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15號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葉雅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菀君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陳菀君聲請更生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2 年10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 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677,551 元,查債務人還款金額為264,456 元,還款成數僅7.19%,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之債權實有不公,有違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償債務、重建生活,並兼顧債權人權益之立法目的,又消債條例清算章節第142 條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20%以上,法院始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然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尚不及本條例第142 條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實難謂本件更生方案對債權人係屬公允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爰依法提出異議。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應取決於依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狀況,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是否已盡其清償能力,各債權人是否已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為斷,而非單以債務人清償成數或得以減免負債之多寡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唯一標準。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裁定自102 年1 月2 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經債務人提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3,673 元,總計清償264,456 元,清償成數為7.19%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10月30日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卷(下稱聲請卷)及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卷(下稱執行卷),核閱屬實。 (二)債務人目前居住於戶籍地新北市板橋區,自96年2月起於 豐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豐天公司)擔任兼職代班人員,每月平均薪資約16,500元,有債務人之戶籍謄本、豐天公司函覆及其員工資料表在卷可考(聲請卷第48、49頁、執行卷第189 、190 頁)。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前揭薪資外,名下並無其他可資換價之財產,此亦有債務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卷第45頁)附卷可按,合先敘明。 (三)按為使債務人有更生復甦之機會,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觀101 年修正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修正說明即明。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 項亦訂有明文。準此,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約16,500元,已如上述,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包含消費性支出11,300元及非消費性支出之國民年金保費778 元、健保費749 元(原裁定誤載為659 元,併予更正)合計1,527 元(見執行卷第194 頁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背面),合計12,827元,衡諸內政部公布103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11,832元,是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消費性支出11,300元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堪認合理且必要。是以,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約16,50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12,827元後,所餘3,673 元,悉數用於清償,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債務人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而屬合理。再者,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應考量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現有收入狀況、其更生方案有無浪費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判斷其是否已盡最大清償能力,使各債權人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並應斟酌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特定債權人依更生方案行使權利時,是否較他債權人受有不公平之限制。是債務人依其工作能力、收入及財務狀況判斷,可認已於更生方案履行可能前提下盡力為清償,異議人指摘更生方案非屬公允云云,即難憑採。 (四)至異議人另稱:本件債務人清償成數僅7.19%,尚不及消債條例第142 條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云云。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 條固有規定。此項規定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於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但此與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有無盡力清償之認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內容核屬公允,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於法相合。異議人執上開事由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瓊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書 記 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