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差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高威喬 被 上訴人 新盛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新 訴訟代理人 范智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2 年度湖勞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2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叁佰叁拾元。 被上訴人應就前項金額,給付上訴人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伍仟肆佰壹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伍元,餘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就薪資差額部分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8,330 元,嗣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復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之遲延利息,經核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擴張,自可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0 年4 月12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總監,依兩造所簽「新盛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聘僱人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之薪資為每月130,000 元,全年以13個月計薪,是上訴人之全年薪資應為1,690,000 元(130000×13= 0000000 ),平均月薪資則為140,833元(0000000 ÷12= 140833,元以下4 捨5 入,下同)。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18日終止,惟上訴人於101 年度任職期間,每月僅先領取130,000 元之薪資,計算至其離職日止,被上訴人尚應補發上訴人薪資差額114,613 元〔( 140833-130000)×10.58 =114613〕,詎被上訴人竟拒不 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差額108,330 元,及自101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上訴人預告工資,造成上訴人經濟壓力過鉅而精神受損,上訴人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賠償15,000元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契約第13個月薪資之約定屬年終獎金性質,係為鼓勵員工努力工作、增加員工對公司之向心力而設,故於次一年度農曆春節時方為給付,自以當時仍在職為給付之條件,且上訴人於101 年農曆春節,亦係以前述方式領取前一年度之年終獎金,顯已同意被上訴人發放第13個月薪資之方式。是以,上訴人於102 年農曆春節時既未在職,自無領取前一年度第13個月薪資之權利,被上訴人亦無支付之義務。㈡被上訴人係基於公司營運考量,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之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有何人格權受侵害之事實,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精神損害,自無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即薪資差額108,330 元及損害賠償15,000元),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後,嗣就原審駁回其15,000元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撤回上訴,並另就薪資差額108,330 元部分,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而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330 元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330 元,及自101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第33頁背面)。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自100 年4 月12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總監,兩造並於當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18日終止。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平均月薪應為140,833 元,惟被上訴人每月僅先發放130,000 元之薪資,故計算至上訴人離職日止,被上訴人尚短付上訴人薪資114,613 元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㈠系爭契約就上訴人之薪資,已於第5 條明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支付乙方(即上訴人)薪資:NT$130,000 元/ 月,全年以13個月計薪。」,此觀卷附系爭契約影本甚明(原審卷第9 頁),是上訴人主張其每年薪資應為1,690,000 元(130000×13=0000000 ),平均月薪為140,833 元( 0000000 ÷12=140833),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所稱第13個月薪資,屬年終獎金性質,其發放時間為次一年度之農曆春節前夕,且以發放時仍在職為給付之條件,故上訴人於102 年發放年終獎金時既未在職,自無領取前一年度第13個月薪資之權利云云,然觀諸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既載明「全年以13個月計薪」,而非謂「全年以12個月計薪,另加計1 個月之年終獎金」,亦未就第13個月薪資定有任何給付之條件或限制,實難僅憑被上訴人片面之解釋,率認該第13個月薪資乃屬年終獎金性質,而附有發放時需在職之領取條件。且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於系爭契約第5 條已清楚載明上訴人之薪資為「全年以13個月計薪」之情況下,應無另行探求當事人真意之必要,是以,被上訴人違背系爭契約明文約定之內容,而自行解釋該契約所定第13個月薪資,應屬年終獎金性質,故需以發放時仍在職為領取條件云云,顯非可採。 ㈢再查,被上訴人雖係於101 年1 月間,始依上訴人100 年度之任職期間,按比例發給上訴人92,333元,並於薪資單中註明為「年終獎金」,此有該薪資單影本乙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8頁),然觀諸上開給付之計算方式,恰與補足上訴人於100 年任職期間,其每月實際領取薪資與前述年薪換算月平均薪資相較,不足金額之計算方式相同,此應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乃基於系爭契約有關每年應給付上訴人13個月薪資之約定,而為前揭給付,並非無據;至被上訴人雖於薪資單上記載該項給付為「年終獎金」,惟該金額既與應補足予上訴人之100 年度薪資金額相同,則上訴人在受領薪資金額並無短少,且需顧及勞雇情誼之情況下,未向被上訴人爭執前述「年終獎金」之記載有誤,亦在情理之列,尚不得據此認定上訴人已同意兩造間所約定之第13個月薪資,即屬一般年終獎金之性質,並同意僅在其於發放時仍在職之情形,始有領取之權利。是被上訴人以前揭事由,辯稱上訴人就第13個月薪資,已同意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發放條件云云,亦非可取。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主張其每年薪資應為1,690,000 元,換算平均月薪為140,833 元,故計算至其離職日止,被上訴人尚短付上訴人薪資114,613 元等情〔( 140833-130000)×10.58 =114613〕,應為可採,則其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差額108,33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按,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之規定,於101 年10月18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於該日結清工資給付予上訴人,並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上訴人就其請求之薪資差額108,330 元,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1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等規定,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差額108,330 元,及自101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330 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當,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上訴人於第二審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就前述108,330 元部分,給付自101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有理由,應可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5,415 元(第一審裁判費3,420 元、第二審裁判費1,995 元),由被上訴人負擔2,895 元,餘2,520 元由上訴人負擔。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50 條、第78條、第83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證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