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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7 日
  • 法官
    劉逸成
  • 法定代理人
    徐意婷、莊翠雲、黃教漳

  • 原告
    冠隆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美津共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台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昭志李無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92號原   告 冠隆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意婷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鍾詠聿律師 周鴻君 被   告 陳美津 鄭陳敦玲 陳麗妃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積揚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 代理人 王貴蘭 鄭旨堯 被   告 台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教漳 訴訟代理人 林鴻文律師 被   告 陳昭志 陳林嘉美 陳炳甫 陳玉梅 上3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凱平律師 被   告 李無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3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土地,歸被告台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編號C 部分土地,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編號D 部分土地,歸被告陳美津所有;編號E 部分土地,歸被告李無惑所有;編號F 部分土地,歸被告陳林嘉美、陳炳甫、陳玉梅所有,各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繼續維持共有;編號G 、H 部分土地,歸被告鄭陳敦玲、陳麗妃所有,分別按應有部分五十四萬五千八百七十三分之二十七萬二千九百三十七、五十四萬五千八百七十三分之二十七萬二千九百三十六,繼續維持共有;編號I 部分土地,歸被告陳昭志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美津、陳昭志、李無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俊傑,嗣於本訴訟審理期間變更為莊翠雲,此有行政院102 年7 月2 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號令可參,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玉梅、陳美津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土地分別信託登記予洪淑貞、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前開說明,對本件訴訟無影響,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致意見紛歧,多次協調未能協議分割,為免延宕不利土地利用,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請求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又依如附圖所示甲案原告所分得位置與原告所有系爭351 地號土地相鄰,利於整合開發利用;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分於外圍,利於開發出售;原共有人賴櫻丹、賴貞如、賴玫如與被告鄭陳敦玲、陳麗妃分得位置係一起分別座落於如附圖甲方案所示暫編號G、H二處,現原共有人賴櫻丹、賴貞如、賴玫如已將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鄭陳敦玲、陳麗妃,其等可共同使用該位置,利於開發利用;被告陳林嘉美、陳炳甫、陳玉梅因如附圖所示甲方案暫編號F部分因有陳氏 祖墳表示願分得此部分,而陳美津為陳重光之女,是將其置於陳氏祖墳附近;被告李無惑對於如附圖所示甲案所分得位置E 無意見,故如附圖所示甲案為整合多數人權利之分割方案。復原告否認共有人間就如附圖所示乙案編號E 部存有默示分管契約,由被告台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隆公司)管理使用,被告台隆公司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乙案不可採。另系爭土地另設定有有限責任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為抵押權人,抵押義務人為被告李無惑,擔保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600萬元之抵押權,爰依民法第824 之1 條第2 項請求將士林地政事務所101 年5 月4 日登記,北投字第073750號之系爭抵押權,移轉至被告李無惑所分割後之土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其中各暫編地號之分得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鄭陳敦玲、陳麗妃、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辯稱:同意原告所提出如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案,否認被告台隆公司主張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其中各編號土地之分得人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台隆公司則以: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仍參酌永達測量有限公司考量現場地勢及分割後預定道路之規劃、各共有人需求,例如原告於調解時表示僅希望產權能獨立,分配何地均可接受;被告陳林嘉美、陳炳甫、陳玉梅希望能分得有陳氏墓地之部分,而原告或其他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均未考量到地勢高地落差,將影響未來發展。又103年3月14日現場勘查系爭土地,並詢問系爭土地現居之人余天來,據其陳述:「伊在系爭共有地上居住並協助管理系爭共有地達40年之久,且在該期間內,除訴外人陳重光每月給予3000元請伊看管父母之墓園外(參如附圖所示乙案,編號F部分),被告台隆公司亦每月給1 萬2000元委請伊協助管理系爭土地,並於原先木製工寮倒塌後,亦同意伊在原址上搭建簡易房屋以利於管理之便」等語。可知,被告台隆公司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事實上已管理如附圖所示乙案E部分長達40年餘,已投注比其他人共有人多之金錢與心力,且於此期間其他共有人未有反對之意思,有默示分管之意思,故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按被告台隆公司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乙,將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乙暫編號H部分分予被告台隆公司等語置辯。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准予分割如附圖乙案所示。 ㈢、被告陳林嘉美、陳炳甫、陳玉梅辯稱:同意分割如附圖所示甲案,若分割如附圖所示乙案亦無意見,另否認被告就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其中各編號土地之分得人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李無惑辯稱:同意本院卷一第223 頁所示分割方案(與如附圖甲方案所示同),希望分得現存建物之部分(即如附圖甲案所示,暫編號E)等語。 ㈤、被告陳美津、陳昭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其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士調字第31號卷第10-13 頁)。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又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則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再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上除有一建物(位於如附圖甲所示暫編號E )及墓園( 位於如附圖甲方案所示暫編號F)外,其餘為未經整理開發利用之樹林,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7頁)。原告主張請求分割如附圖甲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與被告台隆公司請求分割如附圖乙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方法相近,被告台隆公司辯稱僅有分割方案甲未考量地勢高低,無法開拓之困境,顯不可採,被告陳林嘉美、陳炳甫、陳玉梅、李無惑無論採分割方案甲或是分割方案乙,分割後所分得位置相類似,惟考量分割方案甲將被告鄭陳敦玲、陳麗妃與賴櫻丹、賴玫如、賴貞如分割後所分得位置相鄰,又賴櫻丹、賴玫如、賴貞如於訴訟進行中將其應有部分比例出售予被告鄭陳敦玲、陳麗妃(見本院二第102 頁至第104 頁),由其繼受應有部分,採取甲案可使得被告鄭陳敦玲、陳麗妃分得後取得完整部分,利於土地開發,若採分割方案乙,被告鄭陳敦玲、陳麗妃將取得各自在斜對角之土地,距離南轅北轍,不利於土地整合利用,又斟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昭志,面積分別僅22.63 、114.03平方公尺,按分割方案甲分得位置,土地出入方便,形狀方正。另如附圖甲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案雖暫未規劃系爭土地內部聯外道路,惟系爭土地上係大片樹林尚未規劃利用,未來進展還未可知,有無規劃聯外道路並非分割系爭土地之重要考量因素。是本院審酌上情,及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並考量多數共有人均同意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甲之分割方案,認以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 ㈢、被告台隆公司辯稱其於如附圖所示乙案編號E 部分,長期僱用余天來看管,投資相當多的心力與財力管理,且於此期間其他共有人未有反對之意思,足認其對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E 部分有默示分管協議,應分得此部分云云。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是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沉默,則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承諾者外,不得認為承諾(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21年上字第1598號判例意旨足參) 。是以,意思表示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之謂,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遽以認定為表示行為。查余天來雖於本院履勘時陳稱:之前這片是果園,伊受僱於陳重光,負責管理果園,從40幾年前開始,到10幾年前就沒做了,後來就幫忙看管墓園,一個月給伊3000元,現在沒有給了,只有台隆公司給付伊1 個月1 萬2000元,現在是8000元,請伊幫忙看管現場等語( 本院卷二第38頁) 。惟此僅得證明台隆曾出資請余天來管理,尚難僅以此即率爾直接推論,其他共有人未為反對之意思,即為默示之同意。是被告台隆公司主張於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E 部分有默示分管協議,應分得此部分,即無可採。 ㈣、復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受告知人有限責任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99291/0000000 之抵押權人,有限責任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經本院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本院卷一第66頁、第72-1頁) ,則受告知人有限責任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對於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自應移存於被告李無惑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等情,認以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可採,爰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後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薛月秋 附表: ┌──┬──────┬───────┐ │編號│姓名 │權利範圍 │ ├──┼──────┼───────┤ │1 │冠隆資產管理│1/4 │ │ │顧問有限公司│ │ ├──┼──────┼───────┤ │2 │台隆工業股份│1/4 │ │ │有限公司 │ │ ├──┼──────┼───────┤ │3 │財政部國有財│709/400000 │ │ │產署 │ │ ├──┼──────┼───────┤ │4 │陳美津 │114/2000 │ ├──┼──────┼───────┤ │5 │陳玉梅 │19/2000 │ ├──┼──────┼───────┤ │6 │李無惑 │99291/0000000 │ ├──┼──────┼───────┤ │7 │鄭陳敦玲 │272937/0000000│ ├──┼──────┼───────┤ │8 │陳麗妃 │272936/0000000│ ├──┼──────┼───────┤ │9 │陳昭志 │19/2000 │ ├──┼──────┼───────┤ │10 │陳林嘉美 │19/2000 │ ├──┼──────┼───────┤ │11 │陳炳甫 │19/2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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