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3號債 務 人 蘇凰眞即蘇玉麟即蘇淑美 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4,500元,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亦有債務人任職之大橋頭知高飯小吃店出具員工職務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 頁、第130 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5,355 元,總清償金額為385,560 元,清償成數為11.73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外,僅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3 份,保單價值合計約148,787 元(未扣除保單借款本利),別無其他資產,此有債務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富邦人壽出具之保單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 號卷第49頁、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卷第25頁)。是債務人願將上開保單價值於更生方案第1 期起至第72期止,每期增加清償2,066 元,合計148,752 元,以增加更生方案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另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350,536 元扣除必要支出300,096 元後,餘額為50,440元,遠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385,560 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大橋頭知高飯小吃店,擔任外場清潔工作,時薪100 元,每日工作時數為早上10時至下午3 時,債務人自陳若未請假,每月薪資約14,500元,此有大橋頭知高飯小吃店出具員工職務證明書及消債事件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 頁、第130 頁)。又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11,211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用1,426 元,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9,785 元,已低於內政部公布臺北市民國10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4,794元,是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 ㈢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債務人之還款能力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實際收入作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查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約14,500元,扣除自己必要支出11,211元,債務人願將餘額全數提撥3,289 元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且為求增加還款,願將相當於現存保單價值之金額,每期增加提撥2,066 元至更生方案清償,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達盡力清償標準,且核屬適當、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附件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72期。 │ │2.每期在10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355 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 │ 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3,286,424 元(依本院103 年5 月12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權│ │ 數額計算) │ │4.清償總金額:385,560 元 │ │5.總清償比例:11.73﹪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 每期可分配金額 │ ├──┼──────────────┼───────┼────────┤ │ 1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791,943 │ 1,291 │ ├──┼──────────────┼───────┼────────┤ │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4,959 │ 1,605 │ ├──┼──────────────┼───────┼────────┤ │ 3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770,356 │ 1,255 │ ├──┼──────────────┼───────┼────────┤ │ 4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63,447 │ 592 │ ├──┼──────────────┼───────┼────────┤ │ 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35,156 │ 57 │ ├──┼──────────────┼───────┼────────┤ │ 6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294,052 │ 479 │ ├──┼──────────────┼───────┼────────┤ │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511 │ 76 │ ├──┼──────────────┼───────┼────────┤ │ │合 計 │ 3,286,424 │ 5,355 │ ├──┴──────────────┴───────┴────────┤ │參、補充說明 │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 │ 。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 │ 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 │ 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