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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0 日
  • 法官
    劉逸成

  • 當事人
    魏金團賴陳阿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77號抗 告 人即 上 訴 人 魏金團 視同上訴人 賴陳阿蓮 賴淑媛 郭國治 黃魏椿 魏秀琴 魏榮鑒 吳忠合 魏榮鴻 劉魏春 魏榮求 魏榮治 魏滿重 魏金龍 魏阿滿 魏金燕 魏秀勤 魏麗慧 魏麗貞 魏麗慈 魏張來富 吳忠和 魏隆億 魏隆坤 魏隆傳 吳陳對 吳欣芸 吳紳睿 吳國正 賴清治 魏守新 魏大千 魏隆成 魏隆定 魏隆萬 魏隆國 魏隆富 吳正夫 吳耀輝 吳耀宗 蔡淳茵 林木松 林文興 林美玉 林玉枝 林美華 林俊燁(原名林文賓) 林承勳 呂世超 吳金明 吳正雄 吳勉 吳秀霞 吳忻岳 吳怜逸 吳萬金 吳宗霖 吳建緯 魏源谷 吳永昌 莊光明 莊光華 莊光映 阮莊光子 莊美玉 莊皓捷 莊舒涵 詹美省 潘銘志 郭彩雲 郭招財 郭全成 郭忠裕 郭雅盈 魏慧怡 陳志朗 陳志銳 陳志昌 陳斯美 永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俊毅 視同上訴人 魏慶麟 魏慶淵 魏慶洋 魏玉琴 魏隆潭 魏隆德 程海濱 賴金城 郭陳秀英 相對人即 被上訴人  張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3月26日所為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七號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張麗華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000 地號三筆土地,土地面積分別為388 平方公尺、711 平方公尺及9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就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4050/11520,而系爭三筆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11萬9000元,現上訴人僅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及第四項關於兩造共有之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 000 地號土地(下稱000 、000 地號土地)分割方法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故被上訴人因分割所受利益僅及於前開兩筆土地,原審裁定認被上訴人因分割所受利益及於系爭三筆土地全部,核算訴訟標的價額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67萬5228元,顯然有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1 項、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參照。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為系爭三筆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提起上訴原上訴狀內未載上訴聲明,經本院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上訴人補繳上訴裁判費後,上訴人方補正上訴聲明,僅就本院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第四項部分,亦即系爭000 、000 地號土地部分,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利益,即應以被上訴人張麗華起訴時因分割系爭000 、000 地號土地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計算之基準,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03萬9414元(計算式:( 388 +91 ) ×( 4050/11520) ×119,000=20,039,41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萬2528元。本院原裁定誤認上訴人係就原判決全部上訴,而以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非允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裁定。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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