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執字第4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執字第49號
- 聲請人
- 邱清池
- 相對人
- 禾福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錦文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六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職災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金額共計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分三期給付,第一期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第二期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前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第三期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上開款項均匯至聲請人指定之渣打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之內容,除相對人業已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外,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職業災害補償爭議事件,經新北市政府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民國102 年9 月6 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職災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5萬元,分3 期給付,第1 期於102年9 月30日前給付15萬元,第2 期於同年10月31日前給付10萬元,第3 期於同年12月31日前給付10萬元,上開款項均匯至聲請人指定之渣打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如有1 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惟相對人給付第1 期後即未再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就其餘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函(內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渣打銀行存摺明細等件為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職業災害補償爭議事件,經新北市政府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於102 年9 月6 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給付第1 期後即未再履行其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102 年9 月10日北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附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渣打銀行存摺影本等件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