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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2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馬傲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訴字第22號

原告
許智程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
被告
光寶動力儲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行憲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陳昭龍律師

      劉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零肆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⑴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自民國101 年10月7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新臺幣(下同)135,000 元,及自每月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111 萬元,及自101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原告第1 項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係涉及薪資之給付,而薪資之給付即屬「定期給付」之一種,因此原告此項請求,當應以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額」為準,又原告為57年出生(見本院102 年度湖勞調字第7 號卷第15頁),於起訴時尚不足45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已超過10年,則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年期間之收入總數計算,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135,000 元,是原告第1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620 萬元(計算式:135000×12×10=00000000)。其次,原告第2 項聲明係請求僱傭期間薪資部分,因與原告第1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均本於僱傭關係而產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僅計算1,620 萬元,即為已足。另原告第3 項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年度額外薪資111 萬元,與前開第1 、2 項聲明均不相同,依前揭規定,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依此,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31 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4,328 元,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後,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2,164元(計算式:164328×1/2 =82164 ),原告僅繳納19,360元,尚欠62,8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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