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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執字第62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執字第62號

聲請人
徐昇殿
相對人
漢昇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榮杰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七日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民國一百零二年七、八月工資差額、同年九、十月工資及離職金共計新臺幣陸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起,按月於十一日,分三期給付,每期金額新臺幣貳萬元,上開款項均匯至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爭議事件,經桃園縣政府委託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2年10月7 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02 年7 、8 月工資差額、同年9 、10月工資及離職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自102 年10月起,按月於11日,分3 期給付,每期金額2 萬元,上開款項均匯至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1 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函(內附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銀行存摺明細、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爭議事件,經桃園縣政府委託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指派調解人徐吉松進行調解,雙方於102 年10月7 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未履行其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102 年10月15日桃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附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銀行存摺明細、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沛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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