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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執字第10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馬傲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執字第10號

聲請人
林秋伶
相對人
好朋友小吃店
法定代理人
吳佳玟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五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勞資雙方同意以新臺幣一萬元達成和解,資方(即相對人)分五期給付,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五日起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貳仟元至十一月十五日給付完畢,於每期到期日前逕匯入勞方(即聲請人)指定帳戶(中華郵政,戶名:林秋伶,帳號:○○○○○○○○○○○○○○),上述金額一期到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2 年4 月15日調解成立,兩造同意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積欠之薪資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應自102年7 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給付2,000 元,並匯入聲請人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另約定如有一期未為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茲因相對人迄今拒不履行,爰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之勞資爭議,業經臺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於102 年4 月15日調解成立,有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在卷可稽,且依臺北市政府102 年4 月16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內容,亦足認兩造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自得依同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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