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除字第57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除字第570號
- 聲請人
- 立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慶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141 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此三個月為不變期間,逾此期間之聲明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實務界一貫之見解,法條雖規定為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為之,此係規定聲請除權判決與否為當事人之權利,非謂聲請人逾此期間之聲請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83年抗字第633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本院102 年度司催字第141 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3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新聞紙,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民國102 年3 月21日(本院卷第4頁),是至102 年6 月21日屆滿3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102 年9 月23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因期間末日為102年9 月21日為星期六,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但聲請人遲至102 年11月8 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有聲請除權判決狀上本院收文章可佐,已逾3 個月之法定期間,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 │發 票 日 期 ││號│ │ │ (新臺幣) │ │ ( 或 到 期 日) │├─┼─────────┼─────────┼─────────┼─────────┼─────────┤│1 │百匯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296,100元 │AG0000000 │102年1月31日 ││ │廖義雄 │司民權分公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