昌、│ │ │ │陳斯美 │ │ │ │(繼承陳│ │ │ │禎祥部分│ │ │ │) │ │ └──┴────┴──────┘ 附表四(標示D、H部分) ┌──┬────┬──────┐ │編號│共有人 │持有 │ ├──┼────┼──────┤ │1 │黃魏椿 │120/2049 │ ├──┼────┼──────┤ │2 │魏秀琴 │120/2049 │ ├──┼────┼──────┤ │3 │魏榮鑒 │240/2049 │ ├──┼────┼──────┤ │4 │魏金龍 │16/2049 │ ├──┼────┼──────┤ │5 │魏阿滿 │16/2049 │ ├──┼────┼──────┤ │6 │魏金燕 │16/2049 │ ├──┼────┼──────┤ │7 │魏秀勤 │16/2049 │ ├──┼────┼──────┤ │8 │魏金團 │16/2049 │ ├──┼────┼──────┤ │9 │魏張來富│16/2049 │ ├──┼────┼──────┤ │10 │魏隆億 │80/2049 │ ├──┼────┼──────┤ │11 │魏隆坤 │80/2049 │ ├──┼────┼──────┤ │12 │魏隆傳 │80/2049 │ ├──┼────┼──────┤ │13 │吳國正 │45/2049 │ ├──┼────┼──────┤ │14 │魏守新 │60/2049 │ ├──┼────┼──────┤ │15 │魏大千 │60/2049 │ ├──┼────┼──────┤ │16 │魏隆成 │48/2049 │ ├──┼────┼──────┤ │17 │魏隆定 │48/2049 │ ├──┼────┼──────┤ │18 │魏隆萬 │48/2049 │ ├──┼────┼──────┤ │19 │魏隆國 │48/2049 │ ├──┼────┼──────┤ │20 │魏隆富 │48/2049 │ ├──┼────┼──────┤ │21 │魏源谷 │240/2049 │ ├──┼────┼──────┤ │22 │潘銘志 │12/2049 │ ├──┼────┼──────┤ │23 │郭忠裕 │60/2049 │ ├──┼────┼──────┤ │24 │郭雅盈 │60/2049 │ ├──┼────┼──────┤ │25 │魏慧怡 │120/2049 │ ├──┼────┼──────┤ │26 │魏慶麟 │24/2049 │ ├──┼────┼──────┤ │27 │魏慶淵 │24/2049 │ ├──┼────┼──────┤ │28 │魏慶洋 │24/2049 │ ├──┼────┼──────┤ │29 │魏玉琴 │24/2049 │ ├──┼────┼──────┤ │30 │魏隆潭 │120/2049 │ ├──┼────┼──────┤ │31 │魏隆德 │120/2049 │ └──┴────┴──────┘ 附表五(標示F部分) ┌──┬────┬──────┐ │編號│共有人 │持分 │ ├──┼────┼──────┤ │1 │賴陳阿蓮│1008/12796 │ ├──┼────┼──────┤ │2 │賴淑媛 │1008/12796 │ ├──┼────┼──────┤ │3 │郭國治 │672/12796 │ ├──┼────┼──────┤ │4 │吳忠合 │224/12796 │ ├──┼────┼──────┤ │5 │吳忠和 │336/12796 │ ├──┼────┼──────┤ │6 │吳陳對 │126/12796 │ ├──┼────┼──────┤ │7 │吳欣芸 │126/12796 │ ├──┼────┼──────┤ │8 │吳金明 │126/12796 │ ├──┼────┼──────┤ │9 │吳紳睿 │126/12796 │ ├──┼────┼──────┤ │10 │賴清治 │504/12796 │ ├──┼────┼──────┤ │11 │吳萬金 │252/12796 │ ├──┼────┼──────┤ │12 │吳正夫 │252/12796 │ ├──┼────┼──────┤ │13 │吳宗霖 │252/12796 │ ├──┼────┼──────┤ │14 │吳耀輝 │126/12796 │ ├──┼────┼──────┤ │15 │吳耀宗 │126/12796 │ ├──┼────┼──────┤ │16 │蔡淳茵 │504/12796 │ ├──┼────┼──────┤ │17 │吳正雄 │126/12796 │ ├──┼────┼──────┤ │18 │吳勉 │126/12796 │ ├──┼────┼──────┤ │19 │吳秀霞 │126/12796 │ ├──┼────┼──────┤ │20 │林木松 │18/12796 │ ├──┼────┼──────┤ │21 │林俊燁(│18/12796 │ │ │原名林文│ │ │ │賓) │ │ │ │ │ │ ├──┼────┼──────┤ │22 │林文興 │18/12796 │ ├──┼────┼──────┤ │23 │林美玉 │18/12796 │ ├──┼────┼──────┤ │24 │林玉枝 │18/12796 │ ├──┼────┼──────┤ │25 │林美華 │18/12796 │ ├──┼────┼──────┤ │26 │林承勳 │18/12796 │ ├──┼────┼──────┤ │27 │呂世超 │126/12796 │ ├──┼────┼──────┤ │28 │吳忻岳 │63/12796 │ ├──┼────┼──────┤ │29 │吳怜逸 │63/12796 │ ├──┼────┼──────┤ │30 │吳建緯 │504/12796 │ ├──┼────┼──────┤ │31 │吳永昌 │56/12796 │ ├──┼────┼──────┤ │32 │郭陳秀英│336/12796 │ ├──┼────┼──────┤ │33 │郭招財 │1456/12796 │ ├──┼────┼──────┤ │34 │郭全成 │1456/12796 │ ├──┼────┼──────┤ │35 │郭彩雲 │1456/12796 │ ├──┼────┼──────┤ │36 │永祥建設│1008/12796 │ │ │股份有限│ │ │ │公司 │ │ └──┴────┴──────┘ 附表七 ┌──┬───┬─────┐ │編號│共有人│持分 │ ├──┼───┼─────┤ │ 1 │張麗華│4050/4313 │ ├──┼───┼─────┤ │ 2 │程海濱│263/4313 │ └──┴───┴─────┘ 附表七(標示I部分) ┌──┬────┬──────┐ │編號│共有人 │持分 │ ├──┼────┼──────┤ │1 │賴陳阿蓮│1008/11788 │ ├──┼────┼──────┤ │2 │賴淑媛 │1008/11788 │ ├──┼────┼──────┤ │3 │郭國治 │672/11788 │ ├──┼────┼──────┤ │4 │吳忠合 │224/11788 │ ├──┼────┼──────┤ │5 │吳忠和 │336/11788 │ ├──┼────┼──────┤ │6 │吳陳對 │126/11788 │ ├──┼────┼──────┤ │7 │吳欣芸 │126/11788 │ ├──┼────┼──────┤ │8 │吳金明 │126/11788 │ ├──┼────┼──────┤ │9 │吳紳睿 │126/11788 │ ├──┼────┼──────┤ │10 │賴清治 │504/11788 │ ├──┼────┼──────┤ │11 │吳萬金 │252/11788 │ ├──┼────┼──────┤ │12 │吳正夫 │252/11788 │ ├──┼────┼──────┤ │13 │吳宗霖 │252/11788 │ ├──┼────┼──────┤ │14 │吳耀輝 │126/11788 │ ├──┼────┼──────┤ │15 │吳耀宗 │126/11788 │ ├──┼────┼──────┤ │16 │蔡淳茵 │504/11788 │ ├──┼────┼──────┤ │17 │吳正雄 │126/11788 │ ├──┼────┼──────┤ │18 │吳勉 │126/11788 │ ├──┼────┼──────┤ │19 │吳秀霞 │126/11788 │ ├──┼────┼──────┤ │20 │林木松 │18/11788 │ ├──┼────┼──────┤ │21 │林俊燁(│18/11788 │ │ │原名林文│ │ │ │賓) │ │ │ │ │ │ ├──┼────┼──────┤ │22 │林文興 │18/11788 │ ├──┼────┼──────┤ │23 │林美玉 │18/11788 │ ├──┼────┼──────┤ │24 │林玉枝 │18/11788 │ ├──┼────┼──────┤ │25 │林美華 │18/11788 │ ├──┼────┼──────┤ │26 │林承勳 │18/11788 │ ├──┼────┼──────┤ │27 │呂世超 │126/11788 │ ├──┼────┼──────┤ │28 │吳忻岳 │63/11788 │ ├──┼────┼──────┤ │29 │吳怜逸 │63/11788 │ ├──┼────┼──────┤ │30 │吳建緯 │504/11788 │ ├──┼────┼──────┤ │31 │吳永昌 │56/11788 │ ├──┼────┼──────┤ │32 │郭陳秀英│336/11788 │ ├──┼────┼──────┤ │33 │郭招財 │1456/11788 │ ├──┼────┼──────┤ │34 │郭全成 │1456/11788 │ ├──┼────┼──────┤ │35 │郭彩雲 │1456/11788 │ └──┴────┴──────┘ 附表八(標示L部分) ┌──┬────┬──────┐ │編號│共有人 │持有 │ ├──┼────┼──────┤ │1 │黃魏椿 │120/2229 │ ├──┼────┼──────┤ │2 │魏秀琴 │120/2229 │ ├──┼────┼──────┤ │3 │魏榮鑒 │240/2229 │ ├──┼────┼──────┤ │4 │魏金龍 │16/2229 │ ├──┼────┼──────┤ │5 │魏阿滿 │16/2229 │ ├──┼────┼──────┤ │6 │魏金燕 │16/2229 │ ├──┼────┼──────┤ │7 │魏秀勤 │16/2229 │ ├──┼────┼──────┤ │8 │魏金團 │16/2229 │ ├──┼────┼──────┤ │9 │魏張來富│16/2229 │ ├──┼────┼──────┤ │10 │魏隆億 │80/2229 │ ├──┼────┼──────┤ │11 │魏隆坤 │80/2229 │ ├──┼────┼──────┤ │12 │魏隆傳 │80/2229 │ ├──┼────┼──────┤ │13 │吳國正 │45/2229 │ ├──┼────┼──────┤ │14 │魏守新 │60/2229 │ ├──┼────┼──────┤ │15 │魏大千 │60/2229 │ ├──┼────┼──────┤ │16 │魏隆成 │48/2229 │ ├──┼────┼──────┤ │17 │魏隆定 │48/2229 │ ├──┼────┼──────┤ │18 │魏隆萬 │48/2229 │ ├──┼────┼──────┤ │19 │魏隆國 │48/2229 │ ├──┼────┼──────┤ │20 │魏隆富 │48/2229 │ ├──┼────┼──────┤ │21 │魏源谷 │240/2229 │ ├──┼────┼──────┤ │22 │潘銘志 │12/2229 │ ├──┼────┼──────┤ │23 │郭忠裕 │60/2229 │ ├──┼────┼──────┤ │24 │郭雅盈 │60/2229 │ ├──┼────┼──────┤ │25 │魏慧怡 │120/2229 │ ├──┼────┼──────┤ │26 │魏慶麟 │24/2229 │ ├──┼────┼──────┤ │27 │魏慶淵 │24/2229 │ ├──┼────┼──────┤ │28 │魏慶洋 │24/2229 │ ├──┼────┼──────┤ │29 │魏玉琴 │24/2229 │ ├──┼────┼──────┤ │30 │魏隆潭 │120/2229 │ ├──┼────┼──────┤ │31 │魏隆德 │120/2229 │ │ │ │ │ ├──┼────┼──────┤ │32 │賴金城 │180/2229 │ └──┴────┴──────┘ 附表九(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共有人 │持分 │ ├──┼────┼──────┤ │1 │賴陳阿蓮│ 1/32 │ ├──┼────┼──────┤ │2 │賴淑媛 │ 1/32 │ ├──┼────┼──────┤ │3 │郭國治 │ 1/48 │ ├──┼────┼──────┤ │4 │吳忠合 │ 2/288 │ ├──┼────┼──────┤ │5 │吳忠和 │ 1/96 │ ├──┼────┼──────┤ │6 │吳陳對 │ 1/256 │ ├──┼────┼──────┤ │7 │吳欣芸 │ 1/256 │ ├──┼────┼──────┤ │8 │吳金明 │ 1/256 │ ├──┼────┼──────┤ │9 │吳紳睿 │ 1/256 │ ├──┼────┼──────┤ │10 │賴清治 │ 1/64 │ ├──┼────┼──────┤ │11 │吳萬金 │ 1/128 │ ├──┼────┼──────┤ │12 │吳正夫 │ 1/128 │ ├──┼────┼──────┤ │13 │吳宗霖 │ 1/128 │ ├──┼────┼──────┤ │14 │吳耀輝 │ 1/256 │ ├──┼────┼──────┤ │15 │吳耀宗 │ 1/256 │ ├──┼────┼──────┤ │16 │蔡淳茵 │ 1/64 │ ├──┼────┼──────┤ │17 │吳正雄 │ 1/256 │ ├──┼────┼──────┤ │18 │吳勉 │ 1/256 │ ├──┼────┼──────┤ │19 │吳秀霞 │ 1/256 │ ├──┼────┼──────┤ │20 │林木松 │ 1/1792 │ ├──┼────┼──────┤ │21 │林俊燁(│ 1/1792 │ │ │原名林文│ │ │ │賓) │ │ │ │ │ │ ├──┼────┼──────┤ │22 │林文興 │ 1/1792 │ ├──┼────┼──────┤ │23 │林美玉 │ 1/1792 │ ├──┼────┼──────┤ │24 │林玉枝 │ 1/1792 │ ├──┼────┼──────┤ │25 │林美華 │ 1/1792 │ ├──┼────┼──────┤ │26 │林承勳 │ 1/1792 │ ├──┼────┼──────┤ │27 │呂世超 │ 1/256 │ ├──┼────┼──────┤ │28 │吳忻岳 │ 1/512 │ ├──┼────┼──────┤ │29 │吳怜逸 │ 1/512 │ ├──┼────┼──────┤ │30 │吳建緯 │ 1/64 │ ├──┼────┼──────┤ │31 │吳永昌 │ 1/576 │ ├──┼────┼──────┤ │32 │郭陳秀英│ 367/14280 │ ├──┼────┼──────┤ │33 │郭招財 │ 5989/171360│ ├──┼────┼──────┤ │34 │郭全成 │ 5989/171360│ ├──┼────┼──────┤ │35 │郭彩雲 │ 269/5355 │ ├──┼────┼──────┤ │36 │永祥建設│157/5440 │ │ │股份有限│ │ │ │公司 │ │ ├──┼────┼──────┤ │ │ │ │ │37 │魏榮鴻 │1/120 │ ├──┼────┼──────┤ │38 │劉魏春 │1/120 │ ├──┼────┼──────┤ │39 │魏榮求 │1/120 │ ├──┼────┼──────┤ │40 │魏榮治 │1/120 │ ├──┼────┼──────┤ │41 │魏滿重 │1/120 │ ├──┼────┼──────┤ │42 │魏麗慧 │1/360 │ ├──┼────┼──────┤ │43 │魏麗貞 │1/360 │ ├──┼────┼──────┤ │44 │魏麗慈 │1/360 │ ├──┼────┼──────┤ │45 │莊光明 │1/720 │ ├──┼────┼──────┤ │46 │莊光華 │1/720 │ ├──┼────┼──────┤ │47 │莊光映 │1/720 │ ├──┼────┼──────┤ │48 │阮莊光子│1/720 │ ├──┼────┼──────┤ │49 │莊美玉 │1/720 │ ├──┼────┼──────┤ │50 │莊皓捷 │1/2160 │ ├──┼────┼──────┤ │51 │莊舒涵 │1/2160 │ ├──┼────┼──────┤ │52 │詹美省 │1/2160 │ ├──┼────┼──────┤ │53 │陳志朗 │1/600 │ ├──┼────┼──────┤ │54 │陳志銳 │1/600 │ ├──┼────┼──────┤ │55 │陳志昌 │1/600 │ ├──┼────┼──────┤ │56 │陳斯美 │1/600 │ ├──┼────┼──────┤ │57 │陳志朗、│1/600 │ │ │陳志銳、│ │ │ │陳志昌、│ │ │ │陳斯美 │ │ │ │(繼承陳│ │ │ │禎祥部分│ │ │ │) │ │ ├──┼────┼──────┤ │58 │黃魏椿 │1/96 │ ├──┼────┼──────┤ │59 │魏秀琴 │1/96 │ ├──┼────┼──────┤ │60 │魏榮鑒 │1/48 │ ├──┼────┼──────┤ │61 │魏金龍 │1/720 │ ├──┼────┼──────┤ │62 │魏阿滿 │1/720 │ ├──┼────┼──────┤ │63 │魏金燕 │1/720 │ ├──┼────┼──────┤ │64 │魏秀勤 │1/720 │ ├──┼────┼──────┤ │65 │魏金團 │1/720 │ ├──┼────┼──────┤ │66 │魏張來富│1/720 │ ├──┼────┼──────┤ │67 │魏隆億 │1/144 │ ├──┼────┼──────┤ │68 │魏隆坤 │1/144 │ ├──┼────┼──────┤ │69 │魏隆傳 │1/144 │ ├──┼────┼──────┤ │70 │吳國正 │1/256 │ ├──┼────┼──────┤ │71 │魏守新 │1/192 │ ├──┼────┼──────┤ │72 │魏大千 │1/192 │ ├──┼────┼──────┤ │73 │魏隆成 │1/240 │ ├──┼────┼──────┤ │74 │魏隆定 │1/240 │ ├──┼────┼──────┤ │75 │魏隆萬 │1/240 │ ├──┼────┼──────┤ │76 │魏隆國 │1/240 │ ├──┼────┼──────┤ │77 │魏隆富 │1/240 │ ├──┼────┼──────┤ │78 │魏源谷 │1/48 │ ├──┼────┼──────┤ │79 │潘銘志 │1/960 │ ├──┼────┼──────┤ │80 │郭忠裕 │1/192 │ ├──┼────┼──────┤ │81 │郭雅盈 │1/192 │ ├──┼────┼──────┤ │82 │魏慧怡 │1/96 │ ├──┼────┼──────┤ │83 │魏慶麟 │1/480 │ ├──┼────┼──────┤ │84 │魏慶淵 │1/480 │ ├──┼────┼──────┤ │85 │魏慶洋 │1/480 │ ├──┼────┼──────┤ │86 │魏玉琴 │1/480 │ ├──┼────┼──────┤ │87 │魏隆潭 │1/96 │ ├──┼────┼──────┤ │88 │魏隆德 │1/96 │ ├──┼────┼──────┤ │89 │張麗華 │4050/11520 │ ├──┼────┼──────┤ │90 │程海濱 │329/39168 │ ├──┼────┼──────┤ │91 │賴金城 │13/108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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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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