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14號聲 請 人 林清霖即永盛工程行 代 理 人 楊愛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同記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彭黃月霞(住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同記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董事無法執行職務,亦未指定股東代理或無法由股東互推一人代理時,亦有準用,公司法第108條第4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同記有限公司(下稱同記公司)之債權人,同記公司之董事彭明河已於民國101 年8 月10日死亡,該公司現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業務停頓,亦無人可代表該公司,影響該伊與該公司股東權益甚鉅。同記公司除已死亡之董事彭明河外,另有股東彭黃月霞、彭楊含香、徐丑麟、彭麗玲等人,其中彭黃月霞之出資額最高,且為彭明河之配偶,對該公司之損益關係應較其他股東密切,應能適切處理該公司營運事務。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規定,請求選任同記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之職權以維持該公司業務之執行等事務等語。 三、經查: ㈠同記公司為有限公司之組織,有彭明河、彭黃月霞、彭楊含香、徐丑麟、彭麗玲等5 名股東,出資額除彭明河、彭黃月霞各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70萬元外,其餘3 名股東均為10萬元,並以彭明河為唯一之董事即公司代表人,迄未變更乙情,有聲請人所提出同記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影本及本院所查詢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稽,堪以認定。而彭明河已於101 年8 月10日死亡,其法定順序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彭明河之除戶謄本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4 月10日南院勤家君101 司繼1910號函足憑,且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1910號拋棄繼承卷查明屬實。是則,聲請人主張同記公司目前無董事可得行使職權及代表公司乙節,已堪認定。又聲請人主張其為同記公司之債權人,前曾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情,亦據其提出同記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支票支付命令影本為憑,自堪認就同記公司現無董事可得行使職權及代表公司乙情,聲請人確屬利害關係人無訛,其本於前揭規定,聲請為同記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臨時管理人之人選方面,查,同記公司之唯一董事彭明河死亡後,其法定順序之繼承人拋棄繼承,而就本件聲請事項,經通知其他股東彭黃月霞、彭楊含香、徐丑麟、彭麗玲等人到庭陳述或以書狀表示意見,渠等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本院衡酌上情,並考量除彭明河以外,彭黃月霞為同記公司出資額較高之股東,並為彭明河之配偶,對於該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應較為明瞭,且其對於該公司之損益狀況關係較為密切;又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有其戶籍資料可佐,亦應具備通常智識能力而可處理同記公司之事務,是認聲請人主張以彭黃月霞為同記公司臨時管理人之意見,應屬允當可採。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