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26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1號

聲明異議(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古振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1號

異議人
黃林月娥
相對人
雅可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維
相對人
林政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1 月29日101 所為年度司促字第25352 號二民事裁定均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均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作成之文書,其名稱及應記載事項各依有關法律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2 第1 項及第240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故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意旨可供參照)。從而,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1 月29日以10 1年度司促字第2535 2號分別就異議人對於相對人二人之支付命令聲請,各別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惟參照上揭規定及意旨,其異議提出尚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之規定可言,本院依法得予受理,先此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本院在101 年12月25日令其於10日內補正相對人雅可欣企業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公函,在期限內之102 年1 月7 日已向本院提出補正資料,原裁定仍於同年月29日逕以異議人未予補正,而駁回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顯有違誤。另相對人林政諸之住所固設於臺南市學甲區,惟相對人雅可欣企業有限公司所在地既係設於本院轄區,且異議人係對於相對人共同請求支付命令,依法本院對於相對人林政諸亦應有管轄權,詎原裁定仍以異議人對於林政諸之支付命令聲請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駁回此部分聲請,亦有違誤,因而據以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之規定自明。至支付命令聲請,聲請人或相對人無行為能力而其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但可以補正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必俟其逾期不為補正,法院始得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已載明相對人雅可欣企業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志維,並於事實及理由欄有:「債務人林政諸今年以來,以伊開設元康實業有限公司,從事健康食品事業,需要資金向前手拿貨或伊簽發之支票屆期:需要資金存入甲存供持票人承兌為由,持由伊簽名背書,由債務人雅可欣企業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債權人借款,債權人交付現金或存入債務人林政諸華南商業銀行0 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惟支票屆期經提示,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債權人自得向債務人追索票款,債務人應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任」,並於聲明欄有:「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台幣壹拾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自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有關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等記載,有異議人之聲請支付命令狀(原審卷第5 頁)在卷可參,其聲請形式上應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所規定之程式要件。惟本院復於101 年12月25日發函要求異議人於10日內補正提出相對人雅可欣企業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政諸之最新部分(記事勿省略)戶籍謄本,該函係於同年月27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10日內之102 年1 月7 日並已補正提出上揭資料,且註明因相對人雅可欣企業有限公司正進行解散清算,清算人尚未選出等記載,有本院發函稿件、送達證書及異議人102 年1 月7 日陳報狀本院收文章日期(原審卷第13、14、15頁)附卷足稽,異議人亦無逾期不為補正之情事。原審裁定以102 年1 月29日裁定當時,異議人尚未補正而駁回異議人對於相對人雅可欣企業有限公司之支付命令聲請,已有違誤。

五、又查: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異議人係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票款責任,有異議人之聲請狀可稽,故於相對人為被告時,異議人係以相對人二人為共同訴訟之被告,則參照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適用之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本件相對人林政諸之戶籍地址為臺南市學甲區,固非屬本院管轄區域,但相對人雅可欣企業有限公司卻設於臺北市大同區,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9、17頁),是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雅可欣企業有限公司之請求,本院本有管轄權,從而,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林政諸之請求,亦依上開規定有管轄權。原審裁定逕以相對人林政諸住所非設於本院轄區,即予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亦有違誤。

六、綜上,異議意旨指摘原審所為二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併均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七、爰裁定如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