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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5152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促字第15152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翔有塑膠水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鴻 住苗栗縣頭份鎮○○街000號
設苗栗縣頭份鎮○○街000號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蔡明輝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債權人未據於聲請狀上載明債務人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其聲請之程式顯有欠缺,復無從命其補正,債權人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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