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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執字第3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許碧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執字第3號

聲請人
王紀婷
相對人
米迦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關於「本案爭議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給付方式:分六期給付,第一期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八日前給付新臺幣伍萬元,第二期至第六期每期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叁萬元,上開款項並由資方匯款至勞方原薪資帳戶,勞資雙方達成和解」之內容,其中第一期款新臺幣伍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59條第1 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於民國102 年1 月22日調解成立,兩造就相對人積欠聲請人資遣費、預告工資等爭議達成和解,調解方案為:「⒈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式為:分6 期給付,第1 期於102 年2 月8 日前給付5 萬元、第2 期至第6 期每期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 萬元,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原薪資帳戶。⒉雙方就本案所生其餘一切民、刑事及行政上權利義務皆拋棄,不得再以任何名目提出主張或向任何行政機關檢舉、申訴,雙方並互負保密義務。」茲因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爰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等勞資爭議,業經臺北市政府於102 年1 月22日調解成立,有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在卷可稽,且依臺北市政府102 年1 月29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內容,亦足認兩造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自得依同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屆期未履行上開調解方案第1 項中第1 期款之給付為由聲請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至上開調解方案第1 項所載第2 期至第6 期款部分,因履行期限尚未屆至,難認相對人已有不履行其義務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與前揭規定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而上開調解方案第2 項,因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首揭規定,聲請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亦應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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