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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12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馬傲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12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林朝松
相對人
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李後政律師(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街○○號五樓)為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且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復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即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瑟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於民國99年6 月28日任期屆滿後未能即時完成改選,並辦理變更登記,致全體董事、監察人均於100 年11月28日起當然解任,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是亞瑟公司已無董事得行使董事長或董事會職務,有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又亞瑟公司與第三人吳祚欽、陳德福及劉金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附民緝字第5 號受理在案,為該訴訟事件之進行,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亞瑟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亞瑟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於99年6 月28日任期屆滿後未能即時完成改選,並辦理變更登記,致全體董事、監察人均於100 年11月28日起當然解任,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等情,業據其提出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100年9 月2 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證,堪信為真實,是亞瑟公司之全體董事既已於100 年11月28日當然解任,亦無其他足以代表公司之人,該公司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本院經參考臺北律師公會提供之願任臨時管理人名單,並審酌李後政律師為東吳大學研究所、臺灣大學博士班畢業,具備專業法律智識,且曾擔任司法實務工作多年,相關經驗豐富,其能力應足堪代行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辦理公司事務,而其亦有意願任亞瑟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因認選派其為亞瑟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宜。

四、爰依首開規定,選任李後政律師為亞瑟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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