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5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52號
- 聲請人
- 李良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聯興交通器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簿冊及文件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聯興交通器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附件所示簿冊及文件由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擔任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聯興交通器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聲請意旨略以:聯興交通器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清算完結,除向鈞院呈報清算完結外,並向鈞院聲請指定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附件所示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經核與上開條文並無不合,爰依法指定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聯興交通器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附件所示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