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執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執字第55號聲 請 人 蔡文欽 相 對 人 新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宜良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一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關於「資方同意給付積欠勞方吳宗學等八人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至八月份工資、資遣費,勞方同意資方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七日、十二月九日及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七日、一月二十一日分四期給付(遇假日順延),資方每期應給付勞方吳宗學等八人之金額如下,資方如有一期未給付,則視同全部到期,資方則須一次全部給付完畢:蔡文欽:工資壹拾肆萬零捌佰壹拾柒元,第一期叁萬伍仟貳佰零肆元、第二期叁萬伍仟貳佰零肆元、第三期叁萬伍仟貳佰零肆元,第四期叁萬伍仟貳佰零伍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 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三) 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於民國102 年10月1 日調解成立,兩造就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40,817 元達成和解,茲因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爰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102 年6 月至8 月份工資、資遣費等勞資爭議,業經臺北市政府於102年10月1日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資方同意給付積欠勞方吳宗學等8 人民國102 年6 月至8 月份工資、資遣費,勞方同意資方於民國102 年11月7 日、12月9 日及103 年1 月7 日、1 月21日分四期給付(遇假日順延),資方每期應給付勞方吳宗學等8 人之金額如下,資方如有一期未給付,則視同全部到期,資方則須一次全部給付完畢:蔡文欽:工資140,817 元,第一期35,204元、第二期35,204元、第三期35,204元、第四期35,205元。」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及新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薪資表等件為證,且依臺北市政府102 年10月3 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內容,亦足認兩造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自得依同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屆期未履行清償,而聲請強制執行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