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
- 上訴人
- 余瑞好
- 訴訟代理人
- 彭啟璠
- 被上訴人
- 台灣安控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許積宏
- 訴訟代理人
- 施旭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勞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7 月1 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嗣因被上訴人公司經營不善,而於101 年6 月29日遭被上訴人公司資遣,並同時告知上訴人公司已經沒錢了,所以只能支付資遣費3 分之1 ,若不簽定資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可能連一毛錢都拿不到,故上訴人只得同意。惟被上訴人於臺灣銀行勞工退休金準備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尚有餘額新臺幣(下同)50餘萬元,上訴人離職前半年的平均月薪為7 萬5,000 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之8 萬7,500 元後,爰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上訴人仍得請求資遣費17萬5,000 元(7 萬5,000 元×3.5 個月-8 萬7,500 元=17萬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公司經營困難,決議解散清算,兩造始達成資遣之協議,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係誠實告知公司即將解散,未以任何加害方式使上訴人心生人身安全之恐懼進而簽署系爭協議書。又兩造協議資遣之時,上訴人固已取得資遣費之獨立債權,然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1項第1 款約定:「(一)資遣費:新臺幣87,500元。」及同條第2 項約定:「總計乙方給付甲方之資遣費…;除前述金額款項,及依雙方聘僱合約規定所應領之薪資外,甲方同意不得向乙方以任何名義要求支付其他任何款項。」等內容,足見兩造就資遣費之金額業已以8 萬7,500 元達成和解,上訴人應受和解內容拘束,已生拋棄其餘資遣費請求權之效果,不得再主張其餘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僅就原審駁回其資遣費17萬5,000 元之部分提起上訴,並補充: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拋棄其餘資遣費請求權乃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脅迫,其意思表示應得撤銷;且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勞動契約仍存續,所為事先拋棄尚未發生之資遣費請求權亦屬無效等語。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5,000 元。被上訴人則否認有預先拋棄其餘資遣費、詐欺、脅迫之情,並聲明:上訴駁回。至於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之利息部分,未據上訴人提出上訴而告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1 年6 月29日協議終止勞動契約時,上訴人原得領得資遣費26萬2,500 元,上訴人已領得8 萬7,500 元:上訴人於94年7 月1 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兩造於101年6 月29日簽定系爭協議書終止勞動契約,以上訴人離職前半年平均薪資7 萬5,000 元計算資遣費為26萬2,500 元,上訴人已領取3 分之1 即8 萬7,500 元,並有系爭協議書、臺北市政府101 年8 月10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基法權益維護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102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68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㈡、系爭協議書並非上訴人預先拋棄資遣費而無效:勞動基準法係為規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而設,是有關資遣費、退休等規定,均屬最低勞動條件,此亦係因僱主與勞工於協商地位上本不平等,故如事前協議預為拋棄勞動基準法有關資遣費、退休等權利,無疑使勞動基準法形同虛設,故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應屬強制規定。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屬事前協議拋棄資遣費之給付,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觀諸兩造於101 年6 月29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兩造勞動契約已於當日終止,被上訴人既已明確告知上訴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歇業且被上訴人公司將辦理解散清算而終止,並與上訴人協商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休未休工資之給付,雙方協商後並簽署系爭協議書,是上訴人之資遣費請求權於協議時已確定發生,且資遣之數額已具體、明確,自難認上訴人所為係屬於預先拋棄資遣費而無效。
㈢、本件上訴人主張受詐欺而得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民法第92條、第93條、第11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詐欺之型態有二,一為積極的虛構事實,一為消極的隱匿事實,後者學理上又稱為緘默詐欺。由於緘默詐欺本身並無一積極行為使為交易之對造陷於錯誤,故須以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義務為前提。
2.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聲稱面臨解散,且系爭帳戶的錢是要分配給其他債權人,所以沒有能力支付全額遣散費,嗣後於調解時查出被上訴人公司尚有50餘萬元退休專款專用之系爭帳戶,並非如被上訴人所告知之內容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在臺灣銀行信託部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尚有51萬3,406 元,且該專戶係為支付勞工退休金及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8 條規定作為事業單位歇業時之資遣費,此有臺灣銀行信託部102 年6 月13日信勞給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被上訴人公司舊制勞工退休基金事業單位交易異動明細表共3 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帳戶存在之事實以及曾告知上訴人無力全額支付資遣費事實乙節固不否認,惟辯稱:按照規定公司確實要提撥退休準備金,但是在清算程序中才知道有這筆退休準備金云云。然查,被上訴人為經營公司業務,與員工間締結有勞動契約,對於員工於法令或契約上有何權利義務應予瞭解,尤其被上訴人公司因歇業而與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如無勞工符合退休規定,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當然應作為支付資遣費之來源,況被上訴人每月既須由公司資產提撥一定款項至系爭帳戶內,自難諉稱至清算時始知悉有系爭帳戶的存在,是被上訴人如稱系爭帳戶內款項是要分配給其他債權人,顯然是就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告知上訴人;且縱認被上訴人未為上述積極的詐術行為,因系爭帳戶之款項乃公司為員工權益所提撥,依一般社會常情,若員工知悉有系爭帳戶款項可作支付資遣費之用,當不至於拋棄其餘之資遣費債權,此為攸關員工得否領取足額資遣費之重要事項,公司自負有使員工知悉之義務,但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簽定系爭協議書之時,被上訴人應告知而未告知上訴人有系爭帳戶款項存在,亦屬對重要事項隱瞞而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之消極詐欺,故上訴人於101 年8 月6 日於勞工局調解時始發現被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而於提起上訴時之102 年3 月12日以上訴狀繕本送達給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其所為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未逾越1 年除斥期間,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主張撤銷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協議書關於拋棄其餘資遣費部分,因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而兩造間意思表示不一致而無效,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餘之資遣費17萬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上訴時始主張之受詐欺情節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屬有據,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所稱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乙節及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