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51號原 告 謝秋芬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子峻 被 告 田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秀杏 人 被 告 郭勝鴻 上 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對被告田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田島公司)及郭勝鴻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田島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萬7,629 元,其中70萬元應與被告郭勝鴻負連帶責任,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2 年度湖勞調字第38號卷〈下稱調字卷〉第5 、45頁);嗣於民國102 年12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田島公司應給付原告23萬7,6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郭勝鴻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0頁);復於103 年1 月3 日以民事更正狀追加蔡秀杏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田島公司應給付原告23萬7,6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蔡秀杏及郭勝鴻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再於103 年2 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⒈被告田島公司應給付原告21萬6,2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田島公司、蔡秀杏及郭勝鴻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1 頁)。經核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其主張被告田島公司與蔡秀杏對原告濫行提起刑事告訴及被告蔡秀杏派被告郭勝鴻跟蹤原告之同一基礎事實,或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田島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 ⒈原告原任職於被告田島公司,該公司合資人因經營理念分歧,於100 年12月22日共同簽署「田島科技重組契約書」(下稱系爭重組契約書),協議重組現有股東結構,期限至101 年3 月31日止,將現有之資產與負債協議處分,爾後由股東即被告蔡秀杏承接現有田島公司之相關名稱與商譽,並由董事即被告蔡秀杏及訴外人劉家宏、李聰林等3 人共同承諾「田島公司重組前需概括承受所有現職人員之資遣費等相關勞保權益(結算時間:2012/03/31止)」,載明於系爭重組契約書第2 條但書中,足見被告田島公司確以公司重組為由,片面終止雇用關係、資遣員工,且系爭重組契約書已於100 年12月間公告由全體員工親眼目睹,並經全體員工同意,故系爭重組契約書自屬有效,是至101 年3 月31日止,原告與被告田島公司間之雇用關係已經終止。且依系爭重組契約書第9 條約定:「現有經營之產品—皮套,電腦袋及通信配件,自行車配件客戶,由蔡秀杏小姐承接經營,其他零組件,配件相關客戶,由新公司(劉家宏)承接經營。蔡秀杏小姐並於初期間(2012/03/31前)義務協助新公司(劉家宏先生)對廠商及客戶聲明。」,足見被告田島公司已業務緊縮,將部份零組件、配件相關客戶,交由新公司(劉家宏)承接經營,此屬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之情形,故被告田島公司即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遺費。又原告雖因一時找不到工作,於101 年4 月1 日仍在被告田島公司上班,至101 年4 月12日始離職,亦是新生之雇用關係,不影響被告田島公司於101 年3 月31日起應給付資遣費之義務。 ⒉經核對原告之勞工保險局投保明細,原告係於93年11月1 日到職,平均工資為5 萬3,500 元,至101 年3 月31日止之資歷共計7 年6 月,而原告於94年7 月1 日施行勞工退休金條例時選擇勞退新制,故被告田島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1萬6,229 元〔計算式:新制施行前工作8 個月之部分為53,500元×8/12=35,667元。新制施行後工作6 年9 個月之部分為53,500元×6 ×0.5+53,500元×9/12×0.5 =180,562 元。35,667+180,562=216,229 元。〕 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慰撫金: ⒈被告田島公司明知原告未有任何背信、竊盜、侵占等行為,竟將該公司股東間之糾紛遷怒於員工,而對原告提3 次告訴,原告均獲不起訴處分:⑴關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32號業務侵占案件,被告田島公司對於自身在大陸之經營情況最為清楚,對於支付大陸之貨款絕無可能不知情,而原告為被告田島公司匯款至大陸以清償在大陸公司之貨款,被告田島公司最為清楚,且被告田島公司先前曾經由訴外人林育德以地下匯兌方式,將台幣匯至大陸支付在大陸公司之貨款,詎被告田島公司竟對原告提起侵占告訴,顯係故意濫告,侵害原告之權利;⒉關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761 號、102 年度偵字第380 號背信案件,原告與被告田島公司間非屬委任關係,並無背信可言,且依系爭重組契約書,被告蔡秀杏有義務協助訴外人劉家宏將電子零組件產品業務移轉予訴外人致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致高公司),故原告協助訴外人劉家宏成立致高公司並擔任致高公司之代表人,藉此取得新公司之統一編號及地址,以便通知被告田島公司原有客戶公司改組之事及辦理業務銜接事宜,然被告蔡秀杏竟不承認系爭重組契約書之效力,亦不協助產品業務移轉,被告田島公司更以原告另成立致高公司為由,提出背信告訴,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係原告確出面與被告田島公司之客戶接觸,企圖搶業績,其所稱顯屬無據;⒊關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89號竊盜案件,訴外人劉家宏依股東間之分家協議搬走個人物品,並無任何不法,且被告田島公司復無法證明遭搬走之物品為被告所有,竟對原告提出竊盜告訴。原告為上開案件多次至檢察署應訊,心力交瘁。 ⒉被告蔡秀杏除以被告田島公司名義提出上開刑事告訴,藉以誣告原告外,尚指示業餘攝影師即被告郭勝鴻刻意長期跟蹤、偷拍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89號竊盜案件中將拍得照片提為證物,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故被告蔡秀杏及郭勝鴻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⒊原告患有憂鬱症,自99年6 月起病情穩定,惟自101 年3 月被告田島公司不給付資遣費時起,病情加劇,原告之後陸續遭到被告蔡秀杏以被告田島公司名義提出上開刑事告訴,須經常出庭應訊,造成精神耗弱,生活日益窘困,至今仍然精神痛苦,定期服藥至今未中斷,而原告於101 年4 月遭被告蔡秀杏誣陷竊盜,至派出所查看被告郭勝鴻所跟拍之照片時,更是心生恐懼,有感於長期被人跟蹤偷攝,個人行止無從獲得保護,導致憂鬱症病情加重,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田島公司、蔡秀杏、郭勝鴻連帶賠償原告慰撫金70萬元。㈢並聲明: ⒈被告田島公司應給付原告21萬6,2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田島公司、蔡秀杏及郭勝鴻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田島公司給付資遣費部分: ⒈被告田島公司之股東共有被告蔡秀杏及訴外人即其夫林金崇、訴外人劉家宏及其妻陳淑惠、訴外人李聰林及其妻余佳惠等人,其中被告蔡秀杏夫妻2 人原持股52%、後變更為51%,訴外人劉家宏夫妻與李聰林夫妻原共持股48%、後變更為49%,故被告蔡秀杏夫妻乃是被告田島公司之最大股東。被告田島公司股東固於100 年底協議重組,惟被告蔡秀杏於系爭重組協議書簽名後,訴外人劉家宏又在協議書上增刪文字,並於101 年1 月3 日、1 月5 日、2 月3 日、2 月4 日及2 月6 日多次修改協議書內容,再以電子郵件寄送給訴外人林金崇審閱,故實難認股東重組之協議已生效力;再者,不論被告田島公司股東間如何協議重組及其效力如何,原告僅為公司員工,股東間之重組本與原告無關,況且被告田島公司自始至終未曾表示欲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實係原告於101 年4 月12日向公司提出離職書而主動終止,則被告田島公司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既非由被告田島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16條規定予以終止,原告向被告田島公司請求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計算之資遣費,自屬無據。 ⒉原告於101 年4 月12日離職書上已載明:「…日前因田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上負責人蔡秀杏女士於民國101 年3 月22日聲明函中將本人由主任會計轉任一般會計,再加上本人因健康因素無法勝任會計業務一職」等語,足證原告所終止者係其自93年11月1 日到職後與被告田島公司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並非終止101 年4 月1 日起之新勞動契約關係,原告主張兩造勞動契約於101 年3 月31日終止云云,與事實不符;又,被告田島公司股東協議重組並未表示欲資遣任何員工,所有員工均仍留用,任用年資亦均不變,而系爭重組契約書中之約定,僅係表明現職人員之年資由接任之股東概括承受,與退股股東無關,自無資遣員工之問題,故原告以系爭重組契約書中之記載主張被告田島公司有資遣員工之表示,殊與事實不符。 ⒊原告係因接受訴外人劉家宏要求至其新成立之致高公司任職並擔任負責人,而自行離開被告田島公司,被告田島公司自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此外,原告於被告田島公司任職期間之月薪為4 萬8,700 元、並非原告主張之5 萬 3,500 元。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慰撫金部分: ⒈原告為訴外人劉家宏之心腹,於被告田島公司任職期間,僅聽從其一人號令,更擔任致高公司負責人,並與訴外人劉家宏於101 年3 月間及4 月12日、4 月17日擅至被告田島公司取走公司電腦、帳冊等物品,故原告始於101 年4 月12日主動離職。被告田島公司因發現原告於任職期間即已擔任致高公司負責人,與被告田島公司從事相同業務競爭,已有多家客戶轉與致高公司交易,故依法定程序對原告提出背信告訴;另被告並未跟蹤原告或側錄原告之行動,實則,原告與訴外人劉家宏一同到被告田島公司辦公室搬走物品之行為,經監視錄影設備錄得相關影像,被告田島公司因而提出竊盜告訴,亦屬依法定程序所提出之追訴。是以,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且對原告提出之告訴並不具法性,故被告自不成立侵權行為。 ⒉此外,被告否認原告之精神科就診資料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顯然過高。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依系爭重組契約書第2 條但書記載內容,被告田島公司已依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資遣原告,其與被告田島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1 年3 月31日終止,被告田島公司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另被告蔡秀杏指示被告郭勝鴻跟拍原告,並以被告田島公司名義對原告濫行提告,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給付原告慰撫金等語,然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被告田島公司有無依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又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田島公司給付資遣費21萬6,229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3 人連帶賠償慰撫金70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於下: 一、被告田島公司並未依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田島公司給付資遣費21萬6,229 元,為無理由: ㈠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歇業或轉讓時。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基法第11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依據系爭重組契約書第2 條、第9 條約定,被告田島公司確已將部份零組件、配件相關客戶之業務,交由訴外人劉家宏成立之新公司承接經營,且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終止時間為101 年3 月31日,系爭重組契約書並於100 年12月間公告由全體員工親眼目睹,並經全體員工同意,故被告田島公司確已依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田島公司即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遺費云云,固據提出系爭重組契約書、訴外人林金崇101 年3 月3 日簽名之文件、訴外人劉家宏101 年3 月7 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及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為證。惟查: ⒈觀諸系爭重組契約書之主旨記載「現因田島科技有限公司擬重組現有股東結構,因此原股東人員擬協議基於和平互信之基礎下,將現有之資產與負債協議處分!」及簽署人均為被告田島公司之股東即被告蔡秀杏與訴外人劉家宏、陳淑惠、李聰林、余佳惠,此有原告提出之重組契約書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14、15頁),足見系爭重組契約書僅係被告田島公司之股東間就股權分配及公司資產、負債分配所為之協議,既非被告田島公司與員工間所為之約定,亦不屬被告田島公司單方對公司員工所為之意思表示,縱認系爭重組契約書有公告予員工知悉,系爭重組契約書亦難謂係被告田島公司對員工即原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況且,系爭重組契約書第2 條記載:「田島公司重組前需概括承受所有現職人員之退職金等相關勞保權益(結算時間:2012/03/31止)」(見調字卷第14頁),僅係對於被告田島公司重組前之現職人員退職金等相關勞保權益,約定由重組後即被告蔡秀杏所承接之田島公司概括承受,並約定結算承受之期限為101 年3 月31日,其內容概無提及被告蔡秀杏所承接之田島公司將於101 年3 月31日終止與現有員工間之勞動契約或發放資遣費乙事,自難認被告田島公司有以系爭重組協議書第2 條所載內容,單方向員工即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⒉又系爭重組契約書第9 條記載:「現有經營之產品—皮套,電腦袋及通信配件,自行車配件客戶,由蔡秀杏小姐承接經營。其他零組件,配件相關客戶,由新公司(劉家宏)承接經營。蔡秀杏小姐並於初期間(2012/03/31前)義務協助新公司(劉家宏先生)對廠商及客戶聲明。(2012/01/01後之新客戶及新產品則不在此限)」(見調字卷第14頁),雖堪認被告田島公司股東間約定公司營業項目重分配後有減少之情形,惟被告田島公司並無業務性質變更之情形,且被告田島公司亦未以「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不得以系爭重組契約書第9 條之記載,遽謂被告田島公司有依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⒊而原告所提出訴外人林金崇於101 年3 月3 日簽名之文件第6 點固記載:「對於資遣費的發放之前,請公司謝小姐如實的把公司財產清冊做出來,盡到自己工作崗位上的責任。在享有福利之前請檢查一下自己到底田島的員工或是某人的個人員工,是為田島工作還是只替某人工作,請以公正的立場儘速將交代許久的公司財產清冊做出來,若做不出來,資遣費就等做出來再發放,這是身為財務人員應有的責任」等語(湖勞調字卷第59頁),然酌以系爭重組契約書第6 條記載:「所有資產明細表請財務人員務必於本月底前列出交給蔡秀杏小姐跟劉家宏先生。」(見調字卷第14頁),上開訴外人林金崇所簽名之文件內容,應僅係督促原告在向公司爭取資遣費之際,仍當儘速做出公司財產清冊,以利被告田島公司股東得以履行系爭重組契約書之義務;又原告提出訴外人劉家宏於101 年3 月7 日寄發之電子郵件雖記載:「George:這是加入winnie的資遣費明細表,是依據台北市勞工局資遣費試算系統所算結果查收!員工辛苦多年為田島盡快給付!」(見調字卷第60頁),然訴外人劉家宏與被告蔡秀杏已因公司經營與系爭重組契約書約定內容生有嫌隙,並有多件訴訟糾紛,原告復於任職被告田島公司期間擔任訴外人劉家宏新設立之致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並有致高公司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且該電子郵件內容僅為訴外人劉家宏單方面之陳述及請求,未見被告田島公司有承諾之表示,自不足作為被告田島公司有依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證據。是以,上開文件及郵件內容縱均有提及「資遣費」一詞,猶不足以證明被告田島公司確已表示於101 年3 月31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⒋再者,被告蔡秀杏代表被告田島公司於101 年4 月6 日與原告及訴外人林宜卉、陳怡君、余旻芳等人進行勞資爭議協調時,明確表示「並無結束經營之事實,勞方每月薪資公司均按時發放,今後也會按時發放,目前公司尚有多筆訂單仍須繼續生產,負責人與股東的糾紛並不會損及勞方權益,請勞方在調解後繼續回公司服務」等語,當時訴外人陳怡君係陳稱「100 年11月4 日至101 年5 月3 日向公司申請育嬰假,公司已核准,目前尚在休假中。」等語、訴外人林宜卉亦述及「101 年4 月1 日至101 年9 月30日向公司申請育嬰假,公司已核准,目前尚在休假中。」等語,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7、18頁),此外,原告於101 年4 月12日向被告田島公司自請離職時所出具之離職書上載明:「職謝秋芬,日前因田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上負責人蔡秀杏女士於民國101 年3 月22日聲明函中將本人由主任會計轉任一般會計,再加上本人因健康因素無法勝任會計業務一職。本人決定於民國101 年4 月12日起自動請辭田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計一職。…」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離職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顯見101 年3 月31日之前、後,包含原告在內之被告田島公司原有員工仍持續在公司任職、支薪,被告田島公司與原有員工間之勞動契約並無於101 年3 月31日終止之情,且原告嗣後係於101 年4 月12日因不滿職務調動及個人健康因素而自願離職。是原告主張被告田島公司於101 年3 月31日已終止對原告之勞動契約,其於101 年4 月1 日仍在被告田島公司上班,至101 年4 月12日始離職,是新生之僱傭關係云云,洵非可採。 ㈢依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田島公司已依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對原告表示於101 年3 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據而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田島公司給付資遣費21萬6,229 元,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3 人連帶賠償慰撫金70萬元,為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亦予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㈠原告主張被告田島公司及蔡秀杏明知原告未有任何背信、竊盜、侵占等行為,被告蔡秀杏竟仍以被告田島公司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32號業務侵占案件,101 年度偵字第10761 號、102 年度偵字第380 號背信案件,102 年度偵續字第89號竊盜案件)顯屬濫告,侵害原告之權利等情,既為被告田島公司及蔡秀杏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即應就被告田島公司及蔡秀杏明知原告未有任何背信、竊盜、侵占等行為,卻故意提出不實刑事告訴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關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761 號、102 年度偵字第380 號(含101 年度他字第2035、3479號)背信案件部分: ⑴查被告田島公司以系爭重組契約書已失效,訴外人劉家宏係被告田島公司之總經理兼董事,原告謝秋芬及訴外人林宜卉、余旻芳分別係被告田島公司之會計、出納及員工,訴外人劉家宏竟於101 年1 月間以原告謝秋芬之名義,另行設立與被告田島公司從事相同業務之致高公司,訴外人劉家宏並以被告田島公司及訴外人駿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外發文稱田島公司已將麥克風、喇叭、耳機等產品交由致高公司承接,損害被告田島公司之權益,且原告及訴外人林宜卉、余旻芳竟在與被告田島公司之勞動契約尚在存續期間,至致高公司任職,與被告田島公司進行業務競爭,致原屬被告田島公司之茂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力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鎧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立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客戶訂單移轉至致高公司等情為由,對訴外人劉家宏、原告及訴外人林宜卉、余旻芳提出背信之刑事告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0761 號、102 年度偵字第380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田島公司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3554號處分書,駁回被告田島公司再議之聲請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 ⑵被告田島公司於前開刑案中主張原告及訴外人劉家宏、林宜卉、余旻芳涉犯刑法背信罪之主要論據為:系爭重組契約書已失效,訴外人劉家宏仍係被告田島公司之總經理兼董事,且原告謝秋芬及訴外人林宜卉、余旻芳亦為被告田島公司之員工,其等卻於在職期間,訴外人劉家宏於101 年1 月間以原告謝秋芬之名義,另行設立與被告田島公司從事相同業務之致高公司,原告及訴外人林宜卉、余旻芳並到致高公司工作,從事與被告田島公司相同業務之競爭等情,此有被告田島公司101 年5 月21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可稽(見101 年度他字第2035號偵查卷第1 至3 頁)。被告前開論據雖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重組契約書業經被告蔡秀杏、訴外人劉家宏、李聰林等人親筆簽名而生效,訴外人劉家宏僅係依系爭重組契約書履行分家協議,依系爭重組契約書約定,電子類產品由訴外人所成立之新公司即致高公司負責,其僅為協助訴外人劉家宏進行業務移轉,並無背信等語。然查: ①系爭重組契約書於100 年12月22日經被告蔡秀杏與訴外人劉家宏、陳淑惠、李聰林、余佳惠簽名後,訴外人劉家宏於同年月27日在僅有被告蔡秀杏簽名之田島科技重組契約書上手寫修改部分內容後交予訴外人林金崇,復於101 年2 月6 日重擬修正後之重組契約書交予被告蔡秀杏,再於101 年1 月3 日、1 月5 日、2 月3 日、2 月4 日、2 月6 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修改過之重組契約書予訴外人林金崇,此據訴外人劉家宏於刑事偵查中自承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10761 號偵查卷第84頁),並有上開訴外人劉家宏歷次修改之重組契約書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10761 號偵查卷第90至103 頁),佐以訴外人即被告田島公司股東李聰林刑事偵查中證述:「(問:這份重組契約後來是否有人不同意?)…劉家宏說合約若有問題需再重新召開一次會議,雙方都沒有具體的合意,後來蔡秀杏就發存證信函說這份合約要作廢…」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0761 號卷第81頁),足見被告蔡秀杏與訴外人劉家宏、陳淑惠、李聰林、余佳惠於100 年12月22日在系爭重組契約書簽名後,渠等對於系爭重組契約書約定內容確有爭執,訴外人劉家宏事後並提出多份修改後之重組契約書,堪認被告田島公司及蔡秀杏為前開指述時,係握有相當事證佐證其說法,縱認被告田島公司及蔡秀杏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亦不能認定被告田島公司及蔡秀杏有故為不實指訴之舉。 ②又查,被告田島公司及蔡秀杏就系爭重組契約書認為仍有如前所述之爭議期間,訴外人劉家宏及原告均仍在被告田島公司任職,訴外人劉家宏即於101 年1 月13日以原告為代表人名義,設立致高公司,並經營與被告田島公司相同之營業項目,且以被告田島公司、訴外人駿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致高公司共同名義對外發文表示被告田島公司重組後,已將麥克風、喇叭、耳機等產品交由重組後新成立之致高公司承接,此有被告田島公司於刑事偵查中所提出之致高公司基本資料、業務移轉及重組通知可查(見101 年度他字第2035號偵查卷第5 、6 頁),則被告田島公司及蔡秀杏依據上開事證,認被告田島公司股東間並未達成重組之協議,故主張訴外人劉家宏以原告擔任新公司代表人,另行設立與被告田島公司從事相同業務之致高公司,致被告田島公司原有客戶訂單遭移轉至致高公司,渠等涉有刑法背信罪嫌,即非全然無據,要難認為被告田島公司及蔡秀杏提出前開刑事告訴係故意以提出不實指述之不法手段,以遂其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自與民法第184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原告訴請被告田島公司及蔡秀杏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理。 ⒉關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89號(含101 年度偵字第9456號、102 年度他字第1126號)竊盜案件部分: ⑴被告田島公司指述訴外人劉家宏與原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1 年3 月間,至被告田島公司竊取19吋螢幕1 台、ACER電腦主機1 台、公司歷年外帳帳冊、送貨用手推車1 台,於101 年4 月12日15時許,至被告田島公司竊取電鍋1 個、紫水晶柱1 個、電腦主機1 台,於101 年4 月17日,至被告田島公司竊取音響1 套、影印紙數包、拖把1 支、磅秤1 個、水桶1 個、衛生紙等物,並將上開物品運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之致高公司,被告蔡秀杏發現上開物品短少,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因認渠等涉有竊盜犯行,而對原告及訴外人劉家宏提起竊盜刑事告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945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42 號命令發回續查後,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5716號處分書,駁回被告田島公司再議之聲請。以上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 ⑵被告田島公司及蔡秀杏於前開刑案中主張原告及訴外人劉家宏涉犯刑法竊盜罪之主要依據係訴外人劉家宏於101 年4 月12日、4 月17日曾前往被告田島公司拿取物品後離開之監視錄影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10樓電梯內)畫面翻拍照片,以及原告於致高公司樓下等待訴外人劉家宏並協助訴外人劉家宏搬運物品上樓之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456號偵查卷第14至18頁),與被告田島公司有前揭物品遭竊乙情;復衡諸被告蔡秀杏與訴外人劉家宏就股東間於100 年12月22日簽署之系爭重組契約書約定內容仍有爭執,訴外人劉家宏及原告於該爭議期間仍在被告田島公司任職,訴外人劉家宏即於101 年1 月13日以原告為代表人名義,設立致高公司,並經營與被告田島公司相同之營業項目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田島公司依據上開事證,認公司遭竊物品係訴外人劉家宏擅自前往被告田島公司搬運運往其自行成立之致高公司,並由原告隨同協助搬運上樓至致高公司處,因而主張訴外人劉家宏及原告涉有刑法竊盜罪嫌,即非毫無所據,要難認為被告田島公司提出前開刑事告訴係故為不實之指述,自與民法第184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原告訴請被告田島公司及蔡秀杏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⒊關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32號(含102 年度偵字第12087 號、102 年度他字第2100號)侵占案件部分: ⑴被告田島公司以原告自被告田島公司離職後,被告田島公司清查帳務發現原告曾於100 年7 月1 日自被告田島公司帳戶內提領223 萬5,000 元,並將款項存入原告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內,被告田島公司發函請原告說明款項流向未果,認原告涉有侵占犯行為由,對原告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2087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25 號命令發回續查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 ⑵被告田島公司於前開刑案中就其主張原告將被告田島公司帳戶內款項領出後,存入原告所有帳戶,涉犯刑法侵占罪乙節,係提出銀行存取款憑條、102 年5 月29日律師函及102 年6 月3 日存證信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100號偵查卷第3 至6 頁)以為憑據。經查,原告於101 年4 月12日自被告田島公司離職前,係擔任會計人員,被告田島公司對於原告於100 年7 月1 日將被告田島公司帳戶內223 萬5,000 元領出後存入原告自有帳戶一事,曾委請律師發函要求原告說明領取此筆款項之原因及款項去處,有上開102 年5 月29日律師函可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2100號偵查卷第4 頁),惟原告僅回函表示其並未違背共同管理人意旨行事,其提領此筆款項之原因及說明去處等,待臨庭列證述之,暫且不表等語,亦有上開102 年6 月3 日存證信函可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2100號偵查卷第6 頁);復參以原告於被告田島公司股東間就系爭重組契約書之爭議後,擔任訴外人劉家宏所設立致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被告田島公司因而懷疑原告對被告田島公司之忠誠度,於清查公司帳目存摺明細後,發現有該筆不明資金流向,於函請原告說明後,原告復拒絕說明,並表明要到法庭始提出證據說明,則被告田島公司基於原告拒絕說明何以其將職掌之被告田島公司帳戶內款項領出後存入自身帳戶之原因及資金去向,因而主張原告侵占被告田島公司之款項,涉有刑法侵占罪嫌,即非全然無據,縱認被告田島公司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亦不能認定被告田島公司有故為不實之指訴。是原告訴請被告田島公司及蔡秀杏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理。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蔡秀杏指示被告郭勝鴻刻意長期跟蹤、偷拍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89號竊盜案件中將拍攝照片提為證物,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云云。然,被告蔡秀杏及郭勝鴻均否認跟蹤、偷拍原告,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田島公司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89號竊盜案件中所提出原告於致高公司樓下等待訴外人劉家宏並協助訴外人劉家宏搬運物品上樓之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456號偵查卷第17、18頁)確為被告蔡秀杏指示被告郭勝鴻所拍攝者,自難認被告蔡秀杏、郭勝鴻有何跟蹤、偷拍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況且,上開照片地點係致高公司所在之建物一樓騎樓,屬於公共區域,原告站立於該地點等待,並非屬於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亦非窺視拍攝原告身體隱私部位,亦難謂有侵害原告隱私之餘地。是原告主張被告蔡秀杏及郭勝鴻跟蹤、偷拍原告,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被告2 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被告田島公司及蔡秀杏對原告所提前述背信、竊盜及侵占刑事告訴,均非全然無據,難認被告田島公司提出該等刑事告訴係故意以提出不實指述之不法手段,以遂其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此外,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蔡秀杏及郭勝鴻有何跟蹤、偷拍原告之行為,致原告之隱私權受有何損害。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田島公司、蔡秀杏及郭勝鴻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195 條規定,應連帶賠償原告慰撫金云云,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及民法第184 條、185 條、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田島公司給付原告21萬6,229 元,被告田島公司、蔡秀杏及郭勝鴻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書 記 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