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10 日
- 法官陳麗芬、李建忠、陳燁真
- 當事人川江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鄧婉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川江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雅純 被 上訴人 鄧婉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1 年度士勞小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仍一再指陳:被上訴人竊取上訴人公司其他業務員之筆記本事證明確,因上訴人公司其他同事當場看見並立刻制止,所以並未造成損害,故無法舉證公司的損害,但若上訴人公司未立刻制止,其損害不得而知,故被上訴人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李建忠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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