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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29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蕭錫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29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成昌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24條、第26條之1 、第113 條、第79條、第81條定有明文。又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則為非訟事件法177 條、第174 條及第26條第2 項所規定。是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者,清算人之報酬,應由聲請人先為預納,事經法院定期命預納而聲請人逾期未預納者,應拒絕其聲請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成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滯欠民國100 年營業稅新臺幣(下同)2 萬8,736 元,惟因相對人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陳信成業於100 年11月10日死亡,並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惟因相對人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亦未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且陳信成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復無其他股東可為清算人。為此,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份,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查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僅陳信成一人,而陳信成業已死亡,且相對人公司亦經廢止登記在案。又本院前經詢問陳信成之各繼承人,均具狀陳明拒絕就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本院遂函詢李岳霖律師有無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之意願,經李岳霖律師陳報其同意受選任為清算人,並預估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之報酬為2 萬元等情,此有死亡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函、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庭函、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此清算事務內容、相對人公司之資本總額及李岳霖律師應具相當之專業及學能,認本件選派清算人之報酬暫定為新臺幣2 萬元,要無不合。遂於103 年2 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 日內墊繳清算人之報酬2 萬元,該項裁定已於103 年2 月20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今仍未墊繳清算人報酬。此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附卷可憑。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拒絕聲請人之聲請,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錫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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