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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48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蔡志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48號

聲請人
唐世傑
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相對人
和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林耕洲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五之股東,因相對人有多項資金支出甚有疑義,有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查核之必要,前經聲請本院准予選派吳光仁會計師為檢查人後,尚未及實際檢查,吳光仁會計師即已因病過世,爰再次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上開聲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台北市政府之相對人變更登記表、本院99年司字第346 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吳光仁會計師所屬之瑞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屬實。相對人亦具狀表示同意本院選派檢查人,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訊問結果,仍表示同意選派檢查人,僅希望檢查人簽訂保密合約書。而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權利,本為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從而,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於相對人所稱希望檢查人簽訂保密合約書乙節,會計師法第46條第1 項第11款本有規定:會計師未得受查人之許可,不得洩漏業務上之秘密。如有違反,並得依同法第58條規定給予處分。循此應得保障聲請人之少數股東權,並同時兼顧相對人之業務上秘密,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3 項、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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