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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原告
冠隆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意婷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代理人
鍾詠聿律師
被告
陳美津
被告
鄭陳敦玲
被告
陳麗妃
被告
賴櫻丹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娜瑩律師
被告
賴貞如
被告
賴玫如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
訴訟代理人
廖蘇隆
複代理人
孫于喬
被告
台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教漳
被告
陳林嘉美

      陳昭志

      陳炳甫

      陳玉梅

      李無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伍仟元。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叁仟零叁拾貳萬柒仟捌佰柒拾壹元【算式: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 地號土地之面積12769.63平方公尺×上開土地102 年期公告現值9500元/ 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4 =00000000元,元以下4 捨5 入】;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 、3 項請求就共有人李無惑為義務人之抵押權登記轉載至其分割之土地部分,因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故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拾柒萬捌仟玖佰零肆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部分,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拾柒萬叁仟玖佰零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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