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7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75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訴訟代理人
- 朱志昇
- 訴訟代理人
- 李金火
- 訴訟代理人
- 高永杰
- 被告
- 聯弘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林樵泓
- 被告
- 鍾秀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壹拾叁萬零柒佰叁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林樵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叁拾玖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鍾秀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樵泓、鍾秀紅各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聯弘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為聯弘公司)於民國102年1 月24日邀同被告林樵泓、鍾秀紅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1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42%計算,並於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且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聯弘公司又於102年1月24日邀同被告林樵泓、鍾秀紅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800萬元,借款動用期限自102年1月25日起至103年 1月25日止,利息按月依年率4.5 %計算,並於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改按調整後基準利率加年率1.97%計付;各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聯弘公司並於102年4月25日按上述週轉金貸款契約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8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4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㈢又被告聯弘公司於102年9月20日受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原告已於102年9月23日發函表示上述㈠、㈡所示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並催告給付;惟於102年9月25日抵銷被告存款沖償部分欠款本息後,被告迄尚欠813萬73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均應由被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
㈣被告林樵弘、鍾秀紅於102年1月24日分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各自獲原告核發悠遊鈦金信用卡(林樵泓卡號:5242630030073101;鍾秀紅卡號:5242630030064100)持用,信用額度均為15萬元。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被告林樵泓、鍾秀紅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給付原告各筆帳款,或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所有應繳款項且亦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者,尚須按延滯第1個月100元、第2個月300元、第3個月600元之計算方式加付違約金,原告並得主張欠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林樵泓、鍾秀紅均自102 年10月即未再繳款,被告林樵泓尚結欠14萬813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被告鍾秀紅則結欠15萬2974元及如附表三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欠款電腦查詢資料、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公告清冊、催告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電腦資訊查詢單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3頁、第26 頁至第46頁),核屬相符。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813萬73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暨請求被告林樵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14萬813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及請求被告鍾秀紅給付信用卡消費款15萬2974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