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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林政佑黃欣怡黃莉莉
  • 法定代理人
    翁文雄

  • 上訴人
    陳俊宇即新發企業社法人
  • 被上訴人
    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易字第22號再審原告  陳俊宇即新發企業社 再審被告  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8日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規定甚明。此為再審之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2日裁定命其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 年11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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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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