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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3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蔡志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563號

上訴人
聯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鋕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勵格際盟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肆拾壹萬零肆佰叁拾陸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肆拾壹萬零肆佰叁拾陸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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