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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9 日

  • 當事人
    王國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債 務 人 王國英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108 號裁定開始於102 年1 月11日下午4 時更生程序,有裁定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25日為第1 期首繳日,以每1 個月為1 期,第1 至第23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3,139元,第23至72期每期清償10,639元,合計共清償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823,508 元,清償成數22.4% 。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煜煌企業有限公司,有其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單、員工薪資單在卷可證(見本院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108 號卷【下稱消債卷】第30頁、本院卷第167 至171 頁),故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823,508 元,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135,853 元(見本院卷第195 頁)。而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每月有薪資所得及育兒津貼外,另有國泰人壽保單保單價值16,942元(見本院卷第182 至183 頁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14日國壽字第000000000 號函)、臺灣華傑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638 股(現值11,466元),此外並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188 、191 頁、消債更卷第28頁之債務人陳報狀、臺灣華傑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今債務人願將開始更生時國泰人壽保單保單價值16,942元及臺灣華傑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價值11,466元攤提至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共計可增加還款金額396 元,足見債務人清償誠意。 ㈡再查債務人於煜煌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4,000元( 見消債更卷第93頁),每月領有育兒津貼2,500 元,可 領至未成年子女王○○(○年○月出生)5 歲止(見本 院卷第200 至201 頁之台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則 債務人第1 至第23期每月固定收入合計為36,500元、王 ○○滿五歲時起即第24至72期每月收入為34,000元。又 債務人全家居住於臺北市大同區,參酌內政部公布102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4,794 元(此未 加計勞健保費),則債務人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 個人支出1 萬6,360 元,扣除勞健保費1,566 元後,餘 14,794元供個人消費性支出,與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相 當,堪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而債務人 陳報每月與配偶平均負擔王○○之扶養費7,397 元(計 算式:14,794÷2=7,397 ),並提出債務人之全戶戶籍 謄本、配偶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王○○之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為證(見消債更卷第15至16、95、97頁),參酌 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堪認合理且必要。 ㈢再查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與債務人積欠債務之原因無涉,亦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至於債務人是否順利謀得兼職增加收入,乃屬無法明確衡量、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不得據以為更生方案條件盡力清償與否之判斷基礎。查債務人第1 至第23期每月收入36,500元扣除必要支出23,757元後,餘12,743元、第24至72期每月收入34,000元,扣除必要支出23,757元,餘10,243元,均全數納入更生方案清償。並願將開始更生時之財產納入更生方案,平均每月可增加清償396 元,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更生方案 ~T30X0L2;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⒈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分72期(即6 年)清償。 │ │⒉每期在每月25日給付,第1 期至第23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 萬3,139 元,第24│ │ 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 萬0,639 元。各債權人受分配金額如下列第貳點「每期分配金│ │ 額欄」所載。 │ │⒊債務總金額:367 萬6,273 元。 │ │⒋清償總金額:82萬3,508元。 │ │⒌總清償比例:22.4﹪。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 每期受分配金額 │ │ │ │ ├─────┬─────┤ │ │ │ │第1至23期 │第24至72期│ ├──┼────────────────┼──────┼─────┼─────┤ │ 1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 │ 111,168 │397元 │321元 │ ├──┼────────────────┼──────┼─────┼─────┤ │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175,918 │629元 │510元 │ ├──┼────────────────┼──────┼─────┼─────┤ │ 3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165,419 │591元 │479元 │ ├──┼────────────────┼──────┼─────┼─────┤ │ 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4,591 │1,732元 │1,402元 │ ├──┼────────────────┼──────┼─────┼─────┤ │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717,409 │2563元 │2076元 │ ├──┼────────────────┼──────┼─────┼─────┤ │ 6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18,295 │66元 │53元 │ ├──┼────────────────┼──────┼─────┼─────┤ │ 7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386,339 │1381元 │1118元 │ ├──┼────────────────┼──────┼─────┼─────┤ │ 8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897 │271元 │219元 │ ├──┼────────────────┼──────┼─────┼─────┤ │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274,571 │982元 │795元 │ ├──┼────────────────┼──────┼─────┼─────┤ │ 10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502,387 │1796元 │1454元 │ ├──┼────────────────┼──────┼─────┼─────┤ │ 11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187,777 │671元 │544元 │ │──├────────────────┼──────┼─────┼─────┤ │ 12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204,529 │731元 │592元 │ ├──┼────────────────┼──────┼─────┼─────┤ │ 1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172,968 │618元 │500元 │ ├──┼────────────────┼──────┼─────┼─────┤ │ 14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199,005 │711元 │576元 │ ├──┼────────────────┼──────┼─────┼─────┤ │ │合 計 │ 3,676,273 │13,139元 │10,639元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除為清償更生債權外,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 │ 限。 │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T64X4L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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